FOB条件下货运代理人交付单证相关问题分析

2018-06-14 21:03陈欣
中国经贸 2018年10期

陈欣

【摘 要】依据中国法律,货运代理从业务角度可分为“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在FOB贸易术语条件下,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往往相分离,因而会导致货运代理人交付单证方面引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特别体现于双方代理的情形。具体而言,货运代理人是否有义务交单给卖方一直存有争议。本文欲分析货运代理人交单产生纠纷的原因,并从贸易实务、运输合同、法理的角度解释交单给卖方的依据。为规避贸易实务中不当扣单、错误交单的产生,提高国际货物运输的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双方代理;交单对象

一、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单据的现状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者”,国际货运代理在协助买卖双方履行贸易合同、办理货物出运事宜、配合海关工作等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桥梁角色。在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交货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卖方);此种情况下货代从承运人处取得的提单应交给谁?若存在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货代是否存在向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向谁交单、承担何种责任等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实务操作中,中国境内的货代接受境外买方或境外货代的委托,参与和操作了出口货物的接货、向承运人订舱出运等国内货运代理事宜。国外一些买方在此过程中,利用海上运输环节无单提货或电放货物,最终导致中国卖方货、款两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

二、FOB下国际货物代理的交单和扣单

1.国际货物代理负有交单义务

货运代理人交付单证的义务来源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货运代理事务中,货运代理业务包括订舱和非订舱的委托事项,而根据实践操作,只有处理订舱业务的货运代理人会从承运人处取得货运单证并交付于其委托方。

笔者通过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从上图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指定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的几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应该是买卖合同的境外买方与境外无船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二层是境外无船承运人与境内货运代理企业(或无船承运人)的代理关系;第三层是境内货运代理企业(或无船承运人)与境内卖方的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其中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境内卖方究竟构成什么法律关系?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规定看,实际送货人通常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也可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由此,尽管境外买方指定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境内卖方如作为托运人或实际交货人,则也就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可运用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与承运人同样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上托运人的权利。同样,与可以从实践中货物出口程序上看,境内卖方一般递交出口明细单、送货和报关等,相关单据必然有卖方的记载,从这一角度也可以将卖方视作托运人。再者,该规定还指出,除非托运人声明放弃提单,否则承运人有向托运人交付提单的义务。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转交单证是一项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 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关联, 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不须以委托人提出要求为先决条件。

2.货代扣单问题与留置权区别的讨论

货运代理企业会通过“付款赎单”的形式,先为客户垫资,扣留有价值的单据,如提单、核销单、报关单等,直到客户偿清垫款才将上述单据归还。但倘若客户因种种原因没有按时付款赎单,导致无法正常退税和顺利结汇而产生巨大损失向货运代理企业索赔的情形。

对于货运代理扣单的合法性,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结论尚不统一。主张其扣单合法性主要是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相享有债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强烈的对峙关系,没有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区分。”货代完成委托事宜后,托运人的义务就是结清垫款和报酬,货代的义务是交付单证,两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货运代理企业没有先为给付单证的义务。另一方面来看,反对其扣单合理性认为上述重要单证是货运代理受委托所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要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的对价条件。再者根据委托合同规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务后才有权取得报酬,货运代理交付相应的单证是完成委托事务的一项内容,故交付单证和索要报酬是有先后顺序的,货运代理不能为索要报酬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扣留单证。

与“扣单”相近的一個概念“留置”,也是国际货运代理普遍使用的一种方法,即将提单和有关单据作为一种抵押品,在托运人不支付运费或包干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拒绝将上述单据交给托运人,称为行使留置权。普通法系下,以英国为例,货代作为代理人或公共承运人对于其应收的费用享有特殊留置权,即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所有权,货代仍可以留置货物。在大陆法系下,滞留权比较接近普通法系下的留置权。以德国为例,实践中货代常在标准合同中采用一个用词非常宽泛的滞留权条款来突破法律上的限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规定的留置权应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海运货物留置权是民法中留置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认同合同事先约定的抗辩。受托人应当返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财产,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的包干费或未返还垫付费用为由而拒绝返还,或者以付款赎单的方式催付垫款,并且承担因非法扣单所造成的额外损失。综上,支付费用和交付单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给予国际货物代理企业相应权利之前,只能按照现行法律和法院意见去做。

三、FOB下国际货物代理企业交单对象的分析

1.货代交单对象问题产生的原因

出口贸易中在FOB价格条件下,一般由国外的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由于运输合同在买方与承运人之间签订,承运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将提单签发或交付给委托订舱的买方。但实践中对贸易术语的选择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另外约定,买卖双方常约定由卖方安排订舱等出运事宜。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国内卖方委托负责办理订舱等相关事宜后,往往并不清楚应将提单交付给卖方还是买方,因其未参与贸易合同的订立, 并不清楚贸易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尤其在没有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或委托合同约定不明时,常常出现货运代理人错误交单的情况。

2.实际托运人优先获得提单权

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该货运代理人在装货港承揽货物、与卖方进行出货联系时,其接受的是买方所指定承运人的委托,具备的是承运人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实际托运人(卖方),及一个货运代理的现象,又称“双方代理”。有学者认为由于二者委托事项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双方代理所要求的法律上同一关联的关系,因此不构成代理关系。然而,依据《合同法》双方代理的成立并非以相同的委托事项为构成要件,因此上述否定代理关系的说服不成立。

在贸易实务中,如中方(出口商)委托中国境内的外代办理出口手续,但未委托其订舱,而该货代拥有证据显示国外买方委托其订舱(有时指令其电放),导致货物出运后,货代未向中方交付提单。针对上述情况,实际托运人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实际托运人为何取得提单优先获得权,这些问题需从贸易合同、海上运输实践以及所有权转移等方面予以分析。

(1)从贸易合同的角度

就贸易合同而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合法与合理。主张货代将提单交付给国外买方,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卖方不享有当事人权利。FOB条件下,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直接交付给未支付货款的买方,因提单为物权凭证,买方一旦获取提单就意味着货物所有权或者控制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FOB条件下,即使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支付运费并在提单上载明其为托运人,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也应交给卖方

(2)从海上运输实践的角度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FOB条件下,由境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中,FOB下境外买方通常又委托中国国内的货代(其实为买方的分支机构)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接受订舱,收到货物后出具提单。

在运输实务中,只有在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才能取得大副收据或场站收据,然后凭此向承运人换取提单。但在FOB下,往往是同一个货代兼任两种代理业务。因此,从买方代理的观点看,该货代只是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而已。从作为卖方代理的观点看,该货代必须将提单交给卖方。同时,该货代还须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Shipper),若擅自将货代自己作为提单的Shipper,特别是未经卖方的允许下,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会侵害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货代应向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3)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分析

由于FOB下的货物交付属于拟制交付,当买方付款赎单,获得提单时,或者承运人向买方在卸货港实际交付货物时,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提单的权利凭证(documentoftitle)性质决定了卖方只有控制提单才能控制货物的物权。卖方交付货物只是表明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不必然的发生转移,也不代表其对货物所有权控制权利的丧失。而若提单从卖方移转至买方,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而不必等到货物在卸货港实际交付货物那一刻。如果在买方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FOB承运人直接将提单签发给买方或向买方交付货物,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以及等价交换原则

3.货代错误交单的规避措施

在货运代理实践中,由于交代单证错误而导致的纠纷往往不可避免,为了规范货代市场、降低风险、保护贸易双方的利益,对交单错误问题的解决提出相应的规避是非常必要的。

(1)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相关义务

国内卖方与货运代理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应特别约定代理人交付运输单证的义务,或将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保证义务。一旦因缺乏运输单证而结汇不成时,在起诉国外买方和国外契约承运人不便的情况下,可以向货运代理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能够及时发现和防范贸易欺诈。

(2)慎重对待垫付运费。

不到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地垫付运费。即使需要垫付运费,也要事先做好防范措施。一方面要妥善的保管好垫付运费的相关票据;如果票据需要上交托运人,也要做好签收留底;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企业应与托运人在合同中约定垫付运费的授权,或者请实际承运人出具转让海运费追索权的函件,以构成权利转让。这样一旦发生垫付运费的纠纷,货运代理企业才可以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3)谨慎选择贸易价格条款,有效避免风险

就出口贸易而言,卖方普遍缺乏贸易谈判上的主动权,越来越多的国内货主接受FOB价格条件,即货运代理人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会将运输单证交给买方,而导致卖方拿不到单证而不能结汇货款。避免此纠纷的对策是,一方面,尽可能采取CIF或CFR价格条款,以主动控制运输;另一方面,在不得不接受FOB价格条款的情形下,谨慎审查买方指定货代的资信情况,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的,有必要查询提单抬头的承运人,并要求货代提供无船承运人授权其签发提单的代理协议或其它相关资料,以便在发生交单纠纷时明确承运人身份,发生纠纷时占得有利诉讼地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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