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反馈

2018-05-23 11:16高中意
行政与法 2018年4期
关键词:规则环节法治

摘 要:法治与社会生活始终处于双向互动中,法治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展开,社会生活也为法治愿景的实现提供丰富的资源。法律反馈作为法治的具体环节,不仅能对法治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还能由此发现、吸收、整合社会生活中的法治资源,使法治保持开放姿态,具备反思品质。法律反馈作为法治建设的具体环节,不是仅通过學理构建起来的,而是因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而逐步形成的,并沟通法律效力与实效以及法治的各个环节。法律反馈作为整合法治资源的机制,不仅对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进行整合,而且还能“超越法律”,对法律规则与社会生活进行整合,为法治积蓄足够的实践性因子。

关 键 词:法治;法律反馈;法治环节;法治资源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4-0108-11

作者简介:高中意(1991—),男,湖南吉首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是由诸多具体环节组成的,包括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监督等,但这些具体的法治环节都没有直接关注到社会对法律的反馈这一维度。不可否认的是,任何具体的法治环节都是在法律与社会互动中逐步展开的,即便是创制法律也必须是在既有的法律与社会生活进行充分互动中进行,毕竟“法律是通过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是被经验证实了的理性”。[1]然而,法律在这些具体法治环节中与社会生活进行互动都没有也不可能对整个法律实施的效果进行系统地反馈。既然在法治建设中法律需要与社会生活进行充分的互动,那么,这就不仅要求法律能够充分结构于社会生活中,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的贯彻,而且法律还必须具有反映其在社会中实施的效果,这是法律实现自我成长所需的一项不可缺少的能力,也是其能够结构于社会生活中的一项前提性条件。因而,社会对法律实施效果的反馈应该成为法治的具体环节,也应该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虽然很多研究对此也做了一些探索,包括有大量的论文对“法治评估”这一论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在实践中,法治实施报告也连续出版,法律(法治)实施的效果已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但社会对法律实施效果的反馈并没有得到学理上的总结。所以,即便是我们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也难以对此课题进行理论上的提升,倘若把其作为法治实践的某一具体环节也会缺乏理论上的指导。故此,本文期望在法治视域下,对法律实施效果的社会反馈进行学理上的初步总结,认为可以使用“法律反馈”这一与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监督等相对应的概念表征法律与社会互动的过程。同时,法律反馈也是评判法律实施效果的标准,是承接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监督等不可或缺的法治环节;而法律反馈作为一个独立的法治环节的价值还体现在其整合法治资源上,因其不仅可以勾连法律与社会生活,还可以整合国家法与民间法等法治建设所仰赖的资源。

一、法律反馈释义

法律反馈是指法律在社会中实施的效果在法律层面上得到反应,即法律与社会形成互动的状态,法律不仅要关注它在社会中是否得到充分的实现,还要把其在实施中的效果作为法律修改的基础,甚至是作为新的法律创制的依据,进而能够使法律从“纸面上的法”迈向“行动中的法”。在法治视域下,法律必须有效地在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社会治理所仰赖的重要制度性资源。为实现此目标,一方面,执法者必须严格执法,司法者也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而社会公众则需要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另一方面,法律必须与社会具有紧密的勾连,具有充分结构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能力,这就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内在因素。当然,法律所具有的诸多内在因素都有助于其在社会中得以有效实施,但不管这些因素具体表现为哪些,它们都应该能够使法律更加充分反映社会的现实需求,使社会公众愿意运用法律处理生活中的众多事务。立法者可以通过充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等原则,进而保证法律制定出来后都能在最大程度上反映社会现实,公众通过运用法律都能够实现其正当、合理的诉求。但社会生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社会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也会改变,因此就要求基于特定历史时段与社会情景制定的法律应具有处理当下以及未来社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能力,具有自我成长的能力,并在自我成长中消解法律在时间上所固有的局限性。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具有遵守先例的传统,即便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诸多判例甚至是一些经典的判例,仍然是在突破原有的先例基础上形成,并由此促进判例的成长,进而为整个国家法治叙事的展开奠定坚实的基础。而在尊崇完备法制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只有通过不断修改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制定新的法律促进整个法制体系的成长,以使社会各方面不仅“有法可依”,而且还能够有良法、善法可依。但更为关键的问题是,通过何种路径才能够使法律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始终都能成为良法、善法。法律始终是指向特定社会以及社会中的成员,特定的社会又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而“一个回应的机构仍然把握着为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同时它也考虑在其所处环境中各种新的力量。为了做到这一点,它依靠各种方法使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2]法律要以一种开放性的姿态面对社会生活,关切社会生活的变化并根据变化对自身做出适当的调整,这是法律实现其自身成长的前提性条件。在实践中,法律并不总是能够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仍然需要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使其具有反映社会生活变化以及促使自我成长的能力。即使假定法律制定者凭借其“眼力”就可以创造一个既有法律又有秩序的社会,[3]但他们的“眼力”也必须是建立在对过往实践经验总结之上。正是在此种背景下,法律反馈应当成为促进法律充分发挥效能以及自我成长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方式、方法,而首先在理论层面上对法律反馈进行适当的梳理、总结便具有了重要意义。

在法治建设的视域下,法律反馈应是一个具体的法治建设环节,承接着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适用等法治的具体环节。法律接受与法律反馈具有某些共同特质,对法律反馈进行学理上的梳理就不得不对二者进行清晰的界定。一般认为,法律接受不仅指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还指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的漠视、违背、抗拒。[4]作为法治建设重要环节的法律反馈,其首要任务是考察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的态度以及行为反应,但这并不是法律反馈的所有任务,还必须把由此获得的一系列关于法律的态度传递给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社会公众,这就构成了法律反馈与法律接受的最大的不同之处。法律接受研判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的不同态度,而并没有进一步强调把此种态度反馈到其它具体法治建设环节中,而且它主要是考察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的态度以及行为反应,没有关涉到其他社会主体,如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主要考察的是结构在法律实施过程的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的态度以及行为反应,但一些社会主体即便没有结构到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也会在微观或宏观层面上对法律规范做出反应,包括行为上的反应与思想上的反应,最为典型的适例就是专家、学者们对法律实施所做出的评估、评判。故此,法律反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相较于法律接受这一静态过程而言,不仅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社会对法律规范的态度,而且还能够把所获得的关于法律实施效果的信息予以整合,并作为其他具体法治环节可供利用的资源。

从以上对法律反馈与法律接受的比较中可以得出,法律反馈不仅作为一个具体的法治建设环节而存在,它还具备整合法治资源的功效,这也是法律反馈区别于其它具体法治环节之处。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创制、法律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等环节中,法治资源在一定程度上都得到了有效的整合,如在法律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往往要整合诸多社会上可供利用的制度性资源,并把它们转化为新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执行与法律适用过程中则需要不断对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进行调适,运用一切社会上的資源保障法律能够在社会中得以有效施行,在此过程中,那些社会中保障法律有效施行的资源就成为了法治资源。但法律反馈则主要是在法律与社会以及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的勾连处整合法治资源。换言之,在法律与社会生活以及社会中的非正式制度的互动中寻求可供法治建设利用的资源。因而在法律反馈过程中所整合的资源一定是在法律与社会进行良好互动中得出的,进而促进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以及国家理性与社会理性的互动,使得国家法不仅体现国家权力、国家理性,也充分体现社会权力、社会理性,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够在社会中得以充分施行,从而保障法治建设的顺利展开。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反馈这一具体环节,可以使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来。不管是法律为其自身积累社会权力因素还是社会理性因素,最终都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诉求,“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5]法律的最终目的也在于此,并由此把更多的社会成员吸收到法治建设过程中来,从而在官方主导力、民间原动力和职业建构力的动态合力作用下建构中国法治秩序。[6]可以说,社会成员以及他们的生活构成了法治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资源。

因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法律反馈”进行解析:一方面,法律反馈作为一个具体的法治环节,其承接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适用等,使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得到完整的反应,也为其充分结构于社会生活之中创造了前提性条件。同时,通过对法律实施效果的客观评判,为其他具体法治环节的逐步展开提供依据,并与其他环节一道形成推动法治建设的合力。另一方面,法律反馈作为具体法治环节在与其他法治环节协同发挥作用的同时,还必须具有其独立发挥作用的功能,这就是其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整合法治资源。当然,任何具体的法治环节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整合法治资源的作用,也正是如此,“法律”在社会中才能逐步转变为“法治”,成为法治建设所仰赖的最重要的制度性资源。但是,与法律创制相比较,法律反馈更多的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治资源进行整合。与法律执行、法律适用等环节相比较,法律反馈则更多地是从宏观层面上综合性地整合法律实施中的各类资源,并进一步把它们又运用到法治建设之中。虽然笔者是从以上两个视角对法治视野下的法律反馈进行的分析,但这并不代表这两个不同视角下的法律反馈是对立的。恰恰相反,不管是把法律反馈作为具体法治环节进行分析,还是作为整合法治资源机制进行分析,均可证明法律反馈是促进法律实施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二、作为法治过程的重要环节

即便人类社会都认为法治是国家治理所仰赖的一种良好的方式,但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对于法治的具体含义都有不同的理解。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7]且不说上述两重含义能否囊括所有法治的意涵,但制订良好的法律并得到社会成员普遍遵守一定是法治所具有的基本内涵。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什么是“良法”“善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即使在学术研究中,不同的学者也对此做出了不同的界定。既然“良法”要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那么此种“良法”至少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大部分人的正当利益诉求,契合大部分人的实际生活。也因此,我们必须在一个更广阔的视域下理解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的动因。一方面,法律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固然是因为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具有国家一系列的机器保障其施行;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8]至少立法者必须根据公意以及公共利益进行立法,然而这里遇到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立法者能够通过何种方式准确体察社会公意以及利益诉求。从根本上讲,这要求法律自身具有自我反思的品质,具有促进自我成长的机制。“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9]那么法律变化的依据或者说哪些因素促成了法律的成长。引起法律成长、变化的因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社会的变化与发展,特别是法律与社会进行互动中对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型塑对法律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在法律与社会进行双向互动的过程中,法律深刻地改变着社会,使社会朝着法律预期的方向发展,而为了达到其型塑社会的目标,法律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体现社会动态变化。

但在法律与社会进行双向互动中并不能必然实现法律成长,甚至在诸多情况下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都难以展开。为使法治叙事顺利展开,就必须做出一系列制度性安排,以此促成法律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并在此过程中为法律的成长和发展创造、积累更多的积极因素。所以,在法律创制、法律执行以及法律适用之后,建立一套法律反馈的机制,形成法律反馈这一法治具体环节,是实现上述法律成长目标的合理选项。更重要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遵循先例的传统,这使得“每个判决都有一种生殖力,按照自己的面目再生产。”[10]我国没有遵守先例的传统,司法判例不可以直接作为此后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使由法律适用这一方式促进法律成长变得更加困难。因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另寻它径,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能得到更为充分的互动。虽然在法律创制与法律执行过程中社会成员也要参与其中,但能够参与到其中的社会主体数量极为有限,主要是国家机关在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其他社会主体参与的具体事项极为有限。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国家机关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法律适用过程的展开主要是靠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持续互动,纠纷双方同时也必然要与法律进行深入的互动,与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执行、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都要进行不同程度的互动。况且在法治实践中,整个社会更多关注的是法律适用,而不是法律创制或法律执行。可见,法律适用与法律成长具有紧密地勾连,必须通过某种机制把法律适用过程中所积累的、有助于法律成长的因素激活,将其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促进法律成长的动力,此种积累、激活法律成长动力的机制就是法律反馈。当然,上述实例主要是为说明法律反馈作为具体法治环节的重要性,以下将从三个具体方面对法律反馈作为具体法治环节可能发挥的作用进行梳理:

第一,法律反馈保障法律施行效果能得到具体的展示。即通过诸如“法治实施报告”“法律实施年度报告”等具体文字成果,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予以具体的展示,并对具体评价标准予以量化,通过量化、计量的方式把法律施行的质量予以具体化。因而,不仅司法者可以把它们作为司法活动的参考,立法、执法者也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或执法活动的重要参考。尤其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实施的外在条件不断得到改善,整个社会对大部分的法治理念已经取得基本共识。可以说,现在法治发展方向主要集中于解决实践层面上的诸多问题,强调在法治实践中法律实施的精细化、技术化问题,通过运用实践中积累的一系列经验以及结合其他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破除法治实践中的一系列难题。同时,在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报告”“评估”“实证研究”时必须首先确定判定法律实施效果的标准,这样才有可能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结果。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是评估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实施效果,那么就应该在社会实践中寻求评价标准,这些标准能准确判断法律在社会中取得了正面的抑或是负面的效果,是否充分实现了法律所预设的目标,这些具体步骤构成了法律反馈第一阶段的工作,也是法律反馈在法治实践中展开叙事的前提性工作。

第二,法律反馈不仅可以为法律实施效果提供判定标准,也能有效促进法律效力的实效性转化。“法律效力在实体上的逻辑依据大体上有两个方面,即法律规定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和法律规定对对象规定性的对应状况。”[11]不管是对主体需求的满足还是对对象规定性的对应,法律都必须通过对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持续关注予以实现,运用到社会中的法律首先还必须是从社会中来的,这就为法律反馈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空间。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反馈获得社会各主体的需求以及法律所欲调整的对象的实际状态,从而使业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发挥其效力的内在因素。不仅如此,即便是执法或司法者也需要制定保障法律实施的具体细则、实施办法、法律解释等,这些规范同样可以通过法律反馈增强其应然效力。此外,法律反馈也是法律效力激活机制,它可以促进法律效力的实效性转化。当然,法律效力的逐步增强本身就有利于法律实效性的实现,这可以说是法律反馈促进法律效力向实效性转化的间接方式,法律反馈对于法律执行与法律适用活动的作用则属于直接方式。执法或司法者对其自身的执法或司法活动也会进行反思、评估,但这属于内部的自我反馈,或多或少会有失偏颇。而法律反馈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反馈往往是外部的,是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其他社会主体进行法律反馈活动,这种反馈更能客观地反映法律实施的效果,为改进法律实施的方式、方法提供科学指导。在法律执行与适用过程中的此种法律反馈方式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因为法律执行与适用往往针对的是具体个案,它不像法律创制那样具有复杂的程序和冗长的周期,于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得到的反馈也将及时转化为反应,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并为法律效力向法律实效转化创造条件,保证法律效力能够在法治实践中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在法治视域下,法律反馈起着承接法律创制、法律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作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通过法律反馈为评估法律实施效果设定客观标准,并进一步提升法律效力,积极促进法律效力在法治实践中实现。可以说,法律此时已经获得了强大生命力,已经充分结构于法治实践之中,但仍有必要对法律反馈的以上作用进行一个宏观梳理,以便进一步认识法律反馈在法治过程中承接法律创制、法律执行以及法律适用的作用。法律反饋的此种“承接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反馈结构于法律创制、法律执行以及法律适用之中,对其它具体法治环节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反馈,促成这些具体法治环节对自身的运行状态做出适当调整,从而保障社会法治建设顺利开展。这方面的法律反馈具有及时性、内部性特点,法律反馈深入到其他各个法治环节之中进行作用,往往是由具体社会主体在与法律互动过程中予以完成。另一方面,当其他具体法治环节已经完成了一个具体的周期之后,或者是经过了一定时间周期之后,站在其他法治环节的外部对其在实践中的效果进行总体上的评价。此时的法律反馈活动主要是着眼于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对法治的各个环节进行评估,使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推动法治建设并能够形成推动法治建设的合力。这时的法律反馈具有宏观性、外部性特点,因此应由专门的研究人员与机构予以完成。但是,不管是何种方式的法律反馈活动,都应统一于法治建设过程中,均为法治建设过程中具体的环节,只是反馈的视角不同。也正是由于在不同视角下进行了多层次、多维度的法律反馈,才使得法律反馈在法治建设中能够形成体系、机制,使得法律反馈充分结构于法治的全过程。所以,法律反馈应当成为也有能力成为法治建设中的具体环节。

总之,法律反馈作为法治建设中的具体环节,不仅仅是通过学理构建起来的,也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在法治视域下,如何面对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法律效力与实效的互动以及法治各个环节之间的互动,法律反馈是回应这些问题时不得不予以考虑的。

三、作为整合法治资源的机制

上文分析表明,法治实践的需要使法律反馈作为具体法治环节成为可能,法律反馈在法律效力与实效以及法治各个环节之间的互动中发挥作用,从而结构于法治叙事中。如果说法律反馈作为具体法治环节是法治实践的需要,那么法律反馈作为整合法治资源的机制则主要是由其自身所具备的功能决定的,并且此种功能恰恰说明它能在法治实践中发挥着切实的作用。因而下文笔者从法律反馈作为整合法治资源机制的视野对其进行学理上的梳理,探析其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及相关径路。

任何一个具体法治环节在法治过程中都发挥着诸多作用,对整个法治过程产生全面的影响。倘若不是这样,那么法律又怎么会需要反馈的机制,法律反馈又何以能够成立?正是因为法治是过程的集合体,任何具体法治环节都可能在法治过程中的具体事件或具体问题中完成,但还必须在法治过程中不断面对不同的事件或问题,况且法律也正是经由这些具体法治环节被运用到法治中,这就决定每一法治环节都或多或少地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虽然每一法治环节内部解决问题的逻辑可能相同,但其处理具体问题的方式则不尽相同。法律反馈作为一套整合法治资源的机制,首先必须对国家法与民间规范进行良好的整合。不管我们对法治作何种界定,它的基本要求始终是规则之治,运用规则对社会、国家进行治理。然而,法治所运用的那些规则并不是一个社会、国家中先验地存在的,而是在人类实践中不断生成或被创造出来的。即使规则已经形成了,人们对它们也会有不同认识,这也就可以解说为什么“良法”与“恶法”之争会如此连绵不绝,法律移植论与法律本土论者之间会争论不断。也正是因为规则对于法治如此重要,所以在法治各个环节中都或多或少进行了规则的创造。法律创制这一环节主要是为法治承担创造规则的任务;法律适用使得规则运用到具体纠纷中,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它是针对所有可能发生的纠纷,但社会中所发生的纠纷一定是具体的,即便我们可以把这些纠纷进行归类,它们也在不同程度上会展现出各自的特点,法律规则为了具有应对丰富多彩的社会事务的能力,就必须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对其自身进行调整,这就会创造一些法律规则出来,最典型的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规则作出的解释;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为了使法律能够处理更多的社会问题,就需要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或者是制定出执行法律规则的具体办法来,这就有可能促成法律规则成长。毫无例外,法律反馈作为具体的法治环节,也具有整合规则的能力,且不仅仅是整合法律规则,也整合民间规则。在一定意义上,其它法治环节整合规则的过程应属于法律反馈的一部分,可以归入上文所说的内部反馈之中;而法律反馈对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所进行的整合则属于外部反馈系统,这是在其它法治环节之外完成的规则整合,更能体现法律反馈的独立价值,因而笔者下文主要是在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互动的视域下讨论法律反馈的规则整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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