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劉某某系D市某石化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早8时10分左右,刘某某下早班后从单位去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途中被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刘某某的妻子向D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某某为工伤。D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下班后前往医院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并且刘某某下班后不是以最终回到居住地为目的,不是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D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D市L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刘某某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刘某某下班后从单位直接到医院护理病危的岳母,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属于突发事件,是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符合人之常理,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刘某某所受损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D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D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D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D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了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法院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刘某某早上8点下班,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范畴。刘某某去岳母所住医院虽不是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但因其岳母病危住院,刘某某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医院去护理,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之所需,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在对合理路线作出判断时,应综合考量合理时间内劳动者所处的境况,进而对合理路线作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法院的裁判对于还原工伤保险立法本意、准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与外延、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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