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自由与限制的法理学浅析

2018-05-09 06:40闫寒冬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15期

闫寒冬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冲击着传统文化、道德观念甚至法律规范。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婚姻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离婚虽然是个人私事,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但是一味地行使,必然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在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对离婚自由是否加以限制,如何限制都显得尤为迫切,法律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不仅对个人,对家庭,甚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离婚自由;婚姻本质;法律限制;社会正义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自由经过人类历史的不断变迁最终得以实现,当今社会已经被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并视为重要的人权之一。它不是一成不变的,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在社会发展与变化的演进过程中,不断与社会形态的变迁相适应。

一、离婚自由的正当性

离婚自由即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它之所以发展到今天能够自由行使,不仅是平等自由的人权理念的支持,更是现代婚姻的本质和现实社会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所以本文将从人道主义、婚姻本质以及现实需要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以便为离婚可以自由行使寻求到更好的正当性基础。

(一)关于现代婚姻的本质

我国《婚姻法》在总则第二条就明确提出“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在我国的婚姻法中第二章结婚和第四章离婚均得以体现,而这种婚姻自由的本质就是意思自治,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完全凭借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其他人干涉,反之在离婚方面,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法律准许离婚。

离婚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婚姻当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婚姻大事,在法律范围内不受其他任何人的约束和干涉,离婚自由是通过个人的内心世界和个人意志来对自我更好生活的追求,人们依照自己的理性标准去设计和安排自己的生活。个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的自由化和满足。所以,离婚自由是对权利自由行使的体现,更是符合当代婚姻本质的要求。

(二)离婚自由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个人自由是人类发展不懈的追求,而离婚自由是人类婚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更体现了一种人道主义的婚姻理念。人之所以成为人,是因为人有尊严。人有了尊严,就有了人格,才有了追求美好生活的动力。而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明确说明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人的尊严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离开了“人的尊严”这个前提,其他权利,包括自由等,都将无法得到保障。在一段婚姻关系中,人道主义要求尊重人的婚姻自由、维护人在婚姻中的尊严,体现婚姻中人的价值。具体来说,夫妻双方都有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都有为更好生存发展的权利,都有选择结婚和选择离婚的自由和权利。

(三)离婚自由是现实的需要

离婚是对不幸婚姻的最好解救办法,而离婚自由无疑让不幸的人群更好地去解脱。随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理念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在婚姻家庭中人们更注重内心感受,个人情感以及自我发展的重要性和合理性。追求幸福是每一个人的权利,包括在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在这样一个城市化进程节奏加快的时代,离婚自由已经成为现代婚姻关系中所必须承认的,这是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是人类文明进步到一定程度的固然结果。

二、法律对离婚自由限制的必要性

婚姻对于人类两性关系来说是一种规范和约束,因其固有的社会属性,离婚可能是对自我幸福的更高追求、情感破裂的救济解脱,但是有时也可能会涉及其他相关人的利害。当一个家庭破裂,夫妻即将离婚之时,这意味着不仅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更是牵连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情况,也影响了婚姻稳定的风气,使越来越多的人对婚姻失去信心。

(一)限制离婚是婚姻本质的另一种体现

在前面我提到当代婚姻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此外,婚姻关系的另一层本质体现在社会关系上。只要有新的婚姻,就会有家庭的产生,新的家庭产生,关联的是社会的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家庭关系会涉及到养老、育儿,所以婚姻是维系伦理亲情的需要。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法都将整个家庭作为调整对象,我国婚姻法也是如此。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它不仅意味着权利,也意味着因婚姻而建立起来的义务和责任。在踏入婚姻殿堂时,接受方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预测。当个人与家庭、自由与责任发生冲突时,既要保证自由的权利,也要使这种权利受到适当的限制,接受方对此应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法律也应该给予其相应的预期。

(二)法律限制离婚自由是现实需要

离婚不是一个人的事,还会对家庭和社会一定的造成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精神观念和物质追求也日益重视,这对现代婚姻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1. 限制离婚有利于维系家庭道德。法律应当对离婚自由作出适当限制,只有这样,婚姻关系中的寻求自我情感,个人享乐的一方才不会存在“侥幸”心理,正是因为离婚自由给予了他们太多的空间,才让一些“动机不纯”的人“钻了空子”,使他们缺乏一定的家庭伦理观,道德责任感。婚姻自由本身没有错,但是当代人们却赋予了婚姻自由除本来目的之外太多的意義和过度的解读。

2. 离婚自由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婚姻的本质决定了离婚行为不仅是一个人的行为,对夫妻间的另一方,家庭中的亲人都会造成影响,更会对未成年的子女身心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父母的离异对于子女的影响来说始终是负面的,而且这种负面的影响会涉及到子女生活的许多方面,包括健康状况、情绪心理、学业成绩、行为模式、人际沟通和婚恋观念等。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伯特·利尔尼特曾说过:“离婚是威胁儿童最严重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

3. 离婚导致离婚率升高。逐步加快的城市化进程,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对自我幸福,个人情感的追求日益提升,新一代年轻人对自由的过度解读、对待婚姻随意的态度,使家庭伦理观念缺失甚多,造成家庭矛盾,最终走向离婚的道路,从而导致离婚率的普遍上升。高离婚率让人们对婚姻的期望大幅度降低,不再是持久以恒,相伴永远的婚姻承诺,他们对婚姻变得不再有自信,更多的家庭关系问题不再愿意多花时间,花心思去投入到婚姻中,进而使婚姻走进了死循环当中。

三、法律对离婚自由限制的一般标准

婚姻源自于两性的结合,人类经过几十个世纪的努力和奋斗才争取到婚姻自由的权利,可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观念被日新月异的时代所影响更加注重自我发展,而忘却婚姻自由最初的目的和宗旨。本文的问题也就归结为如何让法律在离婚的限制与自由之间寻求标准,应该以什么样的原则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正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婚姻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组成的一部分,其首要追寻的价值也是正义。社会正义原则“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而我们又该如何分配才是“正义的”?罗尔斯给出的标准依旧不是很清晰,“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權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的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我们从中可以整理出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平等,即“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二是利益之间需达到平衡。

当把罗尔斯的“社会正义原则”应用到婚姻家庭领域,尤其是离婚自由方面时,可以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理解社会正义原则的内涵:首先,离婚自由的权利、义务应该有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承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里,所有的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其次,当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行使离婚自由权时,可能因为个人思想、身体状况或其他非正常不道德因素的影响而对当事人的另一方造成不平等,则必须通过某种手段对家庭受损者的利益进行评估考量,从而调节这种不平等而达到最终实质上的平等。最后,也不能过分强调社会正义,而对自由和权利造成侵犯,“我们不能把社会正义的期望与一种先定的个人自由概念对立起来,这是因为,如同自由应当如何分配一样,什么可以算作自由也是依赖于我们如何理解正义本身的。”

而最终确定的方向是如何调节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利益分配,换句话说我们法律在调节离婚关系时针对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应该给予怎样的价值选择?

1. 尊重离婚自由,兼顾社会正义。美国社会对待离婚的态度是高度忠实个人自由的,所以他们遵循的路线是:从其当前的离婚率来看,大约有1/2的婚姻最终会以离婚而告终,大约40%的儿童会经历父母的离婚事件,等他们年满18岁,大约有1/2的孩子会度过一段单亲家庭的生活。在离婚率如此高的发达国家里,个人自由已经得到了最大的满足,可是因为不顾后果的离婚带来的一系列麻烦,美国政府也付出了昂贵的社会代价。当我们在讨论离婚自由的权利的行使时,要兼顾社会正义的需要,我们不否定个人自由,是尊重但不放任。

2. 追求社会正义,适当限制离婚自由。“法律的秩序价值是法律对主体关于社会稳定,人们和谐相处之需求的记载和保障。”自由强调个体,个性的发挥,自我的选择,而秩序强调社会的稳定与持续。如果没有自由,社会将毫无生命力可言,如果社会丢失了秩序,百业俱废,人民深受疾苦,所以法律对自由与秩序不应偏倚,而婚姻制度中的离婚自由的实现也绝不能以牺牲社会的稳定发展为代价。

四、结语

婚姻自由是人类社会经过长期不懈努力所实现的理想,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更是社会进程向更高层次迈进的标志。离婚自由可以使婚姻当事人从不幸的婚姻解脱出来,也可以让不道德的婚姻现象滋生繁衍,离婚自由让更多人寻找到了实现自我生活的方式,但是人们也不能忽略个案中的离婚自由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当今离婚自由所带来的高离婚率的确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掺杂着人性的悲哀,法律不得不将在最后的限度中给予适当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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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贵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