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奕君
刘奕君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是对刑事司法活动规律的提炼,是任何制度和程序构建及运行应遵循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也应受到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规范。正确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司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内在逻辑,纠正认识误区、避免潜在冲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司法改革热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法治化的体现,是公正与效率博弈后的平衡产物,同时也是司法顶层设计对实践基层案多人少矛盾的应对,以期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经提出,便激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潮和实践探索。然而,现有研究更多集中于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需求、价值取向等维度把握其可性行和必要性,强调如何在实体、程序方面完善该制度,而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关系这一本源问题的证成。刑事司法基本原则体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追求,不仅具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而且还对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构建和运行具有决定、指导、规制作用。“这些刑事诉讼法原则所体现的法律政治价值决定,与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一起,构成了程序的标准性结构元素和指导原则”。任何制度和程序都应在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指导下构建、完善,并不得与之相冲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若忽视其与刑事司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契合、磨合与协调,可能动摇制度的根基,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将面临质疑。鉴于此,本文拟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具有代表性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之间的契合与潜在冲突进行辨析,以期论证该制度的正当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罪名、罪数、刑罚的种类以及幅度等都应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如法谚所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之缘起正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免于非法侵犯,“以限制刑罚权的运用为基点来探求实现刑法正义的途径”。
罪刑法定原则历经嬗变与发展形成四个派生原则:(1)刑法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效果。刑法明确性内含罪的明确和刑的明确两个层面:罪的明确要求准确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和范围,而刑罚的确定则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刑法事先未具体规定刑罚的种类或幅度,而授权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之对应的相对不定期刑则只规定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此范围内确定最终刑期。显然,绝对不定期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禁止。鉴于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行为主客观方面会存在较大差异,绝对确定刑期易造成实质不平等。因此,为实现实质性平等,应将确定性与自由裁量权相结合,采取相对不定期刑,这也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的做法。(2)成文法主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依据必须是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的成文法,以保障公民对刑罚的预测可能性。(3)禁止事后法,亦称为禁止溯及既往。法律具有指引作用,人们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预测行为的后果,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鉴于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法预知将来可能颁布的法律,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个人定罪惩罚适用行为时生效的法律。但是,出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即“从旧兼从轻”。(4)禁止类推及类推解释。适用类推可以弥补立法空白以及立法滞后性、僵硬性的缺陷,但破坏了公民对犯罪的期待可能性,而且违背了事先明确作出法律的规定。因此,禁止通过类推解释方法将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转化成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当然,同样出于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罪刑法定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中,备受关注也最具有争议性的议题便是中国式“辩诉交易”的设立,即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认罪协商程序。不论是司法顶层设计、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几乎达成共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协商范围广、程度大,包括罪数、罪名、量刑协商,但我国认罪协商程序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交易,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现了良好的契合:第一,符合成文法主义要求。认罪协商程序不允许对罪名、罪数协商,严格依据法定构成要件认定罪名、罪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不能把刑法未禁止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更不能将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行为“从宽”为非罪。第二,符合明确性要求。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应符合明确具体的要求,不能含混不清。认罪协商程序禁止就罪名进行协商,依法定罪,符合罪的明确性要求。至于刑的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要求绝对定期刑,而是赋予司法机关在法定量刑范围内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可能存在冲突的最大根源在于量刑从宽是否明确化、法定化。从宽规范不明确将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可能脱离罪责刑相适应的范畴而受到合法性质疑:一是不符合刑的明确性要求,二是赋予法官绝对的量刑自由权易衍生出腐败问题,三是无法保障被追诉人对从宽量刑的可预测性。因此,无论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还是司法公正的角度,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注重对从宽的解读与规范,建议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从宽”的法定情节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被追诉人获得的刑罚种类、刑期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之大小,定刑罚的轻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确定刑事责任和刑罚时综合考虑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从而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将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罚个别化思想巧妙融合在一起,是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随着刑罚轻缓化、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开始从绝对走向相对,即处理案件时既遵循这两大基本原则,同时又充分考虑其他因素,根据案情在法定范围内灵活处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为:第一,设置多元化的刑罚种类,如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等。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不同种类刑罚。第二,设置弹性量刑幅度。法官根据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客观恶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明确的刑罚。第三,根据犯罪行为的状态、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未遂犯、中止犯、主犯、从犯等。第四,根据刑罚个别化要求,规定了宽严相济的刑罚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减刑制度、缓刑制度等。
初步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融合: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提升办案效率而实际获得刑罚轻于其本应承担的应然刑罚,但这其实是认识误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仍然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范畴之内。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表面其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真诚悔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比较低。此时,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从轻或减轻量刑与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也是刑法惩罚功能与教育功能的体现。一方面对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肯定,鼓励更多的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另一方面,通过宽大处理教育改造被追诉人,促进其回归社会。当然,不排除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到案之后积极认罪的可能性。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认罪认罚案件时要谨慎适用从宽的自由裁量权。
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人权保障的基石,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以及联合国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核心内涵包括:(1)强调法官定罪量刑权的唯一性。只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判,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力。(2)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责任,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或存有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4)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立足于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审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践样态,存在冲突可能性:首先,认罪协商程序可能侵蚀无罪推定原则唯有法官享有定罪权的内涵。在认罪协商中,控辩双方以认罪协议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除特殊情形外,法官一般应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庭审多是对审前协议的确认。从结果来看,“判决结果”在审前协商程序阶段已初步形成。法官由“裁判者”演变为“审查者”,检察官由“控诉者”成为“裁判者”,变相剥夺了法官的定罪权。其次,认罪认罚前置性条件可能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的前提,被追诉人承认指控并提供相关作案细节,似同于变相“协助”检察官搜集证据、证明自己罪名成立。从证据的角度,认罪是备受公安司法机关青睐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试图削弱对口供的依赖,但不得不承认口供对于破案的重要性,以及由此可能引发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强迫认罪认罚的事实。或许可以理解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将对口供的依赖合法化,变相强调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作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认罪协商的隐形事实是被追诉人一定有罪,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已经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并且最终判决也绝大多数是有罪判决。这有侵犯被追诉人在定罪前处于无罪法律地位之嫌疑。
虽存在上述认识误区,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总体上仍然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第一,法官专享裁判权。首先,从形式上看,法官仍是最终的裁判者。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不具有终局性,仍需法官审查后作出判决。其次,从实质上看,法官仍是唯一的司法裁判主体。法官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非全部吸纳,而是建立在事实审查基础之上,比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从宽幅度是否在法定范围内、是否与案件的性质及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相符合。如果法官对被告人的自愿性存在疑问,在调查之后发现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量刑建议不符合实际案情,那么法官可以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直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或驳回起诉。因此,从法官裁判权的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剥夺法官的定罪量刑权。
第二,被追诉人认罪并不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旨在保护被追诉人免受精神和物理上折磨,被迫作出符合侦查机关需求的有罪供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精髓在于禁止以违背被追诉人自由意愿的方式强迫其作出有罪供述,而并不反对被追诉人发自内心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依据现代诉讼理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权。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基于真实意愿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在衡量认罪和不认罪利弊关系之后的选择,是对反对自证其罪权利的放弃。鉴于此,被追诉人在非强迫下进行自我归罪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当然,在追求实质真实主义的背景下,应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如完善强制辩护制度、规范司法审查、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等。
第三,证明责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并未发生转移。“证明责任是存在纠纷、提出主张、证明主张、承担风险四个要素的统一体。”证明主体必须提出一定的证据,论证诉讼主张成立,如果对诉讼主张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要求,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供述自已有罪的事实并不停止侦查机关收集其他证据的工作。仅凭被追诉人的口供不能定案,侦查机关仍需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与被追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检察机关通过在法庭上履行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职责,说服法官确信案件事实。如果检察机关未履行证明责任或证明不充分,将承担败诉风险,法官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仍然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被追诉人认罪,只是陈述实施犯罪的事实,并没有进行论证,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更不需承担证明风险。
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中调整起诉和审判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离原则在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中的体现。控审分离是为了克服古代纠问式诉讼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的弊端,规范起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防止控审合一损害审判的中立性。如果检察官和法官强强联合,控辩平等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将衍化为控审凌驾于辩护一方的倒立等腰三角形,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急剧下降,辩护律师作用也被削弱。控审分离主要体现为“在诉讼职能上实行控审分离,在司法组织上采用审检分立,在诉审关系上贯彻不告不理”。从诉讼职能的角度,控审分离要求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上实现审检分立。即,作为垄断控诉权的检察院应当独立于承担审判功能的法院,一个人不能同时兼任法官和检察官。从动态的控审关系而言,控审分离主要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1)控诉权、审判权分别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审判机关亦无权对被追诉人提起指控;(2)未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个人起诉,法官应保持审判的消极性,不得启动审判程序;(3)审判范围受到起诉范围的限制,法官不能超出起诉范畴作出裁判。“法律之所以规审判、追诉与预审职能分开,目的是要保证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法官享有独立地位,保证做到公正司法(不偏袒)。”控诉与审判只有分离和独立,才能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才能保障法官消极中立的地位,防范预断。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面临的风险之一是可能导致“公诉权”与“裁判权”的交叉。控审分离要求公诉权由检察官行使,裁判权由法官行使,二者应截然分立,避免职权混同或者僭越。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和检察官在审前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无权参与其中。虽然案件进入审判之后,法官会进行司法审查,最终基于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但就域外实践来看,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审查都流于形式。如此看来,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过程中行使了“准司法权”,从单一的控诉机关成为控诉+审判双重角色,有违控审分离原则之嫌疑。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受到控审分离原则的规范,理由如下:第一,从组织结构而言,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专享审判职能的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检察机关、法院的组织机构、人员设置。第二,无起诉,不审判。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议,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程序的启动依旧以检察机关起诉为前提,法官不会主动审判。第三,法院审理范围受限于起诉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法院审判活动围绕认罪协议展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理。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法院审理范围都不会超出认罪协议内容。第四,认罪协议受到审判权的反向制约。法院审查是确保认罪协商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重要防线。根据诉讼认识规律以及诉讼程序的递进性,审判程序对侦查、审查起诉结果进行审查和检验,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标准对审查起诉、侦查形成一种反向制约。确保案件的公正性,法官必须加强实质审查:一是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即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追诉人确实是犯罪实施者;二是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三是协商内容的正当性,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宽量刑是否在法定幅度内;四是程序保障是否到位。程序简化的最低限度是保障当事人不可克减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为确保案件的质量,应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保障,如公检法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律师帮助;法官是否审查了认罪自愿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