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厉莉:建议增设“非法放贷罪”

2018-04-24 07:50单一良姚炎中
21世纪 2018年4期
关键词:高利贷经营性主体

本刊记者/单一良 姚炎中

厉莉,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民二庭庭长。作为青年法官的杰出代表,她先后荣获“全国道德模范”“全国优秀法官”“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青年志愿者优秀个人”“北京市红十字事业十大公益人物”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并于2012年光荣当选党的十八大代表。2018年1月30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当选为北京市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庄严法台上的爱心使者

2002年2月,始终信守着一份承诺和责任的厉莉在大学毕业后登记成为一名骨髓捐献志愿者。2007年,厉莉倾力帮助一名身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的患者。在2009年,得知患者病情复发后,她再度为其捐献骨髓。这是她继2007年为其捐献后第二次倾力相助、再赋新生,也是她坚守利他精神、无私奉献他人的生动写照。她用自己坚定不移的无私博爱谱写了感人至深的生命赞歌,受到人们的广为称颂。2011年9月20日,在第三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中荣获全国助人为乐模范称号。

担任法官以来,厉莉公正高效地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300余件,无一起发回重审,无一起改判,无一起超审限,无一起涉诉信访,赢得了当事人和群众高度认可。她审判的案件曾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撰写的调研文章在多家报纸、期刊发表。这就是她,在每个案件中让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在点点滴滴的工作中践行法治信仰。

“非法放贷”行为危害大

厉莉向记者详细的介绍了“非法放贷”行为的危害。在我国,近年来,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经营性放贷业务快速发展。此类行为确实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如暴力催收、与黑恶势力勾结、侵犯个人隐私、过度信贷、虚假诉讼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她说,“非法放贷”属于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是未纳入监管视线的金融行为,其以高利润作为核心目标、终极目标。是否能够服务于实体经济,并不在其经营主体的考量因素之内。

而由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地下性和隐蔽性,使得政府难以统计和控制其放贷量和货币流动数额,从而无法制定相关政策治理与预防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任由该种行为长期普遍存在下去,会滋生金融泡沫,威胁金融安全,同时对于经济秩序和产业也会产生巨大冲击力。

同时,“非法放贷”经营主体为了最大程度保证本金安全,赚取高额利息,会采取形式多样的不法手段,甚至与黑恶势力相互勾结,妨害社会管理,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此外,厉莉还注意到,“非法放贷”经营主体往往通过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催讨债务,使得“非法放贷”成为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构成潜在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社会秩序混乱。

全国人大代表厉莉接受本刊记者采访

“高利贷罪”无法代替“非法放贷罪”

厉莉说,虽然“非法放贷”与“高利贷”有共同之处,但也有本质区别。将“高利贷”入刑,打击的是收取高额利息的放贷行为,而将“非法放贷”入刑,打击的是逃避金融监管的放贷行为。“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但目前我国对于何谓“高利贷”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

厉莉表示,“非法放贷”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即将放贷作为一种营生,放贷行为具有经营性、反复性、对象不确定性等特点。民间个体间偶发的借贷行为,即使收取高额利息,亦不属于刑法分则语境下的“非法放贷”。

同时,“高利”只是“非法放贷”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足以覆盖“非法放贷”的全部社会危害。她举例称,如某“非法放贷”经营主体,放贷利息仅为年利率18%,但其却长期通过暴力胁迫滋扰恐吓等方式催讨债务,造成多名债务人自杀。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放贷利率在法定范围内,因此,无法通过“高利贷罪”给予刑事制裁。

“非法放贷”行为存在执法困境

在厉莉看来,“非法放贷”之所以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根本原因在于其隐藏于国家监管视线之外,这种“地下性”给其从事不法行为提供了机会和土壤,刑事手段要打击的恰恰是这种“地下性”,而高息并非问题的本质和要害。

厉莉坦言称,现行法律面对“非法放贷”行为依然存在制度困境。

第一,行政法层面。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已出台新规,再次强调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非法放贷”行为的地下性、隐蔽性、逃避性,给行政机关执法带来重重困境。

第二,民事法层面。司法实务中,对于“非法放贷”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与债务人发生的借款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民事法律。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中通常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而作为出借人的“非法放贷”经营主体,其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对象不特定性、经营性等行为特点,债务人则具有金融消费者的特征,双方的借款关系与传统的自然人之间为生产生活所需而为的偶发性借贷有显著区别。但目前并没有调整经营性借贷的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即便是有相关法律,在“非法放贷”主体故意不取得经营资质,进行地下经营性放贷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刑事立法对该种“非法放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中,也很难认定其是否属于经营行为的放贷。

第三,刑事法层面。由于“非法放贷”主体具有债权人身份,其对债务人实施的又多为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这些软暴力游走于现行法律的边缘,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对“非法放贷”过程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即便其暴力程度触犯了现行法律,法律惩治的也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勒索等“非法放贷”的衍生行为,而无法打击“非法放贷”这一根本诱因。

建议增设“非法放贷罪”

厉莉说,民间资本放贷获利,是长期存在的一种客观社会现象。古今中外都通过立法对该类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以扬长避短。德国、韩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均通过刑事手段对民间资本放贷获利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予以打击制裁。

因此,厉莉认为有必要将“非法放贷”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非法放贷罪”,以防范金融风险,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

“以刑事手段对该行为进行打击的最终目的是要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放贷行为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内,通过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以防范因放贷而发生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厉莉说,“将‘非法放贷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部分,也符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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