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消费者产品购买力及购买欲望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关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维权难的新闻却屡见报端。要解决我国产品召回难的问题,首先就要解决产品召回的启动问题。本文将围绕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对我国产品召回“启动难”问题的成因、表现形式及所反映的问题等进行分析,论证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启动难”问题的解决路径,并从制度层面给出自己的建议,从而帮助更好地发挥产品召回制度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关键词:产品召回;启动;实体条件
从“大众速腾断轴门”事件到“宜家抽屉柜”事件,都是生产厂商消极召回缺陷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例子。长此以往,无疑将损害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在供给侧改革的政策背景下,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为数不多的一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事前救济制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制度优势,推动供给侧供给质量的提升,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现状
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区别于产品召回启动的程序条件,包括产品召回启动的主体、客体及启动标准等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召回启动的主体资格
生产者作为产品的制造者或引进者,区别于消费者及其他主体,在产品生产-流通-消费链条中,居于开端位置。根据“就危险源之开启或使之持续者,须采取必要的可期待之保护他人措施”的原则,制造商通过生产获利,理应承担产品召回之义务;而基于地域管辖的限制,域外制造商通常不能直接由本国法律管辖,进口商根据其进口产品的行为,承继域外制造商产品召回之义务,作为国内法上召回的义务主体。无论是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还是指令召回程序,都是直接由生产者进行的,政府机关、消费者等主体的介入只能起到推动或监督作用,生产者是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
(二)召回的产品具有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前提和核心要素,也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启动的必要实体条件。与《产品责任法》上的“缺陷”不同,產品召回的缺陷是指某一批次产品共同存在的系统性缺陷,缺陷内容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将“发展缺陷”作为生产者免责的理由,将发展缺陷排除在产品缺陷范围之外。
二、我国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规定不完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6条之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将生产者及销售者共同作为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并且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在“召回不能”时承担责任。而在其他专门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中,包括《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销售者只是负有向政府主管机关报告产品缺陷信息、向消费者及时告知缺陷信息以及协助生产者进行产品召回的协助义务,并不是产品召回的直接义务主体。显然,就销售者是否为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这一问题,我国产品召回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不一致之处。
要解决我国产品召回“启动难”的问题,首先就应当明确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的义务主体,以便召回涉及的相关主体能够对自身承担之义务有明确的认识。正是由于我国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规定的不统一,使在缺陷产品确实存在且需要进行产品召回的情形下,当生产者消极逃避召回义务时,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起产品召回的义务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亟待得到解决。
(二)产品范围涵盖不完全
由于我国并未有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整体规定,也并未有权威机构对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产品”作出统一定义,关于产品的概念只能沿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的定义,将产品召回中的产品限定于“用于销售”的范围之内,缩小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导致通过赠送的赠品等其他方式进入流通领域,为消费者所接触的产品不能很好地适用于产品召回制度,违背了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并且,《产品质量法》所述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和无形物,但不包括智力产品、初级农产品、天然物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电、不动产和服务。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在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也可以通过采取召回措施进行处理,可见在召回程序中将服务视为产品的一种。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产品召回制度中涉及产品的范围越广,产品召回适用的范围也就越广,消费者的权益也就越能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出发,《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限定范围过窄,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适用于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
(三)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1.缺陷认定模式不合理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的是“不合理危险”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存的认定模式,且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主,“不合理危险”标准为辅,在相关产品不存在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规定时才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此即我国产品缺陷的“双重认定”模式。该种认定模式弊端明显:
(1)我国采取双重判定标准与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地区规定不一致,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同其他国家、地区消费者享受同等程度的保护;
(2)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优先适用于不合理危险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成为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护身符”;
(3)针对相关产品是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规定,已经实质影响了缺陷产品的认定,使得同类型的缺陷在不同产品上可能会被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有违实质公平原则;
(4)我国采取的“双重认定”模式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违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原则和宗旨。我国采取的产品缺陷的“双重认定”模式排除了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但却具有导致不合理危险可能性的产品的适用,限缩了产品召回适用的范围,提高了产品缺陷的认定难度,为产品召回的启动设置了障碍,与产品召回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过低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生产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标杆,也是进行产品质量把控的重要参考依据。过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仅不利于生产者产品质量的提高,也将给部分不法生产者留下钻空子的可能性。在因相关标准过低导致无法认定相关产品具有缺陷的情况下,标准过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甚至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帮凶”。
三、我国产品召回启动实体条件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对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关于生产者作为产品召回义务主体,由生产者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进行产品召回的规定是明确且一致的。但是关于销售者是否亦为产品召回义务主体这一问题,产品召回相关的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出现不一致。笔者认为,销售者不应当作为承担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
首先,销售者作为产品流通环节中的一员,通常不会对产品的设计、质量、性能等产生直接影响,尤其是在产品召回领域,绝大部分系统性缺陷都形成于产品设计、生产环节。
其次,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通常不具备產品生产、维修的专业知识与能力,能够采取的召回措施十分有限,如果规定销售者作为产品召回义务主体,无疑将不合理地加重销售者的义务,也不利于缺陷产品以最优的方式进行召回,有违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再次,销售者承担产品召回义务后,还是要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要求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赔偿自己的损失,召回的产品也将交由生产者进行维修及更换。规定销售者作为召回义务主体,只是在产品召回程序中增加了中间环节,无助于缺陷产品问题的最终解决,反而降低了产品召回的效率。
最后,与产品进口商不同,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者为国内主体,规定由销售者承担产品召回义务,会导致生产者存在消极对待的侥幸心理,导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不利于产品召回程序的尽快开展与推进,损害产品召回程序的效率,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直接规定由销售者承担产品召回义务,应当明确生产者作为产品召回义务主体的地位。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间出现的不一致现象,应对《侵权责任法》第4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等关于销售者产品召回义务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内容进行限缩解释,将销售者排除在召回义务主体范围之外,从而使得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对于义务主体形成统一规定,即生产者为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
(二)完善对产品召回中产品范围的规定
首先,由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未对召回领域内的产品进行明确定义,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必须用于销售,但这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可能导致部分缺陷产品因非用于销售而无法适用的问题,有违产品召回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建议应将“用于销售”改为“进入流通领域”,这样扩大了产品召回适用的产品范围,将通过赠送或其他方式进入消费者手中的缺陷产品纳入了产品召回范围,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其次,产品不应仅限于有形物品,还应包括服务等无形产品。产品召回中产品的范围并非一定要与《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的定义一致,应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初级农产品、智力产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是否应纳入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的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以血液及血液制品为例,笔者建议也将其列入产品召回的范围,以便在相关血液及血液制品出现缺陷时,由相关主体进行召回,避免造成进一步危害。
最后,产品召回中的产品还应当具有较长的有效期或使用期。因为进行产品召回程序需要一定时间,如果产品的有效期或者使用期较短,在产品的有效期或者使用期短于产品召回所需时间的情况下,进行产品召回不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笔者建议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的定义采用混合式的定义方法,即在概括定义、揭示产品本质和内涵的基础上,运用列举式的定义方法概括产品的积极范围与消极范围,从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中产品的定义。
(三)规范我国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1.确定合理的缺陷认定标准
鉴于我国目前采取的缺陷产品“双重认定”模式,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不合理危险”并存的认定方式,存在操作性强,易于理解和接受的特点,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依然可以同时考虑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不合理危险”来对产品缺陷进行认定,但区别于我国之前优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做法,无论相关产品是否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质量进行规定,只要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即应视为缺陷产品。即当产品满足“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即可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上述缺陷认定标准的建立将有效促进我国缺陷产品认定工作的发展,提高产品缺陷认定工作的效率,并且有助于解决跨国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采取的召回“双重标准”问题,有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对我国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完善
结合我国产品召回的具体实践,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过低或滞后导致产品虽符合相关标准但却依旧存在缺陷的情形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因此对我国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完善就显得十分重要。由于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涉及生产者、销售者、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等方方面面主体,牵涉各主体的重大利益,因此,必须建立完整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制订体系,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主体、程序、内容等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相关标准制订的监督机制,形成科学合理的标准制订体系。
总之,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为数不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前救济制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产品召回启动的实体条件制度作为产品召回制度启动的开端,对整个产品召回制度的运作亦有着深远影响。在供给侧改革的政策背景下,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研究,有助于提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发展,从而推动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供给侧供给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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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侯嘉宇(1993~ ),男,汉族,山西晋城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南科技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