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启动程序之探讨

2018-04-22 07:41范颖华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当事人辅助法官

摘 要:为弥补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及法官对专业知识的匮乏,以及鉴定意见在庭审活动中得不到有效的质证,我国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从司法解释的出台到立法的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正在逐步完善。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专家辅助人的运用仍存在问题。本文选取启动主体这一角度,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研究。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启动主体

一、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关于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

1.定义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运用其具备的相关专业知识辅助当事人参加诉讼,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并接受讯问的一种制度。

2.关于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且必须经过法院的准许,专家辅助人才能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对于启动主体过于简单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难以使当事人对判决信服。

(2)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本条规定提升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是对启动主体没有制定更为详细的规定。

(3)2015年2月最高院实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时间限制,但是太过单一的启动时间限制难以应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况。本条依然没有提及完善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的问题。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1.申请标准不明确

法律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经过法院的准许,专家辅助人可以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同意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标准,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若立法明文规定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标准,适当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的信服度。

2.启动主体过于单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高额的诉讼成本必然会使经济基础薄弱的当事人打消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念头。即使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只能对专业问题进行解答,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解释说明和质证都要客观公正,但是,由于专家辅助人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其解释和质证不可避免的会带有一些偏向性。当事人由于资金问题不申请专家辅助人,无论是在有鉴定结论的案件中,还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案件中,本方当事人都处于不利的地位,法院的判决难以使其信服,必然会造成诉讼的拖延,浪费司法资源。法律仅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增加法官作为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这一问题值得商榷。

3.缺乏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规定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批准,没有规定法院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后,当事人如何救济该权利。由于每个个体存在主观能动性的差异,法院驳回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当事人没有复议申诉的权利,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信任,容易造成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启动程序之建议

1.规范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由此可以得出,专家辅助人适用于两类案件中,一类案件中有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另一类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就该案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针对两类不同的案件,法官应采取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介入。

在第一类案件中,鉴定结论通过质证后会作为法定证据影响法官的裁判,因此,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就显的尤为重要。鉴于当事人及法官对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使法官据此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判。

对于第二类案件,法官应该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性的审查。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专业问题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法官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确有必要,则法院应当批准当事人的申请。同时为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能够进行有效的抗辩,法官应告知对方当事人有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2.扩大启动主体

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过于单一的启动主体难以应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诸如,当事人由于资金短缺无法聘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无法进行有效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了专家辅助人,法院没有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法官对专业知识的匮乏使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而导致诉讼拖延等。因此,应该将法官依职权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写入法律。只有法官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认为确有必要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的,法院才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

3.完善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如此不但可以避免当事人为胜诉而滥用专家辅助人恶意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避免将诉讼活动重复化复杂化,人为地增加审判时间和审理难度。

四、结语

规范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标准;增加法院作为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完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使专家辅助人制度更加完善。一项制度趋于成熟并发挥它的最高价值需要不断的改革以及时间的沉淀,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将推动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李雯娟.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J].西北师范大学,2014.

[2]常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范颖华(1992~ ),山西孝义人,太原科技大学,诉讼法学专业,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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