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2018-04-22 07:41丁月琴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完善

丁月琴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国家以判例或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正式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现其不足和难适用之处,比如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严重损害的认定以及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等尚且不完善方面,本文旨在讨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其适用情况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就防止该制度的滥用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完善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直接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都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之中,并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案由。在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原告一般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被告一般为权利滥用人,即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操控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但由于原告获取被告参股或者控制公司的关键资料与证据困难,导致在实践中原告举证存在很大的障碍,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案件如凤毛麟角。

一、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被告不是一人公司,则原告要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出于私益,基于股东的便利地位滥用公司独立性,做出了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的行为,而相应的证据势必涉及商业秘密,如调取公司近年的经营情况、会计账簿、股东会议记录、股东决议等书证,而原告不是本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没有调查该公司以上资料的权利,因此,原告在举证责任上举步维艰。

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笔者将其分为两部分来看,一是难度较小的举证责任;就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言,如果相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其债权人的利益自然受到的损害,因此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这本身就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有力证据。同样比较容易证明的是公司已经失去清偿能力以及债权人用尽了常规的法律救济手段。股东比债权人更清楚最终倒置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根本原因;股东对公司没有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账簿制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是如果公司内部会计账簿模糊不清,公司没有建立完善的会议制度、存档备案制度等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严重损害的界定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一重要的适用要件。滥用公司独立性的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只有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责任。何为严重损害,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和阐明。

增加损害严重性的考量,这里的严重性显然是有利于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而不利于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并且这里的严重性是相对应的,不同的债权人面对同样的损害,其影响是不同的。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遏制股东权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也可能违背了立法本意。应设计考量损害严重性的评判标准,首先就是未得以清偿的债权比例这易于操作,便于适用。笔者结合我们公司的实际问题考虑,建议采用未得以清偿的债权占此债权人一定时间流动资金的比例考量,达到50%足以影响债权人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可以说就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公司的利益;再结合公司债权人的自身状况,但不能影响到债权人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

在责任承担方面,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外连带责任。但在我国公司法学界对这里的连带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连带责任。而另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已经被否认,根本无法和股东一起承担清偿责任。还有学者说仅对在公司造成不利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原意,公司必须倾尽所有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公司用尽最后一分钱依然不能清偿时,股东必须代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并不是仅仅对公司造成的不利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如果造成的损失是可查明的那就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总之,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下,股东必须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但是其责任是补充性的,而且以清偿公司未能清偿的所有债务为限。

同一公司,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着一种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的规定中,并且这种连带责任并不是以股东的过错、过失或者控股为要件的。股东在公司活动中,应该切实履行其监督权、查询权和投票表决权。所有其他未滥用股东权的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生滥用股东权利,每位股东对此的关联程度应该是不同的,因为持股的多寡,他们的地位和影响力是不同的,能力范围也是有限的。股东中首先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应该是直接滥用股东权的行为人,其次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最后是其他的股东。并且对于有证据证明曾经明确否定或明确提出改正要求的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股东应该免责。

本文以《公司法》第20條为着眼点,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探析,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针对在适用的一些问题上提出建议:举证责任上,应合理使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上,以未清偿债权所占比例和债权人自身情况相结合的标准,增加立法的实操性,减少司法的模糊性;对于股东和公司以及所有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应该在内部细化落实。根据他们与滥用股东权造成债权人受损害之间的关联程度有顺序有层次的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存在免除股东责任的情形。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明确其适用范围防止其滥用。

参考文献:

[1]李耀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务研究[M].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2]黄来纪.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

[3]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何枫.试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前沿,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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