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殊行为对象

2018-04-22 07:41覃方超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几乎沦为了兜底罪名,为明确本罪的构成要件,指导司法实践,本文着重在信息法益的基础上阐述本罪的一般行为对象和特殊行为对象,以达到明确本罪对象要件的目的。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信息法益;行为对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个体和组织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得到提高,因此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刻不容缓。本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法益的基础上,首先考察《两高解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释,明确本罪的一般行为对象;然后提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殊对象,充分解释《刑法》条文的内涵,最后提出本罪行为对象的限定条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益

一般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计算机安全管理秩序法益,本质上乃是秩序法益,但是这样的表述未能揭示本罪的犯罪本质,实际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最核心的作用,就是能够帮助人们实现对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发挥信息处理功能,这里功能的载体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本罪的法益应该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法益。

二、一般行为对象

本罪的法益是“信息系统功能法益”,功能是法益评价的前提性事实要素,“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功能存在的物质性前提。毋庸置疑,本罪实行行为的对象即是“信息系统”。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此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含计算机信息设备系统、计算机信息程序系统及计算机信息数据系统。

设备系统的完好保障信息系统的硬件条件成就,使得信息系统的存在有了物质前提,具体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网络服务设备;程序系统的完好保障了信息系统的软件条件成就,具体包括操作系统、辅助应用程序系统以及信息通信系统;数据系统的完好实现了信息处理过程和结果的稳定,使得系统的状态变得稳定可预期,成为一切信息技术操作的前提。无论是设备系统、程序系统还是数据系统,都不是单个设备单元、程序单元、数据单元的简单相加,而是其特定的组织形式构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各个层次系统的结构,因此系统单元的完好和结构化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除了前述三个系统外,还应包括信息空间规则系统。

三、特殊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应该包括信息空间规则系统,这种规则系统主要存在于虚拟空间,在这个空间内,现实主体以虚拟的身份在其中行动,并会产生与其他人的往来和交易行为,典型例子如网页游戏中有关游戏的数据记录、个人等级的提升规则等虚拟世界的规则系统,理由如下:

(1)事实上的网络空间已经形成,随着信息技术的大范围渗透,人们的社会生活已经有很大一部分活动是在网络空间中完成的,因此对这一部分的活动进行保护,实属必要;

(2)随着主体身份标识信息的数据化和网络化,网络空间中存在大量有价值且容易受到侵犯的主体信息,这些信息本身具有价值,亟待《刑法》进行保护;

(3)无论是公民个体、组织还是行政主体,由于主体的大量活动完全通过网络进行(社交、商务、行政档案和处罚记录等行为),因此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储存了大量主体活动信息,部分信息(个人网购、企业交易数据、交通违章记录如电子眼数据信息等)具有潜在价值,该类信息的数量和价值都极大,应受到《刑法》保护;

(4)部分对与信息空间规则对应的数据的篡改在数据系统功能安全层面并不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在信息空间规则层面却会让人们感到极大的不安和恐惧,引发社会群体在网络上的退缩行为,进而导致社会经济萎缩;

(5)信息空间目前已经发展出了如保护信息完整性、加工处理及传播过程的隐私性、传递过程的稳定性、信息传播的真实性等信息空间运行的基本规则,当前社会形势下部分行为人对上述规则的违反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未来信息空间中还会有大量规则不断出现,个体对该规则的严重违反将从根本上影响信息空间的存续。

基于以上理由,通过《刑法》加强对虚拟信息空间的规则系统的保护,十分必要。

四、行为对象的限定条件

在行为对象满足了以上系统构成要求后,还需要满足状态上的要求,即行为对象应处于一定使用状态之中。由于本罪的法益是信息系统功能法益,若是法益主体对于特定系统对象的功能发挥在特定时期内没有期待,也不依赖该系统功能实现其他法益,那么该系统就不是本罪所保护的对象。

判断处于使用状态中的信息系统,主要依据以下特征:①连续使用,指依据系统使用的一般周期内,系统保持连续运转,在系统按惯例停止运转后在可期待的时间内将恢复运转;②有效使用,即系统的运转、功能的发挥状况良好;③合法使用,被侵犯主体对该系统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甚至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行为对该正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系统进行破坏和攻击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行为。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处在合法使用状态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具体则为设备系统、程序系统、数据系统、信息空间的规则系统。对前述四个具体的信息系统尤其是信息空间规则系统的保障,既有利于信息技术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还有利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稳定、安全的信息活动空间,为最大限度的激发个体在信息空间中的创造力提供基本的环境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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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志刚著:计算机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9年版。

[3]赵秉志,于志刚著: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邢永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疑难问题探析[J].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7期第82-84页。

作者簡介:

覃方超(1993.3~ ),男,汉族,四川达州人,刑法学硕士,西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