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贤木 虞纯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颁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第6条第1款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该规定考虑到网络刑事案件取证难、破案率低等特点,放宽了取证要求。即便如此,网络刑事案件取证依然面临诸多问题。
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为例,先后审查批捕了两个涉及“刷广告赚钱APP”的诈骗团伙、近20名犯罪嫌疑人。该两个团伙招聘大量营销人员,通过发布虚假收益图等方式,宣称订制其公司的“百度站长APP”“谷歌APP”等刷广告软件,可轻松日赚两三百元。从侦查机关获取的支付宝和银行账单信息,该两个诈骗团伙已卖出虚假软件几百套,涉及被害人几百人,初步预估涉案金额达200万以上。但由于警力局限,虽辗转多个省份,在审查批捕阶段却只获取了8个被害人的证言,从而严重影响诈骗金额认定和批准逮捕工作的进行。实践中,网络犯罪的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各网络平台服务器、网盘、移动存储设备及移动终端,证据难以通过传统侦查手段获取,需要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破解密码、防火墙等防护装置进入各存储介质,并同样依靠电子设备加以固定储存。[1]目前,涉网的刑事案件在侦查取证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范围极广。“刷广告赚钱APP”的诈骗团伙窝点在河南郑州、漯河,但由于网络的无边界限,使得被害人的地域分布极为广泛。最初报案人是在温州市瓯海区,已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却分布在4个省份。从犯罪嫌疑人收款的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记录分析,该案件的被害人分布更为广泛,可能涉及到十余省份;利用美国APPLE ID家人共享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案,100多名被害人都是在美国,可以看出,网络刑事案件被害人分布极为广泛,并无明显区域界线。
第二,异地取证难度大,办案经费负担重。由于被害人分布广泛,在取证中,不但要多方联系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通知取证,且跨省异地取证导致办案经费大幅增加。在办理“刷广告赚钱APP”案时,瓯海区公安部门的4名民警兵分分两路,辗转4个省份获取8名证人证言,但办案经费却达七万余元。取证的效率极低,办案经费极高。面对如此众多的被害人,大范围取证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警力和经费也难以保障,从而降低对网络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传统刑事案件的取证模式,根本无法适应打击互联网刑事犯罪的要求。
第三,需互联网公司多次配合提供证言及材料。在涉及互联网公司的案件中,难以一次调取全部证据。如“刷广告赚钱APP”诈骗案,涉及到百度公司的广告推销政策。犯罪嫌疑人注册该平台账号,并嵌入所谓“刷广告APP”中,由于寻觅被害人难以一蹴而就。随着被害人的逐步浮现,需要百度公司多次提供相关被害人账号的点击情况、损失情况、账号被封存的记录等。“苹果36元充值技术诈骗案” “德国苹果ID诈骗案”,都涉及苹果公司的官方证据材料。在办理制作销售DDOS的游戏外挂软件案时,对该款软件是否属于破坏性程序,还需联系专业部门取得鉴定意见。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司法机构与互联网公司的远程协助机制,在办理网络刑事案件时,都是办案部门与互联网公司逐案协作,未建立双方常态协作机制,办案时难免会遇到阻碍,增加不必要的困难,从而使相关账号信息数据未能及时取证,影响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工作。
由于互联网刑事犯罪的上述技术特点,使该类案件证据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用传统的取证方式办理互联网刑事案件,必然存在效率低下、专业不精、警力不足、经费受限等诸多问题。
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虽然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但其基本原则以及证据分类、取证规则,却并无很大变化,在应对传统的侵犯财产类、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类等犯罪方面,刑事诉讼法确实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当前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型网络犯罪,刑事诉讼法明显力不从心。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犯罪的证据主要表现形式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具有存储需借助电子介质、保存时间有限、易遭到修改损坏等特点。[2]“两高一部”虽制定了相关打击网络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在取证标准和证明责任上作了放宽处理,却无法与技术手段上与层出不穷的网络刑事犯罪相抗衡,以致大量网络刑事犯罪得不到有效打击,网络刑事犯罪日益猖獗,并半公开的蔓延开来。目前,涉网刑事案件取证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地域性VS无界限。網络刑事犯罪是无疆界的,而刑事案件侦查却有地域之分,以区县之警力如何能有效打击刑事犯罪?特别是在利用境外APPLE ID实施的诈骗案、“百度站长APP”“谷歌APP刷广告”等诈骗案中,其犯罪嫌疑人、作案地点、被害人分布都呈现国际性特点。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由最初立案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实践中,不管是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设置还是在警力管理和分配上,仍具有较强的属地性特点。网络刑事犯罪无疆域的特点,使得警力的调度和指挥存在较大缺陷。特别是一些经济基础欠发达省份的警方,办理网络刑事犯罪还可能存在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为此,必须在省、市层面建立网络专门警力,实现对区县网警直管,以提升专业打击的整合力和行动力。
第二,当面性VS远程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卷宗为中心”的审查模式仍根深蒂固,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判活动,对案卷的依赖仍占主导,书面言词证据在庭审中大量运用,导致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仍以取得书面言词证据为主。书面言词证据(笔录)的效力在于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而这种签字捺印必须要亲历性。在当前互联网时代,犯罪分子在家里动动鼠标,就能使成百上千人远程受骗;而公安机关却要奔波千里逐个上门向被害人取证,这种犯罪效率和侦破效率存在天壤之别。为此,对该类刑事案件的侦破,必须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远程实施的电信网络刑事犯罪,也要采取远程视频取证,从而使侦查效率和犯罪效率相匹配,才能使侦查力量和犯罪力量相抗衡。
第三,旧规则VS新技术。法律是保守和谨慎的,特别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诉讼规则,更是如此。这些年,网络刑事犯罪的快速蔓延,很多是利用最新的网络技术和漏洞进行犯罪,网络犯罪的某些领域,早先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难以调整,给审查逮捕、起诉带来困惑。如利用境外APPLE ID盗刷信用卡案中犯罪行为人利用苹果账号中的“家人共享”与小额免验证的支付规则,实施盗刷信用卡诈骗犯罪,由于盗刷的全是美国公民信用卡,如何取证,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金额,都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困惑。为此,必须针对互联网刑事案件的新技术、新方法,制定完善的司法解释体系和互联网取证程序机制,以适应快速打击互联网刑事犯罪的新需求。
近些年,随着刑事司法规范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刑事案件侦查行为全程可接受检察官、法官的检验。之前,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和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都确定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问题在于,既然已经对讯问进行全程音像记录,为何还要再制作“笔录”进行重复记录呢?摒弃全面的、客观的、真实的录音录像,却使用存在片面的、可能被曲解的笔录,完全是本末倒置。本文认为,在全面推行录音录像作为唯一证据前,可在网络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试行开展“远程视频取证”,在取得成功经验后,再对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推行录音录像,并在未来将此运用到所有刑事案件中。
(一)远程视频取证的涵义
远程视频取证,即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向被害人、证人询问,并将相关的询问视频予以刻录,采用相关的技术手段保证视频的一种取证方法。目前,远程视频取证已具备技术条件和群众基础,在民事案件中已经使用,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保证视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替代“笔录”。
第一,MD5技术可确保视频资料的客观真实性,避免被篡改和编辑。“作为公检法及城管等执法部门的取证工具,要将视频信息作为证据保存,必须保证视听资料证据的客观性。”[3]视频资料的移送和传输的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视频资料容易被复制、剪切和修改。MD5可用于确保信息传输唯一性。MD5的作用是让大容量信息在用数字签名软件签署私人密钥前被“压缩”成一种保密的格式。任意长度的数据,算出的MD5值长度都是固定的。对原数据进行任何改动,哪怕只修改1个字节,所得到的MD5值都有很大区别。当前,侦查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都标注了文档的MD5值。远程视频数据文档,也应标注MD5值,以防范被篡改和删减。
第二,视频取证方便快捷,视频录制客户端随手可得。当前,视频录制软件非常多,既有网页端登陆的视频录制软件,也有苹果、安卓系统的视频录制APP,可直接对微信、QQ视频聊天进行录制。如安卓系统下的“录屏大师”“屏幕录制Screen Recorder”等。侦查机关如推行远程视频取证,可专门开发定制软件,嵌入人脸识别系统,通过固定设备进行远程录音录像。
第三,远程视频身份验证技术成熟。铁路部门宣布车站安检区域将安装用于身份识别的高科技安检系统人脸识别系统,可以对人脸明暗侦测,自动调整动态曝光补偿人脸追踪侦测,自动调整影像放大。而公安部门早在十多年前,就建立了较先进的人像识别技术,并拥有庞大的数据库。为此,在定制的远程视频取证软件中,可将采集的人脸信息远程接入人脸识别数据库进行比对,从而实现被取证对象的身份识别,确保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
第四,智能手机的语音和图像,能满足证据上的要求。音频96kbit/s 就达到 FM音频 质量,声音已非常清晰;视频384kbit/s,已达到视频会议质量,⒈25Mbit/s达到VCD质量(使用MPEG1压缩)。而FM音频效果和VCD视频效果,已实现图像、音频清晰效果,具备证据上的要求。当前的智能手机硬件设备升级换代迅猛,600多元的红米4X,前置摄像头500万像素,后置摄像头1300万像素,可以录制1080p视频,视频的比特率(码率)接近为30Mbit/s,已是VCD效果的30倍。
当前,国内的网络带宽普遍在10M以上,基本能胜任1080高清视频点播,语音视频交流更不再话下。在WIFI信号随处可得,智能手机遍地都是的时代下,远程视频取证更能被当事人接受。在浙江省开展的“最多跑一次”行政审批改革大背景下,侦查机关也需转变理念,大胆破解取证“当面性”的禁锢,创新使用远程视频取证,从而实现刑事取证“一次都不跑”,节省人力和物力,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
(二)远程视频取证是互联网精神融入司法的实践
2017年以来,中央政法委先后主辦两期全国政法干警讲座,分别邀请马云、马化腾讲述互联网精神;2017年7月,又在贵州举办司法改革经验交流会,介绍互联网大数据在司法中的运用;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实现司法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大制度创新。那么如何将互联网精神有效融入刑事司法实践中呢?
第一,高效是互联网最核心的精神,建立“远程视频取证”模式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马云开办的“无人超市”颠覆了大众对“传统超市”的认识,其核心就是精简人力,提升效率,用机器替代人工,实现对偷盗监督和商品结算;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提供“网购”般便利的诉讼服务。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全流程在线,诉讼参与人的任何步骤即时连续记录留痕,当事人“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完成诉讼。刑事案件的取证,也必须充分融入互联网精神,最大程度的减少司法人力支出。以全程录音录像替代人工记录、以监控设备强化两人监督,以远程取证替代当面取证,从而建立了“远程视频取证”模式,实现效率的最大化。随着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机器人替代侦查人员实行简单讯问和对证人取证,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针对案情简单、要素单一的刑事案件,设置讯问标准化问题,实现人工智能设备远程提审,初步实现“机器人提审”,并在未来发展中最终实现了互联网司法的“无人提审”。
第二,全复制是互联网的本质的特征,录音录像将替代笔录成为“庭审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点。不管电子数据和还是计算机程序,完全、快捷的复制是其本质特征,录音录像数据就具有这种本质特征。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庭审的焦点就是证据,就是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抗辩,而笔录由于可能被污染和歪曲,在笔录之上建立的庭审可能存在“毒树之果”的问题。而录音录像却完全的、无保留复原审讯和取证过程,同时可检验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诱供、逼供的问题,最大程度的辨识叙述人叙述内容的真实性,完美的迎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如录音录像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唯一记录载体,改庭审上“读笔录”为“看视频”,将极大促进侦查规范化水平,最大程度提升庭审对抗性,实现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新高度。
第三,自动化是互联网的最终实现目标,未来将实现司法数据互通互联和司法全程智能化。有款叫IFTTT的软件,全称“If this then that”,意思是“如果这样,那么就那样”,属于一款网络自动化软件。其包含了近百种的“触发器”和“动作”,当条件满足“触发器”的内容,就会引发网络“动作”,实现网络行为的初步自动化。在大数据时代,司法也应学习这种互联网自动化精神,实现司法全程自动化。未来,在对犯罪嫌疑人刑拘后,全面实行“远程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录音录像,在取证结束后将自动化保存、打包、上传送到侦查人员办案系统中;公安、检察、法院将建立办案数据互通平台,如执行报捕程序,有关录音录像数据、书证影印、物证图片、鉴定文书等数据将会自动打包传送到检察办案系统。同样,提起公诉和庭审阶段,相关数据自动传送到法院办案系统,在庭审时接受质证。设置各种案件的证据要素,系统自动检测报捕、提起公诉、案件归档时各种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如不完整,将自动发送邮件和短信,通知经办人补全,并实现电子数据智能统一归档。
(三)远程视频取证相比传统笔录的优势
与传统笔录相比,远程视频取证具有如下几点优势:
第一,远程视频相较笔录更为客观、真实。“笔录”可以说是整个刑事案件的最核心材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全是以“笔录”作为载体;从词义解释,“笔录”为用笔书写文字记录当事人的话语。北宋黄庭坚说:“今供状及文契亦有手指摸者,盖以手摸人罕相同,最易辨别真伪也”。[4]“书写供状、画押捺印”,这是两千年来断狱的基本方式,这种模式也一直传承到互联网时代的今天。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于技术的限制,只能用文字为载体记录口供,并作为证据使用;但笔录毕竟是一种很古老的记录方式,在证据证明力中存在较大问题:其一,笔录是一种不完整的记录方式。办案人员制作笔录,并不能一字不落的记录下原话。实践中的笔录,更多是对当事人话语的“节选”,存在较大的片面性,从而影响了证据客观性和全面性;其二,笔录存在人为歪曲的可能性;由于办案人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笔录内容上经常会出现“概括不准”“语序不当”“表意不明”“要素不全”等问题,甚至出现笔录内容曲解口述内容的问题;其三,笔录无法反映出叙述者的语境和语调;现实中,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语调可能具有不同含义,而“笔录”只是生硬记载,无法表现出口述者的表情、语气、语调,也就无法检验其叙述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在互联网时代,科技高速发展,影音录制技术无处不在,“录音录像”完全可以替代“口供”作为载体。“录音录像”这种完整性、真实性、客观性的记录方式,符合司法的最本质特点,也完全满足以庭审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总体要求。
第二,远程视频取证可精减人手,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由于笔录制作中,存在较多的人为因素,为了保证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中,规定审讯、制作笔录时,必须两名办案人员一同进行,以此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保证办案的客观性。这种制度的设计前提是侦查人员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笔录制作上存在歪曲口供原意的可能,故需通过两名办案人员相互监督,保证笔录客观性和真实性。
办案必须由两人共同办理的规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一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两名办案人员,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也需要两名办案人员。另一方面侦查阶段要两名办案人员共同办理、检察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也要两名办案人员共同参与。两人办案这种规定,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从而使司法资源更趋紧张,“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制作上,不是用“笔”记录,不是用书面文字作为载体,而用“录音录像”作为记录载体,那么将能绝对保证上述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录音录像”本身需要被审查、被检阅,办案人员的诱供和逼供将会一览无遗。此时,“录音录像”将成为最铁面无私、不可能被收买的监督者,成为真正的“证据之王”。虽然制度上设计两名办案人员以互相监督,但人性永远是不可靠的,两人完全可能互相串通,沆瀣一气,共同诱供和逼供,从而使笔录失去原意,这也是冤假错案的源头;如在办案过程中全程用音像进行录制,并将录音录像作为口供的唯一载体,那所有的审讯记录将会被检察院审查,会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用录音录像设备实行“机器监督”,可有效防范“人为监督”的弊端;用录音录像的“全面监督”“现场复原的监督”可避免笔录上“片面监督”和“纯粹书面监督”的问题。如录音录像作为口供的承载体和唯一证据渠道,将使口供录音录像受到检察官、法官、律师和庭审旁听公众的监督,监督力量和监督效果将扩大数倍,防止冤假错案,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同時,“两人取证”也可变更为“单人取证”,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害人、证人取证时,需两名办案人员进行询问。故在远程视频取证时,也应遵守这一规定,由两名办案人员一同询问。询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一,出示证件与核实身份。身份的核实与说明既即包括侦查人员向被询问人说明身份,也包括侦查人员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根据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远程视频取证的身份核实,可参考阿里巴巴旗下的网商银行注册时的验证方式,被验证人对准摄像头,以手持身份证的方式验证身份,并通过摇头、眨眼等行为,进行动态化的识别。侦查人员可通过摄像头在视频中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向被取证人说明身份。另外,公安机关人像识别系统已在侦查中大量运用,可在远程取证软件中嵌入人脸识别系统,对被取证对象进行智能化的身份验证。此外,在进行远程视频取证前,可以由当地派出所民警查看身份证等方式予以核实身份。
第二,制作定制版视频取证APP和告知事项。微信在人群中的大量运用,使之成为未来互联网的接入平台。目前,微信的视频聊天并没有录制功能,只能依靠第三方录制软件进行。今后,若公安机关大量使用微信视频交谈进行远程取证,可由公安部门与腾讯公司协商,委托开发具备视频录制的定制版侦查微信,从而保证录像不会出现丢帧等现象发生,确保视频图像和语音的清晰及视频数据的安全可靠。
为此,侦查机关应申请取证专用微信和QQ号、手机号与被取证的当事人建立沟通联系。在取证时,应告知以下几点内容:一是表明当事人陈述采取远程视频取证方法,并全程予以录制;二是表明其陈述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三是告知取证时应先进行身份验证,并告知身份验证方法;四是取证结束时,参考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规定,应告知需再次作陈述的真实性声明。
第三,取证地点和取证工作室的建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被害人、证人可在以下三种场所进行询问:一是现场;二是被害人、证人所在的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三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被害人、证人提供陈述、证言时不被他人胁迫、影响、干扰。在视频取证时,被害人、证人宜到当地公安提供陈述、证言。异地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已有明确规定。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了办案协作的内容和程序,其第335条规定:“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此外,各地公安机关还可建立智能化取证工作室以规范取证。未来,远程视频取证将会大量运用,建立硬件配置高、软件功能强的专门取证室是大势所趋。另外,研究开发视频证据自动化软件,对录音录像证据进行自动化刻录,并对数据文档实行自动化传输。视频数据的观看会耗费较长时间,可在录制软件中,嵌入语音识别系统,对视频证据的关键点,进行语音识别,并制作视频证据文字版摘录,提升检察和审判环节的审查效率。学习借鉴贵州省的司法大数据的经验,建立公检法电子证据传输和共享平台,联通刑事侦查、起诉、庭审环节,使电子证据无缝链接,随时共享,以提升司法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錄制视频的一般准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断、删改。”第12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作时间信息。”
在对被害人、证人远程取证时可参照以上规定,在侦查机关取证时,应先读取录音录像的开始时间,结束时再读取时间,取证背景应同步显示日期和时间信息,以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取证结束后,应有技术人员刻录成光盘或保存在存储设备上,在光盘标签上或相关文件名注明制作的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被讯问人、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制作人。同时,做好远程视频数据资料的备份。
计算机互联网是一场颠覆旧世界的革命,倡导和学习互联网精神,就是要敢于打破常规,敢于否定惯例,突出互联网高效率,建立起智能化、自动化的刑事司法体系。当前,网络刑事犯罪呈蔓延高发趋势,关键在于取证模式的陈旧,造成刑事打击力度的低效化。为此,在网络刑事案件上先行开展远程视频取证的试点,探索符合网络时代的高效取证方式势在必行。在总结经验、修改法律之后,全面推行“远程视频取证”,不远的将来建立“机器人审讯”,从而构建起人工智能的刑事司法系统,实现犯罪嫌疑人审讯、证据制作与移送、证据出示与审查、案件数据归档整理、法律文书送达等环节的自动化运作,全面解放侦查与司法人员,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智能型的互联网刑事司法体系。
注释:
[1]参见汪千力:《论“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网络犯罪侦查》,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2]参见刘方:《刑事诉讼法适用重点难点问题详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页。
[3]参见昌耘涛、吴为、彭敏佳:《数字音视频取证系统中的视频压缩技术简介》,载《计算机时代》2011年第2 期。
[4]参见金峰玉:《指纹学和声纹学》,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