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2017年是中国金融科技元年,也是金融科技风险防控的重要一年。这一年,中国的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纷纷拥抱FinTech这股“东风”,在市场和政策的双重刺激下,谋求自身的转型发展。同样在这一年,金融市场上出现了现金贷乱象、P2P平台“伪转型”、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被挪用、泄露用户隐私以及非法ICO等乱象深刻困扰着监管部门,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增添了诸多难题。事实上,在支持创新和强化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之间实现平衡,是监管部门时常面临的现实难题。如何把握提高效率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平衡点,探索金融监管的常态机制,也是监管部门和市场机构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
关于“金融科技”一词,至今没有统一的界定。一般认为,“金融科技”的称呼应属西方的“舶来品”,是由“Finance”与“Technology”组合而成的新词汇“FinTech”或“Fintech”翻译产生的。国际组织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对其界定为“金融科技是由技术带来的全新的金融创新,它能够形成新的业务模式、金融产品和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市场产生重大的影响”[1]。有学者认为当前的“FinTech”应是信息技术与金融服务的结合体,其有助于促进融资解决方案,并且它不是金融服务业的固有发展,而是一种颠覆性的创新发展[2]。国内实务人士提出:“金融科技是遵循金融本质,以数据为基础,以技术为手段,为金融行业服务,帮助金融行业提升效率、降低成本。”[3]由此可见,对于什么是金融科技,尚无内涵明确的普遍共识。但有一点我们可以窥见,金融科技是技术与金融的高度耦合体,通过技术创新实现金融业态、生态的创新,改变金融的产业模式、产品与服务、监管方式甚至全部的应用场景。
金融科技与科技金融、新金融的概念大同小异,但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有所区别。与“科技金融”相较,两者的侧重点略有不同。金融科技落脚点在于科技,科技从推进金融发展的渠道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部分[4];科技金融是借助科技创新而形成的金融业态和产品,遵循金融的规律,本质上仍是金融。事实上,两者在众多语境中可以通用。同样,新金融区别于旧金融最大的特点也是应用了若干的科技手段,实现金融功能的优化和服务边界的拓展。
不过,金融科技与我国流行的“互联网金融”的内涵有所不同。互联网金融主要表现为金融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本质上仍属金融范畴[4]。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展示出来的高科技性、革命性、民主性和合作共赢性[5],与金融科技的本质特征不谋而合。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使“金融脱媒”的趋势加速,但前者只是简单地利用互联网技术将传统金融业务电子化、线上化,其承担的角色主要是渠道角色或信息传送者。金融科技则更具有颠覆性,不仅融合了互联网技术,同时也吸收了大数据、区块链等未来技术共同应用于金融场景。有专家曾戏言,金融科技中的大数据技术是生产资料的变革,区块链技术是生产关系的变革。从中可见,金融科技对新金融的影响更为广泛和深刻。
1.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人工智能,是利用机器学习、计算机视觉等不同领域的技术和能力,帮助人们自动地感知、认知、分析、预测世界,代替人的部分劳动以及帮助人们作出偏好选择。人工智能最核心的技术就是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即让机器基于大量的数据分析和模拟,进行自我学习、自动学习,通过一次次的反复训练和拟态练习能够无限接近人类的智能,甚至超越人类的智能。一言以蔽之,如约翰•麦卡锡所言,“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像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人工智能在金融领域具有诸多应用,比如:数字化投顾(Robo-advisor),金融预测和反欺诈,融资授信等。
2.区块链技术(Block Chain)。区块链本质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或账本)。首先,去中心化,意味着其交互行为都是点对点的,无需一个彼此均信任的中介方或权威清算机构存在;其次,该账本又是分布式的,也即发生交互行为时,各交易主体基于共识的数字算法能够彼此信任,所产生的每一笔交易行为或数据都自动添加至分布式账本上,该数据是公开、不可篡改、可追踪的。由此真正实现了通过技术背书而非中心化信用机构来进行信用创造,取得陌生人之间的信任。这将极大地推动传统的中心化、信息不对称、交互不匹配的价值创造和交换活动向去中心化、信息对称、地位平等的场景转变,从而实现更有效率的信用创造。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实践尤为广泛,在数字货币、支付与结算、保险、证券发行、票据、个人征信上都能够应用。
3.云计算(Cloud Computing)。云计算能够给用户提供可靠的、自定义的、最大化资源利用的服务,是一种崭新的分布式计算模式[6]。与区块链技术相似,其显著特点就是分布式计算。处于世界各地的用户终端均可以通过“云服务”获得需要的网络服务。不仅如此,在“云”的支撑下,计算服务和储存服务能够发挥最大功效。与大数据的结合后,云计算能够以其系统架构、资源整合等优势,对金融企业的数据处理、客户信息维护、系统平台的迁移和治理等方面进行整合与优化。
4.大数据(Big Data)。数据和信息是21世纪最宝贵的财富。当前,各大行业巨头纷纷布局,抢占用户数据高地,以此发现需求点寻得商机。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大数据是指无法在可承受的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笔者认为,大数据是对来源广泛、种类繁杂、内容丰富的信息数据进行专业化采集、筛选、存储和关联而形成的信息资产。通过云计算等技术挖掘用户有效信息数据,有助于把握潜在需求,实现数据的“增值”。而且,大数据与云计算技术相伴而生,两者的有机结合能够对征信、风控、财富管理、消费金融等金融领域快速壮大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虽然技术是中立的,但金融科技本身具有科技与金融的双重属性,必然无法回避金融固有的风险。FinTech的开放性、互联互通性、科技含量更高的特征,使得金融风险更加隐蔽,信息科技风险和操作风险更为突出,潜在的系统性、周期性风险更加复杂[7]。如此前的泛亚、e租宝,去年的钱宝网等借“互联网金融”“P2P”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事件层出不穷;2017年的ICO非法集资乱象、比特币野蛮生长的怪相均是披着金融科技的外衣,包裹着投资、投机甚至骗局的内核,不仅扩大了局部性和系统性的金融风险,还涉嫌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对此暗藏的诸多金融风险,需一一剖析,加以警惕。
金融科技所应用的场景如支付、征信、消费金融本身就内含了科技的因子,经过了复杂的程序设定和编码安排后,业务风险更加隐蔽和不确定。加之浓郁的信息技术的色彩,技术风险成为了金融科技发展的首要障碍。技术风险的突出表现在于:第一,技术本身的缺陷或失败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这种情况可能源于程序代码的无法识别、算法缺陷、计算机的短路、系统的不兼容或软硬件设施的故障,其发生一般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如2018年年初发生的史上最大虚拟货币被盗案①,就是由于公司内部的技术细节存在漏洞从而让黑客有了可乘之机。第二,技术缺陷引发的数据泄露、身份识别困难等网络安全风险。2011年当时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商Mt.Gox遭遇木马攻击泄露了用户的数据信息,从而使相当于875万美元的账户受到影响。国内的支付宝、微信等社交支付软件也时常发生技术故障,轻则影响用户体验,重则造成财产损失。在互联网环境中,网络通信、交易网站、客户端极易受到网络攻击、渗透、窃听、计算机病毒等威胁。第三,因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失、系统故障或失误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金融科技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相对较低,很多机构缺乏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培训机制,员工缺乏安全意识,容易因不熟悉业务、不遵守操作规章而出现误操作行为。比如,银行等传统金融企业由于技术条件不成熟,将其营运管理的操作系统外包给技术公司,从而造成风险管理难度增加、发生操作风险的隐患扩大。第四,因技术不成熟或技术错配造成的风险。实践中,不少公司自身无法识别不同数字技术的功能优势而盲目跟风,急于应用,最后不但不能开发高效的业务系统,反而招致信息科技风险。还有技术选型错位,甚至张冠李戴,使得技术固有的优势得不到发挥,既浪费了大量资源,又带来了不确定性风险[8]。
金融科技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各经济主体之间的时空界限,一旦风险暴露,传播速度必然更快,影响范围势必更大。正如互联网金融协会会长李东荣先生所言:“金融科技在为金融产品贴上创新标签的同时也会使金融风险变得更为复杂和隐蔽,一旦出现问题可能就是真正的系统性风险。”[9]技术风险和金融风险的叠加提升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的难度,也使得金融机构和监管层对于风险甄别、风险定价、风险防控、危机处理等方面承受着巨大的考验。而利率风险也为金融科技行业的成长设置了障碍:一方面,金融科技产品的收益不具备稳定性,为吸引投资者推出的高收益模式不可长期维持;另一方面,利率市场化改革将使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通过提高存款利率、降低贷款利率提高竞争力,降低金融科技机构的收益率优势。此外,金融消费领域的“长尾效应”也不容忽视。以比特币的投机狂潮为例,比特币的持有者大多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很难认定持有者因为信赖比特币的价值而投资,其行为选择更多的是受到“羊群效应”和“博傻心理”的驱使。事实上,这些金融消费者往往因为金融知识的匮乏,盲目跟风,极易受到诈骗和误导。2017年底至2018年初“币圈”的震荡就足以说明这一点②。
金融的核心是跨时间、跨空间的价值交换,是价值的跨期支付,因此信用和交易安全是核心基础[10]。信用风险主要源于金融科技机构本身不稳定以及信息不对称:金融科技机构普遍存在规模小、资金来源少、业务不合规、风险控制能力弱等问题,因行业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市场参与者无法获取足够的对手方信息,进而无法甄别信用风险,更加容易蒙受损失。在金融与数字技术结合的背景下,面对各机构推出的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专业能力的差异,消费者既不具备甄别风险的本领,往往还容易受到金融机构的误导甚至欺骗。此外,在金融与信息技术结合的全新融合性产业内,监管尚无法适应市场的变化,其滞后性往往会给金融科技企业留下监管套利的机会。此类平台游离于现有的监管体系之外,缺少了外部强力的约束,其履行信息披露、说明义务等强制性规定的效果可想而知。一些金融公司假借“金融科技”的外壳,设计“伪创新”的产品欺骗消费者,甚至公然非法集资跑路,也易引发较高的信用风险。
市场永远先行于法律,金融创新也总是优先于金融监管。科技与金融两个活跃因子的联姻能够在金融市场上创造出无穷的日新月异的金融产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金融科技的创新。但由于特殊的利益结构和风险特征,金融市场天生就是一个被管制的领域[11]。金融科技的发展使监管面临越来越大的考验。从监管端来看,首先,挑战传统的监管思路。我国的金融业仍秉持“分业监管”的理念,但当下的金融产品越来越显示出多重特质,如某些理财产品既具有证券性质又具有保险性质。其次,挑战监管部门的专业能力。市场是瞬息万变的,监管层却很难顺应市场在短时间内打造一支具有前瞻意识和专业能力的团队识别市场风险或进行危机提示。最后,挑战监管秩序。除了将“机构监管”理念向“功能监管”转变外,监管者还需应对区块链等技术带来的“去中心化”“金融脱媒”的挑战。从企业端来看,监管风险集中表现为合规风险。金融科技行业发展时间短,涉及业务繁杂,行业法律体系尚未完善,使得合规风险尤为突出。有益的创新型业务无法有效开展;另一方面,业内违法违规现象因专项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迟迟未能出台愈发猖獗,行业内缺乏法律依据,部分非法机构就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行业和社会造成损失。
金融市场是各类风险易发高发的集中地,自然少不了监管的参与。我国金融科技经历了金融电子化、金融信息化、互联网金融的历程,已经迈入金融科技初期的时代。恰当的监管可以让金融科技在初期就能形成良好的发展态势,为未来金融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石。然而监管既是一门技术,也是一门艺术。如何把握支持创新与维护金融稳定的平衡点,考验着监管部门的智慧和远见。
我国对金融科技行业的监管大概可以分为两个时期。2015年之前为弱监管阶段,2015年之后为强监管阶段。2015年以前,由于我国金融科技处于萌芽期,尚未成型,因此监管部门采取包容和宽松的监管政策,呈现弱监管的态度。在这一阶段,各类金融业态尚不明确,监管部门只对“电子支付”“网络借贷”等相对成熟领域进行管控。此时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迅速发展,但因为缺乏有力的约束机制和有效的监管,同时呈现出野蛮生长、粗放式发展的局面。部分机构业务创新偏离轨道,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线下营销等行为。风险乱象时有发生,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甚至出现金融诈骗违法犯罪[12]。
不过,这一阶段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行业采取宽容态度也有其合理原因。首先,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虽然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厘革已算及时,但对于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进行全方位、持续性监管仍然使监管部门力不从心。其次,互联网金融尚在探索初期,其应用的商业形态和业务模式无法在短期内展露成效或弊病,因此从这一角度看,监管部门很难捉摸监管的方向,倒不如待其成熟后静观其变。最后,新的金融业态总是伴随着新型的技术手段和商业模式,监管部门无法用传统的监管视角和手段进行治理,监管人员也可能因观点不一或认识局限而没有能力进行监管。
但在2015年之后,金融科技已初露端倪,鉴于互联网金融的乱象,监管部门不得不摒弃宽容的监管政策,转而采取严厉的监管态度。以现金贷为例,2015年后网贷行业无论在业务规模还是机构数量上都呈现出爆发式增长,但随之而来出现了卷款跑路潮、金融诈骗、非法集资、暴力征收等恶相,“校园贷”“裸贷”引起的悲剧更是屡见不鲜。由此,监管层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自律规则: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4月13日,银监会下发了《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7年4月10日,银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将现金贷纳入银监会专项整治范围;4月17日,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发出了《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不仅如此,地方金融办、银监局、行业协会也颁布专项文件整治现金贷。由此可以预见,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监管部门仍将以强化监管和防范风险为工作重点。
1.监管理念落后
总体看来,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仍未摆脱传统的被动式监管。被动式监管的实质是“先发展后规范”,在发展初期放任自流发展,等到相关企业在监管真空之下野蛮发展累积成地区性或系统性风险时,再匆匆出台相应政策着手治理。这种治理思维集中表现为“放任自流”或者“一刀切”的简单思维。仍以现金贷为例,现金贷最早兴起于2014年,是作为目前多层次金融市场的补充发展起来的,有其发展的现实意义,也满足了市场部分特定的需求[13],符合普惠金融的本质要求。在2017年11月21日晚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贷公司的通知》,要求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一律不得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贷公司,禁止新增批小贷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重视现金贷带来的利率畸高、坏账率高等顽疾固然是好事,但这样“杀鸡取卵”“削足适履”式的整治是否会留下“后遗症”?同样,在2017年9月4日初始代币发行(ICO)叫停的过程中,监管部门也显示出了这样的逻辑径路。
此外,监管理念的落后还体现在“机构监管”和“命令式监管”之中。在金融科技的驱动下,产品跨市场、跨地域、跨时间的特征愈加突出,机构监管的理念难以适应未来金融市场的要求,尤其对混业、交叉的金融服务,欠缺法律授权和权责划分的各机构必然无法做到全面的监管。命令式监管也是我国金融监管长期遗存下来的弊端。监管层事先制定监管规则,要求监管对象遵从这些规则。当对象违法时,监管者就会发出监管指令,按规则进行惩处[14]。很显然,这种僵化的治理思维容易与金融创新的生力产生对抗,不利于金融科技的成长。
2.监管体系单薄
自第五次全国金融会议提出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下称“金稳会”)和新一轮的国家机构调整改革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由央行主导的“一行三会”的模式升为“一委一行两会”的新监管体系。可以预见,金稳会的设立将统筹协调宏观审慎监管,促进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银监会和保监会的合并也有利于目标监管的改革方向。但由于时间尚短,治理功效如何还不得而知。若我国的监管机构仍秉持过去分业监管的体制,从长远看会面临捉襟见肘的窘迫:机构监管导致的监管重叠和真空的问题仍会突出,不同机构和层级出台的相互矛盾的规范性文件或仍将存在,金融科技企业发展的制约性束缚难以突破。其次,行业协会自律控制的能力依然薄弱。我国金融业行业协会的公权化现象较为突出,自治权限不足导致难以开展有效的自律活动[15]。行业协会的问题还表现在“管理”有余而“服务”不足。作为各会员单位共同组建的行业协会若不能反映成员的意志和利益,仅扮演公权机关的“传声筒”角色,则失去了其本身所应具有的功能。再者,我国尚未形成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各金融监管机构仍在本辖区和权责范围内实施管理,对于某些混业、交叉的金融服务的监管则鞭长莫及。最后,我国缺少FinTech领域的国际监管合作机制。金融科技中的许多应用呈现出“去中心化”和“跨国性”的特征,必然要求各国之间能够携手采取相应的监管应对,在这方面我国尚有所欠缺。
3.监管手段单一
若按照原来的机构监管和分业监管的逻辑,则监管手段过于单一。新兴的FinTech企业推出某一金融产品倘若无法划分到某一监管主体的主管范围中,则会留下监管空白,给企业留下监管套利甚至游走于监管之外的机会。此外,我国的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方式仍停留在以规定企业市场准入的条件为重点的年代,缺乏事中、事后的有效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技术创新能力,其主要风险在于能否持续保证其数据优势和技术优势,而准入式监管本身则关注金融机构的能否满足特定的财务条件、风控条件等,既不关注企业的技术能力,亦不关注企业的持续运营,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运营模式背道而驰[16]。监管部门应摒弃“降低准入门槛即金融创新,提高准入门槛即防控风险”的落后思维。
金融科技的创新与监管的平衡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问题。过度强调金融创新会造成金融行业的野蛮生长,各类风险蔓延、外溢最终不可控;过度强调监管不利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优化,影响整个行业的效率,造成金融抑制。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适度平衡尤为关键。笔者认为,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科技健康运行的“鸟之两翼、车之双轮”,两者皆不可抛弃。但首先应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在此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包容和鼓励金融科技的创新。在监管理论上,可以借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在1995年提出的“双峰理论”,坚持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并重,既要维护金融业的持续稳定健康运行,防范金融机构的顺周期性和负外部性[17],又要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宗旨,并能够促进金融效率。在监管路径上,由于监管科技(Regulatory Technology,RegTech)能够给金融领域现存问题提供革命性的解决方案甚至全新的价值主张[18],被认为是未来金融监管的不二之选。从长远看来,要实现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适度、动态平衡需要充分运用监管科技,实行主动监管。
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19]。金融科技的监管也需要以此为工作的重点。事实上,金融科技并不因为其具备技术属性而降低风险属性,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监管风险以及技术风险照样存在,反而会因为披上技术外衣变得更难甄别,稍有不慎就会诱发系统性风险。回顾近几年金融科技领域的乱象,从“P2P跑路潮”到“现金贷肆虐”再到“ICO投资乱象”,无一不充斥着泡沫和危机。因此,需要特别强调运用穿透式监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透视和梳理金融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关系,对于侵害消费者利益,扰乱金融秩序以及涉嫌违法犯罪的金融活动要坚决打击和叫停。在业务链和资金端实行嵌入式监控,及时采集风险数据,将资金来源、投资者信息与资金最终流向串联起来。在金融业务交叉领域,要透过金融创新的表象研究其本质,并根据业务性质进行相应的监管。对于不同的金融科技技术和应用场景,监管部门也应实行差别化监管。比如,在中国蓬勃发展多年而日趋成熟的电子支付技术与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可以对其制定严格且详尽的管理办法,在准入门槛、资金安全监管机制、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支付安全标准和风险控制机制等方面作出详尽规定。对于崭露头角的区块链技术则应给予充分宽松的环境,推动此类技术的落地应用。同样,对于不同类型的金融科技公司在准入门槛的设定上也应有所差异。例如,对传统的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特许准入,对符合豁免条件的众筹项目可实行登记备案准入制③。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金融抑制的状态,金融业市场开放步伐缓慢,因此需要在坚守底线的基础上鼓励金融科技的创新,实行宽松的监管政策。实践证明,目前FinTech对传统金融体系的影响更多体现为“创造性促进”(Creative Promotion)[7],不仅能弥补传统金融的空白,更重要的是解决金融所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资金在短缺方面和盈余方高效流通[3]。比如,网络小贷、消费金融以及互联网理财等新型模式的诞生,为金融市场释放了巨大的活力,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宽容性监管”[20]。除此以外,金融科技以其广覆盖、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能够促进广大的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金融普惠性。基于此,应注重利用区块链、云计算等数字技术,改变监管的模式,优化监管的流程,探索借鉴国际社会新的监管模式。
许多国家为了鼓励金融科技的发展,在不打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推出了一系列创新的监管。英国是金融科技的先行者,金融科技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2015年,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FCA)制定“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计划,旨在为新兴的金融科技企业提供一个发展的“试验区”,通过宽松的管理环境和约束机制来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同时也能确保企业在特定区域“试错”的风险可控。类似地,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也相继启动了“项目催化剂(Project Catalyst)”与“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政策,目的在于减少对提供消费者创新产品或服务的监管不确定性,更广泛地鼓励消费者友好的创新[21]。这些创新监管的政策都值得我国的监管部门学习和借鉴,尤其是“监管沙盒”计划,能够增加监管主体和金融机构的互动性,在适度监管和防范风险中探求平衡点,不失为金融科技发展的有益探索。
伴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机构的业务原则已从“KYC(Know Your Customer)”演变为“KYD(Know Your Data)”。相应地,监管部门不能固守市场准入这一简单逻辑,也应该实时、动态、全面的掌握金融机构的风险数据,以促进监管合规。而光靠传统的监管手段和管制型思维必然无法跟上遍地开花的金融科技创新,不仅无法动态识别金融风险,而且成本巨大。在此基础上,监管科技应运而生④。“监管科技”一词最早也是由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部门提出,意在通过技术的结合尤其是信息技术以适应监管、报告和遵守,用技术驱动监管升级,以技术应对技术,可谓是监管流程中的技术解决方案。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认为监管科技是金融科技的一个子集,主要是指监管技术[22]。有专家认为,RegTech代表的不单是一种有效的工具,更是一种能够转变监管范式的巨大的创造[23]。
技术驱动型监管和传统管制型监管最大的区别在于数据获得方式的转变:从以往被动取证向主动监管,从强制信息披露到主动获取,从静态的事前准入式监管到动态的事中事后自动监管[24]。更重要的是监管科技的应用打破了“政府–企业”之间的信息孤岛,使得监管层与企业能够信息共享,良性互动,建立起一种动态的反馈和预报机制。从监管角度看,监管部门依托大数据模型,充分引入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可以实时感知、分析企业的风险水平,进而判断风险临界点。在掌握大量数据之后,可以通过建模、后台集成分析等技术手段了解账户信息、关联方、权利关系、金融产品额度、期限等多维度数据,进而预测整个行业的风险程度与发展态势,相应作出有效的监管调整,出台针对性的监管政策。同时,监管部门能够转变传统的被动式、命令式的监管,转向适应性和主动性的监管,有利于降低跨地域登记部门的登记难度,构建数据共享的开放式风控生态系统,对于促进金融科技产业与降低系统性风险能够起到正向作用。从企业合规的角度看,企业采取将自己的系统主动对接监管部门的方式,能够让监管部门实时分享自身与行业的数据,不仅可以促使自身实现信息透明,优化风险控制机制从而走向合规之路,同时有利于减少合规成本。其次,企业将自身置于监管部门的行为监管之下,也有效地避免了需要执行“水土不服”的监管政策的窘境,降低政策风险,增强可预期性。
事实上,在金融科技发展迅速的国家里,相当部分监管部门和嗅觉灵敏的技术公司都在尝试应用监管科技提升金融服务和监管效率。据CB Insights统计,自2013年以来,全球监管科技领域的股权融资金额达49.6亿美元,涉及585次融资事件,其中,包括2017年以来对103家创业企业进行的投资[25]。所以,我国应迎接监管科技这股浪潮,重塑监管思维模式,探索技术驱动型监管的长效机制。
我国金融监管的逻辑困局就在于监管理念与框架的不适应、不协调。传统的被动式监管、机构监管必然导致监管的真空和重叠,给部分动机不良的企业创造监管套利的机会。因此,首先应当创新监管的思维、体系与框架。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一,专设金融科技监管的职能部门,进行功能监管。目前,在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各部门间的职能界限未被打破⑤,因此无法建立部际合作的常态化机制,自然无法进行有效的功能监管。笔者认为,应借助金稳会的设立之契机,同时发挥央行金融科技委员会的职能,对金融科技领域的监管工作研究规划、统筹协调,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科技促进与监管规则,处理好创新与监管的关系。第二,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及时依据行业动态调整监管。自律性组织的成员绝大多数来源于行业内部,相较于庞大的政府机关,通常会更关注细分领域,因此对于市场的嗅觉也更敏锐。虽然自律性组织的监管权比政府小,但其对特定行业的有效监管可以节约部分政府监管的资源投入[26]。对此,应充分发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协会(NIFA)的自律功能,引导金融科技企业走向正轨,积极探索行业标准和规范,发挥软约束的效果。第三,加强金融科技监管国际合作,推动协同监管。金融科技打破了传统金融与科技的时空界限,呈现出跨国性的特点。比如,在我国正式叫停ICO之后,关于比特币的地下交易和海外交易愈加频繁,消费者被欺诈的案例时有发生,洗钱等犯罪行为愈演愈烈。为应对此类现象,各国之间应加强密切合作,协同监管。具体来说,可以从政策融合、信息共享、执法共行、风险管控、监管标准统一等方面发力,逐步形成持续性、常态化的国际协同监管机制。第四,积极建设金融科技创新城市,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随着金融科技崛起,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城市正如火如荼地发展金融科技产业。杭州更是欲打造“全球金融科技中心”,抢占世界金融科技高地。此外,中英两国将共同打造雄安新区金融科技城。可以预见,颠覆传统的金融科技在未来将大放异彩。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趋势下,金融业态的前进必然是寻求创新与监管、效率与安全动态平衡的过程。金融科技虽然能够加速科技与金融的融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效率与普惠性,但也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固有风险的外溢和系统性风险的释放,给金融机构和监管提出了新要求。为此,监管部门应反思既有的监管理念和手段,重构监管框架,大力发展监管科技以应对未来金融科技带来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应树立底线思维,并进行“包容性监管”,积极参考引入有效的监管安排,为金融科技的壮大提供一个支持和鼓励的宽松土壤。
注释
① 2018年1月26日,日本最大虚拟货币平台之一的Coincheck被黑客攻击,价值4.2亿美元的新经币(约580亿日元)被盗,反映了日本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加密货币交易系统的技术缺陷。
② 2017年12月8日,比特币价格呈现“疯涨”趋势,一度站上了20000美元关口,创历史新高。但2018年伊始,比特币的价格一路狂跌,在二月初甚至跌破了6000美元。比特币暴涨暴跌的走势堪比“过山车”。
③ 这是因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能够吸取大量客户资金,掌握大量的沉淀资金,外部性与系统性风险程度较高,而众筹项目外部性小,风险可由投资者自我吸收,不至酿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④ 科技创新引发金融革命,监管科技本身带有浓重的“技术驱动”色彩,因此在我国又被称为“技术驱动型监管”。
⑤ 如以股票质押融资为投向的交叉金融产品,虽然本质上属于资金融出业务,但因以上市公司股权为质押,也面临着信用风险之外的证券领域的市场风险。在这一点上主管机关管理乏力,难以形成良好的协作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