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机制研究

2018-04-03 15:59沈永敏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东道国一带一路国有企业

沈永敏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350000)

引言:

自从“一带一路”于2013年被正式提出,时至今日其已经构成了可联系近60个国家,四十亿人口的庞大战略体系。而在近年间,美国和日本这两个“不和谐”国家也已经提出想要加入到“一带一路”中的想法,因此从“一带一路”所延伸的国际空间范围和其在海外投资层面所获得的回响中可看出,“一带一路”现如今绝对是我国在外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调和点,同时其也是现阶段我国国际地位确认的最优战略。故从信息反馈上看,“一带一路”正在“全线飘红”。但在国际交易过程中,因海外经济环境必然具备的动荡性特征使得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进程中常处于风险地位中,为了改变海外投资的风险现状,国企必然要以海外投资风险选项的角度,对法律保护机制的创建进行研究。

一、国有企业参与海外投资的基本特征

(一)以所投国家最核心领域为优先

国有企业在选择投资方向时,会有着先注重最核心领域的习惯。对于多数国家而言,其核心领域基本都围绕在航天、铁路、公路、原油开发等层面,但这些核心领域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量数、核心技术和工人数量等资源内容都极为看重,尤其是对资金和人力资源两方面的消耗量极大。因此国有企业若在东道国项目开发之初就加以投资,不仅前期投资量巨大,在之后的继续项目中其资源量数也会只增不减。同时海外项目的建设与国内相同,其都具有一定的风险特征,一旦所投国家发生战争或其他方面的不可抗力因素,国有企业的前期投入加上持续投入的量数都会变为完全无效的产出。因此国有企业在海外投资项目选择上的习惯必然会是投资进程中最大的风险来源[1]。

(二)不注重对所投项目综合情况的核查

国有企业在开展投资项目前,常常是只了解项目基础内容便截止,并未对东道国政治基本情况,国民经济的动荡及社会发展情况等民生内容进行调查。项目综合情况包括项目概述、项目需求、项目核心技术、项目发展方向、项目可带动利益等内容。但项目情况对项目结果的影响只是一部分,在海外投资项目中,东道国政府对项目的意见、东道国不同党派对项目的意见以及上层精英对项目的意见也都同样能够对项目质量产生直接干预影响。例如与我国持续友好的非洲国家,其不仅在可控经济上极为薄弱,同时在维持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时也长期处在紧张氛围中。而这类满是动荡的国情实际上是不利于项目投资的,一旦所投项目因战争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坏、泄露等负面现象,就会直接将两国的建交和投资行为带入冰点[2]。

(三)国有企业的投资目的被质疑

因世界情势的紧张性特征,使得多数国家即使处在友好建交的条件下,也会对中国派出的投资方做出怀疑性举动。许多合作国家都会在接收海外投资来源时,一旦发现来源归属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就立刻会对企业的周身进行全面判查。尤其在一些国情不稳定的国家中,其对于中国近年来的日趋强大具有一定的畏惧心理,认为中国的投资是“无法抗拒的特洛伊木马”。这类举动虽然是东道国保护国家的必然性举措,但在东道国对中国投资表示高度怀疑的状态下,其难免会对项目建设做出一些实质性的干预举动。

二、以投资特征为参考,分析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危险内容

(一)所投国家政治情势动荡明显

虽然源自中国的项目投资会为东道国带来经济额度上的间接输入,但对于一些国情长期动荡且战争密集的国家而言,经济并不是其现阶段能够优先考虑的事情。尤其对于存在战争的国家而言,战争往往就在一瞬间发生。而在短期内,无论是东道国的人民还是国有企业驻外国的技术人员和劳动力人员,都会直接处在危险环境中无法作为。在经过对国有企业外部投资失败影响因素的分析后得知,政府权力变更和战争动荡等事件的综合影响高达四分之一。而从东道国政府的层面来看,其对境外投资基本都有着直接否决权,而在我国国有企业进驻东道国时,必然会对其相关的政府人员进行接触,并对投资项目和长期收益等内容进行探讨。因此外经投资的项目平稳度其实是可以变动的,但在所商议的政治人员变更后,新政府人员的价值取向和对中国的战略合作意见就不会再具有协商的完成可能性。例如前些年国有企业在斯里兰卡参与建设的填海造地项目。该企业在项目建设中共投出近14亿美元的发展资产,而当斯里兰卡发生政治变动时,项目就被要求停产评估。但好在该工程已于去年继续动工,但在停工期间投资方承担的损失也同样算是危险内容[3]。

(二)所投国家安全干预

为了保证全球化经济来往的安全度,双边投资的国家都会提前签署例外安全条例,当前跨境投资所遵循的就是由世界贸易组织发布的协定条约。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外来因素的干扰危险点除在军事方面有一定显现外,在经济发展的层面中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国际上对东道国的安全维护始终是秉持着支持态度的。但该条世界尊重性质的条款也常常变为其他国家牵涉我国投资进程的不轨手段,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风险加上了概率极大的可能性。例如美国就多次以“不安全”为条件对我国国有企业参与海外投资等项目进行无实际理由阻拦。例如在2008年、2011年华为技术参与的收购交易,均被当时的政府人员签发行政命令,因不安全收购原因而使华为科技被动退出收购市场。

(三)所投国家生态环境质量较差及中国企业对环境影响因素不重视

在生态环境的维护层面,我国企业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对生态环境的维护工作抱有消极态度。尤其在国内,近乎一半以上的环境恶化关联因素都是因企业生产不规范、废物排放尺度不达标而造成的。因此在国家正对企业干预生态环境等问题进行治理时,境外投资的相关企业人员就没能得到直接有效的生态环境维护教育。故多数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项目中,都屡屡出现中国参与的项目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恶化的信息。从国际印象角度来看,中国企业在生态环境维护方面的不作为态度,无疑对东道国造成了负面的干预影响,因此在近年间,许多与中国有着合作关系的国家都表示,中国企业能够带来的环境危害与其所具有的经济发展能度成正比。并且,许多中国企业投资的项目基本都围绕在非洲等地区,而这些地区在生态环境的基础状态上本就极为薄弱,再加上中国工厂的不维护态度,就使得工厂周边环境的恶化程度已经到达了不可逆转的程度。2015年,中国驻墨西哥的商城项目因环境污染被墨西哥环境保护署正式叫停。因此东道国生态环境质量较差与中国企业环保意识不到位这两者叠加,就直接造成了海外投资项目的停产,也就是中方的投资破产。

三、以风险内容为参考,建立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全面了解所投国家状况,做好法律对接

国有企业在参与海外投资时,从地域跨度上讲一方面拥有国家政府作为国际交往的支撑。另一方面境外投资所涉及的“境外”属于完全有别于国内经济及市场状况的投资交往。因此国有企业必须要在明确所投国家政治民情、法律法规、生态环境状况、社会风气、宗教信仰等重要内容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将技术和资金内容投入到东道国中。但即使从国内角度来看,金融或技术投资也都具有绝对的复杂性流动特质,而在环境变动更为复杂的别国,国企投资者就应该看向所投国家“内部”所存在的动荡特征,进而选择是或否开展对应的投资项目。同时“是”选项的确认和实施之间,也要经历必然的法律维护,因为只有建立在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或协商文件层面上,国企才能真正坐稳投资的第一步。具体可依照交流层级将法律对接行为分为二个部分。第一,与欠发达政府的商议。欠发达国家的社会环境比较复杂,除基础的占地、开厂、开采等行动需要东道国政府确认外,在安全方面也需要当地政府进行协助维护,因此我国企业可与当地政府采取协商手段,要求政府派发相关保护政策来维持双方的利益收入。第二、与发达国家的商议。发达国家基本都极为重视海外投资来源的安全性,尤其是对中国。因此当我国企业与发达国家政府协商确认可开展投资项目后,发达国家自然具有完善的法律条文来对我方进行行为尺度的约束,因此我方人员要使用法律专员对东道国的法律内容进行核实和确认,过程一定要保证双方在平等条件和态度下完成对与东道国法律和地方法规的对接。

(二)利用双方法规同限制约束,强调国有企业投资的法律义务

有关环境保护的问题在《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义务条文中略有涉及,但并未详细规定跨境公司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及约束条文。但正因如此,为了维护国家在世界环境中的形象地位,从自我约束方面保障企业海外投资的经济回报,国有企业就必须在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中正式写入有关环境维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条文。该条文以国家为主,政治格局动荡基本上无法对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主动性干预。同时条文的设定也是带有双面性特征的,一方面国企投资方对自身进行环境法律的约束,能够减少对生态环境的迫害延展度。另一方面当国企遵守环境维护责任法律条文时,东道国自然就不能在不合理或不合乎责任条款约束的范围以外,叫停或对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破坏性停工处理。

以整体性维护作为加持根本,我国国有企业若要在海外投资进程中保持在环境维护方面的法律地位,可以进行双方法规的协定。但本着充足准备为上策的经商原则,国企也需要利用国内相关保护境外投资的法律条文,对自身投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二次优化保护。具体可从国内法律备案入手,国有企业应在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前,将投资内容和投资国家在国内政府相关部门和法律渠道中同步备案,以期在境外局势产生动荡时,国家能第一时间给出对应的法律保护。

(三)将安保系统有效划内

除基本的法律规章保护外,对于一些战乱频发的国家,即使东道国国家政府与我国企业签订了保护条约,也很难维持海外投资项目的绝对安全与稳定。因此国有企业在正式入驻东道国前,应与国内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密切的保护性联系。目的则在于要在东道国产生武装混乱或政治暴力动荡等情况发生前,也就是东道国保护系统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时,以本国所派设的武装安保团队为主的国际安保系统作为维护本国技术核心、参与人员安全的重要力量。但武装安保牵涉到军事力量,一般情况下东道国极难同意由中国派设大量的武力人员,因此国内要维护海外投资企业的经济保值和人员技术的安全,就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其一,以联合国维护行动作为合法保护进驻的推动力。在必要时刻,东道国对中国企业的安全维护明显无法完全信任,而中国在联合国维和行动中始终贡献着强大的军事力量。因此鉴于维和部队在世界上的积极作用,东道国内部的不法分子自然会对中国投资的项目带有一定的尊重。该点在2014年联合国中国军队驻扎南苏丹时就已经得到了有效体现,该年在维和部队的影响作用下,国内投资的石油项目顺利完成。其二,除维和部队外,中国安保公司也可在通过双方国家法律协商准允的前提下进入东道国,对海外投资项目内容的顺利进行起维护作用。但以海外投资的权责内容来看,安保公司的参与必须建立在与当地安保机构的协作条件下才能生效。其三、企业可充分利用“一带一路”政策的协作特征,对参与“一带一路”的东道国要求危险内容的法律协助,具有法律保护效应的协助内容主要包含海盗、恐怖分子、不可抗自然灾害等。

(四)营造积极舆论为海外投资保驾护航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与综合国力的大幅提升,世界经济格局正在逐步重新规划,由西方国家主导的传统强权利益分配体制客观上受到了挑战。西方媒体经常把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与我国的政治与军事战略意图联系起来,鼓吹“中国经济威胁论”“中国经济渗透说”等言论,想方设法遏制我国践行“走出去”战略,“中国高铁威胁论”几乎成了反对派攻击政府与我国投资项目的政论基础。

基于此,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时,我国应当在国际上营造积极的舆论,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其一,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应落实互利共赢的理念,将投资与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起来,给东道国国家和民众带来看得见的利益;其二,我国应积极耐心地阐释和平发展的意图,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应将经济效益与政治、军事意图区别开来,树立中国和平崛起、不称霸的大国形象;其三,推动中国“搭便车”理论,欢迎一切愿意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家形成整体部局、协调合作、发展互利、团结共赢、睦邻友好、强邻富邻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打造命运共同体。

结语:

“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行带动了国有企业向着境外方向的投资发展。但在国际市场中存在的变动因素委实过多,因此国有企业若要保证海外投资的稳定性和应有效率收益,就必然要在法律层面上对自我进行保护。从文章所述的实际内容来看,国有企业在了解所投国家基础状况并与东道国进行权责交涉后,便应从法律对接、强调义务和安保效能提升等方面进行升阶建设,如此才能真正将法律保护机制真正贯彻到海外投资的稳定过程中。

参考文献:

[1]谭畅.“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及对策[J].中国流通经济,2015(7):114-118.

[2]杨飞虎,晏朝飞.“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实施机制研究[J].理论探讨,2015(5):80-83.

[3]张晓慧.解读“一带一路”新形势下境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管理[J].国际工程与劳务,2015(1):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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