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帮人自杀小心构成犯罪

2018-04-02 07:15:03张飒
法庭内外 2018年10期
关键词:肇事罪胡某徐某

张飒

2017年6月15号晚上,江苏某地发生了一起离奇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当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撞女子吴某受伤严重,但奇怪的是吴某及其家属都拒绝救治,而司机徐某更是神情淡定,仿若无事,这些异常的举动引起了警方的怀疑。而在警方查看徐某行车记录仪内容时发现,在吴某被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后,徐某竟倒车将吴某再一次碾压。经过调查后发现,原来司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早已相识,吴某因患有癌症,无法忍受病痛,意欲结束自己的生命,在其得知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后,吴某及其丈夫王某便游说徐某将吴某撞死,并提出除丧葬费外其余的保险公司赔偿款都归由徐某所有,徐某没经得起金钱的诱惑便答应了吴某及其丈夫王某的请求,于是有了这起离奇的交通事故。随后,当地公诉机关认为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肇事后再次碾压,属于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对徐某提起公诉。于此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的丈夫王某为此次故意杀人案的从犯。

那么,为什么肇事司机徐某受被害人吴某及其丈夫的“委托”,将吴某撞死的行为会构成犯罪?为什么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本文将为大家一一解答。

帮人自杀构成犯罪

在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刑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否则都是犯罪行为。生命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除审判机关依法剥夺外,任何主体都不能对他人的生命权予以侵害。徐某对吴某实施的侵害行为,虽然是基于被害人吴某本人自愿,但生命权并非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权利,不属于被害人可以承诺的对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自愿承诺并不能阻却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在本案中,徐某对吴某实施的侵害行为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帮人自杀的行为还可能出现在相约自杀的情形中。相约自杀即约定共同自愿自杀的行为,包括各自分别完成自杀行为,还包括一方受托将对方先杀死再完成自杀行为这一方式,后者即是帮人自杀的行为。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即相约自杀中的受托方在帮助对方完成自杀行为后,因害怕恐惧等情绪而放弃自杀,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帮人自杀的行为也是违反刑法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其客观方面在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名在主观上为故意。对比交通肇事罪可知,两罪在主观方面有着重要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为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在本案中,徐某驾驶机动车将吴某撞倒,之后还存在再次碾压的行为,其对吴某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是基于故意而非过失,故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非交通肇事罪。

在量刑方面,众所周知,故意杀人是一种极其严重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虽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与因愤怒、报复等心态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形相比,其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在量刑时会考虑对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从宽处罚。

还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由于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吴某及其丈夫王某游说司机徐某将吴某撞死时便提出,除丧葬费外其余的保险公司赔偿款都归由徐某所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险种。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必须是意外事故,而不能是故意犯罪。在本案中,司机徐某、被害人吴某及其丈夫王某系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对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该行为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虽然少部分人可能因为身体疾病、心理压力等多方面原因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想要结束自己的生命,但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除了荷兰、日本等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安乐死”以及其他帮助自杀行为都是犯罪,在此提醒大家要知法守法,否则将付出巨大代价。

延伸阅读

2009年在广东深圳发生了震惊一时的“拔管杀妻案”,被告人文某的妻子胡某在家中昏倒后被送至医院紧急救治,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虽然有心跳、血压但需要靠呼吸机维持生命。被告人文某利用进入重症监护室探视胡某的机会,以不想再让妻子受罪为由,强行将胡某的呼吸管以及监测设备拔掉,并阻拦医生及护士对胡某进行救治,最终胡某死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某强行拔掉其妻子胡某的救护设备,并阻拦医护人员对胡某进行救治,导致胡某死亡,其行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结果对文某量刑畸低,提起抗诉,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那么,对于身体机能已经处于严重衰竭状态,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无法治愈,需要依靠维持生命的医疗手段来延续生命的患者而言,究竟能否采取停止救治的手段?可以明确的是,如果患者本人意识尚处清醒状态,对于是否继续接受救治,应当尊重患者本人意见,患者本人选择放弃治疗的,无论是医生还是患者家属对于患者之后的死亡结果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本人已经丧失自主意识,一般情况下,在医生对患者病情作出医学判断后,认为无继续救治必要的,在患者家属同意的前提下,由医生实施“拔管”这一停止维持患者生命措施的行为,并不触犯刑法规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作出停止救治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关程序、标准等内容并无明文规定,这一法律空白还有待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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