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泰荣(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证券市场作为信息市场,需要扭转内幕人员与投资者之间非对称的信息格局,保证投资者拥有充分、准确、全面、及时的信息。由于现行法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过窄,不利于从根本上全面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因此应该扩充主体范围。
通过研究我国《证券法》第 74 条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是以身份为中心,符合特殊身份的即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主要有以下五类:(1)发行人内部的董监高;(2)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4)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监高;(5)由于自身担当的职务而能够接触到公司相关内幕信息的职员。
法律上对内幕交易概念的理解应从四个要素考虑:内幕信息知情人、交易、证券以及内幕信息。[1]要对内幕交易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治理,首先要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界定,目前我国对于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相对于世界各国的法律较窄,落后于市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行法将持股 5%以下的小股东排除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外。美国法中的传统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经理、监察人、重要职员、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等。我国《证券法》在移植美国法律时,根据国情对主体特殊身份采取了更加详细的分类。在美国,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才被视为内部人,而我国《证券法》第 74 条中,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对5%的界定标准的合理性存疑。如果有人为了钻法律空子,故意持股比规定少一股,只有4.99%,就可能免除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义务。亦或规制持股比例为 4.99%的股东只能通过“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条来调整。不论持股多少的股东都应该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等负有义务。故我国《证券法》第74 条中仅把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的人作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判定标准,不符合现实需要。
第二,我国现行法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排除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外。我国《证券法》第 75 条中,“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被列为内幕信息的第七类,但是在划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的时候却没有纳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公司并购时,涉及两个或多个公司的经营消息、财务状况,公司的结构、股权比例等都发生重大的变化,掺杂了大量的重要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公开时都会极大的影响股价,因此此时也是最容易发生内幕交易的时候。
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包括兼并、收购和重组,无论哪一种都会极大影响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形式、资产负债、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等。证券市场的无数次实践证明,上市公司一旦要发生并购重组,甚至只流出要并购重组的小道消息,都会使其证券价格发生剧烈变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消息背后存在巨大的利益链,受益方涉及多个单位,其中包括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尽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不属于上市公司的内部人,但其利用提前知悉的能影响股价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对其他投资者不公平,应当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规制。
在我国成功查处的内幕交易中,涉及并购重组信息的是各类内幕信息占比最高的一种。而在这样的证券市场运行背景下,我国《证券法》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中未囊括“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却为重要疏漏。
第三,我国现行法将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排除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外。证券监管人员也不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的范畴,但其因工作职责和身份,经常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如果证券监管人员获得内幕信息后,为谋私利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显然应予以规制。基于此原因我国《证券法》第 74 条明确将相关人员列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但是随着股市进入“全流通”时代,我国特有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大量重组现象出现,其参与人员并不局限于第 74 条第五项中的证券监管人员。由于国企重组涉及国资管理等多个政府部门审批、监管,政府公权力大量参与,大量公职人员均参与其中而实际接触到相关内幕信息,随之公职人员内幕交易的案件也不断涌现,《证券法》第 74 条的局限性渐渐凸显。未把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列入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若履职过程中接触获知到内幕消息,应当禁止其进行相关证券交易。
通常情况下,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事项周期较长,并非一蹴而就的事,具有“时间长、环节多、人员广”的特点。[2]重组过程中报告审批的范围大、行政审批程序复杂、参与的公职人员众多,并且经常为重大事项会召开会进行研究讨论,其会议纪要还会被送转至政府相关部门。由于重组估值使资产评估价值剧烈攀升,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重组方案披露前低价购买股票,或将相关股票资产“倒手”卖给上市公司赚得差价利润,是典型的转手行为,存在着信义义务传递和利益输送的情形。赤峰黄金与威海怡和计划收购案即是典型代表,方案披露后受到大众质疑,舆论不断,以至于公司最后终止了收购计划。
第四,我国现行法将离职特定时间之内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排除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外。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对公司的运营、财务、业绩效益等情况十分了解,并负有重大责任,发行公司的高管人员在进行公司的重要决策、管理运营时,必然会掌握非公开的重大内幕信息。而发行公司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及其他与之相关联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可能在公司业务来往中接触到内幕信息,并成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对于这些有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主体,我国法律同样应该予以重视。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应当对我国现行法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过大。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1.分情况的将持股 5%以下的小股东也考虑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2.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规定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3.将证券监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也纳入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4.明确离职特定时间之内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也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
注释:
[1]贺绍奇著:《“内幕交易”的法律透视 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版,第 385 页。
[2]杜学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成效及其建议》,载于《财经界》2014 年第六期,第 121-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