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月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000)
文中单身女性是指目前没有缔结婚约,且没有子女的女性,并且将来也没有结婚的意愿。随着时代的发展,单身女性的人数越来越多,单身女性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就总体的趋势而言,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主动单身”,即自身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愿而单身。单身女性在选择单身的同时,一部分女性考虑到将来自己的养老等问题,所以,选择希望借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有自己的子女。生殖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生殖,即通过男性和女性的性行为实现的生殖,另一种是人工辅助生殖,后者是指在借助人工帮助的条件下实现的生殖,主要包括:代孕、试管婴儿以及克隆技术,由于克隆技术对传统道德伦理的挑战过大,各国对于克隆的争议较多,在此不予讨论。[1]但是,对于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享有或者不享有的原因,还有单身女性生育权的限制等问题一直都未得到妥善的解决,不同国家对于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我国对于生育权的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中,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第四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但是根据义务和权利的对等性,可以从计划生育义务中推导出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但是,从这一规定中,能够看出就我国宪法的规定而言,单身女性没有被纳入到生育权的主体之中。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提到了妇女生育权的概念:“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一条款表明了生育权的主体是“妇女”,在法律的语境下,妇女一词是根据女性的年龄划分的,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将年满14周岁及以上的女性称为妇女,根据这一条文,妇女享有生育权与妇女自身的的婚姻状态无关,生育权的主体的限制仅为年龄的限制。我国的《计划生育法》明确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应当是夫妻双方,因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在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语境下,生育权的主体不是单身女性。对于单身女性生育权,具有建设意义的文件,应当是2002年吉林省出台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吉林省的这一条例,指明了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利,这也是我国第一个明确表明单身女子享有生育权的文件。综合我国的实际,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款来看,结合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能从现有的法律条款中解释出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虽然国家立法没有直接采用禁止性条款禁止单身女性生育子女,但是法律条文对生育主体的限制,表明我国目前的法律文本并不支持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纵使吉林省的生育条例为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提供了法律支撑,但也因为效力层级过低等问题,导致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2]
什么是生育权,以及生育权的性质,究竟是一种宪法权利还是法律权利,也存在争议,关于生育权权利的性质,关系到对生育权不同的救济方式。在我国不承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情形下,无法从现有的法律文本中得出生育权的性质。但是都认可生育权包含以下的内容:
是否生育决定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决定自己生育或者不生育的权利,其本质是在生育与否中进行自由的选择。是否生育决定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主决定生育子女;二是自主决定不生育子女。我国和西方国家在是否生育决定权方面有截然不同的态度。西方国家信奉基督教,而基督教的教义对生育问题的解读对西方法律制度也有重要的影响,西方国家对于单身女性能否自由的选择生育这一问题上,莫衷一是。同时,对于单身女性能否自由选择不生育这一问题上,也是有不同的态度,对于人工终止妊娠,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域也有不同的立法态度,例如,美国不同州对于是否允许堕胎这一问题的不同规定。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基本采取了和西方国家不同的态度,因为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制约,我国允许单身女性自由的决定“不生育”,但是对于单身女性的自主决定“生育”的方面仍然采取保守的态度。[3]这与不同国家对待人口的态度和所采取的人口政策是密不可分的。
是否生育决定权是解决生育主体是不是要生育的问题,而生育数量决定权则是解决生育权利主体生育子女的数量的问题。在生育数量的问题上,我国和西方国家的态度也不相同。西方国家的宗教传统,同时很多国家的人口呈现极低的增长率,也有很多国家的人口出现负增长,国家老龄化问题较为严重,基于此,国家对于生育数量没有过多的限制。反观中国,中国在人口问题上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到现在全面放开二胎的政策,每个生育主体最多生育子女的数量是两个。因此,在生育数量决定权方面,不仅仅是单身女性,已经结婚的妇女,其生育数量决定权也受到限制,从长远来看,生育数量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的人口情况,因此,短期内放开生育数量的限制问题难以实现。由此,单从生育数量的角度而言,我们国家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权利内容并不完整。
生产间隔决定权是指生育主体能够自主的决定两次生育之间时间的长短。生育权的这一权能是主要是对男权社会下妇女权益的保障,尤其是针对中国社会的现状而言,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的很多地方仍然有非常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在重男轻女思想的支配下,妇女往往不能自主的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的长短。但是,就这一权能而言,单身女性相比较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妇女而言,单身女性有更大的自主性。单身女性生育间隔的长短是由单身女性自己自主决定,不受来自家庭方面的压力。因此,相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妇女而言,单身女性能够更加自主的决定生产间隔的时间。
上文提到生产方式的分类,自然的生产方式和人工辅助生殖。从缔结婚姻关系的妇女的角度而言,应当给予妇女选择生产方式的自由,妇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选择采用何种方式生产,但是,从社会关系的稳定与维护传统道德伦理的角度来看,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应当受到限制,这应当成为对单身女性生育权限制的重要方面。社会公众不认同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单身女性生育方式的担忧,认为一旦认可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会对长期以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家庭造成冲击,因此,对于单身女性应当选择何种生产方式应当予以限制。[4]
女性的生育权能从社会角度来说,还包括生育保障等权能。生育保障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政府。包括生育主体应当在生育过程中能够及时的获知信息等权利,生育保障权是保障生育主体实现生育需求的重要权利。生育保障权这一权能也能体现社会对于女性生育权实现的帮助,对于这一权能而言,无论是结婚的女性还是单身女性而言,在这一权能的实现上不应当有所差别。单身女性在享有生育权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享有这一权能的基本内容,对于生育保障权的内容,单身女性和已婚妇女不应有所差别,对于生育保障权能,不能进行限制。
我国单身女性生育权争议的焦点在于生育决定权这一权能。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自然也就成了争议的焦点内容。其中在生育决定权下,对于单身女性是否有权“生育”子女存在争议,而对于“单身女性”放弃生育权利没有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存在很多社会道德观念等因素。认为单身女性没有自由生育子女的权利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的考量:
首先,生育权的性质是身份权,相应的如果缺乏既定的身份,则无法享有生育权。[5]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和姓名权等权利属性一致,都是身份权的一种,身份权不能与人身相分离,有相应的身份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生育权也不能与生育主体的人身相分离,因此生育权本质属性应当是一种人身权。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生育权的主体应当是夫妻双方,生育权应当是依托于婚姻关系的,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则没有生育权,生育权是以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对于单身女性而言,自然不具备生育权的主体身份,所以单身女性不应当成为生育权权利主体。对于这种观点,首先,我们认为,生育权的权属并不明确,生育权虽然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是生育权还不同于姓名权、名誉权等身份权,关于生育权能否与人身相分离尚未定论,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社会需求的多样性,越来越多的人借助很多手段进行生育,催生了代孕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也非偶然,很多国家也通过各种手段对其进行规范,而并不是一概否定,因此,单纯地将生育权定性为人身权并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
其次,否定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的一种观点认为,单身女性对子女的责任承担较弱。这是从社会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的,这种观点认为承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同时,也侵犯了所生育子女的知情权,抚养权和对父亲的继承权。从目前来看,认可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的方式必定是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试管婴儿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无法明确所生育子女的父亲,就导致了单身女性所生育的子女虽然有生理意义上的父亲,子女却无法明确自己的父亲是谁,无法接受父亲的抚养,以及将来的继承权都不能实现。[6]这种观点从社会责任承担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但是,从妇女自己承担家庭责任的角度而言,会存在一定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但是,我们认为,之所以提出单身女性生育权这一问题,本质上是为了适应现代的社会发展的需求,适应越来越多的单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需求,这一选择本身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在保护某些利益的同时,会导致一定的利益的减损。因此,在没有对利益大小做出判断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这一利益的减损而否定这一事项。
最后,父爱缺乏是不应当承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重要因素。单身女性生育权带来的一个无可避免的问题就是单身女性的家庭中父爱的缺乏,许多的研究也表明,子女成长在双亲的环境中比子女生活在单亲环境下,更加有利于其成长和发展,这一观点认为子女在一个不利于其身心发展的环境中对其个人的成长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本着应当尽可能为子女创设良好的成长环境的角度,应当对单身女性生育权持否定的态度。虽然因为单亲家庭对子女抚养,子女的成长环境过程中父爱有所缺失,但是,我们认为这同样不是一个能够否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原因。这一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忧虑,主要是从子女受到的关爱的角度,但我们认为,无论是父爱还是母爱,当然在家庭生活中对子女的关爱不同,虽然其扮演不同的角色,对于子女而言,如果能够切实感受到来自家庭的关爱,那么对于其成长和发展都是有益的。并非只有母爱支撑的家庭的孩子不能够获得好的发展,如果单身女性自身能够有能力承担家庭的责任,子女也能够在一个充满关爱的环境中成长,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社会公众应当以一种关爱和尊重的视角看待单身女性及其子女,也能够为单身女性子女的成长创设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我国女性的单身比例越来越高,单身女性生育子女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无论是从对人的关怀的角度考量,还是从未来的社会发展和社会养老等问题的考虑,都应当认可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很多人认为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放开会对社会带来很多负面的因素,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应当通过对单身女性生育权进行限制加以解决,而不是对单身女性生育权一概否定。我们认为单身女性应当享有生育权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生育权具有人权属性。生育是一个种族繁衍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生育也是人类的一种本能性的权利,属于人权的一种。生育权具有人权属性,人权作为人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不能因为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单身女性也应当享有生育权,因为单身女性和已婚妇女最主要的差别在于两者社会身份的差异,但是这并不应当成为否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原因。这是就生育权的属性而言的,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种,生育权原本实现的方式是通过自然生殖,如今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是通过人工辅助生殖实现,方式的改变不能否定生育权的人权属性,从社会伦理和道德要求的层面而言,单身女性生育权通过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得到实现,既是对单身女性生育权利的保障,同时能够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从而保持社会道德观念的稳定。[7]基于此,单身女性应当享有生育权。
其次,通过我国单身女性的成因,也应当肯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单身女性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内心崇尚自由而拒绝婚姻的女性、追求独特爱情而选择单身的女性、错过择偶时期而单身的女性、以及创伤性单身女性。[8]因为种种原因,这些女性都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愿,奉行所谓的“独身主义”。但是以上四种类型中,就目前中国的实际而言,最多的是第三类,这类单身女性一般都有良好的教育背景,有较好的收入而没有选择缔结婚姻。我国现在存在较为严重的男女比例失调现象,男性的数量远高于女性,加之单身女性的比例越来越高,其中很大一部分又是高学历、高收入群体,因此单身女性的生育需求也会随之增加。对于这样的女性群体而言,除了上文我们所说的,单身女性生育固有的父爱缺失等弊端,这些群体往往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抚养环境,能够从这一角度弥补单身女性生育权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因此,考虑日后社会的养老负担和我国单身女性的成因应当肯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
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之所以受到诸多的非议,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权能并不明晰,一旦放开可能会对现有的传统的价值伦理观念产生冲击,单身女性生育权确是对传统的家庭模式的挑战,如果不加以规范,也会带来诸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身女性生育权进行规制:
首先,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主体应当是单身女性并且应当放弃缔结婚姻的权利。避免生育权利的滥用,承认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其目的就是给予单身女性跟已婚妇女同样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其初衷是为了满足单身女性希望有自己的子女的需求,但是很多人为了规避法律,可能在生育子女后选择结婚,从而滥用生育权,这与肯定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初衷相违背,并且这也是社会公众对于单身女性生育权放开的担忧之一,所以,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本质就是给与单身女性生育的权利,单身女性是指没有结婚意愿的女性,如果生育子女后在结婚,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内涵相违背。
其次,单身女性身体健康且达到缔结婚姻的年龄。单身女性身体健康在此指的是单身女性自身没有影响子女的遗传性的疾病,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单身女性能够健康生育,保证单身女性的生育权的实现,应当对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予以限制,只有达到既定的年龄后,单身女性才能进行生育,此时女性的生理机制较为成熟,且能够担负起养育子女的责任,肯定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应当对单身女性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进行限制。
最后,对生育方式进行限制,单身女性只能采用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生育子女。[9]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是为了保护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利,应当是针对单身女性而言的,单身女性如果采取自然生殖的方式,有可能存在单身女性跟缔结婚姻的男性生育子女的现象,这也对单身女性生育权放开的忧虑之一。[10]因此,对于单身女性只能采取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环境的稳定和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结构。
生育权是一种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宪法和法律应当为单身女性的生育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出现也是新的生育观念影响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对于多元的生育观念予以尊重,并且从法律的角度予以保障和规范,对其进行规范的同时,保障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