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立文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近年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移动互联支付方式的兴起使得人们的支付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外国人评价中国的新四大发明为:移动支付、共享单车、远程购物和高铁。在信息社会,不断出现的支付方式无疑经历了一代代的变革,从传统的物物交换,到黄金白银作为统一支付货币,再到现代社会的现金支付、银行卡支付,一步步地走到今天的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支付方式,颠覆了传统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挑战。法律是多数人的法律,在移动互联支付的浪潮下,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仍存有大部分的银行消费者,这类群体的法律保护仍然是法律提供保护的主流对象。所以,对我国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路径分析仍然是当前法律要解决的中流砥柱。
要分析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并对其进行完善,先要明确有关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部分概念。笔者从以下三个概念出发,对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相关概念予以界定:
消费者是指那些为满足生活的需要去购买需要的商品或者寻求相关服务的人群,并且这一人群的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合法保护[1]。
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是十分明显,在学界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些许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个体社会成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包括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2]。这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准确些,因为它主要从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的角度来谈,这是文中应有之义。消费者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很弱,需要法律对其相关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无特殊情形,本文中的消费者即指为满足个人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需要对以下两点加以强调:一是“生活需要”,即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非用于他途;二是要强调“自然人”,这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可以成为本文消费者的主体。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说的“银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文中谈及的仅指商业银行,而不包括其他两类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以资产和负债作为主要的对象加以经营,并主要以效益、安全和流动三大特性为经营原则的信用机构[3]。而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做了如下界定,即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相关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如上文所述,在明确了“消费者”和“银行”这两个概念之后,对“银行消费者”就较易做出界定。本文所论及的银行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银行商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自然人”[4]。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它是指为了购买、使用银行商品,或是由于接受银行相关的服务而与银行发生联系的个体;其次,它是为了生活的需求而购买、使用银行商品的个体。这样的话,如果它是与银行进行相关的存款、贷款业务的单位,或者是把从银行得来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户、私营业主,那他们都不能称为银行消费者。
银行消费模式与传统消费模式相比,交易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状态是最关键因素。银行消费者以自己的区区个人之身来面对整个庞大的银行系统,实难全面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导致银行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交易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合同最终的履行以及交易结束后相关事宜的保障,银行消费者都只能服从银行的安排,被银行“牵着鼻子走”。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众所周知,银行为了在工作中减小风险,大多会要求其消费者填写大量的数据,而消费者为了交易顺利进行,通常会配合银行的此类行为,并且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已被视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而银行通过分析决定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是否值得继续。如此看来的话,只要消费者的这些个人信息被银行掌握,那么消费者就无法得知银行会怎样运用自己的信息,从而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可以对银行使用消费者信息的举动加以法律保护,那么银行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无疑会免于遭受损害,这有利于银行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我们知道,银行的内部结构是十分复杂的,银行领域外的一般人都不会了解。尤其是近年来它所推出的产品愈加多样与专业化,这使它与银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银行消费者在与银行各方接触中都处于被动者地位,对理应知晓的信息不知情,而是日趋依赖于银行对相关信息加以公开才能知晓。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只要不通过强制方式要求银行对信息进行公开,银行就不会向银行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信息。而这样的话,在现实中银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信息知情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损害。
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多数主体都习惯运用相当部分的格式合同,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必要的共同协商,所以容易造成这样的现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会更利于合同制定者的利益。银行消费的过程中多使用专业方面且消费者很难理解的专用语的格式合同,即使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他们也不会通过修改格式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理论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提出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可知,在现实生活中当银行消费者与银行发生纠纷时,原告需要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无此义务。但现实中我们知道,大多数的证据都掌握在银行的手中,只要他们拒绝提供证据,银行消费者也无可奈何,所以原告就无法负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从而难以胜诉,更谈不上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合之前几方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由于银行消费者的弱势,其合法权益极易遭侵害,主要原因便是银行消费者与银行地位不平等。专业的研究人员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5]。而在现实生活中,银行与银行消费者之间的这种不平等的地位被放大,加之银行所拥有的金融权力以及双方之间经济实力存在很大差异,这些原因使得对银行消费者权益进行维护,比起一般消费者来说更为困难,所以我国应当加强对银行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这种必要性也是迫在眉睫的。
我国现行的银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囊括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文件[6]。综上,对我国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讨论:
第一,我国缺乏相关的立法来对银行消费者进行保护。就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下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过于狭隘,且由于银行消费的对象与一般消费存在本质差别,所以银行消费的概念得不到适用。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保护银行消费者利益的目标也未被银行立法所采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虽然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它也同样维护银行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加以强调,相关竞争立法也均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7]。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维护大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其监管目标,但是却没强调为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更没有涉及“银行消费者保护”[8]。
第二,现有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实践中对银行消费者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银行宏观调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不利于保护银行消费者[9]。举例来说,当银行消费者与银行产生利益纠纷时,对于以下的问题,包括对他们的争议处理等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规都无明确规定,而在目前,对于上述问题主要是凭借一项《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来加以规制的。
目前可以对银行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负责机构中,消费者协会和一些相关的监管部门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消费者协会工作的人员,由于其知识、认知等多方面的技能存在局限性,且银行消费无法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可的现状下,消费者协会对银行消费者的保护基本处于“真空”状态[10]。“一行三会”[11]是我国最基本的银行监管体制,但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其政策、监管、效率等方面出现监管真空情况的频率极高,十分不利于对银行消费者的保护[12]。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那就是我国不存在专门的监管机构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负责。
通过司法程序对权利进行必要的救济是对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措施。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消费纠纷案件的诉讼周期长、当事人举证责任重和公安司法机关执行困难等。加之现有立法的不足(如前所述),这些问题便被放大,这使银行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当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立法空缺,而且银行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极其严重,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也不完善,这些情况都使得我国急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建立对银行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机制。本文认为,在规范层面上,应当通过制定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来实现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来立法:首先可以制定《银行消费者法律保护条例》,来达到对银行消费者进行总体的保护;其次,要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银行消费者权利以及规范银行义务的部门规章,对银行消费者权益做到全方位的保护[13]。一方面,我们可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地把银监会的目标定为保护银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扩大银监会的职责,在相关法律中规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对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银行业协会不能承担起制定自律规则的重任,而实际中的自律监管主要是以其制定的相关规则来规范的。所以银行业协会无法制定自律规则这一现状,必然会导致银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本文认为我国首先要确定由官方的某一机构来负责对银行行为的监管。此外,我们不妨可以借鉴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14]中关于金融服务监管目标的规定,将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作为银监会的监管目标之一,把这一规定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赋予银监会执行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职权,这样的话,银监会可以通过自己的职权对银行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从而达到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若是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只停留在纸上,而不去影响人们的行为,那法律便没有现实约束力而只能作为神话存在[15]。所以,加强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可以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是对银行业机构采取较为主动的方式予以监管。银监会要在平时的活动中重点检查银行业机构的日常业务活动以及特殊业务活动,而且要随时注意其内部业务所带来的风险状况。此外,对于银行是否违背相关的规章规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银监会也要予以主动监管。如果银行内部存在侵权行为,那么银监会对银行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做出严厉处罚,这样才能保证主动监管的效力得以发挥。
二是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对银行进行监管。银行侵害银行消费者权益时,针对消费者的投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经验来完善自身司法系统的疏漏。例如英国就有一项解决纠纷机制的经验:申诉专员服务计划[16]。这样的话,我们可以在银监会中设立专门的机构,由金融、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并且专门受理银行消费者对商业银行进行的申诉。它承担的职责可以参考如下:通过对银行消费者的投诉处理,从而发现银行的侵权行为,并对之进行合理的处罚;同时,在对这些投诉的处理过程中,可以建立一个投诉信息共享数据库,通过对这些投诉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采纳,从而建立处理投诉的数据系统,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节约人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则可以共享投诉信息资料,通过分析投诉信息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在更大程度上达到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17]。
在实践中,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构建银行消费者的司法保护:
一是赋予法院撤销违法格式合同的权利。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可以对格式合同中那些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的条款予以撤销,甚至可以直接宣告该格式合同无效。
二是设立“小额索赔法庭”,在实践中增加有关小额诉讼的相应制度。在大多数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受害者(银行消费者)基数大,但涉案标的不大,在实践中通过普通民事诉讼途径申诉的话,显然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对此,本文认为可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小额索赔法庭,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如此一来投诉成本也会降低。另外,还应当加强法官对银行知识的了解掌握,这样法律的执行力也会加强,从而给予银行消费者更好的法律保护。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199.
[3]孙国华,冯玉君.银行法律基础知识 [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86.
[4]李斌.银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刍议[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33-535.
[5]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41.
[6]饶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商业时代,2011,(6):201.
[7][法]克莱芒,黄传根译.自由竞争[M].商务印书馆,2001.73.
[8]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53-58.
[9]柯心.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路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9):130-133.
[10]董龙训.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探索与思考[J].吉林金融研究,2013,(3):1-7.
[11]“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三会”指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总调度的责任,三会通过权力的制约,相互约束,相互协调。
[12]赵静思.“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否会导致监管真空—从美国金融危机经验看中国监管体制[J].中国经贸导刊,2010,(3):56.
[13]周平.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52-56.
[14]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在2001年12月1日生效,取代了此前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它是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和被监管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15][美]博登海默,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545.
[16]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起源于保险公司自发组建的保险申诉专员。此后,还陆续出现了房屋建筑协会申诉专员、投资申诉专员等。
[17]马俊.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