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敏
[摘要]令状制度在英国法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和陪审制度一起构成普通法形成与发展的程序基础,因此把握令状制度是深入了解英国法律制度的特征,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英国著名法学家贝克说:“普通法的原则是永远无法以抽象归纳的方式来描绘的,普通法是围绕着令状及相应的诉讼格式成长起来的,正是由于它们的存在,司法正义才得以被视为法律的核心,王室法院才得以对过往进行统一的司法治理。”所以本文拟从对令状制度的发展的介绍,以期更深入的了解英国的普通法。
[关键词]令状制度 普通法 法治 英国
一、令状制度的概念及其沿革
令状即记载国王命令的书信。早期令状主要用于行政领域,后已入司法领域。在伯尔曼先生著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记载到“令状”只含有书写的意思,这个词是拉丁词breve的英译,后者意思是“简短之物”,后引申为“信件”。早期的令状主要是教皇、国王和其他统治者颁布的用于教会的比较简短的书面命令和通知。令状的历史由来已久,大部分法史专家认为普通法上的令状起源于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史蒂文森,霍兹沃斯及哈默等人。比如,史蒂文森认为,令状起源于盎格一撒克逊人设计的本族语令状,后经诺曼国王拉丁语化并被逐渐改造成盎格鲁一诺曼令状,成为12世纪下半叶后王室行政的主要渠道。关于令状制度发展的原因,卡内刚先生在《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一书中曾说到,令状制度的成长是一个历史发展的结果,并带有很大得偶然性,它起初肯定不是作为取代地方法庭及地方习惯而有计划地设计的一套普通法及其法庭的新制度,尽管最后的确发生这样的事实。要确定人们何时开始注意到在他们周围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制度是非常困难的,12世纪就是这样一个时代:一切都在被怀疑,有许多道路都可能被选择,而每一条其结果都可能持续影响达数世纪之久。所以令状制度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有偶然的因素,当然更可能是历史环境的催生。最开始并不是作为一种诉讼模式出现的,后来它有利于王室权利的集中才逐渐发展起来的。
关注令状制度的沿革,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其一是,国王并没有有意或者正面攻击地方法庭,无论是封建法庭、盎格鲁一撒克逊的百户区及郡法庭。统一的法院体系及其实施的普通法的兴起,是而是因為当事人在王室法庭够更好的达到自己的目的。其二是启动司法程序的普通法令状上网历史起源可以在盎格鲁一撒克逊国王的行政令状中找到,它是在对案件是非曲折进行简单调查后采取的警察式措施,因而显示了极大的权宜性而很少正规程序的意味。
二、起始令状的出现
大约1200年左右,普通法及其中央法庭的主要特征此时已经成型很多年,此时,诉讼的开始需要令状,这意味着为了能够在这些王室法庭起诉,当事人的主张必须符合某一既存的起始令状的诉讼程式。为王室专员审理案件而启动司法程序的起始令状“breve originale”这一术语出现在1203年,它由文秘署负责签发。作为普通法另一大类令状的司法令状则由法庭签发。它涉及诉讼的其他步骤和措施。起始令状指明了诉讼请求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双方争执的标的,及其他涉及传讯,陪审团召集等问题的内容。这一种权利令状的司法性质就在于它能够开始领主法庭的不动产权益诉讼,而后来更发展成为没有王室权利令状就不能开始领主法庭的不动产权益诉讼,或者是如果没有王室的权利令状,那么被告就无需出席任何针对他所保有的自有地产所开始的任何诉讼。另一种权利令状为指令令状,它的历史始于诺曼国王在听取原告控诉后,向各色被告人发出的要求他们作为或不作为的各种强制性命令。这些令状可能涉及一整座庄园的所有权,或是一部分捕鱼权的归属,某些不驯服的封臣向其领主服役的义务等等,不一而足,当然还包括对土地占有的回复。如果领主不能做到这一点(为原告伸张正义),那么郡长将为原告做主,或者是指示郡长要求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如果被告拒绝,则必须前往王室法官那里解释清楚。指令令状的前后这两个部分分别代表了行政和司法的内容,前一部分的指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命令,而后一部分的补充则是为了开始诉讼,因而带有司法的性质。随后而至的是占有诉讼令和进占令状。占有令状出现的实质是王室法庭通过对土地占有的保护来取代领主法庭对土地的保护,而王室法庭的依据则是剥夺对土地的占有这种行为带有浓厚的破坏国王和平秩序的意味,因此应归王室法庭管辖因此占有令状为王室法院带来丰富的案源。
三、令状的发展阶段
令状制度在12世纪的发展有一个逐步繁荣直至衰落的过程。根据梅特兰的划分,令状的发展可分为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时期,即威廉一世和威廉二世时期(1066-1100)。公元1066,英王爱德华逝世,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进攻英国,英国战败,威廉进入伦敦,加冕称王,史称诺曼底征服。王室令状作为一种行政及法律工具是盎格鲁一撒克逊王国的重要创造,在其本土一无所知的诺曼国王们接过了这一工具并发展了它。在这期间,王室法院为扩大审判权,增加收入,不时干涉普通诉讼案件,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国王颁布令状,命令封建主或郡长进行公平裁决,或者派员到当地法院听审案件,或在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这种干涉不是无代价的,是国王的恩赐,当事人必须向国王支付一定的酬金。第二个阶段是亨利一世,斯蒂芬时期(1100-1154年)亨利一世继位后,不仅再一次实现了英格兰和诺曼底的统一,还排除了反对它的贵族,这一时期,令状制度得到发展。令状的范围扩大,种类增多,这时令状由例外变成了正常制度。国王对司法的干涉愈来愈频繁,令状颁布的愈来愈多,而且成了国王侍从的日常工作,并且如果当事人选择令状不当,将有可能导致败诉。在布莱克顿的书中有一条古老的原则“没有令状就不能向王室法院起诉”。每一令状程序又极不相同。如债务令是向郡长发出的,通过郡长命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债务,如若不还,就必须到法庭说明不还的原因。侵权令也是向郡长发出的,令郡长扣押被告,即令被告回答为何破坏国王的安宁,侵占原告之物或攻击原告。英国还有一条根深蒂固的原则,没有国王的令状就不必对自有持有的应诉。但这不意味着每一自由持有地都必须有王室法院受理,而是依自有持有人的地位而定。第三个阶段是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令状发展繁荣,这一时期,令状最终实现了程式化,源于盎格鲁一撒克逊诸王的行政先令实现了司法化,不仅如此,在格伦威尔的影响下,令状还成了有约束力的先例。司法化的令状往往与具体法律程序联系在一起,突出体现普通法的司法理性特点,即程序制度优先于实体法。第四个阶段是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1189-1272).这个时期令状的发展相对稳定,令状的颁布受到严格的限制,而成文法却有相当的发展。爱德华颁布大量的法律以满足社会的需要,确定封建领主法院得管辖权限。制止了法官任意反展法律。通过爱德华的立法活动为习惯法确立的界限,令状也最终确定英国法中的地位和形式。最后一阶段是爱德华二世继位到19世纪令状制度的废除。这个时期封建贵族继续对令状的设立加以限制,同时法官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日趋保守,固守成规,故此,很少设立新的令状。法官的任务似乎已从设立新令状过度到对原有令状的发展。十九世纪的法律改革运动,废除了令状制度。
四、令状制度的影响
令状制度是普通法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在英国法律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韦伯的观点,司法化令状的贡献主要有三,其一,它提出一种严密的事实检验标准,以决定双方当事人哪一方有权立即占有土地,这也是提出了谁享有所有权这个复杂的问题。其二,他把事实问题交给邻人宣誓团决定。其三,它确定了王室对颁发令状和陪审诉讼的管辖权。但从历史的角度看来,令状的价值显然不止以上三点。令状制度为普通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种类繁多的起始令状不仅决定着王室法院的管辖权限,还决定着救济性权利的实现与否,体现普通法最重要的特征“救济优于权力”。通过令状制度建立起来的“程序先于权利”促进了英国法的近代化。再者,现代合同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来源于某些具体的令状及其相应的程式诉讼,如英国传统的“获益受损”理论,源自金钱债务之诉的相等补偿原则。总之,令状制度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从行政向司法,从王室向民众权利演变的过程,令状制度是英格兰形成了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它对英格兰形成统一的法制传统原则起着突出的作用。虽然,令状制度已消失在历史的车轮中,但它的影响一直存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