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在园受到同伴伤害,责任应该这样分

2018-03-19 14:58杨军萍
早期教育(教育教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责任法民事行为侵权人

杨军萍

4岁的巧巧就读于H县五色花幼儿园中二班。在一次户外活动中,巧巧在场地里捡了一小块玻璃玩耍,不慎将经过她身旁的同伴欣欣(4岁)的眼睛扎伤。欣欣受伤后立即被幼儿园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欣欣虽经治疗后出院,但眼睛始终没有完全康复。

案情一:欣欣出院后,分别向巧巧、五色花幼儿园请求赔偿。五色花幼儿园、巧巧是否应对欣欣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是否对被侵权人的伤害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欣欣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巧巧,应对欣欣的受伤承担责任。巧巧、欣欣在五色花幼儿园就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幼儿园负有保障幼儿安全、不受伤害的义务。但五色花幼儿园提供的户外活动场地有碎玻璃,不安全,且教师对巧巧玩玻璃这一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显然五色花幼儿园存在场地管理不善、保护幼儿不周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二:巧巧的父母辩称巧巧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幼儿园教师没有制止巧巧玩玻璃的危险行为,系没有尽到对巧巧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欣欣受伤应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五色花幼儿园称,巧巧是直接造成欣欣受伤的人,应由其父母承担,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那么,应如何具体确定巧巧、五色花幼儿园的责任大小?

解析:侵权责任的大小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巧巧、五色花幼儿园与欣欣的侵权类型;二是不同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侵权类型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就分别侵权做了如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基本构成要件为:各方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各方不构成共同侵权;各方的加害行为因偶然的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从因果关系上看,各方的行为单独均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有各方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中,巧巧用玻璃刺伤欣欣,系其独自完成的侵权行为。五色花幼儿园疏于管理,两者相结合才造成了欣欣的受伤。但巧巧和五色花幼儿园并无意思联络,没有共同过失,更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过错程度的判断源于侵权主体对被侵权人所受伤害的作用力的大小。但实践中,侧重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园期间受到伤害幼儿园是否担责,应由幼儿园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若幼儿园不能证实或者证实不足的,幼儿园应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欣欣系在幼儿园期间受到损害,自身无过错,巧巧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發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幼儿园更多地履行保护幼儿安全与身心健康的义务。因此,幼儿的生活起居、游乐玩耍等均应该在幼儿园受到密切的教育、保护和管理。但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碎玻璃)、教师疏于对巧巧危险行为(玩玻璃)的管理,系导致欣欣受伤的主要原因,五色花幼儿园的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那么,欣欣的父母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幼儿园,超越了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使巧巧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因此,对巧巧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父母)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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