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军
(南京农业大学 法律系, 江苏 南京 210095)
从实体法的层面上看,凡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事件,像离婚、亲子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等均属家事事件。不过,如果从程序法的角度,大陆法系国家又将家事事件分为家事诉讼事件和家事非讼事件。“家事诉讼事件是指像婚姻无效和取消之诉以及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这样的纷争,当事人一方是原告而另一方是被告,原告要求裁判者就其主张的权利或者说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做出裁决的事件。”[1]家事非讼事件是指没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申请人要求裁判者做出裁决的事件。一般而言,通过法院处理家事事件的程序有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和家事调解程序三种。在我国,处理家事事件的法院调解程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和普通程序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从理论上讲,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定具有不同的纠纷处理机理,但在我国,它们共同运行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由法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只是和做出判定不同的结案的方式,它们均被认为是司法权的运作方式。因此,笼统地将我国法院处理家事事件的活动称为“家事诉讼”或“家事审判”并无太大问题。近年来,家事诉讼、家事审判、家事法院等问题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家事诉讼立法问题也提上了议程。我国没有像德国《家事与非讼事件程序法》或日本的《家事事件程序法》等这样专门的家事法,也缺乏家事诉讼法运作的实践经验。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016128号),从2016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地方100个左右的法院展开了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尽管如此,现有的实践恐怕还不足以为我国的家事诉讼的立法提供足够的经验。尽管国内学者对家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已经展开,但研究的深度、广度等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因此,在既缺乏专门的家事法,又缺乏足够实践及理论积累的情况下,探讨我国家事诉讼法中的技术性规定问题,难免给人闭门造车、盲人摸象之感。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从宏观角度出发,先搭建我国家事诉讼法的框架,然后再设计其具体的内容也许是一个比较稳妥和可行的思路。
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体法有《婚姻法》《民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程序法就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家事事件由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两个程序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或者家事特别法庭的设置,也有意将家事案件与知识产权案件、商事案件进行区分。客观地讲,理论界对家事诉讼法的关注并非始于今日。学术眼光敏锐的学者,多年前就开始关注家事诉讼法。从国内可以收集到的资料看,早在2001年,河南大学法学院的硕士生尹绪洲便完成了硕士论文《家事审判制度研究》[2],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的博士生张晓茹完成了《家事裁判制度研究》的博士论文[3]。目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刘敏教授、陈爱武教授是国内对家事诉讼关注较多的学者。刘敏教授早在2009年就发表了《论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一文[4],后来又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研究”;陈爱武教授从2002年开始,也陆续发表了有关家事诉讼的学术论文,后来还出版了《人事诉讼程序研究》[5]和《家事法院制度研究》[6]两本专著。根据我们的观察,对家事诉讼的关注以往主要集中于学术界,不像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证据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等议题引起官方和学界的同时关注。但现在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不仅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投入到家事诉讼的研究,官方对家事诉讼也表现出极大的兴趣。这一转变是如何发生的?下面的分析可以提供较为合理的解释。更为重要的是,下文所列出的几个因素共同构成了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背景,它们的存在同时也是为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进行有力的背书。
首先,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共十八大后,我国掀起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7]司法体制由具体诉讼制度的运作构成,其中诉讼制度的运作是司法体制构成的重要部分。推动家事诉讼立法,改革家事审判制度,实行案件分流等顺应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势。家事审判方式方面的改革,不像法院员额制、司法权独立行使、审委会改革,它们涉及多方利益的调整,因此比较敏感和棘手。家事审判方面的改革,较少涉及现有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协调,故更能为各方面普遍接受。所以,在“深化改革”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政治正确”的意识形态情况下,家事审判方式方面的改革理所当然地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优先选项。因此,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官方,有动机、有动力积极推进家事诉讼方面的改革探索。
其次,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家事法修订的波及。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将家事事件和其他民事事件在实体和程序立法上区别规定,而且还将家事事件又分为家事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它们经常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对家事事件法进行适时修订。例如德国从1998年的《统一未成年人抚养权利的法律》和《重新规定结婚法的法律》,到2007年《修改民事身份登记法的法律》《修改扶养法的法律》,德国的家事实体法不断完善。在程序法上也是如此,德国家事事件审判程序原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但是,2008年的《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家事事件从民事诉讼法中移除,全面纳入非讼程序法调整的范畴。日本国会于2011年5月25日公布了《家事事件程序法》,该新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2012年1月11日公布。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新世纪相继进行家事诉讼的修法或立法,对我国理论及实务界不能不有所触动。就学者而言,家事诉讼问题自然又成为学术研究的又一座新的“金矿”,除了前述学者的持续关注外,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投入到家事诉讼的研究。
第三,家事事件本身的特质。上述原因只是促使家事诉讼立法的外在因素,我国之所以提出家事诉讼立法的议题,根本上是由家事事件本身的特质决定的。对家事事件的特质,学者们多有研究和体认。尽管对家事事件包括的具体范围可能有不同认识,但与纯粹财产性的民事案件相比,这种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事件具有情感性、社会连带性、私密性等特点[8]。根据程序相称原理,“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9]。家事事件就应当由与处理财产性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不同的家事事件程序处理。从世界的角度看,凡是法制较为发达之国家或地区,普遍将家事事件与其他事件在立法上区别规定。
第四,解决当下家事案件的现实考虑。我国当下婚姻家庭案件的情形,也客观上需要法院采取特殊的审判机制。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急剧的转型,使得婚姻家庭案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首先,数量上逐渐增多。据统计,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均在150万件以上,且呈逐年增长趋势,2015年已超过170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近年来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比重虽有所降低,但也都维持在15%以上[10]。其次,案件呈现复杂化。现在引发家庭矛盾的因素逐步多样化,包括性格不合、家庭暴力、两地分居或婚外情、疾病、一方犯罪、经济原因、不良嗜好、家庭琐事等等。但是,既有的程序和作法不能适用上述需要。现在我国没有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程序法,还是按照民事的普通程序处理。尽管法官也开始认识到婚姻家庭案件具有公益性、情感性、连带性等独特之处,但由于相应程序法的阙如,又加之强大的行为惯性等,他们在处理家事案件时几乎采用和普通民事案件同样的方式,结果造成各方对案件处理的不满意。
立法的目的或宗旨是国家设立法律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上有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观点。上述学说均属于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更多体现为各种目的的协调和统一。家事诉讼属于大民事诉讼的范畴,其制度目的当然从属于上述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权利保护、纠纷解决、程序保障、法律秩序维持等目的。作为因应具有情感性、私密性、牵连性等特点的家事事件的特别程序法,家事诉讼法具有其特别的宗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条,就将“妥当、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健全社会共同生活”作为家事事件法的“立法”宗旨。祖国大陆也将家事审判的目标设定为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我国试图通过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试点,逐步转变家事审判理念,达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等价值。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方式和机制改革中的这些制度预设很有意义,彰显了家事审判的特殊性和功能。这些预设的功能或宗旨,可以作为我国家事诉讼法宗旨的参考。当然,把它们全部搬入我国的家事诉讼法是不妥当的。其体现的精神可以吸收,但从立法技术等方面考虑,这些宗旨还需要进一步甄别。比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固然很重要,但它过于抽象和宏观,不便操作,将其作为家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不太合适。我国家事诉讼立法时,可以结合我国之情况,将“维护性别平等”、“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等作为我国家事诉讼法的宗旨予以明示。任何制度的价值目标均需要具体制度的配合和支撑,家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家事诉讼法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法的旨趣,它们需要特别的规定予以体现和实现。鉴于我国尚未有规范的家事诉讼法。下面谨就德日等家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的情况予以简要介绍。
(1)专业化处理。
家事诉讼的专业化主要体现为处理家事事件人员的专业化。工作人员除了具备法学素养外,还应当具有“性别平等意识、了解权利控制议题,多元文化等专业素养”[11]。这些人包括法官、心理师、社工师、律师或者具有家事调解经验的人士等。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会办法”,其专业化体现在以下内容:调解员的积极资格、消极资格、受聘前应接受的多元核心能力专业培训课程及时数(至少30小时),包括家事相关法律、家庭动力与冲突处理、社会正义与弱势保护、家庭暴力处理、家事调解伦理及案例演练等课程、聘任后继续教育训练(每年至少12小时)、执行职务应注意事项、伦理规范等。
(2)社工陪同。
处理家事事件,常有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在法庭表达意愿或陈述的必要。例如,未成年人往往是家庭暴力的唯一证人,必须就亲人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作证,或者在面临父母离婚时选择何人作为其主要照顾者,这些情形常使对法院陌生的未成年人充满矛盾、痛苦、焦虑、不安、恐惧、紧张。若有适当的人陪伴,缓和心理压力,孩子就能流露真情、表达真意,保障未成年人表达意思的权利。我国台湾家事事件“法”第11条就规定,由法院应通知直辖市、县主管机关指派人员或孩童之老师、亲友等适当人员陪同在场,陪同人员并得坐于被陪同人之侧。
(3)远程视频讯问。
家事事件中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因故无法在期日到法院接受讯问,经法院一再通知也没有到场情况下,会造成程序的拖延,这些情形下,可依申请进行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讯问。
(4)程序监理人。
儿童、少年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等弱势群体,在家事事件审理中,常常无法照顾到自己的权利及需求。为了保障他们的声音能够被法院听取,设立了程序监理人制度,由法院选任的程序监理人担任受监理人权益的守护者。德国、日本均有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参酌德国法中的程序监理人制度及美国马里兰州家事法中的子女代表人制度,也在家事事件“法”中创设了程序监理人制度[12]。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家事事件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家事事件时,如遇到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的可能;无程序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或有必要时,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选任一人或数人作为程序监理人。如夫妻离婚案件中,双方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负担争议,双方都聘请律师积极争取,法院为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可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程序监理人可以为一切程序行为,有权查阅卷宗,有权与受监理人及家属进行会谈。其同时应履行对受监理人的照看义务,注意受监理人与其他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生活状况、感情状况,以维护受监理人的最佳利益。程序监理人由各界推选,在法院造名册登记,供法官选任。
(5)家事调查官。
家事调查官是依法官指示就调查家事事件中特定事项提出调查报告,协助法院了解家事纷争真正问题的法院人员。家事调查官属于法院人员,协助法官调查分析家庭纷争形成的原因,通过调查提出结合社会资源协助解决家庭纷争的各种方法。法官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具体而言,其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收集资料、履行劝告、提出调查报告、出庭陈述意见、协助联系社会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关等。家事调查官应采用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调查。但是,家事调查官应首先从程序监理人或有关机关获取材料,然后再询问当事人或关系人,不能直接询问当事人或关系人。
(6)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方面的规定。
为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之目标,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在家事诉讼法或有关规定中均重视未成年人听审请求权的保护问题。首先应保障儿童的诉讼主体地位,在立法中直接赋予儿童诉讼主体资格。如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4条规定:“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程序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份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德国《家事程序及非讼事件法》第9条第1款第(3)项也规定,下列人员具有程序能力:“……(3)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且在所涉的程序中主张其依民法所享有的权利的。”其次,保障儿童的听审请求权。法院裁判前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及识别能力,在庭内或庭外,亲自听取其意见或者采用其他适当方式,释明裁判结果对于未成年子女可能发生的影响。对有表达能力的儿童,“法院不仅得直接听取其意见,更应设法使其在无压力之环境下能自由、真诚地为陈述”[13]。最后是依赖儿童及少年心理专家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协助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权。像程序监理人制度、授权法官的职权探知、裁量也可归入未成年利益保护最大化制度之中。
上述家事诉讼法中的特殊规定,突出体现了家事诉讼的特点和特有功能,我国在创设独立的家事诉讼法时可以予以借鉴。但是应当注意,我们进行立法时,切莫对上述国家或地区规定照搬照抄,不加取舍。像程序监理人制度、家事调查官制度、社工陪同等并非写在家事诉讼法中就万事大吉了。我们在引入这些制度时,一定要对其制度运行的背景、机制及状况予以详细考察,然后揆诸我国实际,予以创造性引入。譬如像程序监理人、社工陪同等制度就需要大量的具有专业技能的社工作为支撑,否则这些制度就会落入空转,损及家事法立法宗旨的实现。根据学者们考察,目前我国台湾地区能够参与到家事诉讼中的社工缺口达三分之一之多,祖国大陆有无足够的社工参与到家事诉讼中?这些基础性问题必须先搞清楚。在有程序监理人的情况,有无必要再设立家事调查官制度,因为二者职能交叉,当事人也往往搞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区别。同时应当看到,家事诉讼立法是个系统作业,需要诸多配套工作。比如家事法院组织法、程序监理人选任规则、家事调查官规则、程序监理人费用办法等等。
要探讨家事诉讼的立法例,就必须探讨所谓“家事事件”的范围。对“家事事件”范围的认识不同,对我国家事诉讼法采用何种立法例也会不同。齐树洁教授将学界对家事事件的认识概括为“最广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四种[14]。其中,“最广义”范畴的家事诉讼程序指的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轻微刑事诉讼程序,即法院审理和解决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财产纠纷、轻微刑事事件以及非讼事件。“广义说”则认为家事诉讼程序涵盖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身份纠纷、财产纠纷和非讼纠纷[15]。“狭义说”认为家事诉讼程序仅指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诉讼程序,既不包括轻微刑事事件也不包括家事非讼事件。刘敏教授和陈爱武教授就是“狭义说”的主张者[4]。“最狭义说”主张,家事事件仅指因家庭身份关系而引发的纠纷[16]。
我们认为,“最广义说”对家事事件的界定过于宽泛,将家事事件的立法散见于刑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过于分散,难以统合,结果上是“维持现状”,分而治之。如此,就降低了家事诉讼、家事法院等专门立法的意义和价值。“广义说”实际上是将所有涉及家事的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融合一体,从事件的牵连性出发,并不特别在意家事财产事件和身份事件的分野。它更倾向于统一的家事事件法的立法例。“狭义说”主张的家事事件立法,按照笔者的理解其实就是家事事件诉讼立法。该观点将家事事件区分为家事非讼事件、家事诉讼事件,它们应当分别立法。家事诉讼事件又可分为家事财产诉讼事件和家事人身诉讼事件。笔者不完全赞同刘敏教授的观点。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交织,甚至相互影响。特别是现代,随着人们经济收入的增加,家庭财产在家庭关系中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也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的落实,不宜分开处理,应当一并处理。“最狭义说”将家事事件限定为因家庭身份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不仅排除了家事财产纠纷,也将家事非讼事件予以剔除。该观点设定的家事事件的范畴过于狭小,有人为割裂家事诉讼事件、家事非讼事件和财产性纠纷、身份性纠纷之虞。结果很可能会导致专门家事诉讼法立法的流产。
笔者,倾向于“广义说”,主张我国未来的家事诉讼立法应采用统一立法的立法例。将家事非讼事件、家事诉讼事件熔于一炉,统一规定在《家事事件法》或《家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持此论,其理由如下:
首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立法例。德国2008年的《家事与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均为将散见于《人事诉讼程序法》、《非讼事件法》及《民事诉讼法》中所有家事诉讼事件和家事非讼事件予以统合,熔为一炉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可见,该立法例俨然成了家事事件立法的潮流。尽管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它们的社会发展阶段有所不同,但这种立法的潮流和趋势还是很值得我们重视。
其次,采用此立法例,不仅有利于实现家事诉讼的旨趣,而且可以实现家事事件的一次性解决。若要实现家事诉讼妥当、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等旨趣,就不能人为地将家事事件割裂为家事诉讼事件、家事非讼事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如果这样处理,非但不能简单快速合目的性解决家事事件,反而造成程序的拖延、重复,也有矛盾裁判之虞。因为,家事纷争将所谓家事诉讼事件、家事非讼事件,身份性事件、财产性事件进行人为切割几乎上不可能的。基于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价值观差异、经济原因、私生活、与家庭成员矛盾等原因导致的家事事件,它们具有情感性、私密性和牵连性等特点,各种原因不仅相互交织,身份问题与财产问题也往往互为因果。分别处理后,恐怕难以洞察该事件原因、演变之全景和真实态势,处理的结果也难免顾此失彼,左右失据。正是基于家事事件的特殊性的考虑,为了妥当处理家事事件,各国才普遍引入程序监理人、社工、家事调查官、赋予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等规定。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家事诉讼法一般都容许、鼓励家事事件的合并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家事“法”第41条第1和2项就规定,为避免当事人间因家事纠纷争讼不断,产生矛盾裁决,家事审判时就数个家事诉讼事件,或者存在请求的基础事实相牵连的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时,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的一个家事事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合并请求,不受普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要件的限制。如此,家事事件的合并审理实际上出现了数个家事诉讼事件的合并审理、家事非讼事件与家事诉讼事件的合并审理以及数个家事非讼事件的合并审理三种合并审理的情形。这种规定,大大突破传统民事诉讼中关于诉的合并的理论。传统理论认为,所谓诉的合并应满足:若干诉之间存在关联;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诉具有管辖权,不违反专属管辖;必须适用同种类的程序三个要件。其中“必须适用同种类的程序”指的是若干诉都采用普通一审诉讼程序处理;如果一个诉适用诉讼程序,一个适用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的,就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传统诉的合并理论建立在程序法理的二元分离适用论基础上,按照该程序法理适用论,诉讼事件采用诉讼程序处理适用诉讼法理,非讼事件采用非讼程序处理适用非讼法理。现在容许不同类型的家事事件合并审理,实际上是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的超越,是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的观点。笔者曾探讨非讼法理在我国家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问题[8]。议题的出发点是在我国当下没有非讼程序法、家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如何将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进行主义、裁量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受限制的辩论主义等非讼法理适用于婚姻家庭等家事诉讼事件中去。其仅仅是我国现状下的权宜之计,如果时机成熟创设统一的家事诉讼法,所有类型的家事事件一并处理,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就是其应有之义了。
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家事诉讼具有诸多不同。首先在制度旨趣上,普通民事诉讼无外乎是解决私权争议,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进而折射到维护私法秩序,其追求的是较为单纯的法律目标。家事诉讼固然有妥当解决或预防家事纷争的考量,但其最为根本的目的却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维护性别平等、健全社会共同生活。其次,在诉讼的构造上。普通民事诉讼是以法院—原告—被告为主体的三方构造。在这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法官居中裁判,秉承消极中立的立场,原告、被告是诉讼的主角。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进行抗辩,双方通过证据的攻击防御方法以及法律意见的陈述进行对话,在严密程序保障的基础上与法官一起形成案件的决定。像证人、鉴定人、翻译等诉讼参与人实际上处于辅助原告被告、法官的地位。贯穿始终的是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家事诉讼的诉讼结构更像一个圆形结构。圆心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等终极目标。法院、原告、被告、未成年人、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社工等围绕该圆心活动。在这样的诉讼构造中,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有较大降低,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大提升。突出表现为原告、被告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体现辩论主义的自认规则等受到法官严格审查。这种圆形的诉讼构造,使家事诉讼超脱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对抗-判定”模式,变成了多主体参与的共同治理模式。诉讼固然由原告提起或引发,但一旦诉讼系属,原告、被告和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再无本质的不同,他们都成为共同治理家事的一员,原、被告不再享有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那样的主导权。第三,程序法理的适用上。普通民事诉讼自然有适用非讼法理的空间,但空间极为狭小。其主要适用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公开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等诉讼法理。而家事诉讼则打破了传统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二元分离适用,形成了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格局。譬如,与普通民事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同,家事诉讼采用不公开审理主义这种非讼法理原则。这是因为家事事件多涉及当事人间的隐私,为保护家庭成员之隐私及名誉、发现真实,妥当解决纠纷,家事审判宜采用不公开审理。如果情况特殊,法官允许他人旁听时,应当让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应载明于笔录,宣示允许旁听的理由。不仅如此,家事诉讼中,法官考虑未成年子女上学等无法在上班时出庭等因素,可以在非上学时间、夜间或休息日等非上班日询问未成年人。
总之,家事诉讼无论从制度旨趣、诉讼构造还是程序法理上都有别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其研究的范式也应有所调整。传统程序法的研究更纯粹,更注重对相关法制的考察和程序规定的法律规范分析。将法学作为一个相对封闭、自洽的空间,有意识地区别法律问题和政治问题、法律目标和社会目标。而家事事件则不像传统法学问题那么纯粹,家事诉讼本身就是开放的系统,其将社会目标的达致作为首要追求的目标。不仅不回避社会因素对程序的介入和干预,相反向它们敞开双臂。家事诉讼这种以目的为导向,而不是以形式理性为圭臬的作法,颇有批判法学所谓的“回应性法”的意味。
这种变化对家事诉讼法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提示。它提示我们要主动打破既往程序法研究的藩篱,跳出纯粹法制考察和规范分析的窠臼,勇于综合运用新的材料、新的视角、新的方法研究家事诉讼法问题。首先是知识储备方面,研究者不仅是程序法专家,谙熟家事实体法的知识,还要了解心理学、社会学、社会工作方面的知识,具有较为深厚的生活阅历。第二,学科的交融。研究者有必要尝试从经济学、统计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研究中汲取成果,为我们所用,同时也可采用这些学科的分析工具或框架,从新的视角研究家事诉讼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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