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司法中的利益平衡机理

2018-03-18 20:45:46颜诚毅颜运秋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1期
关键词:物质利益公益司法

颜诚毅,颜运秋

人类历史始终贯串着人与自然的适应过程,人类本来也历来是和自然混为一体的,只是后来人类征服自然的力量不断增强,人类自以为已经从自然界中独立出来了,法律制度也逐步确立了人类法律主体地位,而把自然界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在人类生产力不够发达的时代,也许是正确的,但是,现在很多场合越来越证明这只不过是人类自我的虚幻而已,因为,人类对自然界的适应关系始终是生态利益的重要内容[1],实质上,人和自然的关系说到底其实是生态利益关系。法律和司法具有平衡分配利益并对利益分配纠偏的基本功能和作用。由于人类对物质利益的过于追求,造成了生态利益的严重受害,当生态利益关系受到破坏的时候,不仅需要立法加以明确,更需要司法加以纠偏,生态环境司法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就是为了理顺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正常关系。因为,立法对利益的调整是抽象的,司法裁判对个案的处理,才能具体体现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冲突及其解决,无数的生态环境案件无不体现了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冲突。那么,如何理解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科学内涵,如何科学认识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辩证关系,如何确立正确的环境司法理念和制度,是学界和实务界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

一、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内涵辨析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基本内涵。在现代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前,在传统法理学、民商法、行政法等关于利益探讨中并没有关注生态利益的存在,只是随着生态环境危机的不断产生,生态利益于是慢慢演变成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的新的利益类型。作为生态文明理念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正式制度安排,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逻辑基础实际上是以对生态利益的关注开始的。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学界对生态利益的理解多种多样,甚至是非常混乱的。有学者认为,生态利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存在和发展产生的必不可少的非物质性的有利影响和效果,或者称为人对优良生态环境质量的满意程度,也就是通常学理上所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2]。有学者认为,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对人类非物质性需求的满足的利益[3]。有学者认为,生态利益是指“生物的生存或繁茂必须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条件”[4]。还有学者认为,生态利益“由经济价值和生态功能两种利益形态构成”[5]。诸如此类的种种观点,环境法学界对“生态利益”这样一个本源性的概念的混乱认识,造成了环境法学的体系和定位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偏离和走样。

我们认为,生态利益指的就是在特定的生态系统中物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类需求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特点。第一,生态利益是人类最高的和基础性的利益,人类只有坚持生态规律优先于市场经济规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第二,生态利益是一种非物质性的利益,而经济利益是一种典型的物质利益,生态利益不包括物质利益,前述那种认为生态利益包含经济价值的观点实际上是错误的,他混淆了利益概念的合理分类。第三,生态利益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在本质上应当属于社会公益的范畴,因此,也可以称为生态公益。其特点: 一是利益主体的不特定,生态利益无法归属于特定个人,甚至无法归属于特定组织和国家;二是利益内容具有非排他性,可以由所有人共享;三是利益目的天然的正当性[6]。第四,生态利益只能是人和人之间的利益,而不是人和人类以外其他生物的利益。利益是人们在内在动力的驱动下按照一定条件下主动对客体的需要转化为一种对自己有用的存在。我们也承认,生物自身也有许多需要,比如需要食物、阳光、雨露、空气、肥料和水等,但这些只不过是人和人类以外生物的本能需要,无法上升为需要法律保护和调整的生态利益,只有人类的需要才能上升为法律保护和调整的利益,因为,需要与利益还是隔着一道不厚不薄但是又无法完全跨越的墙。所以,我们认为,那种主张生态利益是“生物”的生存或繁茂必须满足的那些物质和生态条件[7]的观点,实际上将生态利益的主体泛化了。

如果认同生态利益是一种非物质性的利益的话,那么,物质利益应当就是生态利益的对称。学界经常把物质利益和经济利益、财产利益等同起来,确实这些概念存在很多共同的地方。有学者认为,经济利益是指人们在一系列生产分配交换及消费等活动中满足自身物质需要的生产成果[8],就是对他们的生活有好处的,能满足他们生存所需的物质利益,包括私人经济利益和公共经济利益,是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私人经济利益实际上多数体现为民法上的财产利益,公共经济利益多表现为经济法上的财产利益。我们将私人经济利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统称为经济利益,其实也就是财产利益。为了确保与生态利益概念的对称性,我们在本文还是统一称为物质利益的好。

二、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对立统一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在主体的各项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离开了对利益价值的评判,人的行为将是无意识的,人对利益的追求包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是人区分于其他生物的主要标志,因为,无论个人和群体,还是地区与国家,都具有各自的利益诉求,他们的行动都是在一定利益驱使下进行的,特别是对物质利益的诉求。例如,人类肆无忌惮开发利用生态资源,一味巧取豪夺不讲保护,在获得物质利益的同时却不愿意承担保护的义务与责任;还有为了保护当代人和本地人自己的物质利益,为所欲为地向其他地区转移污染,掠夺资源,破坏外地生态利益和后代人生态利益;还有只顾眼前利益,为获取物质利益却不惜严重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这就出现了生态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严重对立与冲突。无数哲人包括亚当斯密、李嘉图、马尔萨斯和马克思等都哀叹,社会财富的创造是以社会苦难、资源掠夺、城市膨胀与环境污染为代价进行的[9]。“第三次世界大战”的表述是英国学者戈德史密斯对人类生态环境危机的形象的比喻。事实上生态环境危机所造成的后果远比战争来得更超乎人类的想象。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利益的交叉,冲突也日益突出,在当代社会,生态环境日益严峻的状况,是人们漠视生态利益而盲目追求物质利益的结果。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看,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这说明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是一对矛盾的对立统一体,具有对抗性和协调性的关系。

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对抗性关系也就是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冲突和对立,在同一的社会经济过程中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冲突和对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产生的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冲突和对立;二是同一个利益主体产生的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冲突和对立;三是当前物质利益与未来生态利益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和对立;四是此空间物质利益的获得与彼空间生态利益损失之间的冲突和对立。当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物质利益优先成为企业、地方政府及当地居民的首选,现在,在生态文明和人民对美好环境诉求的观念下,保护生态环境则成为首选。但是,我们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必须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合力平衡。

从理论上和客观上来讲,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是此消彼长的对立统一,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逐越来越大,过于追求物质利益,必然会以牺牲生态利益为代价;当主张生态保护的需求得到满足时,会在客观上对社会经济发展形成限制。由于生态环境的复杂性、排他性和公共性,环境保护的专业化程度较高和技术研发成本昂贵以及治理与修复成本大等因素,这些都必然成为企业和国家成本支出的沉重包袱,甚至环保优先理念的指导下,很多企业因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而裹足难行,以至于倒闭破产。

在社会生活中经常有为了追逐物质利益而不顾甚至侵害生态利益的现象出现的原因有哪些?我们认为,主要是,作为一种间接性的、模糊性的、扩散性的、非排他的、具有负外部性的且很难量化的生态利益,如太阳、大气、臭氧它们属于多个国家或地区共同拥有,在市场交易的成本与价格中没有得到体现,这源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带给世人的效果往往是那么的不在意和可见,而且企业和地方政府不仅不能成为生态利益的受益者,反而要成为生态利益的埋单者,它们实在是心不甘情不愿被迫而为之。与之相反,作为一种直接的、可视的、相对独立性的、即得的、具体的、可以量化的物质利益,往往很容易成为人们趋之如骛的焦点。人们从事社会经济行为的巨大动力和吸引力是对物质利益的孜孜以求。所以,不顾生态利益而盲目追求物质利益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当然,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都是人类必不可缺的基本生存利益,都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为前提,都是基于人们需求推动下做的价值选择,两者互有推动作用。因为,社会经济利益发展了,人们才会有更强大的经济能力去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维护生态利益,而且,高技术产业发展必然会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反过来,生态利益的增加也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提升物质利益的质量。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推动以及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日益加大,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在时间、空间上做到统一有现实可能性。我们不应当将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对立起来而顾此失彼,更不应该简单认为生态利益或物质利益就是孰主要孰次要的问题,而应当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经过衡平后的协调关系[1]。实际上,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同质同源、共生共进的内在联系。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都是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二者都不可偏废,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可以调和而不是非此即彼、“你死我活”的对抗性冲突[2]。在对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进行衡平时,应当努力化解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之间相互割裂彼此封闭的矛盾状态,有效推动利益竞争向利益竞合合理转化,实现二者“统筹”“兼顾”和“双赢”的制度安排[3]。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统一于自然资源和环境之内,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等自然资源对人类来说不仅具有经济性功能,还具有生态性功能,而且后者往往是更为重要的功能。一片森林能给人们提供果实和木材,这是森林的物质利益。但是,除此之外,森林还具有更为重要的净化空气,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生态功能,这体现的就是这片树林的生态利益。土地能够给人们提供粮食,这是土地所具有的物质利益,而土地作为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构成所具有的涵养水分、缓解旱涝、调节气候、分解废弃物以及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这就是土地所具有的生态利益。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很难判断发展社会经济和保护生态环境孰优孰劣,只有在具体场合和特定个案中才能得出结论,任何抽象的空洞议论都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假设。单纯的公平正义等法治价值主观性太大,作为评价发展社会经济和保护生态环境孰优孰劣的标准,确实难以掌握,甚至有人治之嫌;但是,如果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运用一种衡量价值方法,把经营者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价值与生态环境受害者的生态环境效用价值的比较作为案件评判的有效依据,也许可以在抽象的公平与具体的效益之间找到结合点。如果社会经济效用价值大于生态环境效用价值,且不超过生态阀域,则该生产活动就应该是许可的;否则就是需要限制甚至禁止的。

三、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司法平衡机制的确立

我国现实存在的公众日益增长的生态利益的需求与相对落后的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而形成的生态问题尤为复杂,在物质资料的供应还不很丰富的现实条件下,要求民众放弃对物质利益而去寻求生态利益是不现实的,不是通过单纯的法律强制性地对生态利益进行保护就能解决的。我国的环境法必须面对中国的现实,在各种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不能为了物质利益的满足而过度损害生态利益,也不能为了生态利益而过度牺牲物质利益。环境法需要和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商法加强协调,合力设计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去平衡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而不是环境法独自单枪匹马蛮干。环境法只不过是基于可行条件和问题的紧迫性的时空优先顺序的安排并展现出一种利益衡量的“实践智慧”[10]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已罢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是对生态利益的第一次权威性平衡,立法平衡具有不周全的特点,其无法穷尽对利益进行法律分配的所有情形。同时,立法平衡有静态性、滞后性的不足,这也就经常致使其在具体的利益调整问题上针对性不够强。司法则是通过诉讼机制对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进行再平衡。为了使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得以细化,有赖于《环境保护法》《民法总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实,并为司法机关合理平衡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旦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相对平衡的状态遭到破坏,即生态利益被严重削减和耗损时,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也必将遭到侵害,此时必须要采取合适的途径来予以补救,以维持先前的这种平衡状态。环境司法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在合理平衡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方面应当发挥也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不要过分夸大环境司法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而应当系统完善我国过去单向变换的司法机制,并且充分发挥司法机制的能动性。只要是涉及和可能涉及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关系的案件,不论在哪种诉讼制度和司法环节,都是司法机制发挥作用的场合,而不能拘泥于环境司法本身。

当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维护自己所倾向的利益,往往会存在纠纷,而法院就是定纷止争的地方。因此,往往是出现这种利益冲突的时候,利益双方当事人会请求法院进行公力救济。所以,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司法平衡机制其实就是法院在各种利益冲突中充当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由诉讼这个司法机制对利益冲突进行利益协调,以维护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司法考量问题上,让法官针对个案作出具体的利益平衡裁判,决不意味着让法官随意对其中可能涉及到的权利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作出限制或扩张。因此,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遵循如下平衡标准:一是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官面对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下出现的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失衡,无论其对权利人的权利是作出扩大性的解释还是缩小性的解释,其中有一点是根本的,即都必须要符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的的法制要求。如果法官的解释出落在这个目的之外,这种解释或裁量就不具有合法性。二是要司法平衡活动应当坚持不同利益相关者最大公约数。法官的裁决不仅应当是正当的,应当体现其所支持的利益的合理性,同时它还必须是有效益的。因此,法官在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平衡的时候,在照顾到环境法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应当使相关利益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三是司法平衡结果应当合理。既不能无原则的牺牲关乎整个人类持久发展的生态利益,也不能一味地将物质利益的发展让位于生态利益。因为利益主体所主张的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在很多场合下都有其合法根据,为了一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去限制另一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其限制理由必须充分、正当,这样的利益平衡才具有合理性,也才易于被接受。法官在平衡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时,不应当刻意强调并追求所谓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的机械的“优先”安排,无法作出非此即彼的裁判结果,而应当坚持将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与生态保护融为一体的系统性原则。但当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而且无法挽回的损失时,就当然应当确保优先生态环境保护,否则要坚持合理均衡,以损失最小化原则为基点,何种利益能够得到优先认可并予以更高程度上的保护,需要结合特定的时空条件加以周全考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确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体现出以法院居中审判的司法平衡机制在我国已经初步得到了重视,在这前后全国开始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截至2017年6月,全国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共计956个,其中专门审判庭296个,合议庭617个,环境资源巡回法庭43个[11]。这足以体现国家对环境司法在协调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矛盾方面的决心和力度。但是,从客观角度来看,法院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从另一个侧面,我们可以反思这种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路到底是成功还是失败,历史迟早会有答案,为了增加编制和解决环境法学专业研究生就业,那当然就是狭隘的部门法过于偏见的笑话而已。案件受理是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如果案件受理难的话,也就是阻碍了生态环境纠纷案件由法院居中审判的入口,这无疑是对生态环境利益诉求者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极为不利。在实际生活中,因企业追逐经济利益而对生态利益造成损害,影响了一些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居住安全,这些生态环境利益诉求者将这些企业起诉至法院,而法院往往拒绝受理。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官多缺乏系统的生态利益保护的法治思维,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审理难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收集证据难,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需要科学技术的手段来收集证据。而且,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在执行层面上往往会有地方政府百般阻扰,导致执行缓慢或者不予执行,这样使得法院作出的判决形同虚设,相关生态环境利益诉讼者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1]。

对于运用司法手段在平衡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之间的冲突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树立正确的环境司法的理念。一定的环境司法理念,决定一定的环境司法活动和与环境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环境司法理论、原则、制度、运作和文化。前者为后者之主导,后者为前者之反映或体现。在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冲突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协调情况下,环境污染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会向法院请求公力救济,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法院对生态环境案件的处理要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大局,作出正确的、赢民心的裁判。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人与自然其实是生命的共同体,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人类只有尊重、顺应和保护自然并遵循自然规律,才不会或者很少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伤害大自然就是伤害人类自身。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是繁荣富强美丽中国建设的应有之义。各级法院要把公众参与、严格司法、合理维权、注重预防、修复为主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基本理念[11]。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冲突实质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利益所储存的价值发生了抵牾,是两个正当利益优位性选择的问题,该利益冲突不能用非此即彼的排除方法加以解决,只能用价值权衡方法来处理,即根据可行条件、问题的紧迫性以及时空优先顺序奉行“统筹兼顾”和“双赢”的衡平理念[10]。

第二,进一步推行司法机制与机制的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2007年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正式开始。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实施了已有10年之久,专门的环境法院和环境法庭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创新了将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均由环境法庭进行统一审理的“三审合一”审判方式[12]。不仅要从环境诉讼的审判方式对环境司法机制进行变革,还要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法律依据、组织结构形式、受案范围等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制[13]。此外,我们需要在生态环境诉讼中引入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有效限制法官裁量的恣意,细化制定法确定的利益位阶秩序,并为规范生态环境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提供具体思路[14]。必须摒弃传统司法中的“唯经济论”和“唯环境论”绝对化利益衡量的理念范式,对于涉及公众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和涉及自然物种生存发展的基本生态利益,是坚决不能被用来和物质利益等作衡量比较的;而对于可以被用来和物质利益等进行衡量比较的一般生态利益,必须适用“利益衡量+利益衡平”的模式,使得受损的一般生态利益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2014年的泰兴案就是比较成功的典型案例。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支持起诉机关泰州市检察院与被告江苏常隆公司等六家污染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中院依法受理后,泰州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合计16 066.674 511万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六被告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江苏高院基本维持原判,判决六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能改造对副产酸循环使用,降低环境风险,并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向泰州市中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这样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官的“利益衡量+利益衡平”的双轨思路模式。

第三,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是指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违法有关民事主体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是以生态环境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生态环境公益的法定行为,是普通公民参与环境保护以及监督政府的环境治理的有益方式。其实,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重点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15]。在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这样一种尴尬的情形,环境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对行政相对人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予监管,或者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件。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是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的受益者,他们不可能起诉环境管理机关。此时,如果只能等待受到侵害后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滑稽的。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很不完善,操作性较差,例如,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驱动机制缺乏而阻力机制很大,如何降低入诉门槛,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良性运行,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另外,《行政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但是赋予检察机关垄断包括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内的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的规定,这是对公民社会和私人执法的不信任。此外,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和经济发展业绩考量,干预环境司法活动、插手具体生态环境案件处理的情况非常严重。所以,建立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非常必要,以确保法院审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质量,使法院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做好生态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合理平衡,实现人类社会多种需要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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