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玲
(作者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普遍的社会现象,作为一种社会信用形式和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积极作用。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是靠借贷双方所谓的信誉来维持,具有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很容易引发纠纷的特点。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上的归类口径将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社会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称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不断增多,借贷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面对一些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纠纷案件,在审理时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区分把握,作出支持或不支持上诉的判决。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一般来说,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借贷主体之间一般大多是熟人、亲戚、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上大学、购买房屋、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贷的目的也是为了互帮互助,救急解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当时在借条或协议、合同中提到了借期内利息的要求,但是没有明确利率标准,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若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时,人民法院应给与支持,不应视没有约定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过去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解困”,主要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街坊邻里、亲戚里道之间互帮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在利息问题上,应该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第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相对明确,对于诉讼请求及责任承担作了指引。第三,就当事人本意而言,由于知识水平和能力所限,不应对其缔约能力过于苛责,应将有利息约定作为本意,尽管约定不明确,可通过合同解释等方式予以漏洞补充。
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合同法》从效力上讲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效力层级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合同法》颁布从时间上讲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视为不应支付利息。
另外,对于自然人双方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和把握?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一般属于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已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口头约定利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利率高低也无争议;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出借人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但借款人予以否认;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都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标准上存在分歧。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文探讨的情形,借贷双方按口头协议办理即可。第二种情形关键是看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法院应该给与支持。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于利率标准高低或计算方法双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按就低不就高的利息原则予以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社会组织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是否支持。
1.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一般地认为,借贷双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而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上诉,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但也有观点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一概否定利息请求。其理由为:一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不应对此做出广义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已经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化,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约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有显不公平,既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纵容了逃废债务的不良社会风气。三是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带有商事主体性质,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别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2.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有时会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并不明确,是否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持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审理中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和因素。
一般的观点认为,尽管出借方能够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者借贷双方认可有利息约定,但由于利率约定不明确出借方因举证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方对于予以支持的利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该承担无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后果。
另有观点认为,作为带有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设定、审判理念实践中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在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际公平,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一定的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对等的交易能力,更侧重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事项的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二是对于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侧重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有利于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利息约定,但对约定利率高低有争议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处理,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规定用了“参照”两字,且第六条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个浮动的利率范围,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3.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息约定不明。一是可以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补充属于当事人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属漏洞补充。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整体解释补充,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的有关利息条款,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人民法院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关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本意。其次,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广泛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沿袭《合同法司法解释》思路确定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资金融通约定不明时的利息,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还要注意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一是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适当保护;三是应从订立合的时间节点看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二是依照上述标准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当按照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重点分析了借期内利息问题,但对于逾期利息就不能因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而一律不予支持。《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