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正权
【摘要】唐代社会有着丰富的契约实践,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契约观念与文化。民间百姓普遍热衷采取“契约”这一形式来完成交易,国家法与民间法亦为契约的严格履行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保障,形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结合的双重制度体系。契约观念在唐代社会各个层面的深入,对唐代社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关键词】契约观念 唐代社会 诚信思想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契约精神的缺乏历来是传统中国社会被诟病的原因之一,其实不然,传统中国社会在很早便开始注重契约。早在西周时期,专门的买卖契约“质剂”和借贷契约“傅别”已然问世,并且被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之中。沿革至传统社会发展巅峰之一的唐代,在以“德礼诚信”为核心的治国纲领推动下,民间社会中的契约活动越来越常见。在长年累月的契约实践中,唐代形成了有着东方文明特色的契约观念与文化,而这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构成部分,对唐代社会的发展乃至当今社会的进步均发挥着积极作用。
契约观念在唐代社会植根深入,立契成为市场交易主体的普遍选择
精神来源于物质,某一社会契约观念的形成与契约实践息息相关。唐代契约观念最直接的体现,莫过于市场交易主体对契约这一形式的认可与接受。当一个社会中的可交易商品,大到田舍、小到骆驼,均通过契约来完成交易时,该社会对契约的重视程度可想而知。
据现存文书观之,唐代社会中的契约数量不在少数。当今存世的唐代契约文书主要分为两部分,即新疆魏唐契约与敦煌唐宋契约,年代涵盖唐初至唐末,种类则涉及“卖地契”“卖舍契”“买车具契”“卖牛契”“贷麦粟凭”等。关键在于,这些契约文书的出土地均为新疆吐鲁番与甘肃敦煌等偏远地区,尚未涉及唐代的中心地带。而在以开放文明著称的唐代,“京师之人,不啻百万”,我们可以大胆推测,中心地带的契约现象只会比偏远地区更加普遍与成熟。正如唐代契约文书中的套语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即“官有政法,人从私契”。
由西周至唐,契约文书本身也得到较为全面的发展。从称谓上来看,由“券”转变为“券契混用”,这得益于物质载体的进步,“半分而合”的竹简发展为“契唯一支”的契纸。从类型上来看,唐代契约的类型渐趋多元化,买卖契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租赁契约等类型均已出现。从主体上来看,唐代契约的主体均是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平等主体,以良人为主,“两和立契,获指为信”。从结构与格式上来看,唐代契约则具备常规的结构与格式内容,签约时间、交易主体、交易内容、声明事项、违约责任、中人落款等不一而足。而契约文书本身的渐趋完善,恰恰说明唐代社会的契约活动异常活跃。
以敦煌出土的契约文书《唐咸亨四年康国康乌破延卖驼契》为例。这是一份典型的买卖契约,记载了唐高宗咸亨四年(公元673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府的队正杜大人向蕃国商人康乌破延购买骆驼一头的事宜。契约内容包含时间、交易主体、标的物以及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三日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在契约落款处,除交易双方主体之外,还包括保人康莫遮、敦,知见人张轨端,这说明担保人与中人也已经成为契约的构成部分。
基于此,我们可以发现,原来契约观念在唐代社会已如此植根深入。在契约观念的指引下,以“良人”为主的市场交易主体,乐衷于“两和立契”,进而推动契约文书本身的不断完善,从而达到“契成之后,各不得反悔”的现实效果。
唐代形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结合的双重制度体系,使得守约成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同追求
制度是对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任何一个社会所存在的问题或现象基本上会被转化为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由此实现文本制度与社会现实的衔接。得益于民间契约活动的活跃,唐代的契约制度亦非常丰富,形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结合的双重制度体系。而该制度体系所追求的目标与契约观念相契合,即确保契约各方主体“守约”,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
首先是“官有政法”,唐代关于契约的国家法集中体现在《唐律疏议》与《杂令》中,且总体上干涉程度较低,遵循“私契优先”的原则。为确保民间契约的正常履行,国家法首先是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以借贷合同为例,《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即官方认可借贷行为,且借贷的期限、出举的财物类型和额度等事项均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其次是对契约的少数内容及履行程序进行强制性规定,这相当于在法律层面提前将契约内容科学合理化,避免因一方契约义务过重而难以履行。当然,这也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如《杂令》对借贷合同的利息就有规制,每月的利息不得超过六分。《唐六典》亦规定:“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踰五分。”以此确保不会因利息过高而使债务人无法偿还。此外,为限制过度压迫债务人,《唐律疏议》还强调债权人应采取官方诉讼的方式,私自“强牵财物”且超过本契者,将按坐赃论处。
再者,对于拒不履行契约的,国家法绝不纵容,甚至会动用刑罚来保障契约的履行。如《唐律疏议·杂律》设有“负债违契不偿”一罪,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负债却违反约定拒绝偿还者,其行为违背了契约观念的基本准则,故国家法根据犯罪情节设置了相应的笞杖刑罚。
不仅如此,“人从私契”的原则也颇为重要。相对于国家法,民间法对契约的规范似乎更为直接细致,借贷、买卖、授田等各类契约均有民间法适用的情况。民间法,又称之为“乡原”或“乡元”,形成于乡民长期的生活实践之中,是结合乡民的生活经验与习惯规则所生成的一套地方性規范。虽然并未形成正式的文本表达,但其在调整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并不缺乏效力和规制性。
民间法对“守约”的追求体现在将自身融入契约的内容以及对违约的处罚。阅读敦煌契约和吐鲁番契约,我们可以发现,很多契约内容源于民间法。如之前提到的借贷利息,民间法通常有着与国家法不同的标准或规则,而契约中经常采用民间法的规定,以此来规避或突破国家法的适用。因此,“乡法酬生利,延引不还,听拽家财”“若于限不还者,便着乡原生利”“于月还不得者,每月于乡元生利”“月别依乡法生利入史”等表述纷纷见于契约文书之中。又如民间法对田宅交易的规定是:必须“先问亲邻”,亲邻不买,方可出售,这在《唐乾宁四年(897年)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唐天复九年(909年)安力子卖地契》中可见相关表述。民间法成为契约的一部分,本身即说明民间法的追求,其希冀通过自身的契约化来保障契约的履行。
至于民间法对违约的处罚,由于民间法毕竟不是国家法,很难直接设定处罚措施,但其优势在于被各地生活群体所认同,并共同遵守,故有着天然的约束力。传统中国社会的生活群体相对封闭,若宗法族群集体内的某一成员违背共同的规则,势必会遭到其他成员的集体排斥,甚至采取族规来加以处罚,如祖宗祠堂鞭打、面壁思过等。即使诉诸县衙,在“法理情相融合”的审判理念指导下,审判人员亦会对民间法的规定加以考量,“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
终唐一代,诚信的理念始终在社会主流思想中占据重要位置,为唐代契约的发展构建了绝佳环境
除社会实践与制度文本之外,唐代的契约观念还体现于社会主流思想中。终唐一代,诚信始终在社会主流思想中占据重要位置,统治者奉行“德礼诚信,国之大纲”,普通民众亦以之为日常行为准则。而诚信恰恰又是契约观念中尤为关键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诚信的本质即契约精神,故唐代的诚信思想无疑为契约的发展构建了绝佳环境。
唐代的诚信首先是一种道德规范,故而“导人之方,先导以诚信”。传统中国社会推崇“道之以德,齐之以礼”,而诚信最初即缘于礼,是祭祀过程中对神灵的心理態度,后逐渐演变成为人处世的行为准则,要求人诚实讲信用。在初唐社会,讲诚信就已蔚然成风,如唐高祖武德九年(626年)春,万泉县丞唐临考虑到春耕播种的重要性,决定与在押的十多名囚犯达成约定:囚犯可各自回家完成春耕播种,但必须在约定时间内自行回监牢服役。囚犯欣然允诺,故“(唐)临纵之,使归耕种”。事后,诚信思想发挥了作用,回家务农的囚犯“皆如期而返”。
同时,唐代的诚信也是一种政治信仰,即“君之所保,惟在于诚信”。诚信在政治层面集中体现为统治者的重信守诺,令出必行,而非朝令夕改。唐代的历任帝王似乎都特别注重政治诚信,唐高祖“名在图篆,动以诚信,豪英景赴,天所赞也”;唐太宗以大信行天下,“欲专以仁义、诚信为治,望革近代之浇薄也”,更有“死囚四百来归狱”的大手笔;武则天秉持“君臣不信则国政不安”之理念,更在其撰写的《臣轨》一书中设有诚信专章。
在此背景下,诚信的观念进一步融入到了唐代的经济生活之中,形成了以契约为主要形式的约束机制,推动了契约活动乃至商品经济的发展。现存唐代契约文书在末尾处通常会有“画指为信”“获指为信”的习惯用语,这便是诚信思想在契约文本中的直接体现。
以“官有政法,民从私契”为本质的唐代契约观念,对唐代社会的发展与繁荣产生了重要影响
言及于此,契约观念在唐代社会的体现已大致明显,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频繁使用契约、国家法与民间法保障契约的履行、社会主流思想推崇诚信,等等,均是契约观念的直接体现。那么,唐代契约观念的实质内容是什么?一言以蔽之,莫过于“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社会主体讲诚信,愿意使用契约,并将其等同于法律予以信守,这便是唐代契约观念的实质内容。
毋庸置疑,契约观念对唐代社会的影响极大。中国历史上的五大盛世,唐代独占其二,贞观之治与开元盛世均是传统中国社会的黄金时期,著名诗人杜甫更是这样描述:“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俱丰实。九州道路无豺虎,远行不劳吉日出。”(《忆昔》)而这“四方丰稔,百姓乐业”的盛世,与唐代的契约观念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盛世的出现,首先需要依靠清明的政治作为基础,而这得益于唐代统治者对契约观念的重视。如前所述,从唐高祖李渊开始,诚信似乎成为了李家的传世家训,历任帝王均以诚信作为修身准则和治国纲领,“令出必行,赏罚必信”。上行下效,官吏自然也重视诚信,魏征、房玄龄、杜如晦、张九龄等一批耳熟能详的历史名家,无不是诚信的践行者。而一旦具有强大公信力的政治体系得以形成,海晏河清的盛世梦想自然具备了实现的资本。
盛世也意味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活跃,而契约观念恰恰为市场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推动了唐代社会经济的繁荣。传统中国社会对商品经济一向采取压制措施,试图将其控制在较低的发展层次,但唐代却是商品经济的发展高潮期。在契约观念的推动下,市场交易主体注重诚信,且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双重保障,故商业繁荣、商人辈出,正如现实主义诗人元稹所描述的:“估客无住者,有利身即行。出门求火伴,入户辞父兄。”此外,唐王朝的诚信也吸引了大量的外国商人入境交易,他们自信遵循契约观念的大国会保护其正当利益,《集异记》记载波斯胡人自述:“我本王贵种也,商贩于此,已逾二十年。”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雄义对此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①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凤凰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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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
④[宋]窦仪等:《宋刑统》(卷二十六),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⑤[唐]吴兢:《贞观政要》(卷五),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
⑥[清]彭定求:《全唐诗》,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
⑦张泽咸:《唐代工商业》,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
⑧朱雷:《唐代历史与社会》,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
责编/王妍卓 美编/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