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视角下的贪污腐败犯罪的优化策略

2018-03-10 09:16张照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4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犯罪

摘 要 对于贪污腐败犯罪的定量进行调整,加强对受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以及加大财产刑法的实际适用力度等是《刑法修正案》中最为突出的特征,并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赞扬及肯定。但同时,全面理性的看待《刑法修正案》,则会发现其在刑事案件的立法观念、在整体上的量刑考虑以及在贪污腐败犯罪等方面的修改程度上存在许多不足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列举了其中的不足,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性的优化策略,以此来进一步完善《刑法修正案》中贪污腐败犯罪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 贪污腐败 犯罪

作者简介:张照炜,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07

近些年来,我国在贪污腐败犯罪案件上的发生率呈现上升趋势,各种不同程度的案件的发生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腐败风气盛行,整体犯罪趋势显得异常严峻。在这样的背景下,权力改变现状、打响反腐倡廉斗争,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拉开序幕,力度也是前所未有,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在贪污腐败犯罪法律的确立上却存在着相应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加以重视与完善。《刑法修正案》的颁布,重新针对贪污腐败犯罪做出了大幅度的调整,让我国整治腐败犯罪方面的形式立法更加全面,为新时代高效遏制腐败风气提供了科学性更强、更加合理的法律依据。

一、 《刑法修正案》中贪污腐败犯罪存在的不足

(一) 对领导随行人员贿赂性质界定模糊

在《刑法修正案》当中的第388条所添加的一项条款,虽然增加条款属于正常现象,但所增设条款的详细位置对于其行为性质界定上存在较大的争议。首先,所增设的条款主要针对向上级领导身边随行人员进行贿赂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以此来让《刑法修正案》整体的规定更加严谨,该举措值得认同。其中第388条规定是针对接受贿赂行为所作出的,但却对于向领导身边的随行人员进行贿赂的行为没有纳入到犯贪污腐败犯罪的范围当中,且仅是简单的列举除了具体的刑罚,没有对罪名加以明确,该行为性质上的界定较为模糊。

(二) 对处罚资金的数额并没有具体标准

有关贿赂犯罪、对企业贿赂犯罪以及介绍贿赂犯罪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在修整之前,只是单纯的对贿赂犯罪规定了其相应的没收财产法规,虽然《刑法修正案》当中增设了相关三种罪行的处罚金额,并对具体的罚金采取了必并制度,但却没有对详细的数额标准做出明确要求。这样较为模糊的处罚方式,极大程度上对罚金的实践造成一定的影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进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三) 对贪污腐败犯罪法定情节有所忽视

《刑法修正案》充分体现了详细的数额标准不能够成为贪污腐败犯罪的主要标准的要求,有助于真正实现数额与情节相互并列的二元模式。

因此,从数额中心化的立场上来看,该次刑法中所作出的修正有关键的意义。但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罚款金额与情节相互并列的二元模式在确立上并不适用于所有贪污腐败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情节元素自身的模糊性及不易操作性,可能会重新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边缘化的问题。

二、 《刑法修正案》视角下贪污腐败犯罪的优化策略

(一) 贿赂标准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当前《刑法》中第385条规定,国家的各行业的工作人员通自身职位上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或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其他人运用不当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基于此,贿赂的标准及详细的内容却只能是“财务”。而关于财务的具体界定及详细的范畴,其及包含有著明确价值、能够管理的物体、狭义上的财务,同时,还包括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有着财产性质的相关利益。但对于无法体现出财产性质的贿赂行为,例如托关系直接向国家工作者进行贿赂,就不能将其定为财物,这样会超出预测的范围,违反刑法规定的原则。

但不管是哪种形式上的贿赂,其性质上都是让国家工作人员用自身的权力来谋取更多的利益,都是对国家工作者行为清廉及不可践踏的侵犯与侮辱。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应在贿赂犯罪的创新、相关新情况以及反腐倡廉斗争的实际需要上,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共约定》,将贪污腐败犯罪行为的范围延伸到非财产性的利益,以此来真正解决当前《刑法修正案》中对于贪污行贿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事实上,该次刑法修整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已经为非财产性相关利益行为入罪奠定了基础,详细来说,在贪污犯罪的定罪标准上,修正案已经转变了原有的数额中心理论模式,将其他有关情节等同于数额,使其能够单独决定贪污犯罪成立并成为刑法轻重的主导要素,因此,日后非财产性的利益受贿犯罪行为也就并不存在界定上的障碍。

(二)单纯性质贪污也应视其为犯罪

单纯性质上的贪污,与常见的受贿行为是相对的,主要指的是凭借职位上的便利而接受他人“馈赠”财务,但实际上却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

从解释理论角度分析,由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对贪污腐败犯罪成立的基本要求是应具有“为他人谋取一定利益”的这一关键性要素,因此,单纯性接受贿赂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

但若从立法理论的立场上来看,其大力提倡取缔“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的观点的理由是极具说服力的。从利益性质角度上,这其中的利益主要指的是正当性的利益,但同时也有可能包括非正当的利益,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贪污腐败犯罪的主要构成要素,就说明将国家工作者应履行的基本责任看成犯罪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这不仅严重违背了理论,并且在客观上也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法律的漏洞出现“收钱不办事”的情况,会对自身的职责产生懈怠,进而让行贿者无法从中得到相应的利益。这样的行为相对于贪污贿赂后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更大,性质更加严重,情节更加恶劣,因此,若是单纯的惩罚后者而不对接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有失法律的公正公平性。endprint

对此,若是站在贪污贿赂犯罪所保护的法律权益是职务行为的清廉性、不可买卖性的立场上来看,只要国家工作者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接受了相关人员的贿赂,就应视为犯罪。以此,其中的清廉性与不可买卖性主要针对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自身职务上的权力,利用其便利条件接受正常薪资范畴以外的财务,这些财务并不属于应得的利益。对于在主观上能否为他人真正谋取利益或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及行为,并不会对受贿行为定罪产生任何影响。

由此,从严谨的贪污受贿犯罪刑事法、完善及优化腐败犯罪机制的角度上看单纯性的接受贿赂行为定罪,并应将为其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关键要素作为贿赂犯罪加重犯罪情节来看待,才更加合理。

(三)贪污腐败犯罪应彻底废除死刑

随着世界各国对于人权主义的重视,关于废除死刑运动进展的如火如荼,为我国死刑罪名过多这一刑法规定引起了社会各领域的不满,在众多人员的强烈呼吁下,在2011年所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终于在死刑废除上向前迈出了第一步,同时一次性的取消了我国近年来在司法实施过程中适用性或是不适用的死刑罪名共计13项。

但让人遗憾的是,在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并没有真正将贪污腐败犯罪中的受贿罪死刑废除,主要是因为,从国家的角度上来看,当前国内贪污腐败风气盛行,若是不对其加以严惩,则会直接影响国家的进一步建设与发展。如果在这样的形势下,将贪污腐败犯罪的死刑废除,显得不合乎常理,时机未到。若是从群众的角度上看,大众对于官员仇视抵触的心理以及要求大力惩罚贪污犯罪行为的呼声依旧较高,并且长时间受到重刑思想的影响,广大群众甚至许多法律专家对于死刑依旧存在较大的认同感,目前并不是废除死刑的最佳时机。

但如果站在实现刑法公正且特殊预防立场上看待死刑问题,对于重大贪污腐败犯罪分析所实行的假释并限制减轻刑法的无期徒刑,依旧能够形成对犯罪分析的严格惩治,更关键的是,长期限制自由,相比一次性的结束生命更加让人痛苦,对人的警示作用更强。此外,立法也要充分考虑群众的意见,但不能盲目的迎合与顺应群众,更不能被所谓的民意绑架。因为大众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情绪化,有时会失去理智,个人主观色彩强烈,这与法律中的稳定理性等特征存在冲突。因此,贪污腐败犯罪中的死刑废除问题,不能简单的依据民意来定夺,而是要考虑死刑规定自身是否存在正义、科学合理性,要深入思考死刑的实际适用性是否能够真正达到遏制贪污腐败犯罪行为,总之,纵观当前我国整体情况,已具备废除死刑的时机,最终决定还在于立法者。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的出台,针对贪污腐败犯罪问题的重要修改与调整,极大程度的弥补了原有刑法中贪污腐败犯罪上的不足,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反腐倡廉行动提供更加有利的刑法保障。但从当前的立法上来看,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当中对于贪污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着许多急需完善之处,怎样构建科学合理、完善严谨,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贪污腐败犯罪法律文案仍需要对其展开深入探究,腐败贪污犯罪的法律确立依旧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 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现代法学.2016,38(1).

[2]张兆松.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大重大修改和完善.法治研究.2016(2).

[3]谢杰.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的制度优化与规则补充——基于對最新司法解释的法律与经济双面向反思.政治与法律.2016(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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