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结构

2018-03-06 03:11付继存
武陵学刊 2018年6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著作权法

付继存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引 言

我国对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认识存在公共利益至上与公共利益虚无两种倾向。前者主要反映在司法领域,常见的理由是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节约社会资源”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公平原则”。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进一步阐述了这一理由的法理依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作品能够尽可能地被公之于众和得以利用,不停止侵权作品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①。这意味着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可以径直绕过规则而向立法目的条款逃逸,因而是典型的公共利益至上。后者主要出现在理论反思中,例如,“知识产权制度原本有一个理想化设计……其基本构想是:通过知识产权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总体进步,从而让全体社会成员受惠……但是,这种‘间接受益’很难被直观地感受,有的经济学家认为无法评估。”[1]这意味着著作权法所宣示的公共利益处于被质疑的境地,因而导向虚无主义。这两种倾向都是对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误读,前者将导致著作权法规则适用的选择性,后者将产生著作权法正当性的衰减。认识与纠正这两种倾向的基本立场:一是坚持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实体性,因为这两种倾向的基本假设均是著作权法公共利益具有特定内涵与相对明确的外延。二是坚持著作权法律价值的二元性,因为法律不仅能够促进一定价值,而且本身也体现特定价值,其中法律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法律的本质与目的问题[2]。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具体制度分别代表著作权法所要促进的价值与体现的价值,其中属于公共利益的部分可以分为宣示性公共利益与制度性公共利益。相应地,研究问题则有:这两种公共利益分别是什么,上述错误倾向的症结何在以及如何重新认识这两个层面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著作权法的宣示性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直接的、宣示性的表述以及对此的评论研究通常是将著作权法与共同体的道德追求联系起来。按照这种思路所塑造的公共利益是具有规划理想社会色彩的宏大愿景,包括自由、发展、进步与民主等观念。

(一)宣示性公共利益的法源

美国宪法为著作权法的定位是向作者授予专有权以促进“有用艺术”的进步或发展。这意味着授予作者专有权是实现文学艺术进步的政策工具。因而,美国著作权法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充分保护作者与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使用、扩散的二元价值目标[3]。在德国,虽然“应当从作者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考虑社会公众、艺术和科学技术、消费者以及作品利用者等各方的利益”[4]59,但是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依然是明确的,其中包括丰富的文化生活与借鉴自由。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三元目标即文化财产公正利用、保护作者与邻接权主体的权利、促进文化发展。韩国《著作权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也表达了“促进文化及相关产业的进步及发展”这一公共利益目标。我国著作权法价值目标的实证法基础是《著作权法》第一条“立法宗旨”这一条款。该条主要包括著作权法所要调整的利益主体、对象以及基本权利、基本目标等内容,其首要特点也是“二元目标”,即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等私益目标,与通过权利的赋予、保护促进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和传播等公益目标。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具体而明确,即著作人权益之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调和、国家文化发展之促进[5]。上列各国各地区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面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人格自由为内核的表达(创作)自由;二是以共同体利益为核心的文化发展(进步)。部分表述涉及的知识(作品)传播(利用)这一具体目标是实现文化发展的中介性目标,也可归于此。其中的差异反映出不同国家的人文主义传统的差异。

(二)宣示性公共利益的内涵

显然,著作权法宣示的公共利益规划了一个理想的社会场景。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相同,著作权法“为社会带来的知识产品会使人们达致一种优良的生活,它们自身的架构也会成为构筑理想社会的要素,从而把人们带入到一个公正的、有吸引力的理想社会”[6]。这种社会理想关乎表达自由、知识传播以及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

通常认为,“宪法意义上的表达自由包括创作自由、新闻自由、信息自由乃至传播自由”[7]。对这种自由的理解有两个方面:从表达自由作为防御家长式或者道德主义的国家干预的角度看,表达自由是一项消极自由,旨在维护一个不受其他人不合理干预的状态。“自由是一个留给我们什么选择的问题,不管我们是否行使这样的选择。”[8]在这一意义上,消极的表达自由暗含着对干预表达自由的正当性的关切。也即,如果不能对干预表达自由进行充分的正当性辩护,那么对表达的干预就是一种侵犯自由的行为。从表达自由作为一项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看,表达自由是一项积极自由。根据“当一个人只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有效地自我决定与决定生活的状态时才是自由的”[8]这类观念,表达自由应当包含对表达行为与实现表达目的的有效能力的关切,这意味着国家应当保障公民在最大限度内决定表达与否、如何表达、何时表达等自由。

在著作权法领域,知识传播主要表现为通过作品的传播。知识传播具有一个系统结构,需要知识生产者、知识传播者、知识传播内容、知识传播媒介以及知识传播的受传者等要素,与知识生产、知识消费等过程紧密相连。“知识成果被社会成员生产出来以后,只是具备了被传播的物质基础和可能,但并不一定可以进入知识传播状态。只有知识生产者具有知识传播意识并实施了知识传播行为,或者这些知识成果被那些以知识传播为社会职业或乐趣或为实现某种知识传播目的的社会成员获得,并实施了传播知识的行为后,这些知识成果才真正进入了传播状态,也才获得了实现其知识价值的机会。”[9]因此,促使知识传播的公共利益包含如下内容:促进知识生产者提供作品、促进知识生产者或专门的传播者向知识接收者提供作品,促进知识消费需求等。将著作权法的制定实施与知识传播连接在一起的假定是著作权法能够在上述方面作为知识传播系统的动力要素而存在,或者说立法者的假定是通过著作权法的权利及限制设置,能够推动知识向公众扩散。

发展与进步是一个信念型概念。通常而言,进步最先是对人类知识拥有、积累与增长的一种乐观主义的精神与时代优越感的体现。知识进步是对知识进行评价的产物,其思维逻辑是:在特定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对知识的产生与发展历史进行梳理与细化分类,去除杂乱无章中相互冲突的个性,发现变化阶段与模式,产生对知识发展的总括式把握,形成一种线性思维观念,并将反思性的进步观念转变为一种内在的规律或者本质。因此,知识进步是一种表达知识内容向好、积极、善等方向转变的动态性、评价性目标。

二、著作权法的制度性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的具体制度设计天生包含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纠缠。私人利益体现为围绕作品配置权利,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则主要由客体限制与权利限制两部分组成。客体限制包括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基础的内部排除与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主要内容的外部排除。权利限制则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与行使限制三个方面。行使限制还可以再分为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与合理使用等内容。客体限制与权利的时间限制旨在营造作品创作的自由领域,维护知识的公共领域。权利行使的限制旨在通过解决市场失灵、划定权利范围等方式促进作品的有效利用。

(一)知识的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10]或者“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材料或者知识产权的效力所不及的材料的某些方面。它总是和知识产权或者私人财产权相对而言的,即对人类有价值的知识领域可以被分为知识产权保护下的知识领域和公共领域”[11]。这实际上是将知识产权与公共领域视为一对矛盾概念,并从知识产权的反面来认识公共领域,强调公共领域实质上“是任何人都享有的信息使用范围,是可为无特权的特定人具体利用的不予以个别考虑的事实”[12]。在二者关系的理解上,存在两种观念:一是将知识产权作为公共领域的例外,这种观念具有知识产权发生学上的可能性。以版权制度为例,出版商版权转化为作者版权的结果是“版权成为一个在有限期间内与作品有关的无限制权利,而不再是无限期的有限权利”[13]。二是将公共领域作为知识产权的限制,即在逻辑上反转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这意味着知识以产权形式存在为基础,公共领域是为了保障知识自由而存在的。这种转变是知识产权绝对化、知识产权限制体系日渐膨胀以及公共领域式微的结果。自此之后,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理论认识与思考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

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最初与思想表达二分法相伴而生。在历史上,当文学财产支持者主张在知识上存在着私人财产权时,反对者就主张知识共有。于是,文学财产支持者指出:“在某种意义上,图书是由思想、知识和情感所组成的。在另一层意义上,它在所印刷出来的书页上包含了物质性标记或者描述。除此之外,作品还体现了第三种因素,它属于文学财产的专有领域。这就是作者用以表达其思想情感的体裁或者风格——‘由于持续发挥心智能力而产生的一系列思想和表达’。”[14]将作品在观念上裂分为不同组成部分,满足了知识共有的需要,同时也保留了财产适用领域。由这一论辩发展出来的是作品本身包含公共领域,即李特曼教授所主张的公共领域[15]。这一观点主张,在作品上蕴含着的思想即便由作者通过表达首次展示出来,也不属作者专有,而应当归属于公众。

目前,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可以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著作权法实施前就已经存在的知识产品、保护届满而失效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意放入到公共领域的作品、因欠缺保护要件而不受保护的作品、应当由人类公有的作品及成分、基于合理使用而产生的公共领域[16]。除了著作权人主动放弃权利外,其他类型的公共领域通常需要著作权制度予以保障。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客体排除与保护期届满等均在公共领域维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当然,这些制度也存在交叉关系。例如,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法确定。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这类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规定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也属于排除对象。当然,将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作为排除对象与将其他两类对象排除在外存在不同的理由。前者是公共政策的需要,包括无须为这些文件提供额外的激励机制、允许自由传播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17];后者则完全可以用思想表达二分法予以解释。无论如何,对象排除的结果是将这些对象留在公共领域,不允许他人垄断。

(二)作品的有效利用

在著作权所可控制的领域,著作权法也基于特定的政策目标规定了限制。这种限制的第一种情形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正当性体现在美国版权法的四要素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的三步测试法中。我国《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二者结合起来,提出四要素是三步测试中不损害性判断的参考要素。因此,在一些特例中,包括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等情形,不损害性成为正当性依据。不损害性的实质是不损害预期利益或者对预期利益的损害具有正当性。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惯例性使用。通常而言,合理使用规则的形成有来自于惯例的力量。在判例法国家,图书馆合理使用就是由于无法与图书馆达成交易并无法向每一个使用者都收取利益才会产生的。同时,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类不损害性的一个合理解释是使用惯例已经使得著作权人遭受的损害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二是基于特定价值考量的使用。著作权法既要满足文艺发展的需要,又要满足后续创作,因而需要为个人学习研究、课堂教学与科学研究以及滑稽模仿、互文等文艺创作方式设定合理使用。著作权法还要保障公众知情权,考虑人道主义精神与民族政策,因而需要为此作出限制。此类使用的不损害性与其说是不产生损害,毋宁说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也即,当合理使用的特例包含更具有优先性的价值追求且对著作权人的损害较小时,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就具有正当性。这两种类型使用的豁免在一定程度上释放了使用作品的约束,对作品利用效率的提高具有显著的积极影响。

健康意识、信任度、信息来源三个变量,都是采用李克特五级量表进行测算,分值越高表示越信任。其中信任度变量还包括政府能力信任、专家信任、企业品牌信任三个二级类目。信息来源变量包括专业医务工作者、专家学者、亲朋好友、媒体广告、企业品牌五个二级类目。

基于特定政策目标进行限制的第二种情形是法定许可。在作者私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的促进上,法定许可追寻了一种中间路线,即在交易成本过高引起的市场失灵、防止机械复制权垄断或者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等以传播为内容的公共利益目标上,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受到了限制或者弱化,但并没有丧失报酬激励,从而既保障了传播市场的适度竞争,满足了公众的合理需求,又使得作者获得了传播带来的应有利益,实现作者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利益的适当平衡。弱化控制权并不会损害作者利益,而只是作者利益保护的替代性制度方案。按照著作权法的结构安排,作者对作品这种无体物显然拥有一种类似物权的对物权,这种权利的控制性不言而喻。实际上,对作品授予控制权的目的是让作者获得与传播者进行权利交易的筹码。从最终目标上看,对作者利益的保护形式不仅仅是控制权,合理的获得报酬权同样是可取的。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法定许可是对传播者自由付费使用并便捷地提供作品的保障,是为了促进传播而设计的制度规范,也是实现作者利益的重要制度。这种制度通过转换著作权性质与授权模式,解决了越来越复杂的作品传播问题,使得法定许可的主旨向促使作品的有效传播方向发展。

三、对著作权法双重公共利益的误读

著作权法公共利益至上与虚无的倾向在实质上是对著作权法双重公共利益相互关系的误读。至上倾向的根源在于基于宣示性公共利益对制度性公共利益进行超越。这种观念认为著作权法的宣示性公共利益具有绝对优先于制度设计的价值,因而可以为了实现某种终极目的而对制度内容予以忽视。虚无倾向的根源在于立足于制度性公共利益对宣示性公共利益进行质疑。著作权法围绕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无法满足著作权法所宣示的立法目的要求,或者说无法在二者之间直接建立关联或对此予以评估,因而产生了对最终公共利益即社会进步或文化繁荣能否实现的不确定。

(一)基于宣示性公共利益对制度性公共利益的超越

基于宣示性公共利益对制度性公共利益的超越主要源于对著作权制度与著作权法价值目标之间关系的误解,现行著作权法可以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器。其平衡的基本思想可以概括为公共利益为体,私人利益为用。对此的正确理解是:“基于作者的付出而向他给付一定的报酬从而对作者提供一个适当的保护以激励他进行创作活动,也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4]62这种利益即为社会公众希望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的需求。离开了私人利益的保护,社会公众的丰富多样的文化需求就难以实现。在论述私人利益的保护上,哲学与经济学均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基础。其中,最能论证私益为用思想的是功利主义哲学。

功利主义思想有激励论与新古典经济学证成两个部分。“激励论是要在知识产品的使用和激励之间进行平衡,而新古典经济学证成则是要创造出并完善关于知识产品的所有潜在市场。”[18]质言之,激励论主要是论证将产权赋予作者的功利目的,而新古典经济学证成则要尽可能地扩展产权的效力范围。反映功利主义者思想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按照激励论的思想,国家赋予作者一定期限的专有权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产生更多的、有益于社会进步的作品,国家以社会公众的暂时牺牲换取更多的文学、艺术与科学成果,以供社会公众使用。按照新古典经济学证成的思路,需求形成的市场力将有效地吸引有需求价值的作品创作,市场规则应当保障创作的各种资源供给,并按照投资收益原理将产生成果的所有权利与收益分配给作者。

这意味着在动态意义上,只有充分发挥对私人的激励作用,包括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的相对适当,才能实现越来越多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预设。如果在静态意义上突破这种工具与目标的关系,虽然在表面上实现了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但是这种做法无疑于杀鸡取卵、竭泽而渔,最终只会减弱对私人的激励。而且,对私人的激励并不仅仅只针对创作者,还涉及到传播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传播者对作品创作的需求才推动了创作供给。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传播者在创作者与读者之间发挥桥梁作用,传播者的行为对作品丰富具有辐射效应,但是传播者利益依然是私人利益。如果越过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这种逻辑关系,直接适用公共利益的促进原则,就会将传播者利益包装成公共利益,破坏传播者与创作者的动态平衡关系。

(二)基于制度性公共利益对宣示性公共利益的质疑

基于制度性公共利益对宣示性公共利益的质疑首先源于进步观念的张力。进步是一个难以完全自明的概念,例如进步是手段还是目的,根据何种标准进行评判,进步何以产生等。历史研究的观点认为:“理性主体的形成、稳定法则的信念、线性时间的确立和世俗价值的取向是历史进步观在近代得以确立的四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只要这些前提性条件存在,进步观念就依然是人类历史的主题。”[19]建构主义的进步概念认为,进步包括“事实因素与价值因素,以及进步的过去向度与未来向度……虽然进步意味着向好的方向转化,但进步的时间结构并不以直线性的方式展开……从政治人类学的观点来看,进步要以增进人的自由、尊严与幸福为目标”[20]。发展也面临同样的评价性问题,所以才会出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等修正概念。因此,通过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内的作品来促进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也会存在着上述问题,并且至少包含两个维度的问题,即进步发生的条件与进步的实质性标准。在这些问题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促进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本身就包含一定的模糊性,因而是一个无法确立完整的评价要素的公共利益目标。

同时,促进知识进步的美好追求不能根据著作权制度直接发生。对著作权法产生后的知识现象进行归结,无法发现知识质量的变化,而只有作品数量的变化。很多对知识拥有、积累与增长有创造性贡献的智力成果,或者不被著作权法所规制,比如科学发现,或者在保护要件中忽略实质性,转而追求一种个性的差异,而不是实效的彰显。

质疑的第二个原因是著作权法的价值无涉。对作品的价值无涉是著作权法恪守的重要原则。激励论是著作权法正当性的重要哲学基础。激励的经济学假设是“著作权人从作品商业化中潜在地获得收入的机会是刺激作者创作出新作品的经济上的重要动因”[21]。著作权法的经济价值就是将作者承担的创作风险成功地转嫁到传播者,最终是消费者身上,从而免除作者创作的后顾之忧。从社会角度看,著作权人还能从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的规定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与荣耀,从而成功地实现激励目标的多元化。“著作等身”作为对一名知识分子的成果评价是一种荣誉的象征。这种引导机制并不参与作品创作质量的评价,即对知识性质的评价不是著作权法诱导机制的内容。

四、宣示性公共利益与制度性公共利益的差序格局

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围绕知识的公共领域与作品的有效利用这两类公共利益展开,著作权法宣示的公共利益包括创作自由、作品传播与文化进步等。那么,二者是什么关系就是一个重要问题。制度性公共利益蕴含创作自由,创作自由蕴含宣示性公共利益,因而制度性公共利益与宣示性公共利益处于由创作自由作为推力的差序格局中。

(一)制度性公共利益蕴含创作自由

公共领域在知识表达的私有性与思想的公共性之间打入一枚楔子,以防止思想垄断,并为不同作者的言论表达提供了自由空间,包括主题、思想、事实、概念、科学原理、方法以及情感等。接近公共领域的方式以作品为接口,通过作品融入知识网络。以艺术作品为例,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认为其基本特征是建立一个世界和制造大地[22]。“作品存在就是建立一个世界”的原因是“作品让存在者与非存在者共同现身在场,并在这一同共在场中体现为因缘整体,体现为关联统一体,并将这一统一体的气象风神带上前来”。“大地”是“一切存在者的非现成存在状态,也就是他后来所用的‘遮蔽’一词”[23]。基于这样一个特性,作品实际上是放置在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中并结合非存在者来理解的。在这些意义空间内,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实践或者学习来直接或者间接接近。通过这种理解,人们可以获得作品的意义,并进一步从中获取思想的启发、创作经验的思考。

伴随着对既有知识的学习、解读与吸收,作者可以运用自己的智慧取材或者描述,表达自己对知识的评价与演绎,也可以利用、借鉴创作方式与思想进行新的意境营造,表达自己的情感、评判、观念与意志等。在知识的前后相继中,新颖性的思想与方法也可能会出现,进而增强自由表达空间。根据这些内容与既有方式进行创作无所禁止,可以千变万化。因此,以作品为切入点,以思想为自由领地,人们的创作可以不受其他人在思想层面的阻碍,从而可以达至消极的创作自由。同时,著作权法在作品使用上为个人学习、研究设计了合理使用。这意味着人们可以通过他人作品来实现在知识方面的自我提升与教育,发展自己的心智与能力,形成创作的新力量,从而在作品的创作中达到自我决定、从心所欲,实现积极的创作自由。

创作自由与产权激励的结合对思想或作品的传播具有显著的积极作用。创作自由以知识的公共领域为保障机制,以同一思想或主题的不同表达为形式,可以为作品的丰富提供条件。同时,知识传播的动机分为经济、权力、关系和成就四类,相应的组成因素包括薪酬奖励、货币报酬、预期货币报酬、感知的组织奖励、预期组织报酬、联合报酬系统、互惠、成就感、工作责任、获得认可、工作自主权、晋升机会和工作、挑战性、社会交往、受人尊重和自我实现、获得承认的充分性、报酬公平性、自我效能感或自我价值感、结果期望、预期关系、预期贡献、公平、创新和归属感、利他心理、助人为乐感、所有权优势地位等[24]。在这些复杂的因素中,著作权法提供的产权制度至少为经济激励、署名产生的成就感以及创新和归属感提供了条件,可以作用于传播机制。

因此,著作权法在促进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多样化的作品。由于作品本身具有社会性,多样的知识学习机会是社会公众融入知识的社会网络的起点。以此为基础,社会公众结合自己现有的知识结构对新接触的作品进行解读,吐故纳新,产生新知识。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新知识又可以得到有效传播,以致无穷循环。可以说,著作权法在促进私人利益的同时,丰富了公共利益的内容,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知识环境。

(二)创作自由蕴含宣示性公共利益

文化进步、观念培育等是对知识的价值评判或者功用的描述,由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价值、质量等内容采取中立态度,其与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鸿沟。为此,著作权法唯一能做的是通过维护制度性公共利益为上述价值的实现提供条件。

沿着表达自由的思想,还可以发现与表达自由有关的德性。“公共领域的自由争辩——没有内外障碍的自由争辩——是我们达到合理观点的可能性条件。”[25]通常,在作出最初的表达时,我们对内容的逻辑性、论据的可靠性、关于前人作品解读的可接受性等容易处于一种自我封闭的、自我确证为正确的偏见之中。只有付诸公开,在相互自由的攻击与辩护中才能促进观点的合理性,并推进对真理的认识。正所谓“理越辩越明”即是如此。

知识传播与表达自由会塑造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因而丰富的知识表达对社会民主政治观念具有重大价值。泰勒的民主范式是:“第一,它鼓励创造性表达的生产,这样就使得民主文化的基础变得更牢;第二,在维系民主文化方面,文化继承具有独特价值。”[26]在实践中,只有充分地论证、讨论与传播具有正义性的政治理念,政治文明才能经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日益深入人心,成为人们心中的正统观念与精神信仰,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启蒙呐喊才能最终汇聚成滔滔洪流。例如,基于启蒙时代的代议制理论,当美洲殖民地人们质疑英国国会管理殖民地事务的权利时,他们就发挥了启蒙时代的代议制理论发展出了“现实代表制”。这些思想都是在充分表达与广泛传播,并经发展与继承后,才成为美国人民关于政治理念的共识的。如果没有丰富的私人表达,对政治民主的基本看法就无法深入。在此,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创设了培育观念的种种机会。

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促进表达丰富多样的背后,无法否认按照“大数法则”可能会产生符合进步要求的结果。丰富的知识表达扩大了作品样本,具有创意的、特色鲜明的、充满哲理的、社会进步指向性的作品产生的概率就会增加。每个人都享有表达的自由空间,社会人的才智汇聚至少增加了产生有价值知识的机会。有调研显示:“当版权保护期届满时,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只有5%还在印刷中。”[27]假如用长期需求作为高质量作品的评价指标,那么著作权法毕竟对产生高质量作品有一定的作用,因而对促进文化进步也有可测量的影响。对著作权法促进知识进步的考察应当在这一层面上来理解。可以说,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包含孕育知识进步的基因。

结 语

知识在个人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产生与发展,形成一个形式闭合但内容开放的系统。作为调整作品创作与传播关系的著作权法通过私人利益的维护与限制来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一目标,并推动互动关系的动态发展。但是,对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存在至上与虚无两种倾向。这与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双重性有关。著作权法通常在立法目的中宣称促进创作自由、作品传播与文化进步,但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上却以知识的公共领域、使用作品的公共利益为中心。以宣示性公共利益对制度性公共利益进行超越,就会产生宣示性公共利益至上,因而累及私人激励机制。以制度性公共利益对宣示性公共利益进行质疑,就会使得文化进步等宣示性公共利益荡然无存。制度性公共利益与宣示性公共利益处于差序格局中。著作权制度直接推动制度性公共利益的形成,知识的公共领域与作品的有效利用可以直接保障创作的消极与积极自由,并为作品传播提供条件。创作自由推动表达的丰富与合理观点的产生,可以塑造民主观念,也隐含着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文化进步。因而在观念上,应当避免以宣示性公共利益为基础突破著作权法的具体制度,也应当避免以制度性公共利益为基础使著作权法变得平庸化。

注 释:

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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