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俊武
摘要: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必然引起法律制度层面的发展,作为现代科学和技术进步引领下的工业化的推进,也必将引起证据法律制度的变化,尤其是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明问题。关注这一问题,不仅有利于我国工业化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工业化;工业法;证据制度
一、工业化引发了证据问题的科学化问题
现代工业是随着科学与技术的进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工业活动发生的各类诉讼通常都与科学和技术问题发生联系。具体而言,在工业诉讼中,以下证据形式更为常见,或者说在工业诉讼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一)鉴定意见证据应用广泛
在工业活动引发的各类诉讼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因为什么原因造成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往往是争议的焦点,也是诉讼的核心事实问题。而此类问题往往涉及某些特定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和能力,需要提交给相关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专业判断和分析。因此,与一般诉讼相比,专家鉴定意见在工业诉讼中的使用更为普遍。甚至在有些案件中,鉴定不仅是当事人力图证明诉讼主张的一个重要手段,同时也被法院作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依职权启动的一项诉讼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诉讼成为常态
在一般诉讼中,法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但是,在涉及工业活动的诉讼中,由于法官通常既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又无与工业直接相关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审查和判断诉讼证据时,无法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往往需要依赖鉴定意见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协助,方能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下结论。
基于工业诉讼技术性、专业性比较强的特点,为了充分证明诉讼争议的事实,当事人通常也需要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庭,代表当事人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中所涉及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而且,涉及工业活动的诉讼往往涉及面较广、涉讼金额较大,充分利用各种证据资源力争达成争讼问题的证明工作,不仅是当事人的追求,也是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事实上,涉及工业活动的诉讼中的企业一方当事人往往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经济承受能力,更容易邀请到相关的专家,更有财力负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诉讼的各项费用,邀请专家支持诉讼是其比较常用的一个选项。
(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的形式更为多样化
在一般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验、鉴定意见和专家证人等。但在工业诉讼中,基于其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特点,还会出现其他一些形式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形式。如涉案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通常都是涉及工业活动的诉讼中独有的证据形式。
(四)技术标准在工业诉讼中的广泛应用
在涉及工业问题的诉讼中,技术标准的选择适用是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如何认定和适用技术标准,是保证法院正确裁判的前提,也是法律责任确定和承担的依据之一。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等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将给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突飞猛进和社会活动本身的复杂性,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新的生产活动和新的服务类型尚没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据以规范,或者只有企业标准,尚没有可供执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此,既要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积极创新,不断满足社会的各种新兴需要,同时,也要注意防止生产者和服务者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将尚不成熟的和对社会公众可能有较大危害的产品和服务推向市场;为此,应当要求其产品和服务能够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不仅要达到法律上一般合理的注意和行内专业的注意标准,更要达到相关领域专家的注意标准。
由于技术标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在涉及工业活动的诉讼中,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成了企业推卸其民事责任的挡箭牌,致害企业也往往持以下理由进行抗辩:行为不具违法性(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行为对社会有益(如垃圾焚烧场),选址符合规划(如变电站),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企业先于居民建于本地)等,受害者更是难以要求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个严峻的现实是,我国大量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在企业的参与甚至控制下制定的,且大量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受“国情”“产业保护”“经济发展”等观念影响,落后于世界通行的标准,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我国虽然对产品质量责任也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却规定了较宽泛的免责范围,使得那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难以得到救济。因此,在涉及工业活动的诉讼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有关技术标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二、事实证明问题面临严峻挑战
(一)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
因果关系的证明一直是困扰法律人的实务问题之一。在工业化时代,因为科学和技术因素的作用,在与工业活动有关的诉讼案件中,致害原因与致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尤为突出;尤其是一些復合型因素造成的工业致害案件,其因果关系的证明愈加困难。例如,在美国,只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面对环境危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问题提出了关于科学证据与统计因果的难题。序言在日本,以往公害诉讼的原告之所以败北,原因在于加害企业往往钻“进行何种程度的举证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这一审判原则的未被确立的空子,并展开“无效的科学争论”,要求提供大量且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的证据。针对工业污染造成的因果判断困难的问题,以救济因大气污染等导致健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为主要目的,日本曾经于1973年制定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该法在1988年修订时,取消了公害患者的认定制度),根据该法,对于大气污染,在全国共指定了41个地区为公害指定区域,对在这些区域中居住或者工作一段时间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及肺气肿等疾病的患者认定为大气污染引发的公害病患者,并向其支付医疗费和疗养费。其财源的80%由企业负担,余下的20%由机动车重量税支付。endprint
为了减轻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证明负担,我国也对有些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作了直接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事实上,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不仅对有些工业诉讼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作了直接规定,还对其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比例直接做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二)证人作证的问题更为突出
证人证言由于是第三者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相对于当事人自己的陳述,给人以更高的可信度,所以,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
遗憾的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一个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在工业诉讼中,证人不作证的问题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例如在美国,在工作事故案件中,受伤的工人无法代表自己作证,因此势必依赖工友们的证词,但如果工友们还希望保持现有的工作,他们大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反对自己的雇主。正如20世纪早期的观察家们所指出的,工友们“由于担心被解雇而拒绝作证”的现象司空见惯。美国1984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提起诉讼后又弃权的所有给出的理由中,最通常的是获得证据的困难。或者在事故发生时可能不存在证人,或者证人后来消失了,或者证人不愿意作证,尤其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等等。事故发生后,物证(如果认为工具或者设备有缺陷)也可能消失,事故现场的环境(例如道路或者建筑地点)也可能迅速发生改变,导致难以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在日本,20世纪60年代发生了著名的熊本县水俣市氮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水导致数万人受害的汞中毒事件。该氮肥公司是当地通过招商引资进驻来的企业,通过多年的发展和引进欧洲的新技术成长为当时世界综合性化工企业,对当地经济与地方财政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在该工厂工作的员工们曾是一种特权阶层,在当地的市民中,“投有氮肥公司就没有水俣”的观念深深植根于其头脑之中,当地的市民中与氮肥公司相关的从业人员占到了全市人口的一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氮肥公司企业利益优先、无视人权、轻视人的生命的情况比较清楚,但是,受害人却难以找到证人作证,不仅工厂的工人不敢作证,如果作证将会被企业解雇,周围的居民也不敢做出对该企业不利的证言,否则就在当地住不下去了。
(三)证据造假问题更加严峻
证据造假在我国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但在工业企业中则更为突出。其主要原因有四点。
一是工业活动的技术性特点,使得造假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囿于技术条件的限制,执法部门难以发现,受害人难以举证,法院难以查明。
二是工业生产过程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企业的生产活动主要发生在工厂之内,只有企业的员工才能进入工厂参与,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均在企业的掌控之中。一旦发生诉讼,企业有很便利的条件隐匿、销毁、篡改、伪造各种技术数据。
三是工业企业作为营利性主体,具有天然的逐利性,企业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种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利润。例如,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成本,包括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成本一般占企业生产成本的3%~5%。然而,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和对环保投入需求的不断增加,3%~5%的环境管理成本已经不能满足环保事业的客观需求,有的企业环保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比例甚至可能高达40%。这一沉重的负担迫使企业铤而走险,不采取环保措施,伪造环境管理材料和数据以应对行政检查。
四是有的地方政府也是证据造假的推动者和实施者。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减轻考核压力、实现环境质量达标等目的,行政管理部门指使环境监测站编造、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社会公信力。
(四)原告的举证愈益艰难
一是因为工业诉讼涉及大量的技术性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原告,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也没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更缺乏必要的财力支撑,难以对工业侵害行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法律对某些特定案件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但不能覆盖所有的工业诉讼,原告的举证困难不能从根本上消解。
二是由于工业生产过程的封闭性特点,使得相关的证据往往掌控在企业一方,原告难以收集和获取证据。
三是工业企业通常是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经费来源的重要力量,地方政府往往给予工业企业以特殊的照顾。在发生工业诉讼时,原告不仅难以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甚至还可能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使得其查证、取证工作遭遇阻力。
四是由于普通公众没有工业企业那样雄厚的财力,难以获得高水平专家的支持,在诉讼中就有关的技术证据与专业化的工业企业及其聘请的高水平专家进行辩论时,原告的证据和证据主张难以取得法院的信任和接受。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方法获得了制度性改良
(一)无过错责任得以确立
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律制度,是在农业生产为主要形式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此,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得以获得大规模发展,原因在于如果造成事故,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可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个严重的问题是,如果始终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则可能在获得工业发展利益的同时,发生以事实上剥夺了对工人的权益保护作为代价的问题。不仅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工业生产者造成工业事故和损害的“过错”,而且客观上也在鼓励工业生产者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在客观上放任了工业损害事故的不断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就特殊损害事故确立无过错责任法律制度,在具体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即使加害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endprint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在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充分体现了处于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在事业上生气勃勃的进取精神和在竞争中优胜劣汰的价值观念,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大机器工业化生产给社会带来的高度危险和巨大的损害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愈益突出。工业化大生产将整个社会带入了事故频繁的时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各种工业事故和工业损害不仅多发且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也难以避免,工业化大生产的特点也使得此类问题具有危害的普遍性。如果依然坚持农业时代的法律,固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的证明责任,对受害人来讲是难以完成的,也是不公平的,并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在不断重复的司法实践中,工业化先行国家开始逐步改进法律,开始探索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完成其证明的任务,向被告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行为人在实施该项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免除了原告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法律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也是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来的。如德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由于出现了大范围的环境污染问题和医疗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案件,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受害者利益,法官们在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运用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中将举证责任裁定转移给加害人承担。
我国现行法律也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工业诉讼领域。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第73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委托鉴定
在一般诉讼中,法院通常不依職权主动调查取证,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收集的证据,需要法院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的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法院还可以主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不依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
(四)证据的可采性由规范性文件直接予以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严格的证据可采性的具体规定,什么东西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律通常只是以是否合法为标准做一般性规定,具体的判断工作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我国也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在工业诉讼中,由于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如果只是以是否合法作为标准难以判断某些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了避免某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材料错误地进入到诉讼中,导致法院出现认定和判断事实的错误,需要对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项规定,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本是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据,但在诉讼中,经检验确认该产品不合格的,检验合格证就不可以作为判定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据,不能作为污染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此外,由于工业诉讼中科技方面的内容比较多,公众一般难以正确理解和认识其中的一些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公众可能难以避免地发生错误的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表示。为了防止公众因工业科技方面知识的不足而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五)对具体证据的性质作出规范性规定
在工业活动中,同一个物体,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生产阶段,其性质和种类可能因此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判定某个具体物体是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涉及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必须予以明确,方能做到准确执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据此,对电力设备的认定,就不能从一般意义上加以认识,法官也不能基于其自身的认识自由裁量,而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的,才能构成法定的行为。endprint
同时,为了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办理工业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具体案件中如何界定某类特定证据的性质作出了一些指导性的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事实上,由于此类问题纷繁复杂,法院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内容。通常情况下,这些问题主要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加以管理、予以规范。如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公告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筑目录》。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需要检索相关的规定。
(六)加大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证行为包括对案件事实做虚假陈述、对有关证据做虚假辨认、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故意做虚假翻译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一般诉讼过程中,构成伪证行为的,或者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对其采取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而且,伪证罪和妨害诉讼行为的构成,均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条件,且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承担案件的实体法律责任。
在工业诉讼中,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构成伪证,则有可能成为案件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而且,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仅可能因故意构成,还可能因过失构成。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规定:“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之,工业化的科学性、技术性特征在诉讼法律制度上,主要表现为证据制度的变化,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法學研究与法学教育,都必须直面这一问题,确实保障我国的工业化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