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文文
摘 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强制保险”);指被保险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和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赔偿责任限制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强制责任保险。
关键词:立法目的;公益机制;制度缺陷
一、交强险的公益性
从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我国交通强制保险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四个特征”上,即非盈利、强制、无责和救济性。
(一)交强险的非盈利性
(1)保险公司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以“无利可图,无损失”为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统一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整体无损益的原则审批。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增加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大幅度调整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2)保险公司强制保险业务的财产状况受社会监督。国家规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经营,分别核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交强险理赔以不超过本次事故经济损失为限。投保人缴纳交强险保费不能从中盈利,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也不得从交强险中获取事故损失以外的理赔。
(二)交强险的强制性
(1)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风险险。为确保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投保人申请保险时,应当选择有资格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选定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延迟保险。
(2)保险公司不得取消强保险合同。除被保险人未履行重要事项的真实披露义务外,保险公司不得终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3)所有在路上的车辆必须保证支付强有力的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车主或经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农业机械)(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事故责任。对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检查。
(三)交强险理赔的无责性
(1)不管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都要理赔。被保险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除被保险人的故意原因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2)强制保险不免除规定。在第三方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规定的责任限度内计算赔偿额的,按照下列扣除率免除:扣除小事故责任率为5%,同等事故责任扣除率为10%,重大事故责任扣除率为15%,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扣除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除率提高10%;保险事故发生时,指定驾驶人将保险机动车用于非指定驾驶人的,扣除率提高10%;投保时约定的驾驶区域,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驾驶区域外,免赔率提高10%。但是,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这些案件都不会被赦免。
(3)强制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将支付救助费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被保险机动车失窃抢救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或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范围内提前缴纳救助费。交通保险限额。
(四)交强险的救济性
国家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员处以罚款。依照规定承担责任;依法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员追缴的资金;以及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通过水果等方式设立。救助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亡人员丧葬费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费用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应当先由救助基金支付。
二、交强险的“外部性”问题
在一个国家的治理上,不但环境保护会出现外部性问题,其他方面也会出现外部性问题。特别是在福利国家、福利领域更容易产生外部性问题。因此,在一些体现公益性的领域应当合理地界定公益的范围,将公益性体现在一些合理的边界范围内。
作为集中体现公益性的交强险在立法的时候就缺乏一种经济思维,体现出一定的外部性。我国现行的交强险致命的缺陷在于公益性过度,超出了其应有的限度,保险受益人的非特定性,导致受益人不明确,实际上就是交强险的产权不明晰,从而导致外部性。也就是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损害后果发生,交强险就在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进行分责,那么会让一些人放松安全意识。交强险的公益性完全可以通过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办法处理,即对于那些没有支付能力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或者由公安交管部门发放救助金的方式实现,而不是不管受害人的支付能力强弱一律由交強险理赔。
三、如何避免交强险的外部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一强制责任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赔偿每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该规定明确,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的财产权利,从而减少外部性的出现。然而,由于第76条1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够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8条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原则是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8条。
为了避免交强险的外部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关于交强险的司法解释,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内涵,理性地看待交强险的公益性,明智的做法是避免缴纳交强险的外部性问题,并采取了“强制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8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陈维斌,庄敬华.浅议交强险公益性的完善[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4(s1):31-36.
[2]曹景海.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公益性研究[D].贵州大学,2009.
[3]张利宏.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