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锋
(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不动产物权变动包括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和基于非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买卖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会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虽然我国不承认物权无因性,规定了债权主义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变动的模式,但要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尚需依法完成登记[1]。也就是说,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占有并使用了不动产,只要合同正常履行,不动产的物权就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买受人名下,但在尚未依法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出卖人,买受人仅享有物权期待权①。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但又不同于普通债权,这是因为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一定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但在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下,买受人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会有一定滞后,此时若不加区分的将其作为出卖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则会对买受人造成不公平,也会对社会秩序稳定产生一定影响。
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往往因为选择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请求不当,而造成物权期待权不能得到保护。下面以笔者参与的两个案件为例,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进行探究。
案例一。A在申请执行B的案件中,对B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买受人)C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确认房产归其所有,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C的异议。然而,C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转而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法院最终裁定驳回C的起诉。
案例二。甲在申请强制执行乙名下的房产时,买受人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执行法院认为丙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并不拥有所有权,因此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甲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裁定并对涉案房产继续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买受人进行诉讼之目的就是为了阻止强制执行,并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于其名下。在实现该目的过程中,会出现如下疑问:买受人应该选择确权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买受人能否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包含确权主张?买受人应该怎样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其名下?本文要探究的就是在执行中买受人应该选择何种程序以及如何主张来实现对标的物停止执行并完成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也在所难免。为对权利人提供有效救济,我国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异议制度、复议制度进行了规定,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物有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权利确认并阻却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买受人通过提起确权诉讼或仲裁,以期拿到确权裁决,证明自己系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物权阻止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在我国已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买受人能否选择确权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
在实践中不动产确权诉讼主要有以下六种类型:(1)基于事实行为做出的确权;(2)基于买卖法律关系做出的确权;(3)基于合作开发关系做出的确权;(4)基于投资法律关系做出的确权;(5)基于债务抵偿关系做出的确权;(6)基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做出的确权。
以上除第一种类型可以做出确权裁决外,其他情形均不能进行确权裁决。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占有房屋,但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是过户登记请求权,即物权期待权。将所有权从出卖人变更到买受人名下,还应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还需在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才能发生效力,这在一些省高等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中也能看到②。在合作开发关系、投资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不相符,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在以物抵债关系中,“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2]。不动产确权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也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来说,基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当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时,房屋的所有权即属于被执行人。如果是登记错误,第三人可申请更正登记。如果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则应按照约定进行转移登记,第三人仅享有过户请求权。
即使部分法院、仲裁庭进行了确权,但确权裁决并不一定导致物权变动③。只有涉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确认之诉法律文书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进行的确认,不会导致物权变动;给付之诉法律文书,并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只是通过生效裁判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确认之诉法律文书和给付之诉法律文书均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有形成之诉法律文书才能够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动。因此,在实体上不动产买受人并不能提起确权之诉。
执行异议后买受人能否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者认为“从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关系看,二者在诉讼制度的功能上不会相互排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起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请求,仅就执行标的物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此情形就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一个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当事人有选择权,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利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物另行起诉。从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上看,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较为直接地限制执行中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行为,而通过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在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以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回转”[3]。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后买受人不能再另行提起确权诉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已做出了明确规定④。在涉案不动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基于查封的公信力,不动产已被限制处分,审判机构不应再进行确权。且在实践中,由于执行法院与确权法院往往并不一致,买受人往往隐瞒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的事实,这样会造成不同法院的裁决出现矛盾,影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其次,从确权裁决的既判力来说,执行标的物被查封后,另案做出的确权裁决对于申请执行人并无拘束力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从原则上来说只能及于当事人,在确权诉讼中并无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受确权裁决既判力的拘束。再次,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项,一旦做出终局裁决,便不再进行第二次审理,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只能提出一次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即使确权裁决支持了买受人的请求,买受人也不能再依据该裁决提出执行异议实现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因此,买受人如果对查封的不动产主张具有能够阻止执行的权利,则只能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得另案提起确权程序[4]。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因此需要对案外人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买受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主要会有三种诉讼请求:一是同时提出物权确认和停止执行两项请求;二是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仅以享有物权作为该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是仅请求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不要求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对于第一种同时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一些法院在判决中也会对两个诉讼请求同时进行判决。例如,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判决;二、洪泽县盛世华庭小区21号B1房产属于上诉人喻胜莲、唐素红所有;三、终止对洪泽县盛世华庭小区21号B1房产的执行。”[5]该判决一方面确认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另一方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看似很好地解决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仍值得推敲。案外人喻胜莲、唐素红只是涉案房产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大家置业只签订了《商铺认购权合同书》,并占有使用了房产,并未完成登记,按照《物权法》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喻胜莲、唐素红对涉案房产仅具有物权期待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涉案房产确权归喻胜莲、唐素红所有,直接改变了《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并无法理基础。而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判决是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驳回了案外人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第二种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仅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只判决停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但在涉案不动产被多轮查封情况下,买受人如何完成过户登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依然无法得到保护。
对于第三种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存在,但“仅提起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阻止强制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6]。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仅提起确认执行标的物归属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确权诉讼,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该判决对执行程序并无拘束力,买受人也就无法实现停止对标的物强制执行,更无法实现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名下。
另外,买受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往往还可能会一并提出诸如给付、解封、撤销相关裁定、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而法院只在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如果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停止执行的内容,则会出现即使买受人赢得了执行异议之诉,但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并且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买受人不能就同一执行标的物重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丧失了对其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之间的法律衔接不够完善,比如不动产被多轮查封时,在所有查封未解封的情况下,即使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停止执行,买受人依然无法通过其他程序完成过户登记,其物权期待权依然无法得到保护。
依据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把其划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这里所探究的主要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五种不同学说:第一种,形成之诉说。该学说认为,案外人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基于实体权利,而是基于独立的形成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直接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以不动产买受人为例,不动产买受人作为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直接将原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变更到自己名下,不需要另行进行确权或进行给付之诉,即可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第二种,确认之诉说。该学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实体权利,法院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便阻止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第三种,给付之诉说。该学说认为,给付包含作为和不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第三人可请求命令债权人不得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第四种,命令之诉说。该学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给执行机关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即宣告了执行机关须有一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命令,其实就是特定的义务。第五种,救济之诉说。该学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讼形态,执行异议之诉应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结合,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效果和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具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特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和第308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原被告做出了规定,原被告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中持反对意见的列为被告,不反对的可以列为第三人。也就是说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当事人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可以不列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变更到案外人名下,缺乏理论基础,形成之诉说存在明显缺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并非是要对不动产进行确权判决,因为在现实中绝大多数情况并不属于确认之诉,且确认之诉判决并不伴有执行效力。物权期待权为债权,即使对该权利进行确认,该权利也不能阻止强制执行。因此确认之诉说并不合理。
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对执行机关设定特定义务,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提起的,命令之诉说并不合理。救济之诉说将两种不同的诉合二为一,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一种新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杜万年认为,“从本质上来讲,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为了阻却执行或者申请人要求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实现申请执行人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要求案外人不作为,继续对标的物的执行。将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更多的功能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如将执行异议之诉功能简单化,将执行异议之诉明确为给付之诉,其功能就是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能否阻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并无差别,其性质均为给付之诉,并且给付之诉包含着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认。这样就将执行异议之诉的焦点集中在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两方,能够快速确定是否停止执行,以防范拖延执行、虚假诉讼。标的物停止执行后,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之间的衔接来实现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最终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因诉讼请求不当导致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关键原因是没有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在明确执行异议之诉性质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下,执行异议之诉就不能包括确权请求以及解封、过户、赔偿等诸多诉讼请求,而应该只提起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为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应为依法继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的房产强制执行。如果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停止或继续对标的物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果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坚持不变更的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则由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囿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买受人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要想实现对其物权期待权的最终保护还需要做好与其他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无论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或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便产生了既判力。买受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对其物权期待权的确认,另行向出卖人提起给付之诉。同时为了督促买受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使法律关系归于稳定,买受人应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一年内提起诉讼。在不动产多次查封的情况下,首轮查封后无实体依据的轮候查封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查封,买受人可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提出异议,查封法院经形式审查后应予以解封。买受人依据给付之诉判决完成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实现对其物权期待权的最终保护[7]。
执行异议之诉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提供权利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只有准确理解和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制度,才能实现债权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①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设定了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
②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③ 《物权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做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④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