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利 李凡章
一、基本案情
安某某[1]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副经理(以下简称“华险公司”),白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2014年11月份,安某某为了完成政策性农业保险任务,同时为单位骗取专项补贴、理赔款等,动员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副队长白某丁购买冬小麦保险,承诺缴纳的保险费可以通过理赔环节返还。白某某见有利可图,便纠集某村农民王某某等各出资5000元共同投保A镇a村的冬小麦保险。受安某某的指示,华险公司业务员白某某利用已经调取的村粮食直补花名表,将a村2014年6672亩冬小麦承保亩数随意填写到夏某某等576户农户的名下,并让白某丁提供拟理赔时需要的名单及银行账号。安某某、白某某未到该村实地查验。2015年6月冬小麦收获之前未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白某某电话指示白某丁安排人员拨打95585报案,谎称投保的冬小麦遭受了严重自然灾害。受安某某的指示,白某某制作了虚假的冬小麦理赔资料,为白某丁、王某某事先提供的11户确定了理赔资金。此次,四人采取虚假投保方式,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85068元,骗取理赔款40161.79元。白某丁获赃款14000元、王某某获赃款14000元。2015年12月份,四人以同样的方式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62422.73元,骗取理赔款41958.67元。白某丁获赃款11000元,王某某获赃款13000元。
综上,总计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147490.73元,骗取理赔款82120.46元。王某某获赃款27000元,白某丁获赃款25000元,总计52000元。专项补贴及剩余理赔款作为单位收益入账。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某被聘任担任副经理,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业务员白某某、公安民警白某丁、农民王某某勾结,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数额较大。因安某某、白某某虚假承保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业绩,且事后未分得赃款,白某某、王某某行为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财产,双方目的不同,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能以单独犯论处。安某某、白某某在本起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白某丁、王某某利用了安某某、白某某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但鉴于其贪污52000元,数额较小,可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某某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业务员白某某一起教唆白某丁、王某某进行虚假投保,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和理赔款,数额较大。但白某丁、王某某事前与安某某、白某某未进行预谋,事后安某某、白某某也未分赃款,而且四人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犯罪,拟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单位业务员白某某一起与白某丁、王某某勾结,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和理赔款,数额较大。安某某、白某某在骗取专项补贴和理赔金上,成立全面共同犯罪。王某某、白某丁对套取专项补贴不知情,与安某某、白某某成立片面共同犯罪;在骗取理赔金方面是知情的,与安某某、白某某成立全面共同犯罪。四人有意思联络,有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安某某、白某某构成贪污罪,是主犯,贪污金额以专项补贴与理赔金总数229611.19元计,应向法院提起公诉;白某丁、王某某构成贪污罪,是从犯,贪污数额以理赔款82120.46元计,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从轻、减轻情节,可作酌定作不起诉处理。
第四种意見认为,安某某、白某某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与白某丁、王某某勾结进行虚假保险,套取政策性专项补贴和理赔款。四人在骗取国有财产上的行为是一致的,属于诈骗行为。但安某某、白某某是在从事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且目的不是为个人非法占有财产,而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骗取行为,鉴于二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未达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白某丁、王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并侵占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安某某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华险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也属于国有公司。某县支公司属于华险公司分支机构,安某某受聘担任公司副经理,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贪污犯罪的范畴内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安某某不是依法或受行政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是为了打击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却从事应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人员的渎职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张解释,从而扩大了渎职犯罪的主体。依此规定,首先,“华险公司”非法律法规授权对某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组织,所以其不具有行政管理等职能。其次,“华险公司”也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组织。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以保险公司市场经营为依托,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扶持,对种植业、养殖业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直接物化成本保险,旨在保护和扶持我国农业的一个公益性保险产品。与商业险不同的是,保险公司不从政策性农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而由国家给保险公司提供经营费和管理费。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华险公司”与政府达成“协议”,配合政府做好政策性保险,具有盈利性和公益性的特征,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但本质上还是商事主体、商业行为。农业行政部门下达指标要求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完成一定的保险任务,属于政府引导或行政指导行为,且建立在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的,它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华险公司”运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受行政委托行为,安某某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安某某、白某某、白某丁、王某某四人属于共同犯罪
1.个人为单位谋取利益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按照共同行为说[2]的观点,不管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一致,只要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不法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按此理论观点,四人有共同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按照旧的完全共同犯罪说[3]的观点,同样也可成立共同故意犯罪。部分人之所以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是因为他们认为各行为人犯罪目的不同,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存在此看法,是未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分清,犯罪动机是指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两者是有很大的区别。很显然,安某某、白某某为单位谋利益不是犯罪目的,而是犯罪动机,其犯罪目的仍然是非法占有,白某某、王某某目的也是非法占有,所以四人的犯意相同,目的一致,按照完全共同说,四人仍可构成共同犯罪。
2.此案共同犯罪中存在着完全共同犯罪和片面的共同犯罪。从该案看,安某某、白某某,白某丁、王某某在骗取理赔款的目的、故意内容是一致的,相互都有意思联络,是完全的共同犯罪;但在套取国家政策性补贴的问题上,白某丁、王某某却是不知情的,与安某某、白某某形成片面的共同犯罪;安某某、白某某在套取政策性专项补贴上,又是完全的共同犯罪。总之,完全的共同犯罪、片面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
(三)安某某、白某某,白某丁、王某某均构成贪污罪
大部分人认为,安某某、白某某骗取的政策性农业专项补贴、理赔款都进入了单位帐户,足以认定二人骗取国有财产是为了单位利益,所以不属贪污,应为滥用职权。从案情看,安某某确实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他与白某某不属于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所以不能在是否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方面进行考虑。笔者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是贪污犯罪的目的,而是犯罪动机,贪污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非法占有属于财物占有的状态,至于这种非法占有由犯罪者本人占有,还是他人占有,刑法并没有做要求。只要是采用非法手段使财物脱离了占有人,由没有合法占有依据的人占有,不管财物由谁占有,都属于非法占有。安某某、白某某伙同王某某、白某丁骗取专项补贴和理赔款,达到了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只不过非法占有的主体,安某某、白某某将其转移给了“华险公司”,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而王某某、白某某与安某某、白某某“协作”,骗取理赔款,个人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自不待言。
(四) 安某某、白某某是主犯,应向法院起诉;白某丁、王某某是从犯,可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安某某、白某某勾结白某某、王某某共同騙取专项补贴和理赔款总计229610.19元。在共同犯罪中,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白某某积极实施虚假投保、虚假理赔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向法院起诉。在贪污数额的认定上,安某某、白某某对贪污专项补贴和理赔款是明知的,应对229610.19元承担责任。王某某、白某丁与安某某、白某某只对贪污理赔款有犯罪意思联络,而对贪污政策性专项补贴不知情,虽行为共同,却无犯罪的意思联络,四人之间形成了片面的共犯关系,按照片面共犯的处理原则,王某某、白某丁只对82120.46元理赔款承担刑事责任。在贪污理赔款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安某某、白某某仍起支配、主导作用;白某丁、王某某二人虽实施了骗取国有财产的正犯行为,但作用较少,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目前,贪污罪立案数额在3万元以上,而该案四人贪污理赔款8万多元,数额不大,且白某某、王某某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可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注释:
[1]安某某与保险业务员白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假承保的方法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补贴5889510.68元,采用虚假理赔的方式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6017016.63元。与白某丁、王某某骗取专项补助和理赔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的理解和判断,目前公认的观点是行为共同说,即共同犯罪理论不解决责任问题,也不解决定罪问题,仅仅解决将违法行为归属于共犯人的问题。这里的故意不是故意犯罪的故意,而是违法行为的故意;这里的犯罪指的是“不法行为”,而不是特指犯罪行为;这里的主体也不考虑是不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共同的故意的“不法行为”即为共同故意犯罪。换言之,在“行为”方面,只要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在意思联络方面,只要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
[3]完全共同说的观点认为,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即必须犯罪目的、犯罪行为必须一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目前,完全犯罪共同说已经被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