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要求检察官的责任担当和责任追究,实现权、责相统一,但前提条件是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准则。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构建起的具有上下一体、上命下从过度行政化特点,限制了检察官独立的空间。因此,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而冲突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对待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两者的关系,以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为基础、明确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完善监督机制与司法责任追究机制。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检察一体化;检察官独立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已如火如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依旧延续其要义并进一步提出了要完善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制。直到2015年9月最高检《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就如何贯彻落实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在现有实行检察一體化的检察运行机制的前提下,遵循上命下从的行政化运行方式,限制了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空间(虽然改革试点取得了部分成果),最终形成了“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司法责任很难落实,司法责任制举步维艰。
一、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
(一)司法责任制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司法责任制更进一步地挖掘,对司法责任制则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不仅仅只强调司法人员对其不当的司法职责行为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同时也注重与责任承担相统一的司法权限赋予。也就是《决定》中指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所以,司法责任制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司法人员在其相应的职权范围内,赋予其独立办案主体资格,他有权决定该权限内一切事情,理所应当地,他要为自己所决定的事项负责,实现权与责明确、权与责相统一。本文仅指检察官,即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是指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及检察长、检委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自主决定所承办的事项,并对所决定的事项负责的一套权责明晰、权责相统一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核心内容是赋予检察官相应的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亦即承认检察官独立主体的资格。
(二)检察一体化
有学者指出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制”(主义、原则)、“检察一体原则”,是指为保持检察权的行使整体的统一,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①笔者认为该定义符合现今世界各国关于检察一体化理解——为了保障检察权的完整与高效运行,检察机关实行整体统一,对内实行上命下从和检察官独立的运行机制。但为了更好地理解检察一体化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笔者对此定义再做细化,检察一体化包括检查系统内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领导关系以及检察系统作为统一的整体行使检察职能,其上下级之间表现为上级有指挥、命令的权力而下级只有服从、执行。具体来说,首先,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有义务接受检察长的领导、指挥;最后,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允许有部分突破——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检察长及其他因素的干涉。
二、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间的冲突表现
(一)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尴尬局面
首先,一方面,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基础)是司法独立,具体到检察官这一主体上,就是检察官独立;另一方面,检察权所具有的司法属性——亲历性、判断性和独立性亦决定了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应当具有独立性。其次,检察一体化成为我国检察制度建构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之检察权的行政权的本质属性也要求贯彻上下一体、上命下从。因此,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作为检察体制建构基础理论的检察一体原则,因为检察一体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检察官内部不独立。②由此可知,司法责任以检察官独立为前提与检察一体在某种程度上天然地排斥检察官独立燃起了硝烟,形成了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尴尬局面,二者如果得不到合理的协调、统一,势必会狼烟四起。但实质上,二者之间是不冲突的,关键在于正确的认识二者间的关系,也即是,检察一体化允许一定范围内检察官独立,二者是可以共存的。所以,检察官独立在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的边缘摇曳不定的尴尬局面是可以化解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的关系并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二)责任主体最终应花落谁家
司法责任制以司法独立为前提,这是亘古不变的法则。我国司法责任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就“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审理者裁判”,即检察官能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让裁判者负责”,即检察官应为自己的职责行为负责。前者强调检察官独立,后者强调检察官的司法责任,前者是实现后者的重要前提。③试想一下,连作为司法责任对象的“人”都模糊不清,后续的问责与惩戒、救济措施那不就好比“盲人摸象”一团糟吗?在现有的我国严格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前提下,几乎是遵循上命下从的行政化运行方式,检察官的独立性主体地位遭到漠视,由此进入了一个“怪圈”——检察官具体负责检察事务的执行,可没有独立自主办案的权限,要受检察长或检委会的直接领导。决策者与执行者相分离,造成了“审而不决,决而不审”荒诞局面。究其根源,则是检察人员各自的权限不明确,检察官可以在何种权限范围内自主决定有关事项并终身负责?检察长或检委会的权限又当如何?下文笔者有论述。
(三)检察行政化过度是推行司法责任制的绊脚石
龙宗智教授认为我国检察制度建设的一个大弊端就是行政化过重,司法化不足。④笔者之所以说检察行政化过度是推行司法责任制的绊脚石,是因为:第一,它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即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与独立性,在推行司法责任制时必须遵循这一规律。⑤司法责任制所要实现的目标无非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前提条件是让“审理者”独立,使其在行使司法性质事务时能够独立的、亲身的经历程序,而不是经过层层的内部行政审批(而且也完全不必要)。第二,它过度严重侵蚀了检察官的独立性。前文已多次提到,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司法独立,要让检察官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存在的意义——独立性,即让检察官找到自己明确的定位,而不是成为检察行政化过度下受上级随意支配的“牵线木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endprint
三、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间的平衡
(一)检察官独立
应当改变绝对的“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化运行机制,缩减检察长的职权,赋予承办检察官在相应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为此。首先,确立检察官独立主体地位。我国应借鉴台湾、意大利、日本等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次,明确检察官的办案权限。在该问题上,陈卫东教授认为应区分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对于检察事务,应当规定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贯彻法定主义。而对于检察行政事务,应当贯彻检察一体、上命下从的原则。⑥笔者持赞同态度,检察事务主要指审查、决定批捕(逮捕)权、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以及抗诉权等。对此应当贯彻法定主义原则。但考虑到我国检察制度的实际情况,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不切实际,因此笔者主张实行有限的法定主义,允许有特殊情况。后者主要指检察机关内部的人员组织、管理与调配等行政性事务,必须实行检察一体化。最后,职务保障。包括身份保障、经济保障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等。
(二)多元化的监督机制
包括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前者,包括检察机关内部横向的各部门间的监督和纵向上下级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有不同的部门,各部门之间应相互监督;另一方面,上级在发挥监督作用方面与横向的内部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比有一定的优势,因为各部门间是相互平等的,监督效果微弱,而上级监督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后者,应进一步扩大检察官办案事务的公开,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终结性法律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上网,最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律师及其他公民、新闻媒体对检察权运行过程的知情权,以便于监督;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政协等机关的监督。实现检察官办案活动在阳光下运行。
(三)明确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检察官的职责权限上文已提及,此处主要阐述检察长和检委会的职责权限。关于前者,2015年最高检的《意见》中虽然明确了,但笔者认为其职责权限依然过大。故笔者以国外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国家的普遍规律为鉴,认为应将其职责权限限制在以下几种权力:第一,指挥、命令权。检察长有权就检察官正在进行的检察事务作总体上的指挥、部署,但无权就具体的办案事项发布命令;第二,职务转移权。即检察长有权亲自处理属于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也有权将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给其他的检察官,但此种权力应严格受限;第三,检察行政事务的领导权。必须严格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服从检察长的领导;第四;监督权。对检察官履行检察事务进行监督。关于后者,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退居幕后,只有在遇有重大、疑难、负责的案件和有关检察院重大事项的時候,才出场。
(四)完善检察人员司法责任追究机制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不当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首先,应确定责任主体,明确由谁来承担司法责任。而责任主体应根据检察人员各自的职权范围来确定,在什么职权范围内由谁行使,最终的责任就由谁承担(当然,检委会的特殊情况需要具体地对待)。其次,责任范围的认定,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以及监督管理责任三类,当然,还应明确检察人员的免责范围。最后,完善责任追究的启动、调查、审理以及救济程序。
注释:
①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②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③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④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⑤龙宗智:《加强司法责任制:新一轮司法改革及检察改革的重心》,《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
⑥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金泽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东方法学,2015(6).
[2]孙应征,刘桃荣.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理论基础与功能定位.人民检察,2015(20).
[3]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
[4][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
[5]谢佑平等.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邾茂林.“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的博弈分析.中国检察官,2006(1).
[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范成珊,岳联国.司法责任原则初探.法学杂志,1984(1).
作者简介:
汪丽(1991~ ),女,安徽芜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