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美法系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2018-02-26 18:05吴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摘 要: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双层因果关系相关理论的梳理,阐明这一双层因果关系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并从中进一步分析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包括归因与归责的双重属性,不应当孤立地看待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而是要主客观相结合地在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综合分析。

关键词:双层因果关系;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综合因果关系

一、引论

因果关系问题,是自然科学领域、社会科学领域乃至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认识对象之一。我们在研究各种各样的科学问题时,始终无法绕开对某一现象或某一结论作以因果关系的分析。研究因果关系问题,不但有助于对具体问题的探究和解决,更是影响了人们对客观世界的了解程度和认知程度。

在法律领域中,特别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已经成为学者们挖掘最深入但依然未能完全解决的一项核心问题。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一方面,刑法因果关系是对自然意义上的事实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的高度凝炼,反映了客观世界各种现象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刑法因果关系也是联接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与责任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是法律对行为人课以责任的根据,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法律领域中归因与归责的重要依据。

无论是大陸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都分别从归因与归责、主观与客观等方面阐释了因果关系的分析判断问题,两大法系的因果关系判断都遵从了相似的路径,即从本体层面的事实原因法系到价值层面的法律原因分析。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诸学说相对孤立地看待因果关系,各学说的结合运用也是在大陆法系各国对案例态度的综合考量上而形成和发展;英美法系从实践出发,在丰富的判例中提炼出了双层次的因果关系里理论,“把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加以考察……本体问题、法律原因与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一一对应地完整地揭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内容”,更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英美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采用脱胎于经验实践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所谓双层因果关系理论,是指通过“事实原因”(Causation in fact)和“法律原因”(Causation in law)两个层次来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的内容是:以“事实原因”作为第一层次,事实原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关系,所谓“如果没有危害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后果(But-For Rule)。”这个条件关系的判断公式一般能够满足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需要,但是当出现了诸如介入因素、偶发条件等造成事实原因繁杂难以判断因果关系的情形时,就需要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进行后续的分析判断。法律原因,又称近因(Proximate Cause)的作用在于,采取一定的标准,对各个可能形成因果关系的事实行为进行定性,在第一层次的基础上进行归责,即进行刑法意义上的价值评价,判断是否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原因”层次上采取何种标准对因果关系进行评判,由此形成了近因说、政策说、预见说、普遍因果观念说等学说。随着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逐渐出现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进行综合的趋势,如哈特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the Law)一书中所述,一方面他不满足于将政策、法律的价值评判作为因果关系的核心归责手段,另一方面他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加以综合考虑,并将“常识”的概念引入双层次因果关系体系总,形成了其具有全方位综合性的“常识因果关系说”。

1.事实原因理论

事实原因理论的核心是无A则无B的条件公式(But-For Rule),这一经典公式可以表述为:若无被告之加害行为,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结果。据此,被告的行为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才能够成立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而且该规则往往能够彻底地排除被告的责任。这一层次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本体分析。事实原因是客观世界中的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和复杂多样性等诸多特点,是进行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判断的前提,只有符合了事实关系的因果链,才能进一步作价值意义上的归责判断。

(1)事实原因理论的具体应用,可以采用两种方法。从逻辑上看,无A则无B的条件公式,我们可以得出A是B的必要条件的结论,即B结果的发生,一定是有A条件的存在。由此则可以衍生出两种判断事实原因的方法,一种方法是在特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将条件A排除在外,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看结果B是否发生,若此时结果B依然发生,则依据上述条件公式,A不是B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即A不是B的原因,二者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方法是在行为人不作为的案件因果关系判断中,将条件A转化为合法行为,即行为人若在案件发生时采取合法行为,是否会对结果B产生影响,若行为人采取合法行为后会避免结果B的发生,则认为行为人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对于事实原因的批判在于:

无A则无B的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原因覆盖规模过于庞大,这与刑法中罪责自负的要求是有所背离的,因为可归责的范围必须限缩在应当负责任的人身上,而依此条件公式导致原因范围过于宽泛,甚至可以使造成结果的一切条件都成为原因。经典的批判为:一个犯罪人的母亲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出生犯罪人的事实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2)事实原因本身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性。例如,一个正常行驶的司机A驾车通过绿灯,但遇到了一个非正常行驶的强闯红灯的车辆B,二车相撞导致B车上的乘客受伤。现就此案件判断因果关系,采取排除A的方法,即认为如果A不出现在当时案发现场,依然会发生此事故,则可以认定A与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问题在于,在此事实原因层次的判断中,实际上是将A的性质定性为“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因(近因)”,即虽然A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但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归责性,然而依此只能判断A不是法律原因,而无法判断A是否是事实原因。从事实原因的逻辑出发,却无法得出事实原因与否的结论,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endprint

(3)“若无——则不”规则可以被消极地用以排除责任,但却经常由于其过于宽泛以至于不能肯定地加以适用以确定责任。即不符合必要条件的肯定免除责任,但符合必要条件的却未必能够被要求承担责任。单一层次的事实原因分析之下,只能确定在自然事实状态下的原因,能够解决因果关系問题的范围有限。

对于上述对于事实原因的批判的反驳在于:

上述对于事实原因理论的批判,大多忽略了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双层次特征。诚然,事实原因理论有诸多的缺陷,无法解决一些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甚至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的负面效应(犯罪人母亲负责的论述)。但应当注意的是,事实原因理论的功能不但在于将现象之间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直接关联性明白地呈现出来,也能在原因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大小上进一步分析归责的确实依据。事实原因理论解决不了的问题,在下一层次的法律原因理论中可以得到相对妥善的安排。对于归责范围过宽的问题,也可以设定一些类似“溯及禁止”的原则加以规制,这样的话第一层次的事实因果关系分析可以有效保障打击犯罪和避免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的需要,第二层次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更严格的筛选,可以化解此类过度入罪的弊端。

2.法律原因理论

法律原因,又称近因,作为英美法系的一种重要学说,近因说在早期就已经被学者提出,其理论主要借鉴了民法学中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英美法系的“重实用、轻理论”传统导致了对“近因”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经过长期的案例审判实务的总结,近因的各种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和原则也渐渐可被学者认知和梳理。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给“近因”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近因有如下三个特点:①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②近因是当然地(naturaly)或盖然地(probably)引起结果,即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巧合;③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近因说的一个创造性的观点就是承认盖然性(高概率)事件在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意义,即一定条件下很可能发生的偶然联系也能成为被刑法所评价的因果关系。

总的说来,法律原因(近因)作为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分析阶段,与危害结果发生不再存在时间与空间的正相关的关系,而是将现有的事实原因作以价值上的评判。尤其是在有介入因素出现,介入因素和事实原因共同配合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据此,有美国学者提出考察介入因素是独立的行为还是从属于先在行为的行为,如果是独立的,那么介入因素才是近因;或者考察介入因素是否是异常的,在一般情况下出现概率高就是就属于非异常,反之属于异常,只有异常的介入因素才是近因。对于判断是否是法律原因的具体方法,有英国学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①通常危险原则(the ordinary hazard principle)。所谓通常危险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没有使被害人处于更为危险的境地,则此行为不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②合理预见原则(the reasonable foresight principle)。所谓合理预见原则,是指如果一般理性的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造成某种结果的危险,那么当这一结果发生时,就应当认为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③新介入行为原则(the principle of new intervening act)。所谓新介入行为原则,是指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非常清楚其正在做什么,并在没有遭受强制、胁迫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新的介入行为。

实际上,上述三种原则都可以合并为一个原则,即常识原则。无论是通常危险中ordinary的含义,还是合理预见中的reasonable的界定,抑或是新介入行为中的“公众报应情感转移”的概念(英美法系学者认为,新介入行为使得结果与行为之间的距离太远, 这样公众的报应情感就会从被告人身上转移到实施新介入行为者身上, 而这种报应情感的转移可以体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都无一例外的表明公众“常识”的基本判断。正如哈特指出的那样,“研究因果关系的哲学家奋斗了几个世纪,当然对理解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直到最近,他们对于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进一步理解却几乎没有建树”,相反地,要无比重视常识的概念,因为“因果观念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头脑当中,对因果概念的阐述中则充满了常规的想法……要将已经被了解或者被认为真实的,甚至是一些老生常谈的通则,适用于特殊的具体案件”。

法律原因层次的终极目的就是在事实原因层次的基础上进行归责。但是纷繁冗杂的实践告诉我们,“近因说”在一些特定案例中已经不能满足因果关系分析的需要,于是诸如普遍因果关系说、政策说和预见说等等学说诸相应运而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应属政策说。政策说认为,政策说认为不能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做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对政策说的批判在于:①脱离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不是从本体意义上的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上去寻找因果关系,而是从价值层面的刑罚目的上去寻找因果关系,是舍本逐末的表现。②政策本身具有模糊性和多变性,在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会使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无法解释,而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安定性要求。

对上述批判的反驳是:①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注重客观世界的事实现象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更注重客观性;而法律因果关系的目标是在归因基础上进行归责,确定危害结果的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其中的价值判断更注重主观性,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影响甚关紧要。尤其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在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之下,为了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进行价值判断。②政策确实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较之于更加多变的案例,政策反而突显了其灵活性的价值。本身归责阶段就是一个价值导向的、动态性的、复杂多变的过程,是与现实社会实践经验息息相关的,随着社会的变迁,责任的归结方法也会随之而改变。例如,果冻噎死幼童案件中,倘若生产果冻的厂商在此种情况普遍多发的状态下依然不印制警示标志,即使之前的果冻生产厂商并未因此在刑法上被归责,也不影响本案中将幼童的死亡归责于该厂商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所以,政策既能满足刑事法治的客观需要,又可反映公众的价值导向,无论是从因果关系判断的科学合理性上还是在人民群众普遍法感觉的满足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endprint

3.哈特的“综合因果关系说”

哈特对因果关系做了如下的定义:因果关系常常是责任的一个必要因素,有时则是充分因素。任何情况下,因果关系既是责任的必要因素,又是它的充分因素的那些案件就形成了一种范式,依据这种范式能够对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做到更为清楚的理解。哈特和奥诺尔的因果关系学说跳出了英美法系传统双层次的束缚,反对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割裂开来,试图将这两个层次合二为一,形成新的综合性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而以单一层次的分析判断模式,毕其功于一役地解决特定案件中事实上的归因与规范上的归责两个问题。同时,他主张完全依靠对因果关系的界定来解决归责问题,而反对政策在归责上的适用,这又表明了其坚决依赖法律技术解决问题的概念法学立场。

哈特坚持使用“常识”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有利的一面在于通过常识离析介入因素的正常性和异常性,可以在具体案件中不拘囿于复杂的事实联系,直接进行归因和归责的结合,这种符合“社会共识”的责任归结方法是有助于法安定性的实现,法实施的社会效果也会有良好的反馈;不利的一面在于这种存在于“社会一般人观念”中的常识难免混入道德评判的因素,在据此作出因果联系评判的时候,一旦道德因素渗入了结论之中,其法律的确信性是会受到质疑的。

但是哈特的因果关系理论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借鉴之处,摆脱理论上的双层次因果关系分析的束缚,推动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发展,融合了普遍因果观念和实质因素说的可取之处。除了对政策说的全然否决仍值得商榷之外,这种综合因果关系学说将因果关系视为责任限制的工具,只不过责任限制的理由并非出于道德性的政策考量,而是从一般人所具有的因果观念来衡量,更具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

三、结论

(1)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归因和归责相结合的过程,其核心任务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而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保障法实施和法秩序的安定性。归责以归因为基础,归因以归责为目的。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较好地解决了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第一层次的事实原因分析中,运用But-For Rule条件公式检索出一切可能成为因果链条中的具体事实;然后在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分析中,综合运用政策和常识的经验法则分析,并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

(2)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事实与规范相结合的过程。康德曾说,一切行为均有其原因,且在时间中进行从而受因果律支配,这是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必须在坚持事实层面、尊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时间序列性的基础上,通过主观因素(故意与过失)的介入,进一步实现法律责任的归结。

(3)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多变的,并不存在一套一成不变的理论模式可以解决所有的因果关系难题。我们能做到的,就是依靠法律思维(逻辑严谨的条件公式),结合经验法则(如政策的精神内核和社会群众的普遍观念),个殊化的分析具体的因果链条,利用一个较为稳定的模式(如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張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3]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韩强:《法律因果关系学说史评述》,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5]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第2010年第1期.

[6]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7]张雯琼:《西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述——比较与借鉴》,广西大学硕士论文,第27页.

作者简介:

吴伟(1989.11.12~ ),壮族,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四级检察官,曾获“云南省第四届十佳公诉人”荣誉称号,立个人三等功一次。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