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时代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

2018-02-26 23:47胡彦涛蒋悟真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8年10期
关键词:学位知识产权论文

胡彦涛 蒋悟真



数字化时代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

胡彦涛 蒋悟真

作为承载知识和科研创新的载体,学位论文需要“公开发表”是由其公共属性决定的。但必须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表”仅仅指纸质版学位论文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图书馆等特定场所公开,并不包括学位论文在公开网络上传播。进入数字化时代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允许学位授予单位以数字化形式将学位论文保存在图书馆,但仅对本馆内的读者开放,图书馆以外的人群无权在开放网络中获得数字化的学位论文。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论文作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位论文不是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因此,学位授予单位不享有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

学位论文;知识产权;公开发表;网络传播;数字化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可以接受高等教育。高校毕业生获得学位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撰写合乎学术规范,满足相应学术水平的学位论文,学位论文尤其是动辄十几万字的博士学位论文关乎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凝结了毕业生的无数心血和对学术的思考。但是进入数字化时代以来,以“中国知网”为代表的商业性网络数据库不断兴起,越来越多的学位论文不断被强制提交到开放网络。因此,非常有必要结合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的新特点,对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梳理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衔接不够紧密,没有明确规定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这导致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存在很大的争议。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究竟属于学位论文的作者(即毕业生)还是学位授予单位,在不同学者之间存在激烈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毕业生拥有学位论文的完整知识产权[1];有的学者认为学位论文属于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属于论文作者的培养单位[2];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对学位论文知识产权进行类型划分,一般情况下归作者,特殊情况是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3]。

以上学者的研究都有积极的学术贡献,然而遗憾的是,多数论证既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亦没有结合数字化时代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新特点。当今数字化时代,学位论文是存在较多法律限制的作品,对其知识产权的归属需要进行较为细致的论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是包含十七项子权利的权利束,因此本文将根据《著作权法》的子权利分类,逐一分析数字化时代学位论文可能涉及的权利,尤其着重分析发表权、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一、受限制的学位论文发表权

发表权是著作权最为首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作者据此获得稿酬的前提。目前关于发表权的概念,学界多采纳吴汉东教授的观点:“发表权,是作者依法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易言之,只有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通过哪些表现形式公之于众。”[4]一般来说,作品产生之后,作者都愿意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以求得一定的影响力。但也有一些作者认为作品尚未成熟,依然需要修改完善而暂时不愿意发表,这就是发表权的消极意义:不让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需要尊重作者的意见,不能强迫作者发表自己的作品。但我们必须清楚的是,作者享有积极和消极双重意义上的发表权,指的是普遍意义上的作品。作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作品,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则受到法律法规的一些限制。

目前,已经有部分学者就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展开了讨论和分析。有学者认为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可能在学位论文答辩和交存的任何阶段因为不健全的制度而失去[5];有学者认为学位论文的作者将自己的学位论文上交给学校图书馆的时候,已经默认或者推定失去了发表权。华海英教授指出:“一旦将自己的毕业论文的最终成果交付给图书馆的时候,也即作者同意不特定的公众可以使用自己的作品的时候(尽管这种使用仅限于本校范围内),即可以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6]李红梅教授认为学校并不侵犯学生的发表权,理由是:“研究生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作为学位论文呈交给学校,表明其同意学校公开该作品。这时研究生已经行使了自己学位论文的发表权,此后学校向公众提供借阅并不侵犯研究生的发表权”[7]。但是,这些学者的研究忽略了我国法律对学位论文发表权的特殊规定。作为学位授予凭证的学位论文应该公开发表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就是说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受到法律的限制,其作者并不像普通作品的作者一样享有作品的发表权。1981年颁布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是获得学位的重要凭证之一,学位的获得者尤其是博士学位的获得者必须“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唯有如此才可以获得博士学位。要证明学位申请者具有“创造性成果”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学位论文就是这种“创造性成果”的载体。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大多数学位获得者是为了追求科研创新,但其中也不乏浑水摸鱼以次充好者,公开发表学位论文对这些以次充好的学位获得者具有重要的监督意义。学位论文只有公开发表之后,其他人才可以监督这些学位获得者的学术水平,才可以检举、揭发那些滥竽充数者,维护良好纯净的学术氛围,打击欺世盗名的学术渣滓。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知识创新和科研创新的载体,学位论文应该公开发表以得到足够的检验和质疑,如此才可以检验作者的科研成果是否蕴含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和真理。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文章是“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是一个政治家、文人道德情操和社会理想的自我表达,甚至是治国理政的体现,如汉朝贾谊的《过秦论》,宋朝王安石的《读〈孟尝君传〉》等,都是文人治国思想的集中体现。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作为学术成果的两种主要载体,是科研工作者学术科研成果的集中体现。科研从来不是自娱自乐,而是学者对科学知识和人类社会的贡献与推动。科研成果只有公开发表才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以供公众和同行知晓,才可以在与公众和同行探讨的同时,历经批评、质疑和证伪,才可以作出科研人对学术的真正贡献。没有批评就没有学术的进步和知识的发展,而公开发表是接受批评的前提。在1535年发表《天球运行论》之后,哥白尼的“日心说”才得以广泛传播并纠正了天体运行中“地心说”的谬误;在1687年发表《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中提出万有引力定律后,牛顿提出的力学三大定律才成为经典力学的标志性成果。1905年在《物理学年鉴》上发表的论文《论动体的电动力学》中,爱因斯坦提出了狭义相对论的基本观点,将物理学的发展推到一个新的高度。因此,发表对于科研论文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学位论文不仅仅具有私人属性,更是作者(学位获得者)对社会的科研贡献,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作为学位获得者“创造性成果”的集中体现,学位论文应该公开发表以方便公众的取阅和质疑。

作为一个人科研水平的体现,学位论文应该公开发表以得到社会的监督和质疑,不公开发表则难以获得同行的质疑和商榷。任何学术创新都是在前人基础之上进行的,是在一代又一代学者积累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汲取前人的经验和教训,才获得知识上的进步,推动学术的不断发展。学位论文应该是站在理论前沿对某一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阐释和建构,如果不公开发表就难以推动科研的发展。学位论文公开发表之后才可能被同行获取,为后来者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和指引,避免后来者重复研究已经克服的科学难题,才会丰富我们的知识和促进科学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推动科研创新,学位论文都应该公开发表,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前文提到的一些学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认为学位论文的作者当然享有发表权,这种观点忽略了我国法律对学位论文发表权的法律限制,并不值得支持。学位授予单位无须得到作者的许可和转让就可以强制发表学位论文[8]。但是,笔者也认为需要着重分析“公开发表”的具体含义,换句话说就是学位论文“公开发表”是否包括上传到“中国知网”等公开的网络数据库中。笔者认为学位论文“公开发表”指的是纸质版学位论文能够在图书馆内被不特定人浏览和阅读,并不包括被上传到“中国知网”等公开网络数据库中。易言之,学位论文强制公开发表并不意味着作者丧失了包括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

二、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含义

回到“公开发表”的原意上,“公开发表”指的是学位论文能够被不特定多数人获得,纸质版学位论文上交图书馆之后就已经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能获得该学位论文,已经满足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要求。发表的原本之意是作品公之于众,与其他人分享自己的观点、论证和逻辑,如果接触学位论文的人是特定的,能够以数字的形式计算出来,那么就不能算作“公开发表”;如果接触学位论文的人是不特定的,无法对接触作品的人数进行统计和控制,就属于“公开发表”。

毕建荣博士对“发表”一词进行了区分,认为我们至少在日常生活和著作权两个意义上使用“发表”一词[9]。他还分析了德国著作权法的内容,该法第6条第1款将“发表”表述为:“经权利人同意后使作品能够让公众接触到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将“公开发表”定义为“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提示著作内容”。公开发表的方式有很多,并不仅仅是一种文字意义上的展示,诸如出版、出租、表演、展览、放映等很多方式都是作品的公开发表,美术作品在公开展厅的展览就可算做是发表,只不过具体到学位论文就是以文字为载体进行的发表。既然“公开发表”意味着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接触学位论文,那么作者小范围内公开自己的学位论文就不能说是“公开发表”了,例如,作者与导师、同学之间就学位论文中学术问题展开的讨论、争辩等,毕竟接触学位论文的人数是特定的,即接触作品的人数在可以控制、计算的范围内。同样,学位论文答辩也不是“公开发表”,因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数也是特定的,在特定范围内的传播并不构成“公开发表”。尽管学位论文答辩是公开进行的,但能够全面接触学位论文的人是特定的。即便答辩过程中有其他老师、同学过来旁听,但这并不影响学位论文公开的特定性,因为这些接触学位论文的人数是可以计算出来的。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学位获得者将学位论文提交给图书馆之后就算做“公开发表”,如前文提到的李红梅教授就是持这种观点。笔者与李红梅教授观点不同之处在于:由于法律的规定,学位论文的作者不享有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学位论文作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论文并不属于发表权的行使,而是履行学位论文的相关法律义务。学位授予单位将纸质版学位论文放置在本单位的图书馆供公众阅读,就已经构成学位论文的“公开发表”了。这是因为一方面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发表”和“出版”的不同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何为学位论文的发表。目前,越来越多的学位获得者尤其是博士学位获得者都会将自己的学位论文交付出版社出版,这样可以拓展学位论文的学术影响力。学位论文的作者将学位论文提交给图书馆是公开发表,这个发表的过程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须考虑作者的意愿,学位论文的作者将学位论文交付出版社出版则是一种出版行为。英美法中的“PUBLICATION”指的是公众可以在公开的市场上获得复制品,而发表仅仅意味着作品暴露在公众面前,并不考虑公众是否可获得复制品。目前相当数量的学校图书馆都是对外开放的,社会人士只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就可以进入图书馆查阅学位论文,“评审答辩完成后用于存档的论文最后定稿,如果没有提出保密请求而在相关的图书馆、情报机构、档案馆上架后,该学位论文就处于已发表状态,即是已发表的作品了”[10]。综上,笔者认为学位论文答辩通过以后,毕业生将纸质版学位论文上交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之后,接触学位论文的人数已经不特定:只要进入图书馆的人员都可以接触学位论文,学位论文的作者对于何人能够接触学位论文已经丧失了控制,已经构成“公开发表”。

三、学位论文“公开发表”不包括开放网络上的公开传播

由于法律的限制,学位论文的作者不享有学位论文的发表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学位论文的作者也不享有学位论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有学者考察了网络传播权的来龙去脉,认为该权利主要是“将作品在数字网络中的传播权交给著作权人”[11]。当前互联网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借助网络获取信息和知识,尤其是以“中国知网”为代表的数据库,收录了包括学位论文在内的大量论文。因此在数字化时代,讨论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权有重要意义。

部分学者认为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权由作者享有,部分学者认为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权由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出现这些争论与我国关于学位论文的法律法规滞后有很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于1981年(2014年修改过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于1981年,距今近四十年。在这期间,1990年我国制定了《著作权法》并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这使得我国关于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规定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间隙,导致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权处于一种法律模糊状态。《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要求学位论文“公开发表”,并不代表学位论文必须在开放网络数据中“公开发表”。如果我们回溯颁布《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1981年,就可以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中知晓该条例“公开发表”的确切含义。目前,在互联网上获得信息、文件已经成为普通人生活的一部分,但互联网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1991年,第一个连接互联网的友好接口在Minnesota大学被开发出来,互联网的大规模应用则是更晚的事情了。

与互联网发展时间的节点对比来看,制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1981年根本没有“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也就不存在“公开发表”有以数字形式将学位论文上传互联网上的含义,仅仅是指将纸质版的学位论文提交给图书馆以供公众获取。当时立法者根本没有预料到几十年后互联网发展如此迅猛,当前学位论文数字化传播甚至已经远远超过纸质版传播的影响力。因此,学位论文的“公开发表”不代表学位论文可以上传到开放互联网上,不代表人们可以在开放的互联网上获得该学位论文。学位论文的发表权与出版权是两种权利,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很多学术性期刊的“征稿启事”中可以看到。很多知名学术期刊如《政治与法律》已经写明,“本刊已加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和‘中国期刊网’。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将文章编入上述网络数据库,请在来稿时声明。”学术期刊论文在纸质期刊上发表同网络数据库上发表并不是一种权利,如果作者不同意可以明确拒绝在网络数据库中发布自己的论文。学位论文以纸质的形式在图书馆“公开发表”同在开放网络上传播并不是一回事,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同网络传播权并不是同一种权利,学位论文作者不享有学位论文的发表权并不意味着学位论文作者同时也不享有网络传播权。

2013年国务院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就在网络上传播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毋庸置疑,学位论文也在被禁止之列。当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有人可能会认为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有权将学位论文上传至开放的网络数据库而无须学位论文的作者同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该条法律规定存在限制条件,获取学位论文的人群仅限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因此该处的“合理使用”指的是通过图书馆内部网络获取数字化学位论文的对象限定在该图书馆馆内的服务对象。如果图书馆未经作者同意将学位论文提交给开放网络因而图书馆外的人员也可以获得该学位论文,那么就是侵犯了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权。这就是说,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将纸质版学位论文以数字化的形式提供给本馆内的读者阅读和使用,但这仅仅限于本馆内读者以数字化形式获得,该图书馆以外的人群没有权利获得数字化的学位论文。其实这是“公开发表”在数字化时代的一种妥协,是为了方便读者查找、阅读学位论文,这表明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以外的场所、人员并不能阅读、复制、使用学位论文。

我们知道,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才可以无偿、强制使用作品。作为一家营利性质的公司,“中国知网”等机构将包括学位论文在内的论文囊括进网络数据库并不构成对学位论文的“合理使用”。“中国知网”每年向使用其网络数据库资源的高校、科研单位收取相当巨额的费用,这并不属于合理使用作品。我们知道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包含了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如果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学校,那么“中国知网”所发的稿酬也应该归属学校。但实际上“中国知网”针对学位论文的报酬专门发布了公告,是向学位论文的作者发放稿酬。如果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财产性权利,却不享有网络传播权等精神性权利,这会让人难以理解。

如果仅仅因为学位论文是毕业生获得学位的条件之一,学位授予单位就享有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那么下面这个问题该怎么解决:很多学位授予单位也要求学生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论文,这是否意味着学生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的知识产权也属于学校?很明显,学生对自己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有完全的知识产权,那么作为毕业条件的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应该也属于毕业生,除非法律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学位论文是毕业条件,因此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推理并不成立,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属于学校的说法并不恰当。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究竟归属于谁所有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出现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学位论文的网络传播权就应归属于作者。但依然存在另外一个问题:是否如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学位论文是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因此我们还需要讨论学位论文是否是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

四、学位论文不是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

笔者认为学位论文也不是委托作品。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一个委托合同,如果一方不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学位论文是委托作品,那么学生无法完成学位论文肯定要被追究不履行委托合同的法律责任。但现实中没有因为学生退学或没有完成学位论文而被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学位论文不是委托作品。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委托作品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1月11日《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表态,“委托作品是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我国的学位授予单位之所以有权颁发学位证书是因为法律的明确授权,是国务院的授权才享有授予学位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位授予单位是一种法定授权组织,学位授予单位和学生是基于行政法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或承揽关系,因此学位论文不属于委托作品。

职务作品是创作者履行职务时产生的作品,但作为学生的学位论文作者并不是在履行职务。履行职务一般来说需要有一定的报酬,而学生却是反要缴纳学费的。以高等院校教师为例,我们可以反驳学位论文是职务作品的观点。高等院校教师享有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论文的知识产权,高等院校仅仅具有单位的署名权,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自主决定科研成果是否在学术期刊发表,是否上传到开放的网络数据库等。当然高校和科研单位对教师和科研人员的考核是一回事,科研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是另外一回事。高校和科研单位可以因为教师没有完成科研考核而辞退,却不享有论文的知识产权,除非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对职务作品设定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将一些职务作品的知识产权强行规定为作者所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但我们必须注意,该条第二款是特殊法优先,指的是出现明确的特殊法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作品只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并不包括学位论文。尽管此处的“等”属于“等外等”,这些作品具有的特点是能够大面积地复制使用,不具有个人属性。学位论文是用于个人申请学位的,具有强烈的个人属性,作者之外的人不能使用该学位论文申请学位,学位论文并不包含在该法条的“等外等”。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于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我们知道一些文科生并没有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来撰写学位论文,尤其是具有思辨性的哲学类学位论文,主要是作者理性思考的结果,而不是借助学校物质技术条件的结果,学位授予单位甚至没有为学生提供撰写学位论文的电脑。

本文可能会招致的一个质疑是:理工科的学位论文主要是利用学位授予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理工科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是否就属于学位授予单位呢?笔者对此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主要是通过职务作品的另外一个特征来解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职务作品投入市场流通之后因本身缺陷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也包括职务作品研发失败的责任。因此,假如学位授予单位承担学位论文创作失败的责任,学位论文知识产权归属于学位授予单位倒也可以接受。但现实中学生因某种原因没有撰写出合乎要求的学位论文时,学位授予单位并没有承当相应的责任。更确切地说,假如理工科的学生反复实验之后依然没有达到学位论文的创新性要求,学位授予单位依然向该生颁发学位证书的话就是承担了责任。但现实是由学生承担学位论文失败的责任,即不能申请到相应的学位。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不会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学位授予单位只享有学位论文的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是不合适的。以上几点都说明学位论文不属于职务作品。

作为获得学位的条件之一,学位论文耗费了学生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明确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对于学生来说并非无关紧要。作为承载知识和科研创新的载体,学位论文需要“公开发表”是由其公共属性决定的。但必须明确的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所言的“公开发表”仅仅指纸质版学位论文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图书馆等特定场所公开,并不包括学位论文在公开网络上传播。进入数字化时代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允许学位授予单位以数字化形式将学位论文保存在图书馆内,仅对本馆内读者开放,图书馆以外的人群无权在开放网络中获得数字化的学位论文。同时,委托作品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委托和承揽”法律关系产生的,学位授予单位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行政法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学位论文并非是委托作品,亦非职务作品,也不符合知识产权归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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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赵清华)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规范法学话语体系构造研究”(编号:16BFX024)

10.16750/j.adge.2018.10.011

胡彦涛,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广州 510006;蒋悟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广州 5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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