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与生活的发展,各种遗嘱纠纷不断出现。公证遗嘱作为一种相当重要的遗嘱形式,其对于稳定遗嘱市场方面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公证遗嘱本身存在有诸多缺陷,这就导致了公证遗嘱纠纷也难以避免。在文中就对两份公证遗嘱引发的纠纷进行分析,以期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借鉴。
关键词:公证遗嘱;纠纷;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52-01
作者简介:郭守敏(1979-),女,汉族,江苏南京人,研究生在读,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专业。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被告的妹妹,王某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02年5月死亡;张某系原、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10月死亡。
1998年4月,张某买下位于某区芳华园23号101的房产(即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01年5月21日,张某及王某申请遗嘱公证,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丙(原、被告的哥哥)共同继承。
2003年3月,张某再次申请遗嘱公证,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和张丙共同继承。2003年5月23日,张某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15万元,同期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张丙对本次房屋转让知情且认可。2011年3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33万元价格转让案涉房屋。随后,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
2017年3月,原告诉称:因现已无法根据公证的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5万元(含房屋价款和利息)。
二、争点
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赔偿损失?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赔偿的计算依据应该是什么?
三、裁判
被告辩称,自2001年5月双方父母进行遗嘱公证至今,案涉房屋已经两次买卖,产权人自2003年5月开始就已变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侵犯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5月起算,起诉已超时效。但法院认为,被告亦认可原告是2016年得知父亲生前将案涉房屋轉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又将该房再次出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房屋被转移登记时,即2016年起算。
另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处置是父亲张某所为,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张某赔偿。法院则认为,2011年3月的受让人李某,通过中介购买房屋,支付了市场价,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善意取得。原、被告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追回房屋,因此原告也就无法通过继承取得相关权利,而该结果系被告所致,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还主张父亲张某以15万元将房屋出售给自己,即使赔偿损失,也应以15万为依据。因为侵权只可能存在于第一次产权变更时,再次变更是被告对自己产权的有权处分。法院则认定,原告无法通过继承取得相关权利,根本原因是被告再次出售房屋。此时,被告最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故原告要求以再次转让时的价格进行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原告根据其母亲王某的公证遗嘱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同时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在父亲将房屋转移登记后,再次将房屋另行出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万元。
四、评议
因为作为遗产的房屋已被转让给善意的案外人,遗产分割事实上不能进行,所以直接诉请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产权登记起着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该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但能否因此推定所有民事活动相关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人是谁?无论从法律规定或法理推演角
度,还是民事活动的实践,如此推定都是没有根据的。具体到本案,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原告,法院认定其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点就是实际知道侵权事实,而不是根据产权登记簿。
最后,对原告为什么能判如所请,根本原因还是:后来的公证遗嘱可以撤销之前的公证遗嘱,但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因为母亲王某至死没有变更遗嘱,则2001年5月21日的公证遗嘱就是王某遗产继承的最终依据。而父亲张某的遗产则应根据其2003年3月的公证遗嘱进行分割,对该部分财产,因为张某改变遗嘱,原告丧失继承权。
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其含义包括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遗嘱形式自由。遗嘱行为自由又包括遗嘱设立自由、遗嘱撤回自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此处的撤销指撤回,遗嘱人可以在生前任何时间进行。各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但也是可以变更、撤销的。撤销公证遗嘱的方式有:
一、作出新的公证遗嘱;
二、作出撤销遗嘱声明书,并对发表撤销遗嘱声明书的行为进行公证。
最后,为避免将来纠纷,立遗嘱者最好选择公证遗嘱,因为法律规定数份内容矛盾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效力为最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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