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第184条好人保护条款的应有构造

2018-02-24 16:36潘天昊
法制博览 2018年1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民法总则

摘要:第184条好人保护条款通过对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规定以激励公民敢于出手。本文通过对条款立法目的的分析、国外相关立法的参考,对该条款能否精准地维护见义勇为者利益、合理保护受助人合法利益提出质疑,从而提出该条款应有之免责要素和免责范围。

关键词:紧急救助;责任豁免;好人法;构成要件;见义勇为

中图分类号:D922.16;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030-03

作者简介:潘天昊(1997-),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2017年10月1日备受关注的《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其中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该条款首次出现在《民法总则》草案的三审稿中,并且经历了三次修改不断地扩大了免责的范围,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见义勇为的鼓励,同时也符合了《民法总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宗旨。但通过该条立法目的分析,该条款过于简化,难以精准地对见义勇为者实行保护,反而使受助者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基于此,本文在不限于现行法规定基础上提出救助人致受助者损害免责应有的构造。

一、该条款目的之分析

自南京彭某某案、天津许某某案以来,老人摔倒不敢扶、旁人遇难不敢救等现象大行其道,公众对相关话题也是讳莫如深,社会似乎出现严重道德危机。为此,立法机关通过见义勇为者免责条款的确立以保护“英雄流血不流泪”,以期降低道德滑坡的速度。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平衡社会各关系之间的利益,实现公平与正义。该条款正是通过倾斜保护原则,将社会中已经成为弱势群体的救助者给予最大程度上的免责,使出手相助的救助者能够因自己单方面的付出得到相应的免责权利,以实现实质正义。正如张利民所说:“责任豁免属于典型的社会本位法律规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规则。法律赋予急难救助人责任豁免,是以牺牲被救人的个体利益为代价,换取重要的公共利益[1]。”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确立使公共利益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其一是鼓励公众勇于出手相助,挽救道德滑坡,以构建友善的和谐社会。公共利益体现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然而,通过立法激励公众的善行不是纯粹的利他行为,而是基于期待获得奖赏、得到权威和社会赞扬的亲社会行为。换句话说,本应由道德调整的行为改由外在的法律来调整,使公众的出手相助可能存在利己的、为获得好处的动机。这种动机下的救助行为是否能够达成立法的预期目标有待商榷。其二,通过对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虽损失个别受助者利益,但能减少全社会范围的受助者因无人救援而遭受的损失。然而,根据新华网报道,截止2017年3月,我国急救知识普及率仅达人口的2%[2],而且基于培训周期长基数大的原因,这样的国情将会持续一个不短的时间。在没有急救常识的情况下救助他人,极有可能造成受助者二次损害。即使救助者受到立法的鼓励降低了见义勇为的成本而敢于出手相助,没有相应的急救知识作铺垫,出手相助恐怕也不会挽回受助者的损失。基于此,该条款对公共利益的倾斜在当今社会条件下难以得到预想的效果,在受助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博弈中,受助者个人利益不应当为难以实现的公共利益而被刻意忽视。

二、责任豁免应有之要素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普遍不承认公民的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救助义务,因此通过了立法和判例规定了详尽的消极好撒玛利亚人法,即对见义勇为者的免责保护。美国各州的责任豁免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通过对免责主体的身份进行明确的要求,如医生等;二是必须出于善意;三是救助必须是无偿的,无获得报酬的期望;四是限定了能获得责任豁免的区域范围;五是明确列举救助行为最低标准,保证救助行为的有效[3]。

《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学界对见义勇为免责要素的探讨可以分为两種界定模式:一是通过对见义勇为内涵的厘定来提出其责任豁免的要素;二是直接将责任豁免构成要素细化并一一罗列[4]。《民法总则》未采取见义勇为这一俗语表述,而是通过对见义勇为表面要件的大概描述来阐明法律所保护的行为。本文将采纳第一种界定方式对立法表述的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进行界定,辅以必要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文将责任豁免要素总结为:一实施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二获得受助者救前同意;三救助主体的唯一性;四继续义务的竭力完成;五救助行为与受助者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一)实施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

实施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是获得责任豁免的客观基础。自愿紧急救助行为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的、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共同构成的免责情形的行为之一。该行为可以用见义勇为的要素界定,因此,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要素包括:一自然人无在先义务;二行为人承担一定风险;三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四不求报酬,也未获得报酬;五情况的紧急[5]。本文将以新的视角重点论述无在先义务、无报酬以及紧急情况三个要素的合理性。

1.没有在先义务

无在先义务体现了救助者的行为是出于自已意愿的行为,而非出于外在强制。在先义务包括基于职业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先行为产生的义务。

(1)基于职业所产生的义务包括:①法定义务。负有公共服务职能的警察、消防员和医生等职业基于《警察法》、《消防法》和《执业医师法》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和宾馆、银行、商场与娱乐场所等的管理者对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②合同义务。基于合同条款产生的约定救助义务,如保姆对雇主的救助。两者均不是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职业的救助人从其工资收入和合同对价交易中得到物质回报,这种回报要求其负有救助义务。

(2)基于先行为产生的义务,主要是指肇事者产生的对受害者救助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肇事产生侵权责任的肇事者因为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在负有赔偿责任外,止损是其最基本的义务。endprint

2.未获报酬

未获报酬既包括行为上未索取报酬,也包括主观心态上不期待报酬;既包括救助人以明示的方式索要报酬,也包括以默示的方式索要报酬,如在事故发生地等待求助者主动开口支付报酬。只有未获得报酬,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行为,法律才予以免责保护。

在受助人同意救助人索要报酬的要求后或者救助人接受受助人支付报酬的请求后,双方经历如此的要约和承诺,合同关系成立。受助人有义务向救助人支付报酬,救助人则有义务完全、及时履行自己的救助义务。救助行为不再是单方面付出的行为,而成为基于契约关系下的互惠互利行为。

3.紧急情况的救助

我国学者大多主张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这种特殊体现在救助者的高风险和受助者的重大损失上,所以法律才对见义勇为赋予了比无因管理更高的宽容程度和保护力度。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在面对举刀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分寸恰当的反应。”因此,只有紧急情况才能构成见义勇为,从而构成免责的要素。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只有紧急情况的救助行为才能免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只有在“急迫危险”情况下,救助人才能免责。2000年,台湾地区发生的玻璃娃娃案中,陈某热心帮助患有先天性成骨不全症(俗称玻璃娃娃)的同学在雨天下楼梯,结果脚底踩滑与患病同学从楼梯上双双滚落,导致患病同学颅内大出血不治身亡。该案发生后,高等法院判决陈易靖承担赔偿责任,在社会中引起了一片哗然。最终最高法院发回重审,以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告结。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受助者面临急迫危险情形,陈同学的行为只是在同学有需求时的热心帮助,不应适用免责。法院未判帮助者相应责任,是基于社会反响的缘故,适用第220条债务人责任之酌定条款。

(二)获得受助人的同意

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美国对救助人责任豁免的条件需要事前经过受助人的同意,除非被救者处于昏迷状态、有幻觉、酒醉或是精神失常,无法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做决定;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应经过父母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才能得到责任豁免权[6]。笔者认同英美法系事前获得受助人同意才能获得责任豁免权的观点。责任豁免使受助人在免责范围内无法向造成其伤害的救助人追责。若是受助人在被救助时是清醒状态,应该当给予受助人自主选择是否接受紧急救助和因救助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权利,否则是对受助人权利在未经同意下的侵夺。另外,我国立法也未将见义勇为纳入到无因管理体系中,因此不应视见义勇为为事实行为。(三)救助主体唯一

紧急情况使救助者难以谨慎地行动,因此法律赋予救助者宽松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有其他人参与救助时,这种危险情况会随着主体的增加而降低风险,其他人的协助使救助者减少左支右绌、顾此失彼、焦头烂额的可能,减轻救助人的心理压力,因此救助人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不应适用免责条款。

同时,应该注意到有其他人在场不同于有其他人一同救助,其他人在场却未出手相助的情況应适用。其原因是:首先,其他人在场围观而不出手救助无法分担救助人压力;其次,根据心理学研究,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不熟悉的行为会表现的更差。再次,从实现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应当鼓励救助人在他人在场的情形进行紧急救助,以形成榜样示范作用。

(四)竭力履行了继续义务

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究竟是一个行动即可,还是要求持续的行为?笔者认可前者,救助行为的不完整不影响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成立。但是只有持续完整的行为才能拥有责任豁免的权利,即负有继续义务。基于紧急情形的急迫性、高风险性,这种继续义务只要求救助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尽力完成救助行为即可。而未竭力履行继续义务的不完整紧急救助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因如下:

1.救助人的不完全行为使人误以为受助人脱离了危险,从而剥夺了受助人得到另外救助的机会。

2.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内涵,救助人若是想得到法律赋予的责任豁免权利,应当在先负有承受高风险预期并继续履行的义务,否则不具有责任豁免权。而当高风险从预期化为现实,即救助者面临着再继续实施自身将遭受损害的危险,那么救助者因继续救助将担负起的义务远超过法律赋予的免责权,则不再具有继续义务。

3.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无因管理性质使其负有无因管理的继续义务,其高风险性不导致义务绝对的消失。

(五)救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自然不适用免责条款,其情况包括:1.受助人再次遭受的损害非救助人施行紧急救助行为所致,而是如救助人或第三人施行的侵害行为或者受助人自己失手所致。2.救助行为造成的非受助人的损害,而是如公共财产的损害、侵权人的损害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具体适用。

三、该条款免责范围的限缩

(一)免责范围限缩的原因分析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学界对见义勇为致受助者损害的责任豁免范围大都主张限定在过失内,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免责。见义勇为者应当负有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7]。笔者也认同对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范围应限定在过失之内。

参考国外立法,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瑞典等国民法典规定“有故意(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豁免行为人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美国的许多州在其单行法中也规定有免责范围的限制。如加州规定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责任豁免仅限于救助者的“行为或疏忽”的过错。英格兰法律中规定一旦某人开始提供帮助,他就可能要为他在提供帮助时犯的错误承担责任,明显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8]。加拿大各省的相关法案也对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的排除。如安大略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制定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案》,艾伯塔省制定的《紧急医疗救助法案》,新斯科舍制定的《志愿服务法案》[9]。

而且,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负有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因其紧急性应降低救助人的注意义务,但不能完全免除注意义务,为避免救助者对受助者的财产和生命的漠视,救助者当负有最基本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处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心态,不应予以免责。endprint

(二)对好人免责条款范围的解释

有学者认为对《民法总则》184条的理解,应将免责范围解释为限于一般过失[10]。笔者不认同该观点,如此进行解释是将条款之意限定为该条款修改最初的范围,与三次的修改的目的不符。有学者认为,在《民法总则》184条的具体施行中,为保护受助人权益,法院对于重大过失情况可以不予适用该条款,而依具体情况适用相应侵权责任[11]。笔者认同这种观点,但是选用法律的过程会造成实践中更大的司法成本和法律之间的冲突。

(三)达到免责范围的考察标准

对于如何认定重大过失,本文主张以客观标准进行考察。即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分析在当时会产生的注意,然后再与该救助人所作出的行为相对比,以查明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对普通人能产生的注意的分析应考虑当时的危险和紧迫所造成的行为人的慌乱心理、注意力狭窄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具体司法操作中,对救助者过失的判断基本采用客观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法国。法国法中认为,对救助者是否过失判断的标准,应以—个普通正常人的标准为宜[12]。

部分学者主张采用主观标准认定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即救助人对损害结果的有较高的可预见性,而采用其他救助方式对他来说又是如此的轻而易举,那么此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13]。这种标准要求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仔细衡量,而当事人的当时心理又很难在事后予以量化。因此,笔者不主张采用主观标准。四、结语

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出台,是对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保护,填补了过去的法律空白,回应了近年来老人倒地不敢扶等社会热点问题。出于维护社会利益、防止好人流血又流泪,法律取代道德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整,这对减缓社会道德滑坡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但是,免责情形一定要规定有相应的限制条件,才能使受助者免受因不当的救助行为带来的二次伤害。司法过程中,对于此条款的适用,应当从救助行为构成、因果关系、获得受助者的同意、救助主体唯一性和继续义务的履行来分析是否构成免责之要素,并查明救助者的主觀过错的程度。[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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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霏.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15.27.

[13]程蕾.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29-3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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