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自治进路及规范配置
——基于利益衡量

2018-02-22 02:49胡安琪
学术交流 2018年1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务人时效

胡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便从未停止对诉讼时效的修改,“凡是热诚讨论法律哲学的任何地方,对于‘时效’的理论基础问题,总是热烈地进行争辩”[1]185。随着对私益的愈渐重视,当下时效法改革逐渐承认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然而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全面禁止当事人对时效利益的约定,仍具有浓烈的强制属性,与私法价值理念不符。新法颁布不代表一项制度的尘埃落定,不应因此限制我们对制度合理性的反思与重构,这关系着后续配套司法解释和法条适用的关键问题。王泽鉴先生认为德国民法债编修改对诉讼时效作有通盘检讨修正,甚具参考价值,希望能有学者从事比较研究,必有贡献[2],故而再次对现行诉讼时效规范配置的合理性进行思考,为其将来根本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真正成为权利保护法尽献薄力。

一、诉讼时效的任意法品格

(一)诉讼时效的价值流变

从诉讼时效强行法性质的历史追问中可以发现,最初罗马裁判官为了消除永久性债权给案件审理带来的诸多不便,在其管辖范围内设定了出诉期间,是基于司法效率价值的考虑,决定了其本质上的强制性,故出现“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样的法谚,并不包含现代权利保护的伦理内涵。到了资本主义时期,整个立法理念以私权神圣为中心而展开,财产流转的效率和安全并不被重视。诉讼时效自中世纪“寺院法”以来便处于萎靡状态,其在欧洲国家的重新确立也仅出于促进诉讼效率的价值偏向,这在将诉讼时效客体作为程序法性质的诉权时期,有认定为强制性规范的合理性,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起诉期限法》(英国)*英国诉讼时效制度忠诚地继受了罗马法,定位为程序法性质,英国学者N.H.Andrews也将其置于民事程序专章中进行讨论。英国制定《起诉期限法》是考虑到拖延诉讼的灾难,因此不能允许诉讼无限制地拖延。,绝对禁止当事人对时效的约定。虽然当时诉讼时效的客体仍是集实体与程序性质于一体的诉权,但是较罗马法,程序性的时效属性开始有了实体法上的意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对实体时效利益的自由处分权,传统意义上绝对强行的时效制度便演变为相对强行规范,并由义务人掌握时效抗辩的发动权,禁止法官主动援用,法国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形式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约定缩短和中止时效期间。[3]1578-1579债法改革德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种“单向度”的强行规范,仅允许约定减轻时效负担,单向度地赋予自治属性,因为缩短时效期间无损于债务人利益和公益,相较百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在时效制度的自治性上其又更近一步,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在强行性表象下其实孕育着私法自治的萌芽。直至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伴随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和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如何提高财产效益成为各国立法价值考量的重点,曾经对私人财产的极端保护影响到社会整体效益,资源闲置和权利滥用为现代社会效率和正义所不容,因此产生限制私权、保护社会公益的要求[4],现代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便主要基于经济效益等公益价值的考虑。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秉持公益性价值理念,通过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禁止当事人处分时效利益,表明仍将诉讼时效规则定位为强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但自从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脱胎而生后,各国愈加重视对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可处分性,生根于私法母体的诉讼时效制度内含于私法自治的根本价值,作为实体法意义的时效利益一直无法回避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可行度,或多或少都在承认着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时效法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54条不但赋予双向度的时效期间自治权,还明确允许当事人可在法定的中止与中断时效事由之外增加其他事由。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02条官方标题为“不准订立时效协议”,通过两项限制变更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反面确认了时效法原则上的任意法属性,目的在于大幅度调降诉讼时效期间后弥补当事人更多的合同自由,归结于私法自治价值的考量。作为国际化范本的《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亦明确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强制属性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正在逐渐瓦解。

民法是适应时代特性、灵活治理社会的润滑剂,当改革者以“市场失灵”为理由进场干预时,民法规定自动退让;待政府承认失灵而解除管制时,民法又当仁不让成为自由市场的中流砥柱。“尽管外观如一,民法精神风貌其实随每个时代改革热情的起伏而不同。”[5]51作为上层建筑的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由当时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且囿于法学研究起步阶段的认知水平较低,其主要参酌1962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苏俄民法典》、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带有当时较强的经济法理论色彩和计划经济的痕迹。[6]在新旧中国交替时期,社会生活被统摄在国家的计划管理之下,法律上自无意思自治之可能,《民法通则》无疑带有强烈管制色彩和强制属性,其所设置的2年诉讼时效更是受到当时特定经济政策的导向影响。当时政治运动残留大量经济纠纷,并且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工作的日渐开展,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幅上升,有相当一部分年代久远甚至时隔百年,由于证人死亡、证据湮灭而无从查证,为审判增加大量负担,显然对尽快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稳定社会秩序不利。特定社会政策要求《民法通则》规定较短诉讼时效期间,全面禁止当事人对时效约定,赋予时效制度纯粹的公益价值和强制属性,无视私益保护。[7]43民法规范的进退自由,使产生于市场经济繁荣时代的《民法总则》也应反映时代特色,时效期间向前跨越的一小步(由两年延长至三年)意义甚巨,昭示民法这一私法核心对权利人利益的关注。但全面否认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不仅与现行时效法改革的趋势背道而驰,也背离了新时期私法的人文关怀价值和私权保护理念。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性意味着市场主体都是自己利益的判断者、追求者,在价值规律的指引下,市场主体自由地安排自己的利益、自主承担利益背后的风险。到了市场经济阶段,民法制度应加固私法理念之存在根基,保持对公权力介入的冷静和慎重,对权利行使进行时间限制应赋予充分且正当的根据,以充分彰显诉讼时效制度任意法的品格。

(二)诉讼时效制度理论根据之反思

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是支撑制度正当性的根据所在,故对价值基础的反思是开展时效制度无法回避的基石,传统学说虽各有所据但均无法圆满回答问题。“证据代用(推定)说”实为“鸠占鹊巢”,因年代久远而证明不能的后果自有举证责任来规制[8]46,特别在权利人证据充分之场合缺乏说服力。[9]“惩罚权利懈怠说”更是因瓦解权利本应自由行使的私法理念而被诟病,对特定利益的闲置只要未达到限制他人行使权利的程度即应属于正当范畴。[8]44“促进经济流转说”在追求私权保护的今天不应为限制权利的强有力根据,资源的高效利用不是唯一值得考虑的目标,私人利益的实现更不应以对社会有利为目标,权利一旦得到法律承认,其在自由行使之前就不必先权衡他人的矛盾利益[10],因为私权行使的最低法律要求只需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可。“减轻法院审判负担说”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或可成立,而在当前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失去活力。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首先应在于私益保护,是为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从保证行动自由的层面来看,权利不被主张则义务人便会随时为履行而做出储备,从而限制了其从事新行为的自由,而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权利主张长期悬而不决的状态,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义务人的处置自由。从追求法律和平的层面来看,人类对于一切在事实上长时期存在的东西普遍加以尊敬。[1]166为保护长期无异议的权利事实状态,义务人也不应被长期未主张的请求权所随意滋扰。债务人因信赖债权人不会再主张权利而做出新的利益安排,不再受陈旧法律关系的干扰,而诉讼时效所根本保护者,正是由债权不被请求这样一种状态之持续所产生之期待。《德国民法典》修改后的诉讼时效立法理由也已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免受无时间限制的权利请求的困扰”[11]。此种义务人保护角度的时效价值,受到的争议在于对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和责任财产的保护仅涉及私益,和债权人利益同属民法平等保护之私益范畴,缘何厚此薄彼?[12]14的确,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债务人的信赖会在事实上减损应受保护权利的完整性,很难在义务人的信赖和实际权利人的安定之间做出孰轻孰重的权衡。[13]194毕竟在民法范围内,唯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可成为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充分正当理由。[12]114

需注意到的是,一项制度的存在根据不必单一,价值的单薄性亦可通过若干有力根据的相互支持而获得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前述债权不再被主张的期待,不仅产生于债务人还可来源于其他不特定债权人。若给予债权人永久的权利请求,则债务人财产会一直处于随时受到减损的状态,这种利益消长的不确定性将造成债务人无法妥善安排自己的利益,继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利益安排的不确定性。物权因具有公示功能,任何交易第三人均可通过公示的表征寻求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即使实际状态与公示状态不符,亦有公示公信原则衍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切断前手的权利瑕疵对善意信赖公示状态的第三人的影响。[13]190-191而债权因效力仅及于相对人,相对于物权的公开性而带有隐蔽性特征,不特定第三人基本上无法识别相对人的其他真实债务状况,其中一些债权由于权利人长期未主张而处于休眠状态,给人以相对人无其他债务负担、呈现良好信用状况的假象,不特定第三人基于义务人充裕的财力和健全的信用表征而对经济实力做出误判,基于此信赖与债务人开展民事活动,一旦长期休眠的债权随时可以得到主张和实现,便会肆意威胁到其他不特定债权,侵害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同时,债权人在进行每一笔交易前会努力详察债务人信用状况,加大了交易和信息成本。[15]若无诉讼时效制度切断久远之债对现时利益状态和信用体系的影响,“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12]14。重点是这种对不特定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威胁能否被认定为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从而成为限制权利的正当化根据。有学者认为,不是每一债务人都存在其他债权人,并且即使存在交易第三人,由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为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其变动原则上对第三人也并无影响,不可能上升到社会利益损害的层面。[8]45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际债务人可能仅有一项现时债权债务关系,但潜在的交易机会、负担债务的可能性随时存在。债务人处于交易关系网之中,与其他交易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性,无法对一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稳定性进行保障就会波及另一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而对特定相对人之外不特定交易人之权益产生威胁,而这种“不特定性”正是足以威胁到社会利益的根本所在。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就是指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就是我们大多数人的利益,它是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的组成部分。[16]债权虽仅具对人性、非公开性,但这仅为一种微观视角,从具象层面来看,每一债权债务关系确实仅在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权利义务仅在二者之间流转。但从抽象巨视层面,每一债权关系是整个社会债权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共同关涉着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报告*该报告是“Report50(1986)-Community Law Reform Program:Ninth Report Limitation of Actions for Personal Injury Claims”。亦指出,“诉讼时效之目的在于使被告所负责任尽早确定,从而使被告在可预期的基础上能够最有效地利用其财产,并且克服因为原告在是否追究被告责任方面的迟延给商业交往带来的不确定性的危害”,“鼓励原告尽早主张其权利以避免被告及公众产生错误的期待”。[9]故,这种社会整体债权信用体系和交易秩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项公益而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具有充分且正当的根据。[12]14

二、诉讼时效制度下的利益协调

制度价值仅为该制度合法存在的正当根据,一项制度的合法存在不代表没有其他利益的抵触和冲突,得以合理存续仍需要整套立法规则对主要价值、 次要价值,即不同层级的利益进行动态平衡。如梅因所述,“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不愿使它产生合法后果的原则”,恐怕就是罗马人“在‘时效’名义下一直传到现代法律学的原则”[1]184。冯·巴尔教授也指出,“从道德上看最弱的抗辩事由就是时效的丧失”[17]。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围绕着若干价值利益的冲突,时效法制度的设计若欲达到对公正的追求,应建立在多种价值目标的衡平之上[9],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消解其伦理性冲突。

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属于私益范畴,难以提供战胜实际债权人私益的强有力根据,是较弱的价值基础,故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助力才得以对权利限制。然而诉讼时效的根本价值并不意味着较弱的理由在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就毫无用处。[12]16欲实现整体交易秩序的稳定,就应首先对债务人财产利益不受无条件主张进行保障,故对债务人责任财产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亦是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只是需要公益价值的进一步支持方显充分正当性。并且,民法所欲消极维护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强调一种可还原性,其归根结底也只不过是以“国家”或“社会”名义所表达的个体利益,通过合法程序而让渡出来的部分具有普遍性的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抽象与聚合。将个体利益转化成社会公共利益形成独立的利益类型后,并非与个体利益形成对立,而是为了保证具体社会成员实现自我保存和发展而存在和表达的,即必须最终能够还原为特定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18]如合同法诸多制度的设计是基于“鼓励交易”、“尽力促成合同成立”的目的,物权法是基于“物尽其用”的经济目的而出发的,这其中当然含有促进国家经济流转的深层次用意,但这种私法上的公益价值追求应以能够保障和促进私益价值的实现为前提。故诉讼时效制度所欲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亦应是能还原为特定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和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的,以社会成员个体私人利益在更大价值层面的实现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属,时效制度的设计不可能仅着眼社会交易安全而无视私人利益而存在。

在确定以上论述基调后,如何公平配置诉讼时效的规范类型需要从时效制度所欲协调的特定利益关系谈起。[19]第一,系争债权人之利益,即债权人基于一项合法正当的债务关系而拥有的债权请求权。第二,债务人之利益,表现为系争债务关系中对债权不再行使的信赖利益,以及因较长时间经过为由对债权请求进行抗辩,不再受不定时请求干扰的利益,即时效利益。第三,不特定第三人之利益,即债务人之其他不特定债权人利益。合理信赖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安全性从而决定与其进行交易,法律亦对这种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享有不受已过诉讼时效债权随时侵扰之利益。代位权之诉和债的撤销之诉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目的就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说明法律亦保护相对权关系中不特定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第四,在私人之间信赖利益基础上建立的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状态,此为最高位阶的时效价值。在合理信赖系争债务人信用的基础上会建立起各种正常而稳定的法律关系,这种稳定关系的持续又会逐渐成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决策条件,该状态所搭建的稳定交易结构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

若对以上四种特定利益进行公平合理的安排,则应先缕清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冲突。首先是互相重叠的利益关系:对当事人之外不特定交易第三人信赖的保障会相应形成基于个体信赖之上的社会整体期待。私人交易是交易秩序的一部分,私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一个抽象而脱离了特定类型、特定群体私人利益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正当性。[18]其次是互相关联的利益关系:债务人之财产是其过去、现时及将来总债务之担保,对现时及将来之债权人而言,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系不特定第三人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诉讼时效经过的直接效果在于债务人可以行使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而拒绝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是种消极利益。债务人这一抗辩权的行使阻断了权利人强制实现其权利内容的可能,对于债务人的其他交易关系人而言其责任财产得到了保全,便可以有多余财力保障自己债权利益的实现,这是种积极利益的增加。故债务人是诉讼时效经过的直接受益人,而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乃是终局受益人,二者首先在时效利益的取得上存在关联。并且,债务人会因信赖自己的债务不再被主张而与其他债权人从事民事活动,而其他债权人也会基于对债务人财力状况的信赖而与其交易,从而影响社会整体的债权信用体系,故二者在信赖利益上亦存在关联。最后,是关于互相冲突的利益关系:最直接的冲突在于债权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和债务人时效利益的实现之间,系争债权的实现倚靠债务人的积极履行,而在义务人不履行的场合,仅仅因一定时间因素权利人便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而对违反义务者不仅不予制裁反而赋予其自行免除义务的主动权,义务人时效利益的取得便以请求权人利益的减损为代价。造成间接冲突的是系争关系中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与其他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之间,系争债权的实现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对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造成负面影响,故而系争债权人与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冲突利益。民法比较既往之法律关系与现时正在发生及将要发生之法律关系对于社会的意义,维持权利未行使的既成事实,最终利益冲突便在于为保障现时及将来交易安全而以牺牲实际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9]

民法作为治理社会的工具,需要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冲突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包括私益之间以及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冲突。[14]105对利益冲突关系,民法通常采取的策略不外乎“取舍”和“兼顾”两种,前者是权衡利弊之后为实现一项利益而牺牲他项,即“非此即彼”的安排;后者是为利益进行主次价值排序,安排特定利益实现的先后顺序,即“主次兼顾”的安排。[12]16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由于其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冲突,故应采取兼顾各方的利益选择,时效制度本就为利益妥协的产物。[7]38对不特定第三人乃至整个社会信赖利益的维护也不应对实际权利漠视。如果为了保护交易第三人不受信用评价的蒙蔽而不惜以损害债权人的现实利益为代价,这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权利得到实现与义务的及时履行是权利义务统一性的应有之义,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伦理道德上都具正义性。美国联邦大法官霍姆斯就曾发问:“因为时间流逝而剥夺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为何,难道权利因此就完全成为恶了吗?”这是由于义务人背后有社会公共利益为后盾。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固然是诉讼时效最根本的正当理由,但该理由却不应被绝对、排他地体现,而须与实际权利人之利益兼顾实现[15],以缓和为实现公益价值而给合法权利人之私益造成的过于严厉的限制。

三、诉讼时效规范配置

关于诉讼时效的价值基础不能单元化看待,应当分别就各个具体制度来思考。[20]349反之,诉讼时效制度是由每项具体制度互相补充协调而达成利益分配的均衡体系,而这些相互协调的利益价值无不渗透在具体规范配置中,特别需要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合来实现。

(一)民法的自治法属性

任意性规范作为私法的核心规范类型,具有双重维度。在他治维度下,为确保当事人间利益平衡,其功能在于替代当事人对相应法律关系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利益安排,体现为国家意志主义。[21]任意法具有示范功能,是立法者预先对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利益谨慎分配和公平衡量所设立的规则,具有公正合理内涵。但任意性规范实质生根于意思自治,从罗马法的诺成契约开始便相随生长,自治维度方为其基本空间,为充分实现私法自治的根本价值,他治维度下的利益衡平只具有补充性,立法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做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只有当事人没有对这种利益进行合适安排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出面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和补充,体现为个人意思主义优先原则。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以意思自治为根本价值,其代名词几乎就是自治法、任意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结构,自治是市场经济下民法内在要求的反映,市场主体的私人生活应由个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而规划,为自己“立法”之情形当为常态,遵守他人设置的规范则应属例外。民法强制性规范一般充其量充当划定私人行为边界的角色,界限内如何具体行为,则取决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22]50-54唯有公益可以成为强制性规范划定私人自由边界、限制主体自由的根据,这个边界即是国家可以发动公权力干预私人生活的界限,对权利行使的时效干预亦如此。[14]114

(二)诉讼时效任意性规范的配置

首先,法定普通时效期间应定位为任意性规范。基于以上论述,对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主要借助任意性规范,法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就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利益衡量,以对债务人和当事人之外不特定债权人的倾斜保护为出发点,适度兼顾实际债权人之利益而设计,以补充私人之间利益安排的制度。故在此次《民法总则》的制定中,立法者为更好保障权利与义务之间的适度均衡,向实际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倾斜,由原来两年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更是任意性规范立法利益衡量的功能体现。为兼顾系争债权人之利益,应考虑给予其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在当下法定时效期间已定的情形下,应通过赋予债权人约定延长时效期间的权利,以灵活调度时效期间过短的不利益。从对权利行使约束一个时效期限的制度设计来看,是以保护债务人为基本出发点的,但法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客观的立法权衡结果,其长短设定并不总是与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相符,或多或少存在变动的空间,若债务人认为时效延长并不会造成自己的不利,就完全可以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而与债权人约定更长的时效期间,只要不危及社会利益,法律无理由予以禁止。当事人自愿变更时效期间合乎私法自治,且未必悖于公共利益,反而更有利于促进私法价值的实现,因而为具体符合私人的实际利益追求,法定普通时效期间应作为维护义务人利益的底线和基准保护规范来实现,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其有条件的进行变动,只有当事人之间未就时效问题做出例外安排的情况下,才应由其出面填补当事人意思的空缺。德国法上的普通时效期间就在“若更短或者更长的期间既未由法律规定也未通过约定被确定”的时候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法补充性质。

其次,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可由当事人约定。为尽力中和较短时效期间给实际权利人带来的冲击,诉讼时效制度为其设定了主观起算点,只有符合“双重知晓标准”的诉讼时效方能开始计算期间。同时,相应配套设置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由,作为中止或重新计算时效的法定理由,以防止因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使时效期间轻易经过,或对债权人复而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鼓励,以更好兼顾债权人利益,不至于过度向债务人倾斜,充实时效制度的公平正义内核。通过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可以影响时效期间的实际长短,对时效期间的自由约定即意味着原则上对诉讼时效的停止事由亦可通过意思来自治,二者与时效利益处分是一个意思,不能因停止事由的客观性而否定当事人的自治可行性。只要约定的中止、中断事由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没有严重威胁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就应给予私主体充分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时效法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明确允许当事人可在法定的中止与中断时效事由之外增加其他事由,便是一大突破。

最后,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抛弃时效利益。放弃时效利益即意味着债务人允许债权人对权利主张的期间无限期延长,将自身置于随时可能处于不利益的状态。时效期间的长短决定着时效利益的多少,赋予当事人约定延长时效期间的权利即应承认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在一定情形下决定延长诉讼时效,若禁止延长时效的原因在于防止威胁社会交易秩序的考虑,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为何公权力可以依职权延长时效期间而当事人不可自行约定。既然法律为诉讼时效设定了最长期间,即意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方为法律不能容忍之限度,而在此限度内的时效利益,应是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当事人在合理限度内本可自由协商解决的时效问题,为何一定要向法院进行申请,最终法院依职权决定方可延长?日本民法禁止事前放弃时效利益的原因在于债务人通常处于弱小地位,如果允许这样的特别约定就有可能总是迫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基于同样原因,使时效完成变得困难的特别约定(时效期间的延长)也得不到认可。[20]388对时效利益的抛弃是自由处分时效利益的应有之义,为何仅承认事后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而仅因一种不当压迫的可能性就否定“事前”放弃利益的效力。实际上,事后的放弃亦有可能是基于权利人的压迫,任何一项法律行为的做出均可能受到欺诈、胁迫等不正当影响,公权力只能起到事后救济、保障的作用,可以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来矫正、平衡不利益。实证法对不当行为进行控制无可非议,但却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法律行为效力来源、侵蚀私人自由空间的正当理由。[22]121禁止当事人对时效利益进行处分不是公权力的寡头垄断,就是如倡导性规范多此一举的“家父主义”,立法者过度干涉人民自由,希望用强制性立法来构建稳定的交易市场,不太相信私主体能自己预见、处理和承担交易风险,过分相信公权力介入的强大能力。为了实现立法者心中的交易安全,不惜扭曲当事人的市场判断,甚至不惜与意思自治理念背道而驰,无异于舍本逐末。[24]

其实,通过长期协商、博弈、妥协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最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从交易惯例中抽象并形成立法上的交易规则即任意性规范,最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5]只有当立法者掌握了社会实务,此类任意规范才能发挥其引导和减省成本的功能。[5]30而目前民间的交易惯例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立法者不应忽视这种朴素正义观的诉求,在时效立法时应同时注重债权人权益的维护。通过一系列任意规范的构建,如中止、中断时效事由,主观起算点,延长时效期间,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并允许当事人对该些事项自由约定,做出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安排。

(三)诉讼时效强制性规范的配置

在自治维度下当事人虽可以自己“立法”,但必须在任意性规范的合理射程之内。《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诉讼程序上特殊事项对时效的中断事由不具有公共秩序性质,故而各方当事人可以对此做出例外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做出约定,但只能在不触及公益的前提下。[3]1580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不承担积极推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消极保护公益的功能[14]105,即通过强制性规范界定自治行为的边界来实现。如果说民法任意性规范是衡量私人之间利益的工具,则民法的强制边界只能存在于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等非属自治领域[22]55,以平衡私益与公益。当民事主体意思“过度自治”造成私益对公益的侵犯时,即需要强制性规范登场对超过限度的时效约定认定为无效。

首先,应为当事人约定延长时效期间设定界限。对于设定最长时效期间的问题,学界基本持一致同意的态度,时效期间若长达二十年乃至更长,将置债务人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并有损于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无期限延长时效将会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具文,对于这种超过合理限度的意思自由法律不予认可。故对于义务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应进行“事先抛弃的时效利益不能长达三十年”这样等同于最长时效利益的规定,将法定最长时效定位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底线,僭越即无效,以实现诉讼时效的规范目的,这也是从另一种角度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不应为当事人约定缩短时效期间设定下限。缩短时效期间的不利后果仅在于债权人,时效立法虽应向债权人倾斜,不至于过短的时效期间侵害到其合法权利的实现,但不应通过强制性规范的设置来硬性保障,限制当事人的行动自由。立法虽为保护债权人而延长法定普通时效期间,该期间也仅应作为任意性规范来补充适用。缩短时效期间不仅无损公益,反而不论是对于节约司法资源还是促进经济流转等公益价值都有利,不构成限制自由的正当根据。并且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一般为相对优势方,很难出现弱势债务人压迫债权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时效约定。特别在我国人情社会下,债权人可能基于人情、礼仪或碍于“面子”等各种原因,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时效安排,公权力可以协助建立排除风险的制度,但最好不要尝试对人民自甘风险的行为轻率介入。[5]416只要缩短时效期间不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即不应受到公权力的干涉。英国法律委员会亦认为,只要不属于不公平合同条款,便没有理由限制双方约定更短的时效期间。

最后,对于特殊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设定限制。基于保护特定主体以及维持法价值的一致性考量,需要对某些特定请求权的时效利益处分进行限制。第一,基于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不允许格式条款提供者约定不利于条款接受者的诉讼时效期限,这也是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法价值相一致的。瑞士2011年《诉讼时效法预备草案》第3款规定“缩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格式条款无效”,2013年草案第141条做出“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才可以(预先)放弃时效抗辩”这样的主体限制,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第309条规定“在一般交易条款中,对于因侵害生命、身体或者健康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得减轻消灭时效”、“格式条款接受者享有的瑕疵给付请求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得制定缩短法定时效期间的格式条款”,便是基于防止弱势方因轻忽而做出时效承诺所设置的强制性保护规定,以实现实质公正的追求。第二,不应允许约定延长和排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与“不得事先约定排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法价值相统一的。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1款规定“在故意责任的情形下不得预先以法律行为减轻消灭时效”,便是为了配合第276条第3款“不得预先免除故意责任”的法价值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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