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中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引入该原则,可以有效防止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促进商标法制的健康发展。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修改后的《商标法》第7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第19条和第68条中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明确写入商标法,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从事有关商标活动时诚实守信,同时对当前存在的大量商标抢注行为予以规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诚实信用(英文表述为Good Faith,拉丁文表述为Bona Fide)应当说自古就存在。在我国的古代典籍《商君书·勒令》中就有关于“诚信”的提法,指的是诚实不欺的意思。一般地讲,诚实信用属于道德的范畴,规范的是人们日常的行为活动,并不是一个本身在法律上存在的概念。《罗马法词典》将诚实信用解释为诚信、善意。按照梁慧星教授的理解,诚实信用就是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①可以说,在关键的含义上,中西方对于诚实信用的理解是一致的。但这种诚信尚是道德上的诚信。
汉语中指称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简称为诚信原则。其语词是德文指称的直译。诚实信用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根据徐国栋先生的研究,“诚信”在德文中的符号表现为Treu und Glaube(忠诚和相信),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后来,诚实信用的誓辞被转用于民法中的一项原则。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等都规定了诚信条款。其他国家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秘鲁、墨西哥等国也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
费雷伊拉、施塔姆勒和邓伯格等西方学者都认为诚信是道德的法律化。③我国学者对此也予以认同。公平诚信原则从道德规则向法律规则的发展过程本质上体现了契约与伦理的结合过程。④对于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演变,有学者认为有三个历史阶段:第一,罗马法阶段;第二,近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⑤随着社会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成为民事法律中具有极高指引价值的原则,甚至被称为“帝王条款”。⑥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学界有“语义说”“利益均衡说”“一般条款说”以及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的“双重功能说”等等。⑦例如,根据“语义说”,参加民事活动的人应当诺守信用、讲求诚信,不能从事欺诈行为;又如,根据“利益均衡说”,民事活动中应注意维护诸多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但是,“诚实信用”这样的语词无论从规范意义上还是从法律意义上看,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
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高的地位,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⑧英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限于合同法。在合同法领域外几乎找不到关于诚实信用的定义。因此英美法“诚实信用”的概念内涵丰富而外延狭窄,不像大陆法一样内涵外延都非常不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上的确立主要是吸收了大陆法的成果。
由于诚实信用是一种心理状态,一个人的心理状态其他人无法直接感知,也就无法评判,通常只能是通过对一个人的行为的判断来推断他的主观心态。因此,对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一说,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如孟勤国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授予法院或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应是国家与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没有必要仅规定于民法之中。因为宪法、选举法、行政法、婚姻法等也应当讲诚实信用。这样一来,诚实信用原则就与民法无干。⑨其他学者,如程宗璋先生也提出:我国民法理论有任意扩大诚信原则外延的趋势,集中表现在诚信原则的法律功能上,认为诚信原则是对制定法缺陷漏洞的补充,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弥补制定法缺陷、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与诚信原则并没有太大联系。在诚信概念成为主流理论之前就存在弥补制缺陷、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是通过运用诚信原则来实现的,因为除了诚信原则以外,还有许多其他原则、司法解释、判例等多种形式的变通措施。⑩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对它的判断,一般要通过相对的另一面。诚信的反义词是Malus fides,一个通常被翻译成“恶意”的概念。人们通常通过行为先去判断一个人是否存在恶意,再来推知他是否怀有善意,即是否诚信。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它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的民法基本原则,对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在内的民法基本原则都明确做出了规定。如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立法举措对我国以后的民事、商事乃至经济立法具有深远影响。1987年通过的《技术合同法》第4条,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第3条,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第4条和《票据法》第10条,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第4条,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6条,直到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别值得指出的是,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之上,再次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中的实践,有一个从间接到直接,从无明确规定到直接规定的过程。我国1982年《商标法》全面确立了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但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绝对的注册引发了相关的问题,《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年修正)中引入了“注册不当”制度。这可以说是在商标法领域中开始重视遏制不讲诚信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进一步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27条第1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是我国商标法领域第一次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则将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中的第(2)点上升为其第13条。但该修改尚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即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没有上升为商标法中的一个原则。
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首次明确了在商标法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在《草案》第3条、第9条和第39条。如第3条规定在修改前《商标法》第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9条和第39条则分别规定了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除了明确地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外,该草案还将诚实信用原则隐含在其他一些新增条款中。如在《草案》第7条中规定:在第1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在第9条中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19条;在第34条中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58条。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最新修改的商标法中。
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商标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理论上说,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灵活性和原则性。在法律具体条文调整范围不够明确的情况下,该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引入,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特别是,商标法作为调整商标申请注册、使用、管理、保护等行为的法律规范,作用于市场经济第一线,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也表现为开展市场竞争,而市场竞争特别强调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讲究诚信,防止采用不正当手段去获得商标专用权以及滥用这种权利。从过去发生的很多商标纠纷案例看,相当一部分涉及有关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尤其是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法中引入该原则,可以明确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灵活适用法律条文认定案件相关行为的性质。当然,也应注意该原则适用的限制。它并不能当成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解决授权确权问题的“灵丹妙药”,而只能是作为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依据和原则。就案件当事人而言,则有助于敦促其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防止任何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发生。从前述法律原则的适用看,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法,在某种意义上更是一种宣示性条款,它明确了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人和相关行为的基本要求与规范。这一规定无疑有利于发挥法律一般性的预测、教育与指引功能,更好地预防在商标授权确权及使用行为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发生。
进言之,商标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后,就可将它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在缺乏其他条款可以引用的前提下根据该条款认定某些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规定。在商标法中引入有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立法上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引入我国商标法,无疑能够为我国商标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实施提供指导性原则。它作为处理商标事宜的兜底性条款,对于商标法中已经做出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然可以借此加以认定和判断。概而言之,在《商标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以下立法目的:第一,保护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二,自觉遵守公认的商业伦理;第三,禁止基于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不当注册;第四,禁止以盗取他人商誉为目的的“搭便车”行为;第五,不以欺骗误导方式损害公众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仅是作为原则性条款,并没有作为提出商标异议和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之一,但并不影响商标法关于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应遵循该原则的法律适用。通过对具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更明确地处理好贯彻诚实作用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
1.违反《商标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修正前《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事由之后,例举的诸多条的事由均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系概括性或者兜底性的规定,因此,对“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当然应当也是相关绝对事由。而其第3款的规定,所针对的是相对事由。不同条款具有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体现了立法者的政策导向与价值追求。如绝对事由涉及商标是否具有因有的可注册性以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任何人可请求撤销,且不受时限的限制,而相对事由涉及在先权利的保护,是由利害关系人主张,且为实现维护商标秩序与保护在先权利的平衡,法律设定了撤销行使期限的限制。正是基于对立法理念和法条体系化的分析,在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将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现行《商标法》第32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弥补贯彻纯粹的注册在先原则的不足。在注册原则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的商标只有具备“有一定影响”这一条件,并且在后使用但在先申请注册者明知或者应知在先商标而且具有从该商标声誉中获利的恶意,才能成为该条规制的对象,其保护范围也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对于在先使用的事实,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对容易查明,但对于何为“有一定影响”,特别是如何认定“不正当手段”,在个案中会有不同。在先使用和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弹性,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者恶意进行考虑。在(2013)知行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阐述,《商标法》第31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应享有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符合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法定条件。他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如何认定“不正当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款规定:“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该意见将“不正当手段”解释为“明知或者应知”,至于是否需要再考虑存在搭便车和非法获取他人商誉的意图则未予明确。如在“诚联”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知他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的情况下,创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抢注他人正在使用的商标及商标图形,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是明显的。此后,由于在个案中的事实更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了限定。例如,依据《商标法》第31条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当事人,应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和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申请该注册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如非法侵占他人商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在先使用的时间相关证据不多,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恶意的情况也会因不同的具体情形而不同。通常而言,明知或应知他人的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却仍然抢先申请注册,这种情况可以直接推理抢注者具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主观过错。但是,也可能存在以下特殊情况,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固然有一定影响,在后使用、在先申请的商标抢注者并不具有非法侵占在先使用商标的商誉的恶意。我国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在缺乏其他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类比得出“共同使用人应为共有商标权人”的结论。对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撤销。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再次对“不正当手段抢注”进行了界定。
3.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一般并不以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作为法定要件。仅就所涉及商标标志的音形义,构图颜色及其组合等因素进行判断,与所涉及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权人之间是否就两商标构成近似或者不近似等达成的协议无关。在2011年的“良子”案中([2011]知行字第50号),涉及争议商标“良子”是否恶意抢注应予撤销,因该案中曾有共存协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是否具有共存协议与本案无关。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也认为:由于商标法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规定了法定条件,因此商标共存协议不能当然地排除这一法定条件的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共存协议体现当事人自治,不违反商标法立法本意。根据共存协议,提出注册不当的撤销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打破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形成的市场格局,对争议商标权人明显不公,最后支持了二审法院的意见。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认同。当然,前提是基于商标权是私权。由此可见,在当事人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按照契约自由精神进行的约定应予认可和尊重。
4.涉及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时有发生。修正前《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同样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商标法》第15条保留了原有规定,同时增加了不予以注册的其他情况。与修正前《商标法》第31条相比,第15条法律的规定并不要求所涉及商标的在先使用,仅要求形成特定的关系。该条的规定虽然非常明确,但在具体案件中,仍然有一些特定的情形使如何认定特定关系成为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知行字第9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麦某受某股份公司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表人,但其以一个新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该股份有限公司的未注册商标,而其同时也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即是前述《商标法》第15条是否适用于该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公司可以视为《商标法》第15条所称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法院还指出,如果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串通合谋抢注商标,则该抢注者可以被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对违反诚实信用的抢注行为予以明确规制。此外,在(2014)行提字第3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阐明了第15条的适用问题。其明确指出,适用《商标法》第15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规定,需要满足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争议商标等条件。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利益关系,尤其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及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表明,《商标法》第15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信赖利益,敦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履行其忠诚和勤勉义务,防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属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根据该条规定,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15条的适用条件。
关于修正前《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5.其他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体现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而且体现于这类情形:当事人基于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其凭借已经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控告他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将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之基本原则,在作为私法体系的商标法领域适用具有必然性。现行《商标法》将它明确地予以规定,对于促使注册商标申请人诚实信用有着积极的正面意义,同时对于不正当地恶意抢注商标亦有重要的遏制作用。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再一次对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进行统一。该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代理人及其他关系的规定、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关于《商标法》第32条的“不正当手段”、关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第45条“恶意注册”的推定等具体条文,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下具体法律标准的进一步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商标法领域必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①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②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删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0页。
③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再造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7-38页。
④林刚、冯跃芳:《论诚实信用原则》,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⑤刘春英:《诚实信用原则综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⑥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⑦参见康慧《评我国法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⑧程宗璋:《论英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启示意义》,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⑨参见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⑩参见程宗璋《论英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启示意义》,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