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中院被指罔顾证据事实酿不公正裁判

2018-02-11 13:44刘青
21世纪 2018年2期
关键词:灵武市张志军工程款

本刊记者/刘青

2009年,张志军以部分现金和工程款抵顶的方式购买了灵武市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果业公司”)的35.5亩土地,没想到这片土地让他陷入至今长达8年的纠纷。近日,张志军向《人民法治》杂志社反映称,本案中的第三人冯英在法庭上涉嫌编造证据、伪造事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灵武市法院没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对控告人张志军提供的诸多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冯英的虚假诉讼成事实。对此,本刊记者进行了调查采访。

35.5亩土地纠纷

2009年6月27日,张志军与果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下称“35.5亩土地合同”),张志军帮助果业公司建设枣汁加工车间,并支付部分现金,以此来获得合同签订的35.5亩土地。

合同签订后,张志军委托冯英、郭新(冯英女婿)开展35.5亩土地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张志军称,由于当时资金紧张,需要施工方垫资施工,冯英提出如果要垫资必须用部分土地抵顶。因此,2010年1月21日,果业公司先同张志军签订了16.6亩的土地转让协议(下称“16.6亩土地合同”)。由于果业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按照灵武市政府的要求分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随后,果业公司又与冯英签订了18.9亩的土地转让协议,如张志军不能支付冯英工程款,果业公司便将18.9亩土地转让给冯英。

之后,冯英、郭新在完成部分地基建设后便无力继续施工。双方对前期完成的部分地基工程进行结算,张志军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冯、郭二人。据张志军介绍,剩余的工程由周建平、刘有等人继续施工。

2013年,果业公司因故想解除2009年与张志军签订的35.5亩土地合同,该案经灵武市法院审理后,判决35.5亩土地合同依旧有效。

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于2015年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中院将该案发回灵武市法院重审。

在灵武市法院审理期间,冯英主张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要求履行与果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合同。他声称18.9亩土地是工程款抵顶物,该土地上所有工程均由其施工,故上述18.9亩土地系其所有。冯英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29日宁夏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以此证明支付给果业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款”,灵武市法院判决18.9亩土地份额归冯英所有。张志军不服,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至此,张志军以部分现金和工程款抵顶的方式购买的35.5亩土地变成了16.6亩。

诉讼第三人被指编造证据

据张志军讲,冯英在二审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和陈述的证词均存在疑问。

张志军的律师说:“首先,冯英、郭新一方只承建了枣汁加工车间的部分工程,后由周建平等人建成,并非所有工程均由其施工。其次,冯英向法庭提交的电汇凭证,自称是郭新打款给果业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但据我们调查了解,上面的‘土地转让款’字样是由其本人后来填写的。”

张志军的律师介绍,依照果业公司与冯英签署18.9亩土地合同的初衷来说,该土地本是张志军抵顶工程款的担保抵押物,也就是说如果张志军不能在冯英完成项目施工后付给冯英工程款,那么该土地才为冯英所有。但事实上张志军结清了冯英前期完成的部分地基建设款项。但冯英却拿着18.9亩土地合同,编造证据、伪造事实,意图通过诉讼程序非法占有张志军的土地,已经涉嫌诉讼诈骗、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据记者调查了解,2009年该区域土地价格为几万一亩,到2013年,已经溢价到了近二十万一亩。“冯英此时手中有一份对他有利的合同,所以才会冒着作伪证的风险想拿下这块土地。”张志军说。

法院未采信证据事实引质疑

据张志军介绍,他们提供了大量可靠证据来反驳冯英的证言证据,都未被法院采信。

张志军的律师说:“冯英提供的电汇凭证上载明的‘附土地申报费、新增建设用地费’字样存在较明显的‘虚假’信息痕迹,我们在法庭上提出,但二审法庭对此不做任何回应。”

张志军说,一审期间找不到证人周建平、刘有等实际工程承包人,客观上无法向法庭说明相关施工情况,但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二审庭审中,周建平出庭说明了情况,法院以周建平证言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对一审法庭提交的周建平、刘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比对考虑。

张志军说,他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果业公司支付35.5亩土地的390万元转让款等所有证据,相应付款单据全部有果业公司公章,法院以没有相关付款来源为由不予支持,且对在原一审中果业公司自认的60万元也不予认定。

张志军及他的律师均表示,法院罔顾双方在工程及其他资金结算方面大量来往的事实让人失望。

专家:16.6亩土地合同未生效

就以上问题,记者采访了陕西省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西北政法大学韩教授。韩教授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张志军与果业公司签订的35.5亩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16.6亩土地合同未生效。

2009年,张志军与果业公司签订了35.5亩的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果业公司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因此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16.6亩土地合同中的土地变更是附条件的,即冯英要完成长枣工业园枣汁加工车间工程。冯英未完成该项工程,土地转让协议的条件不成立,因此,16.6亩土地合同未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仍应该是2009年前签订的35.5亩的土地转让协议。

韩教授还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合法。

张志军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向果业公司支付上述转让款的所有证据,法院仅以没有相关付款来源为由不予支持是值得商榷的。在商业交易中使用现金是普遍现象,应结合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和通常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90条,果业公司要想否认这些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原一审中果业公司自认的60万元,法院应予以认定。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张志军向记者反映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儒是灵武市林业局北沙窝林场厂长,现任灵武市人大代表,在其与果业公司的诉讼期间,自己和家人遭受大量不明身份人员的武力攻击。张志军认为,一、二审法庭均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出入,并且未尽到核实审查证言证据的义务。2017年12月底,他将本案证据以及书面材料递交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刊将继续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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