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巧,郭 成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所存制度漏洞,或隐瞒案件真实,或捏造虚假案件事实和相关诉讼证据,或恶意为不知情的诉讼外第三人设定相关义务,抑或以合谋方式行无权处分之事实。究其根源,行为人无非是想借助前述行为,达到牺牲他方利益以换取己方私利的不法目的。为对该司法乱象予以规制,借以实现保障案外第三人正当利益的制度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中,给予了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的机会;此外,2012年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也增加了案外第三人享有撤销诉讼的权利。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形成了于判决确定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异议并存的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格局。然而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如何正确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以求在保障案外第三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尽可能地维护生效裁判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笔者将围绕这一问题加以展开。
既判力理论主要源于“一事不再理”的制度理念,域内外不少学者对其均作过阐释。高桥宏志认为,既判力其实为法院所作之终局判断对不同主体所产生之拘束力[1]。中村英郎则主张,既判力指的是判决通常会对诉讼对象形成的约束力,以及对其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产生的确定力。这种效力常被冠以“实质确定力”的称谓,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中所存在的“形式确定力”而言的,当然,“实质确定力”也常被认为只对后诉之裁断具有约束力[2]。
从前述概念界定不难发现,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备的相对性、封闭性特点,既判力理论的约束力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及法院,并不会天然及于诉讼外之第三人。然而实践中,基于社会关系内在的关联性、复杂性,既判力已开始突破原有约束范围,呈现出向案外人扩张的趋势。这意味着对于某些未曾参与先前案件裁断的人而言,他们往往也需接受该裁断的拘束,即使该裁断可能会为其带来不利的后果。更为残忍的是,该类第三人在忍受该判决不利影响之后,他们往往还缺乏申请再审的救济机会[3],这对于既未参加诉讼又未行使相关诉权的案外第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学界将该种现象称为“既判力的扩张”。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对此类第三人也应设置专门的救济机制,以弥补其在诉权行使过程中的路径缺失[4]。
对于反射效力,吕太郎认为,通常确定裁断的既判力并不会扩及至第三人,但考虑到第三人有时可能与当事人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性,进而导致在当事人受到先前裁断之既判力约束的同时,反射性地对该案外人形成利或弊的法律效果[5]。兼子一先生则认为既定裁断所具有的反射力,乃指当事人间所形成的终局裁决,针对既判力所不及之诉讼外主体,其反射的会受到该裁决利益或不利益波及之效果[5]。依据前述学者所归结的概念,笔者认为,就判决之反射效力的本质而言,其属于确定判决附随效力的范畴,突破了既有判决效力所及的范围,而利或不利地扩及到案外第三人,将其纳入了判决的调整范围。判决的反射效力显然会对案外第三人的诉权造成影响,但就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言,为避免因同一纠纷所生诉讼的重复提起,尽可能减少给当事人造成的讼累,确有承认该反射效力的必要。然而承认反射效力将难免出现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由于该第三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其可能获取的救济途径往往有限且条件苛刻,对其权益的保护将面临困境。因此,如何协调好这两种存在冲突的利益追求之间的关系,将是反射效力理论不得不正视的问题。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旨在厘清讼争双方之间的纷争,进而使裁断在该当事人之间形成束缚效力。就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传统民事诉讼而言,该原则的相对性效力并未受到挑战,然而,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民事诉讼往往不再局限于讼争双方,转而开始向案外第三人蔓延。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有必要使该判决对与该纷争具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亦产生某种约束力。该学者强调,从提升诉讼程序运行效率、协调实体法相关秩序,以及保证既定裁断的实效性等方面考虑,依靠特定诉讼程序可以一次性化解其所能约束之事项实为可取之举。具体而言,在该判决效力的主观方面,尽可能将与该纠纷有牵连关系的当事人全部纳入效力范围之内,进而提升该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功效,实现纠纷解决一次性化解的蓝图(台湾学者黄国昌认为,确立“纷争解决一次性之理念”的学理来源基于以下几个层面:其一,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的考虑;其二,基于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的考虑;其三,基于诉讼法上理论的考虑)[6]。
“纠纷一次性解决”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其意旨在借助一次诉讼程序来化解所有相关联的纠纷,进而实现诉讼经济与司法权威的均衡保障。从诉讼效益的视角不难看出,“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能够尽可能全面地化解多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进而充分发挥裁判定纷止争的效果。但就诉讼目的而言,对“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的过于强调可能会将第三人诉权的实现逼至危险边缘,因此为案外第三人提供切实的诉权保障仍属必要。而第三人诉权程序保障理论的提出,则可为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的架构提供正当性依据,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赋予受诉讼裁决影响的相关当事人陈述自身主张的机会,以及提出据以佐证该主张之证据的权利(王亚新认为,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提出,往往只有在与对方展开的攻击防御中才能够得到最为充分完整的体现,因此高度重视程序保障的诉讼审判一般都采取以双方当事人对抗作为基本要素的程序结构。)。就其设计初衷而言,前述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倘若将一人之私法上的权利纳入特定裁断的拘束范畴,其前提是已赋予了该受拘束之人必要的程序参与权,确保其不存在相关诉讼认知上的缺漏,基于此,该受约束之人能合理判断该程序可能带来之后果,进而其能够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所产生之约束效力的事实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此即为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之机理所在[7]。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它是指在案外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诉,而其权益又受到原诉判决不利影响的情形下,赋予该第三人以申请撤销相关裁判的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制度。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64条以及我国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也作了解释[8]。就该程序制度的功能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立法者增订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受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以及扩大诉讼制度化解纠纷的效用[9]。就我国而言,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在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诈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不管是从理论层面抑或实践层面考虑,都不能也不应该把该程序制度的功能仅限于这一单一目标。在笔者看来,该程序制度亦具有为他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该程序制度赋予了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生效判决的权利。这种权利虽在一定程度上与既判力理论相悖离,会对裁判的安定性产生冲击,但若让案外第三人在没有参加原诉讼的情况下受到原诉讼判决的不利影响,则显然又违背了程序保障的应然要求。此外,该程序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功能还在于能够实现纷争的一次性化解。司法实践中,不少民事纠纷的处理已不再局限于诉讼两造,而呈现出较明显的向案外第三人扩张的趋势,此时若仍强调诉讼的相对性,将利益受到波及的案外第三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势必会导致该第三人因自身权益受损而针对原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起甚至多次提起新诉的结果。这一点无论对于原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还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均会产生不利冲击,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立则能较为有效地弥补前述缺陷。
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主导下的民事诉讼程序固然具有规制法院滥用职权的效果,但若涉及诉讼双方串通进行诉讼行为的情形,则其所起的调节效果就要大打折扣,对于利用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勾当也难以起到充分的遏制效果。此外,对法院调解的一贯重视,以及“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等简单思维方式的固化,加剧了当事人利用调解协议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风险,在此背景下,有必要为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创设必要的救济路径,而赋予案外第三人再审申请权则正契合了这一要求(肖建国认为,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措施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纯洁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10]。就该制度而言,其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合理性而言,其可以缓解案外第三人在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难以获得救济的尴尬境遇,亦可纠正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端[11]。而对于正当性,该制度可以被认为是既判力扩张的必然结果,是对传统理论固有缺陷的修正。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以撤销或者变更错误裁判为主要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为功能,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一同形成了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坚固堡垒。虽然二者在制度目的、针对对象、原告范围以及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二者在制度设置上的差异也较为明显。
第一,制度性质上存有差异。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起诉,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重新起诉的权利,使该第三人得以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总体观之,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第三人起诉权为切入点,并在此基础上提起一个相对独立的新诉的制度。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通常被划至民事申诉的范畴,主要是以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为切入点,进而针对生效裁判提请再审的一项诉讼制度。
第二,适格主体范围存在差异。根据新《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则上限于本可参加到原诉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原诉所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依据《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1款及第42条的规定,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体既包括本可参加到原诉中的第三人,亦包括被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格主体范围更加宽泛。
第三,适用程序不同。新《民诉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总则的“诉讼参加人”一章,但对于该诉讼在司法实务上如何操作并未过多提及。从实践运行情况分析,有不少人主张应以普通程序作为该项制度的运行程序[12-13],也有人认为对其应适用简易程序(此前司法实务界存在此种观点,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7条对该观点予以了否定,该条明确规定对于“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故在此不再赘述。),此外还有观点主张应以再审程序作为运行程序(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同属事后纠错程序,而且二者在某些层面存在交集,因而以王福华为主的诸多学者主张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原于适当的位置,置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程序中,认为此举更能够体现这一制度的本质。而以丁宝同为主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为非常规之诉讼程序,属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因此应准用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8][14]。目前主流观点则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据新《民诉法》第56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基本明确应参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其中的一些操作细节尚存在不足。)[15]。而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民诉法》将其置于了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并明确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从该项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民诉法》仍然沿用了先前司法解释所拟定的适用再审程序的传统思路。
第四,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依据既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应为:提请人须为原审案件以外的适格主体;申请人未能参加本诉的原因必须与己无关;提请人若主张本诉生效裁判损害了其既定利益必须有相关材料加以佐证;申请时间必须限定于自其知道或应知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受诉法院应是之前制作该裁判的人民法院。而提起案外人再审程序所需满足的要求则为:提请人对于法院所作裁判、调解书中涉及标的物具有相关的实体权利;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提请期限应限于裁判、调解书生效后2年内,或自其知道或应知权益受损之日起3个月内,并应于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执行程序终止后进行申请;受理机构应为制作生效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第五,制度效果上存有区别。二者虽均可产生颠覆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果,但颠覆的程度以及即时性却截然不同。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并不会立即引发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的效果,其往往需要等到该诉请被法院认可以及原生效裁判被依法予以撤销之时,第三人阻止生效文书执行的诉求才会得以实现。而案外人再审申请被法院审查并受理后,只要满足《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提请人一般会即时收到法院提审或指令启动再审并对原裁判执行行为予以中止的民事裁定书。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效果是“中止”而非“终止”,就该层面而言其效果仅具暂时意义,最终还取决于裁判结果,且由于案外人并非审判监督程序的当然当事人,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全凭再审法庭裁定,因而该项制度并不能对案外人的诉求追本溯源。
此外,案外人申请再审在于全盘否定原审终局判决的效力,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果原则上仅及于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两者相较,案外人申请再审对于原判决的稳定性及司法权威的冲击力显然更为彻底。
新《民诉法》实施以来,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制度在遏制恶意诉讼、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其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尽管其中诸如“提起该诉讼所需条件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配套的具体程序规定”以及“缺乏惩戒制度与救济制度的规定”等问题已随着《民诉法解释》的颁行而部分得到解决,但该程序制度在设置上仍然存在不少其他问题。
首先,在立法体例设置上,现有法律规定安排欠妥。对于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所确定的原告范围并不清晰,《民诉法解释》也未对此加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若仍以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为法律支撑,将加大对于该诉讼原告的识别难度[16]。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该诉讼原告的分歧不大,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分歧。从新《民诉法》的前述规定看,我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适格条件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制,这点与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皆有不同。此外,作为事后救济程序,该诉讼对既定裁判的撤销及变更势必会突破原诉讼的既判力,进而对既定判决的效力造成冲击,因此,若一般性地允许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则生效裁判的确定力将面临严重威胁。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目前域外立法大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并列设置于特殊救济程序之中。而我国新《民诉法》则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于“诉讼参加人”一章中,将其视为一种一般性的救济手段,这一立法安排显然欠妥。
其次,在程序的具体设置上,现有法律规定亦存在较多问题。我国当前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在程序制度的客体范围、立案、审理程序以及裁判结果等方面均缺乏明确性。就客体范围而言,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提起该种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但该“错误”究竟是指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抑或是裁判结果错误,新《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就立案而言,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审查模式,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且审查主体亦不确定(对于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主体,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直接由第三人申请撤销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负责,大多数则是直接由立案庭负责。)。这一现实对于判决稳定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的维护都将产生负面影响,且有可能加剧案外第三人缠讼、滥讼现象的发生。就审理程序而言,是由原诉讼合议庭采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抑或是参照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亦因缺乏明确规定而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就裁判结果而言,倘若法院针对原裁判的部分内容作出了改判,那么其他未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于原审其他内容能否再提起撤销之诉,在这一点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难免陷入两难境地:若作肯定回答,则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抵触;若作否定回答,又与保障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宗旨相违背。
最后,在程序的适用上,现有法律规定易导致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间的混乱与错位。新《民诉法》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一审程序抑或二审程序加以明确,而《民诉法解释》则对该问题作出了回答,其第300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从该款规定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界定为一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为可上诉的一审裁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若案外第三人针对某二审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则将出现受案法院以一审程序审理二审案件的情形,这无疑与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功能定位相违背。在笔者看来,《民诉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未能充分关照一、二审程序各自的特点,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易导致二者在适用上的错位。
在笔者看来,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设置存在如下问题:
一方面,法律位阶偏低。该制度源于2007年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最初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在定位上被认为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补充,由此可见其法律位阶要低于法律。新《民诉法》没有选择将其纳入法律范畴,而是另辟蹊径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举为二者在制度适用上可能引发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另一方面,制度设置存在缺陷。从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我国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目的在于纠错,故属于特殊救济程序范畴。基于该制度会对生效裁判的效力产生冲击,因而在适用条件上作较为苛刻的规定,这点无可厚非。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无论在目的方面,还是在功能方面均存在高度重合之处,而法律却并未捋顺两者在适用上的关系。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的规定,案外第三人若要对原裁判、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相应权利,而在其无法以提起新诉的方式加以实现的情形下,则该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无法提起新诉”这一标准应如何界定,是否只要案外人符合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适格当事人的相关条件,其就不应被赋予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只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解决?抑或是可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新《民诉法》对此并未给出答案。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将难免导致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除了文中所指出的缺陷之外,当前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尚未明确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践中不少案外人被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这些缺陷亦显然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周全保护。囿于文章主题,不拟对其展开论述。)。
以《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及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为依据,我国先后确立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尽管二者在程序上存在诸多差异,但在适用对象以及制度效果上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对于二者的关系究竟是平行关系抑或梯次关系,以及二者在适用上究竟是存一废一,还是并行适用,自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存在“取替说”“自由选择说”“限制选择说”“优先说”等观点,其中尤以“取替说”与“限制选择说”最具代表性。
“取替说”认为,立法者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旨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一点从2012年修法时立法未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纳入法律范畴,而选择另辟蹊径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举动能够知悉;此外,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民诉法解释》也以专章作了阐释,相较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适用依据就略显单薄,为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适用弊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也是情理之中;再次,就法律位阶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已于法律中明文确立,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仍停留于司法解释的层面,如若将二者等量齐观,势必会有肯定法院造法之嫌。基于以上种种考虑,“取替说”认为对于二者应只保留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可,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不再保留[17-18]。
“限制选择说”则主张应对两种制度予以并行设置。该说认为,这般设置除可保护第三人权益免受他人恶意诉讼的不法侵害之外,还可以赋予第三人以程序选择权,通过其能动的选择达到纷争化解的效果。当然,这种选择权也并非可恣意实施,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即第三人在作出选择后,非基于法律上的依据,其不可再另择他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限制选择说”主张:即使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19]。
在笔者看来,对于二者的适用需要在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第三人程序选择权是否得到满足,以及是否可能导致程序滥用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相较而言,“限制选择说”这一观点更适合作为处理二者关系的准则,此举一方面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程序选择权,在第三人因自身选择而招致不利后果时还可以“自我归责”理念处理;另一方面通过对第三人选择方法、顺序等的限制,能够降低因第三人重复提请而导致程序权利被滥用的风险。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均是为避免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他人间确定判决的不法侵害,二者虽在价值理念、法律性质、诉讼效果等方面具有趋同之势,但在提起诉讼的时间、程序启动的方式、原告的适格条件、裁判结果的最终效力等方面或多或少存有偏差。对于该两种制度,笔者认为不可将二者视为替代关系,而应将其定位为一种并存关系。
此外,从程序选择权(对于“程序选择权”之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认为其依据在于国民之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应受适时审判请求权及公正程序践行请求权之保障,俾其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之运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所减损、消耗。)的角度看,第三人作为第三人权利保障体系中的当然主体,赋予其程序选择权,一方面能够体现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序价值,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契合“自我归责”的理念。当然,此种程序选择权并非可任意行使,其存在一定的“度”。换言之,首先,在两种救济制度均可被选择时,明确该第三人只能择一而行,若认可第三人可同时选择两种程序,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民事诉讼活动的紊乱。其次,在满足特定情形时,要允许第三人有条件地重复使用救济程序,具体而言,在第三人先行提起撤销之诉,而该诉请又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下,倘若第三人基于不同的事实或理由再行提起再审之诉,此时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再审程序所需条件的,则应当准许其再审之请求。最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处分权的同时,亦应确保程序选择的严肃性,以避免第三人滥用权利,即倘若该项选择为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在确保其充分享有诉讼程序权利的情形之下作出的,那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其所作选择不可变更。
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仅在《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有所涉及。就法的位阶而言,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效力上低于法律,因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言之,并不利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从理论上而言,在存在位阶差异的两种制度发生选择冲突时,原则上应以高位阶的制度作为标准,亦即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选择基准。由是观之,司法解释的此种设置显然有违初衷。
因此,若要对两种制度之间所存之冲突予以有效调和,并进而对第三人形成良好的引导效果,立法即应弥补前述疏漏,尽快在法律框架内对案外人所应享有的再审申请权予以明确。
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生效裁判的不法侵害具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但是,如果法律仅赋予第三人享有撤销诉讼的权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再审请求权予以剥夺,则会使法律的保护范围出现盲区。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先以合谋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进而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然后向外转移财产的原诉当事人一方再通过与第三方交易的方式,造成对该第三方利益的侵害。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属于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对象范围之内,原则上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寻求救济。再如,在一项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其中存在诸多的继承人,他们可能存在与原被告不同的权利主张,其应在诉讼中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无论因何种事由其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文书都属于涉及程序错误,均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错,即其只能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19]。倘若其舍弃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一方式,那么其权利将难以获得有效地救济。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应当予以保留,而不是取消,但同时,法律也应对二者的关系予以明确,借以防止制度被重复利用。
当然需要注意的还有在案外主体可以同时提起二者时应如何进行协调的问题。法律应当明确,允许适格当事人对其进行选择,但一旦确定了其中一种方式,此后就不能以“此路不通”为由再走他路。即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如果诉讼主体没有提起撤销之诉,而是向法院提请了再审,此时法院可以进行受理,但若此时案件已经审结,而该主体又想借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相关救济时,法院则不应受理。反之亦然。
为应对纠纷复杂化的现实,建构能合理衡平诉讼效率与第三人诉权利益的制度,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相继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表面观之,现行法规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已较为透彻,实则不然,制度层面的缺陷给二者进行有效衔接造成障碍,也为案外第三人的选择徒增茫然。基于此,通过对比论证两种制度的异同点,并借助域外有益经验做法,笔者提出应拔高“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法律位阶同时赋予第三人以程序选择权的设想,希望立法者于今后的立法完善中能予以考量。
[1]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7–627.
[2][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8–241.
[3] 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79–400.
[4] 严仁群.不受判决拘束者之事后救济[J].法学家,2015(1):130–146.
[5]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2–372.
[6] 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66–292.
[7]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64.
[8]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46–60.
[9] 姜世明.浅论两岸第三人撤销之诉[J].月旦民商法杂志,2013(42):5–19.
[10] 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09(9):63–66.
[11] 王合静.案外第三人之申请再审权—— 对《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解读[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123–126.
[12] 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J].法学,2014(12):51–60.
[13]成越.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和发展完善[J].法律适用,2014(3):110–113.
[14] 丁宝同.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 品新《民事诉讼法》第 56条第 3款[J].时代法学,2013(2):35–41.
[15]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42–350.
[16]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148–167.
[17]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11(4).
[18] 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中心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2(2):20–29.
[19] 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09–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