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取向及其合理限制:单位固有责任之提倡

2018-02-07 04:58耿佳宁
政治与法律 2018年9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法人主观

耿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条款之虚置

(一)明显的预防主义转向: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第338条做出重大调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按照我国《刑法》原第338条的规定,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人不仅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还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后的条文首先明显降低了对侵害要件的要求,违规排污的行为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不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还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变“其他危险废物”为“其他有害物质”。①《刑法修正案(八)》还取消了对排污行为指向性的要求,不再限于“向土地、水体或大气”排污,立法机关认为,此处修改主要是为了“使条文更加简练”。参见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91页。

立法机关旨在通过此次修订“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因而,降低了此罪的入罪门槛。②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35页。学界也普遍认为,相对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扩大了处罚范围,使得刑法介入的时点提前。③参见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有学者甚至指出:“通过本次修订,实际表明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价值观。”④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在判断刑法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调整倾向时,通常我们会说,立法者将某罪由实害犯改为具体危险犯,或者由具体危险犯改为抽象危险犯,这一过程反映了处罚范围的扩张和刑法介入的提前,体现出明显的预防主义倾向。然而,在分析立法者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范立场时,不能单纯看是否存在“实害犯→危险犯”的变化,同时还需关注我国《刑法》第338条所保护法益之调整。因为,虽然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划分体现了犯罪成立条件的差异以及处罚范围的不同,但“实害”与“危险”的具体认定都与法益内容密切相关:若某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表现为对法益的现实侵害,则它是实害犯;若某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表现为侵害法益的危险,则它是危险犯。⑤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可见,如果认为我国《刑法》第338条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安全,那么,污染环境罪更多表现为危险犯;如果认为该条所保护的法益中包含了生态环境本身,那么,污染环境罪也可能仍表现为实害犯,只不过这里的“实害”不再针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而是指称对环境系统本身的侵害。据此,不宜笼统地通过所谓“实害犯→危险犯”的变化来判断刑法对该类违法行为的调整倾向。关于我国《刑法》第338条的保护法益为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⑥我国持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者,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持纯粹环境中心的法益观者,参见前注④,王勇文。从法条文本和司法解释的立场出发,笔者大体支持折衷说的主张:当环境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而发挥作用时,值得刑法保护。⑦参见前注③,张明楷文;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1页。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体现在分则各条的构成要件结果上,因为构成要件结果与保护法益实际是同一问题的正反两面。

根据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是“严重污染环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14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前五项没有涉及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又补充了四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且,不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的情形增加到八种。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一方面,即使没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也可能因行为本身“严重污染环境”而成立污染环境罪,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另一方面,即使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也可能因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成立本罪,例如,违规排污行为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可见,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在内容上不再局限于对人类生产生活的直接破坏,而是越来越关注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消极影响。不过,与此同时,两高也没有完全排除对前者的考虑而陷入纯粹的环境中心主义。

事实上,无论是纯粹环境中心的法益观,还是笔者所提倡的兼具环境内容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折衷说),⑧参见[日]町野朔编:《环境刑法の综合的研究》,信山社2003年版,第83页,转引自前注③,张明楷文。只要不再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局限于人类的生产生活利益,那么就不能否定刑法对本罪的预防主义转向,该转向具体体现为入罪门槛的降低、处罚范围的扩大以及刑法介入的提前。⑨参见前注③,张明楷文;前注③,黄旭巍文。

既然我国立法者对于污染环境罪采取了更加重视事前预防的治理策略,那么,为了保证治理的有效性,相对于个人,其预防的重点应当集中在企业(单位)的排污行为,因为后者在实践中更多发,危害也更大。我国《刑法》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因而,前述预防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二)我国《刑法》第346条规范效能的司法限缩与预防目的的落空

单位犯罪的效能,是指单位犯罪制度所能调整的违法事实范围。它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规范意义的效能范围,即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单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二是司法意义的效能范围,即司法适用中可以认定由单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46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属于可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犯罪,这意味着此罪在单位犯罪的规范效能范围内。按理来说,司法是将实定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因而,上述两个层次的效能所圈定的违法事实范围应当大体一致。然而现实是,在污染环境罪的场合,单位犯罪制度的司法效能明显小于规范效能,换言之,尽管法律规定本罪可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认定单位犯罪的成立。

这是因为,司法意义的效能范围与对单位犯罪的定义或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等问题之解释相关。按照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⑩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页;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兼评刑事连带责任论》,载《何秉松刑法学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97页以下;刘志远:《单位犯罪定义辨析》,《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何泽宏:《单位犯罪研究》,《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要求“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就意味着单位须直接主动控制违法事实的发生,换言之,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直接控制之下实施的,并且,这种控制还要具有主动性。显然,此种界定方式将监督过失的情形排除在单位犯罪制度的司法效能范围之外。然而,污染环境罪通常发生于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中,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排污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有也很难证明单位对非法排污行为存在意志上的直接主动控制。⑪如此一来,尽管我国《刑法》第346条规定污染环境罪可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解释上通过对单位犯罪成立条件的限制,使司法适用中事实性地架空了该规定,于是,便形成了单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效能小于规范效能的局面,使得相关实定法规范形同虚设。

更为糟糕的是,单位污染环境罪规范效能的司法收缩在当今社会可能面临更大的挑战。按照现代企业的发展趋势,企业业务活动越来越多是按照企业的规章、惯例、操作守则等实施的,很少存在针对某项特定活动的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或许可(明示或暗示)。特别是现代化的大型企业之中,负责人或法人机关一般只就企业全局性或重大事项进行统筹策划,并不参与具体的业务活动。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几乎不会直接主动控制某一项具体犯罪行为的决策与实施。⑫参见黎宏:《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如此一来,面对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的环境犯罪,大型企业本身反而更难被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刑事司法作为微观的法律适用活动,是刑法发挥作用机理的重要构成。”⑬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上述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条款的司法虚置可能造成刑法对该罪预防期待的落空:在一般预防层面,单位刑事责任落实之困难导致消极的威慑效果难以达成;在特别预防层面,若违规排污事实由单位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引起,却因该事实与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而只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则对单位本身不会有任何触动,单位还将继续实施这种有漏洞的组织管理模式,日后也许同样的悲剧还会重演。

(三)困境的提示:传统“犯罪主体论”进路之放弃

如前所述,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条款之所以会在司法适用中被架空,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单位犯罪的成立要求有“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的条件,而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排污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多见。由于我国《刑法》第30条“不是给单位犯罪下定义”,⑭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载胡池、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⑮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所以,为单位犯罪下定义及明确其成立条件的任务事实上被交给了法律的解释者,而非法律本身。

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带有“犯罪主体论”的基因。新中国建国初期,刑法学界对法人犯罪持全面否定的态度,⑯“单位”是一个极具中国本土色彩的词语,有学者称,“我国单位的含义大体相当于社会学中所谓的正式组织”(石磊:《单位犯罪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以下),其概念外延显然要大于“法人”。在本文的语境中,无论“单位”还是“法人”,都更加注重其作为组织体的特征,因而,并未对“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的称谓做实质意义上的区分,基本可以认为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只有在谈及外国法时,遵照该国法律规定及术语使用习惯,仅称“法人犯罪”。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私有经济和商品经济都取得了长足发展,与之相伴相生的便是法人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了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了对这种以组织体面目出现的严重违法活动进行有效规制,部分刑法学者开始反思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命题,我国学界关于法人犯罪之论战的大幕也由此拉开。这场论战主要围绕“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议题展开。

围绕此争议,学界形成了否定论与肯定论两派观点。否定论的主要根据在于,法人没有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⑰参见邢芝兰:《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理论探索》1992年第1期;赵秉志:《关于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周柏森、焦占营:《论法人犯罪的理论与刑事立法问题》,《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樊风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1页;高铭暄、姜伟:《关于“法人犯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6第6期;张智辉:《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学员之家(法律版)》1986年第2期;郭锋:《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与徐建同志商榷》,《法学季刊》1982年第4期。犯罪本来是基于自然人意志的行为,是基于精神的肉体活动,而法人的一切活动都是通过其代表人物进行的,它本身不可能进行任何有意识的犯罪活动,并且,刑事责任应建立在心理、精神的可谴责性上,而法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都是空洞的,没有滋生伦理责任的土壤。针对上述否定论的主张,肯定论者尝试采取一种拟人化的思路予以回应,例如,针对“法人无法满足犯罪成立的主观条件”这一意见,有学者便回应称:“任何一个法人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由法人的决策机关调动、指挥法人的活动,这很类似人的大脑。法人决策机关的命令和要求,决定法人活动的方向与形式,所谓法人犯罪,就是指由于决策机关的故意和过失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法人决策机关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认法人犯罪与犯罪构成理论要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矛盾。”⑱陈广君:《论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另参见崔庆森:《也论法人犯罪》,《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李希慧:《法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李明良:《法人犯罪立法方式之我见》,《现代法学》1991年第2期。

1997年3月通过的现行我国《刑法》以一节专门规定单位犯罪,似乎上述论战以肯定论取得规范认同而告终。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法条文本出发,我们可以说,单位犯罪是单位实施的犯罪,单位是犯罪主体。然而,事实上,我国学者从未摆脱上世纪八十年代论战时期的逻辑预设:单位不是和自然人一样有血有肉、可以独立思考和行动的人,所以,即使有了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范依据,学界仍未停止论证“为何不具有本来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具有犯罪能力,能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犯罪主体”。只不过1997年我国《刑法》颁布之后,学界关注这个问题更多是想通过对“单位有犯罪能力、是犯罪主体”的论证,确定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换言之,何时可以肯定单位有犯罪能力、是犯罪主体,何时才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刑法本来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因而,以犯罪主体论为导向,便不得不将单位作拟人化理解。为了解决单位犯罪主观要件的缺失,仍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论战时期的旧套路,把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当作单位的大脑,从而单位就拥有了与自然人一样的意思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要件在我国学界取得优势地位的内在原因——犯罪主体论的思维根深蒂固。⑲当然,除了犯罪主体论思维根深蒂固之外,这种观点的影响力很大程度上还来自于1996年以后《刑法修订草案》第三稿至第七稿,在这一时期,立法者主要使用“为单位谋取利益”和“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两个要素来界定单位犯罪(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虽然,以上述观点为基础的单位犯罪的规定在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未获通过,但当时给出的修改建议主要针对“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这一要素,认为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有的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很难说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并未明确否定极具拟人色彩的另一要素——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所以,如果要打破“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要件的禁锢,就必须摆脱犯罪主体论的旧观念,推翻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单位是存在论上的犯罪主体”为必要前提的逻辑预设。

二、客观归责理念的初步尝试:组织体责任论的借鉴与本土化过程中的犹豫

面对传统单位犯罪主体论的种种弊端,早在2001年黎宏教授就明确指出:“在我国的单位犯罪或者说法人犯罪论的研究中,虽说在形式上将单位看作是与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相独立的主体,但实际上仍然是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附属物,而完全没有考虑其自身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做出某种决定时,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换句话说,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论几乎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特征在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发生机制中的作用。”⑳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他敏锐地发现,单位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是对“单位有无犯罪能力、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这一问题的两种回答,观点表面看来似乎尖锐对立,但实际上,其立论前提完全相同——单位不可能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意思形成能力;㉑参见黎宏:《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法学》2013年第12期。只不过肯定论者主张,可以将单位中某些自然人的意思看作单位自身的意志。

在上述反思的基础上,黎宏教授借鉴国外从单位作为组织体的自身特征出发追究单位固有责任的新观念,㉒并尝试将之进行本土化改造。其本土化方案首先承认单位作为组织体原本就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意思能力,所以,可不以单位中自然人为中介,直接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单位自身意志的确定中,却没有放弃以单位犯罪主体论为导向的、自然意义的拟人化方案,仍将“单位代表或机关(包括单位负责人)所做出的决定”作为核心依据,而把单位真正的自身特征(章程、守则、惯例等)仅定位为判断单位代表或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是否体现了单位真实意志的“辅助材料”。㉓参见前注⑳,黎宏书,第330页以下。从而,单位高层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所形成的犯罪意思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地”被归属于单位自身;只有在犯罪是由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场合,才援引“监督过失”的概念,实质地考察单位自身的固有责任是否成立。

上述组织体责任论的本土化方案有着明显的日本学说烙印。按照佐伯仁志教授的观点,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构造,日本学界目前的通说是,把对业务具有重要决定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意思解释为法人的行为和意思,因而,法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负直接行为责任,同时认为法人对一般从业人员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从而肯定法人对职员的间接行为责任。㉔参见前注㉒,[日]佐伯仁志书,第125页。佐伯仁志教授在总结之后,还对通说观点进行了反思,质疑“法人对机关中的自然人的行为负绝对责任(无过失责任)”的方案可能构成代位责任或转嫁责任,有违背刑法责任主义之虞。从此构造出发能得出的基本推论便是,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通常不能免除法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一般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果法人在职员的选任和监督上没有过失,则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说在后一种情况下,追究单位的监督过失责任尚且体现出一种客观归责的思想,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自然的存在论立场则显得尤为坚挺:单位犯罪是一种自然的现象,单位在这种现象中充当着犯罪主体的角色,当那些按照“同一视原理”可以与单位等同视之的成员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的主观意志时,单位故意实施犯罪,因而承担故意责任;当那些按照“同一视原理”可以与单位等同视之的成员过失地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时,属于单位过失犯罪,因而承担过失责任。㉕有学者认为不可能存在单位过失(指主观过失)犯罪。参见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另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现实情况不宜将单位犯罪的罪过扩大到过失。参见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2期。

虽然在前后两种情况下均出现了“过失”一词,但其含义却完全不同:一种是监督过失,更侧重客观规范意义,此时单位实质上是为违法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体现出一种客观归责的理念;另一种是犯罪过失,更侧重主观心理意义,此时单位是为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㉖王志远教授是我国学界少数提倡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的学者之一,但是,在其学说体系中恐怕并未完全区分上述两种过失的含义,有将监督过失主观化的倾向。按照王教授的观点,假设单位犯罪的效能范围能够包含单位监督过失这样一种责任类型,那么即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也至少可以在单位组织体成员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且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追究单位的(监督过失)责任。参见前注⑪,王志远文。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主张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的观点开始变得有力。㉗故意说认为,成立本罪的行为人须故意侵害环境安全法益。参见前注③,张明楷文,黄旭巍文。从这一立场出发,当单位一般从业人员(故意或过失)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行为时,如果单位在对职员的监督、管理方面有过失,则单位应承担且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而当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实施上述行为时,单位“当然”因故意污染环境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当单位高级管理人员过失实施上述行为时,则不能追究单位过失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否则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本罪是故意犯,过失犯本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对此需要反思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在高级管理人员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否确实“毫无疑问”?亦即,能否将已采取适当的预防犯罪措施作为抗辩理由的做法,由单位一般从业人员业务行为的场合扩展到高级管理人员“同一视”行为的场合?严格来说,“同一视原理”属于民法领域的原理,认为单位机关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思和行为就是单位的意思和行为,其实质在于保障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安定性,可见,这种原理与刑法上的考虑没有必然联系。㉘参见前注㉒,[日]佐伯仁志书,第131页、第133页。刑事责任的追究以责任主义为原则,首要含义就是自己责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亦然,单位不能为他人(即便此人是其代表机关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承担代位责任。如果单位自身配备有一套组织管理体制或者具有设定了自身目标、宗旨的章程,那么,当单位代表机关或高层人员决定实施犯罪行为,而此犯罪决议又与单位自身固有的管理模式、宗旨、目标完全背离时,对单位就应当有免责的余地。

第二,在高级管理人员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场合,即便某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处罚,若这里的违法事实是由于单位中缺乏有效防止其成员违法行为的机制而导致的,能否要求单位因监督不力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污染环境罪的场合,若由于企业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过失,计算错误,导致过量排放危险废物,此时,如果能够证明该企业在污染物排放管理方面存在明显漏洞,从而引起上述计算错误过量排污的,是否可以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如果认为不可以,那么就会出现处罚的不平等:单位一般从业人员的行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时,若能证明其发生是由于单位存在监督过失,则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高层人员的行为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时,即使单位的组织管理体制确实存在漏洞,单位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可以,那么就意味着在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中全面采纳了客观归责的范式,即完全放弃自然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论,不再认为只有当“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时,单位才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意思,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黎宏教授通过借鉴组织体责任论,提出将单位自身的监督过失这样一种规范责任形式引入单位犯罪领域,但很遗憾,他在提倡新理念的同时,又未完全放弃旧理念,在多数情况下仍坚持以心理责任论为导向的方案,将单位代表或机关(包括负责人)的故意作为单位的主观故意,将单位代表或机关(包括负责人)的过失作为单位的主观过失;仅在例外的情况下,即一般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时,才考虑单位的监督责任,此时,若单位由于未有效地监督其从业人员实施恰当行为从而导致职员犯罪,可以肯定单位在业务上的客观过失——监督过失。

换言之,黎宏教授在将组织体责任论本土化的过程中,试图调和两种从方法论上就完全不同的单位刑事责任理念。其最终的结果是,多数情况下仍在犯罪主体论的框架下致力于寻找单位自然意义的犯罪意思和行为,当这种犯罪意思和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为某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时,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仅在少数情况下吸收客观归责的思想,放弃主观心理态度的探究及自然意义的因果关系的确认,将目光投向归责条件的寻找——何时才应当将已发生的违法事实分配给单位。

黎宏教授的犹豫和反复导致其本土化后的理论体系呈现出不当二分的局面:单位承担故意责任时,其责任结构是“某罪违法事实+本罪主观故意”;单位承担过失责任时,其责任结构有时是“某罪违法事实+本罪主观过失”,有时则是“某罪违法事实+客观监督过失”。

三、客观归责理念的贯彻与限制:意大利“法人基于犯罪的责任”归责体系之分析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责任主义在意大利的刑法观念中根深蒂固。《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刑事责任是个人的。”㉙Codice penale e diprocedura penale e leggi complementari,a cura COPPIF.,LANZIA.,Roma,2016,10.这一宪法原则被称为“个人责任原则”。关于个人责任原则的理解,最初,意大利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该原则是指行为人只能因自己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禁止为他人的行为事实承担刑事责任。㉚意大利宪法法院从1956年第3号判决起(直至1988年第364号判决)均将《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1款的含义限定在自己责任的范围内。对此,另外可参见意大利宪法法院1957年第107号、1973年第22号及1983年第209号判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意大利刑法中对犯罪的评价没有罪过的要求,只不过在这一时期罪过责任原则仅处于刑法位阶(《意大利刑法典》第42条),而不具有宪法意义。直到意大利宪法法院1988年第364号判决的作出,宪法中个人责任原则的内涵才得以丰富,在自己责任之外又引入了罪过责任的内容,然而,该判决仅关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所以,严格来说,罪过责任原则在宪法上的全面确立主要是根据随后的1988年第1085号判决。意大利宪法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为了使刑事责任是个人的,必须要求每个体现了构成要件负价值的要素都主观地与行为人联系起来(即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应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且,除了这种心理性联系,还要求对此联系的非难可能性。㉛Cost.,13 dicembre 1988,n.1085.至此,由《意大利宪法》所确定的个人责任原则具有了自己责任与罪过责任两层含义。㉜我国学者通常使用的“责任主义”一词来源于德国刑法,广义上包括个人责任与罪过责任,狭义来说则仅指罪过责任。然而在意大利刑法的语境中,“个人责任原则”是上位概念,相当于德国刑法中广义的责任主义,相应地,意大利刑法所称“自己责任”大体相当于德国刑法所称“个人责任”,意大利刑法所称“罪过责任”大体相当于德国刑法中狭义的责任主义。考虑到相关术语在我国的接受程度,为防止造成误解,本文在行文过程中除涉及意大利刑法的部分,仍在广义上使用“责任主义”一词,并以“自己责任”和“罪过责任”分别指称责任主义的两层含义。

意大利的立法机关担心追究法人刑事责任会与该国宪法确立的个人责任原则相冲突,所以长期以来,无论是刑法典还是特别刑法均未规定法人刑事责任,但受制于《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条约》第3条及第6条的国际法义务,意大利不得不在2001年6月8日以第231号立法令全面确立“法人基于犯罪的行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法条文本中立法机关将法人基于犯罪的责任定性为“行政责任”,但是,意大利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这种“行政责任”的说法“名不符实”,“只是为了回避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其本质上仍然是“刑事性质”(至少是“半刑事性质”)。㉝从形式上看,其原因有二:一是按照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第1条之规定,依该法而追究的法人责任须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二是按照该立法令第34条之规定,法人责任成立与否的裁判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从实质上看,其原因也有二:一是该立法令为法人配置的处罚措施如同刑罚那样使人痛苦;㉞ALESSANDRIA.,Riflessionipenalistiche sulla nuova disciplina,in AA.VV.,La responsabilitàamministrativa deglienti,M ilano,2002,25.二是该立法令追究法人责任旨在预防犯罪,即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目的性指向。㉟DESIMONEG.,Persone giuridiche,responsabilitàpenale e principi costituzionali,in Criminalia,2010,630 s.

基于这种认识,意大利学界和实务界致力于在刑法责任主义的框架下解释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第5条至第7条的规定。㊱PADOVANIT.,Ilnome deiprincipie ilprincipio deinomi:la responsabilità“amministrativa”delle persone giuridiche,in La responsabilitàdeglienti:un nuovo modello digiustizia“punitiva”,a cura diDE FRANCESCO G.,Torino,2004,14.当然这里必须要注意,意大利法人刑事责任论的逻辑起点与我国不同,在前者的刑法语境下,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法人自身不可能进行任何犯罪活动,因此所谓“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实际上只是一种归责活动——将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归属于法人。㊲ROMANO M.,La responsabilitàamministrativa deglienti,societào associazioni:profiligenerali,in Rivista delle società,2002,405;DESIMONE G.,Il“fatto diconnessione”tra responsabilitàindividuale e responsabilitàcorporativa,in Responsabilitàindividuale e responsabilitàdeglienti negli infortunisul lavoro,a cura diCOMPAGNA F.,Napoli,2012,306.从这个角度切入,意大利在不到二十年的时间里形成了以刑事归责体系的建立为核心的法人固有责任理论。㊳MANNA A.,La c.d.responsabilitàamministrativa delle persone giuridiche:un primo sguardo d’insieme,in Rivista trimestrale didiritto penale e economia,2002,501;PALIERO C.E.,La responsabilitàdelle persone giuridiche:profiligeneralie criteridi imputazione,in Ilnuovo diritto penale delle società,a cura di ALESSANDRIA.,M ilano,2002,49.当然也有少数意大利学者认为,2001年第231号法令所规定的法人责任实际上还是以自然人为中介的代位责任,cfr.DE VERO G.,I reatisocietarinella dinamica evolutiva della responsabilitàex crimine deglienti collettivi,in Rivista italiana didiritto e procedura penale,2003,725.

在进入归责活动之前,需要先进行行为归属的判断,即在客观上将法人与自然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对此,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第5条确立了两个标准:一是指向性的归属标准,即犯罪须为法人利益而实施;二是基于行为人身份的归属标准,即犯罪须由法人成员实施。㊴Codice penale e diprocedura penale e leggi complementari,a cura COPPIF.,LANZIA.,Roma,2016,1474.此二项标准旨在完成客观归责的前置环节——将自然人的行为在事实层面与法人联系起来。在此基础上,正式进入客观归责阶段。这一阶段的归责活动主要受制于责任主义的第一层含义——自己责任。第一步是进行因果性的归属,即要求法人组织管理模式的不完善与犯罪之间具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违法事实须由法人的组织漏洞所引起,否则就是要法人承担他人责任。㊵FIORELLA A.,voce Responsabilitàda reato deglienticollettivi,cit.,5104.

然而,并非所有由法人的组织漏洞所导致的违法事实都应在刑法的意义上被客观地归责于法人,根据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㊶意大利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第6条,参见Codice penale e diprocedura penale e leggicomplementari,a cura COPPIF.,LANZIA.,Roma,2016,1474-1475,1475-1476.刑法意义上的客观归责还需进行结果归属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涉及客观方面归责的核心,也是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的精神之所在——为法人等组织体划定一个“法所容许的风险圈”。如果在客观上法人已经采取并有效落实了能够预防某类犯罪的措施,那么,即使这类犯罪仍旧发生,此种风险也被认为是合法的、被容许的,该犯罪在客观上不能被归咎于法人;而法人预防犯罪的措施若不完善,则代表了其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此时,法人存在组织过失,应被归责。㊷FIORELLA A.,VALENZANO A.S.,Colpa dell’ente e accertamento.Sviluppi attuali in una prospettiva di diritto comparato,Roma,2016,57;FIORELLA A.,La colpa dell’ente per la difettosa organizzazione generale,in Responsabilitàindividuale e responsabilitàdeglientinegliinfortunisul lavoro,cit.,270;PALIEROC.E.,PIERGALLINIC.,La colpa diorganizzazione,in Responsabilitàamministrativa disocietàed enti,2006(3),167 ss.事实上,对意大利刑法而言,“组织过失”的提法也属于舶来品,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德国刑法学者TIEDEMANN教授在解释德国联邦1987年《秩序违反法》(OW iG)第30条的归责范式时使用了“组织性罪过”(Organisationsverschulden)的概念,vgl.TIEDEMANN K.,Die Bebuβung von Unternehmen nach dem 2.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W irtschaftskriminalit?t,in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1998,1172.

完成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导向的客观归责以后,第二步便是以罪过责任原则为导向的主观归责。首先需要说明,意大利刑法具有重视主体与违法事实之间的心理性联系之传统,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该国都不承认在无认识过失的场合主观归责的可能性。㊸关于限制无认识过失犯成立范围的主张,cfr.DE FRANCESCO G.V.,Sullamisura soggettiva della colpa,in Studiurbinati,1977-1978,339.后来,出于追究无认识过失行为刑事责任的政策需要,意大利实务界才开始强调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并将之作为主观归责中罪过责任的最低要求:若行为人对于违法事实的发生没有预见可能性,则不能进行归责,否则就是追究客观责任。㊹意大利的主流刑法理论在理解预见可能性时,更倾向于具体说,即在主观归责的场合,反对抽象预见可能性之提法。㊺学界主张参见:FIORELLA A.,Le strutture deldiritto penale.III.Il fatto nella situazione scriminante,le forme e le conseguenze del reato,Torino,2017,82;FIANDACA G.,MUSCO E.,Diritto penale.Parte generale,Bologna,2009,523;DIPAOLO C.,La prevedibilitàdell’evento diverso nell’art.116:cenni critici,in A rchivio penale,1973,286;PAGLIARO A.,La responsabilitàdel partecipe per il reato diverso da quello voluto,M ilano,1966,115 s。实务界对此问题存有分歧,意大利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既有持具体预见可能性立场的,也有主张抽象预见可能性说的。前者参见:Cass.,23 febbraio 1995,in Cassazione penale,1996,1129;Cass.,13 novembre1987,in Rivista penale,1988,959。后者参见:Cass.,18maggio 1994,in Giustizia penale,1996,II,757;Cass.,2 ottobre 1989,in Cassazione penale,1992,62。具体到法人责任领域,根据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第6条第1款c项的规定,法人成员实施犯罪须未诈欺性地规避法人为预防犯罪事先采取的组织管理模式。“未诈欺性地规避”通俗来讲就是“不钻空子”,法人成员实施犯罪不是钻了法人组织管理体制的空子,表明法人对其自然人的行为有预见可能性。在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预见,法人主观方面有瑕疵,需答责;若法人的自然人成员实施犯罪恰恰是钻了法人组织管理体制的空子,那么,法人对这样的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主观上无瑕疵,不需答责。上述主观归责的标准其实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一种情况:法人的自然人成员为实施犯罪会采取一些策略,使得法人无论在客观上是否已采取适当的组织模式均显不足,此时法人主观上不可能预见其成员会违反本单位的组织管理体制实施犯罪,换言之,违法事实的发生与不发生均不在法人意志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对法人进行非难。

四、在预防主义与罪过责任之间:“积极的客观归责+消极的主观归责”

客观地说,单位在存在论上的确与自然人有着巨大差异,使得它脱离了自然人无法开展任何活动(当然也包括犯罪活动)。然而,从意大利的立法和教义学经验来看,刑法不一定要受这种自然意义的存在论的制约,即不一定要以填补单位与自然人在存在论上的差异为起点来构建整个单位犯罪体系。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并非以论证单位是“存在论意义上与自然人并列的具有犯罪能力的犯罪主体”为必要前提。“社会所经历的结构性变迁,要求旧有的社会治理机制做出策略上的调整,而社会治理机制的策略性调整又迫使刑法体系发展新的归责原理,建构新的刑法理论。”㊻劳东燕:《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面对单位(法人)这种对社会发展有积极推动作用,但其存在和运行本身又构成社会风险因素的组织体,对其治理不宜仅关注治理方案在理论上的逻辑同一性,还需考虑且应重点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

从机能的刑法观出发,动用刑罚来处罚单位是为了更有效地抑制与单位有关的犯罪活动。并且,这里抑制犯罪目的的实现,并非依靠对特定自然人行为的调整,而是直接作用于单位的组织行为。㊼参见前注㉒,[日]佐伯仁志书,第134页;前注⑪,王志远文;FISSE B.,“Reconstruc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aw:Deterrence,Retribution,Fault and Sanction”,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983);冯军:《新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如果主张抑制与单位有关的犯罪应当通过调整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则在基本立场上就很可能走向“单位犯罪否定论”,认为只处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即可,无需处罚单位。参见杨兴培:《(法人)单位犯罪立法理论与实践运作的逆向评价》,《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尤其在抑制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考虑到企业的投机性和功利性,在成本与支出的平衡之间,它们很可能宁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愿采取适当的预防环境犯罪的组织管理措施。从此立场出发,单位的固有责任实际上属于一种“组织性责任”,与自然人责任原本就是平行的两种责任模式,相应地,也就不宜生搬硬套地将单位责任纳入传统自然人责任的追究方案之中进行解读。故而,单位是否属于存在论意义的犯罪主体,是否具备自然意义的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其行为与意思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罪状都变得不再重要。单位组织管理漏洞(过失)的存在表明,单位在客观上违反注意规范从而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可以在客观上对其进行责难。

事实上,关于法人的“组织过失”属于客观归责的标准还是主观归责的标准,意大利学界并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该国立法者机关似乎将其认为是一种主观归责的要素,试图通过对组织过失的规定,使得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符合宪法对罪过责任的要求。2010年前意大利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大多采纳主观归责要素说,将组织过失理解为单位与违法事实之间的心理性联系。㊽意大利最高法院的态度转变以2010年第27735号判决为标志。在该判决中,意大利最高法院明确否认2001年第231号立法令所规定的“法人基于犯罪的责任”是一种客观责任,强调真正的、独立的主观归责之必要性,cfr.Cass.,Sez.VI,16 luglio 2010,n.27735,in Cassazione penale,2011,1876 ss.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组织过失的本质在于结果回避义务之未履行,具体体现为违反预防性的注意规范,如果将这里的注意规范过度抽象或泛化,就很容易使法官在司法认定中以客观代替主观,在没有任何意志归属的情况下让法人事实上承担一种客观责任。㊾FIORELLA A.,VALENZANO A.S.,Colpa dell’ente e accertamento,cit.,55.所以,2010年以后,索性将法人的组织过失看作客观归责标准同时另寻主观归责标准的观点在意大利开始变得有力。㊿FIORELLA A.,La colpa dell’ente per la difettosa organizzazione generale,cit.,271 s.

在客观层面,单位固有责任的归责范式有新过失论的影子。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归责模式是客观归责,重视结果回避义务,而且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成客观的注意义务,使之成为违法要素。在日本,新过失论由井上正治教授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首倡,而后由藤木英雄、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几位教授进一步予以修正和发展。参见[日]井上正治:《过失犯的构造》,有斐阁1958年版;[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版:[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日]内田文昭:《刑法中过失互动的理论》,有斐阁1973年版,转引自[日]甲斐则克:《责任原理与过失犯论》,谢佳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此外,新过失论的发展正好也与被容许的风险理论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这些具有抽象的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若它们对社会的发展有必要,那么,即使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也应当被允许,此即“被容许的风险”。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若遵守了相应的规则,以谨慎的态度展开活动,那么,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实害或具体危险),也应认为是合法的,此即“被容许的风险理论”。具有这种取向的新过失论,其实质在于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并以此来限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当然,按照新过失论的主张,这种限定要通过缓和结果回避义务来实现:为了社会的顺利发展,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来看,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履行100分的结果回避义务,部分行为人只要采取了60分的结果回避措施即可。后者的典型代表之一正是法人等组织体。尽管其存在和运行本身即带有风险,但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这些因素,所以,应当对其结果回避义务的要求予以缓和:法律并不要求法人等组织体履行100分的结果回避义务,只要其采取了60分的结果回避措施——设置并有效落实了对于预防某类犯罪而言适当的组织管理模式,就可认为它履行了客观的注意义务,此时,不能再将风险现实化的结果归责于它;若是其连60分的结果回避义务都未履行——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犯罪的组织管理模式,则这种风险是法所不容许的,此时,法人存在组织过失,可以将风险现实化的结果归责于它。如此一来,组织过失就成为法人刑事责任客观归责的规范性要素。

劳东燕教授最近提出的以管辖为基础的过失犯归责原理,将新过失论的主张向纯客观归责又推进了一步,其核心观点是,要让并且要几乎无条件地让制造风险的人对风险现实化的结果负责。事实上,无论旧过失论还是新过失论,其共同的结构性特点都是对具体预见可能性的坚持,诚然所谓“新新过失论”中可以看出对预见可能性进行抽象化解释的倾向,但这种倾向尚不足以完全颠覆新/旧过失论中对具体预见可能性之要求。而经劳教授改造后的归责模式,于此处有着重大突破:“一个制造容许风险的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不会受到归责;反之,一个制造禁止风险的人,即使对具体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也可能会被归责。”参见前注㊺,劳东燕文。

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劳教授的改造方案,反对的理由主要针对前述劳教授的后半句。从意大利的经验来看,除非放弃罪过责任原则,否则预见可能性至少应当有着消极意义:即使单位存在组织管理漏洞,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如果单位自然人成员诈欺性地规避了上述包含有禁止风险的组织管理体制,单位也不宜受到归责,因为此时无论客观上的组织漏洞是否存在,单位对其自然人成员超越该组织管理模式实施犯罪都没有预见可能性,整个违法事实的流程及结果均不在单位的意志控制范围内。

通过预见可能性在消极层面对以组织过失为依据的客观归责结果进行再限制,其理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以罪过责任的底线性要求来抵御预防主义在刑法中的过度扩张,这一点在环境犯罪领域尤为必要。一方面,如前所述,企业(单位)的存在和运行本身就有污染环境的风险,所以法律对它原则上应抱有警惕态度,相应地,在治理模式的选择上确实有必要从“重事后惩罚”转向“重事前预防”;另一方面,刑法介入的提前本身也包含着侵犯公民(包括单位)行动自由的危险,出于这种考虑,我国刑法的基本目的目前没有并且一段时间内也不会完全倒向预防,从此立场出发,就有必要限制预防主义的过度扩张。

如果说这种限制在客观归责中体现为“法所容许的风险→不能归责”,那么,其在主观归责中则表现为至少在消极意义上维持罪过责任的要求。单位的组织体结构特征决定了其无论如何都无法亲自实施任何行为,只有自然人可以这样做,但是,单位与其自然人成员在意志上的“错位”是完全可能的、经常出现的、不能回避的,因而必须被理论的构建者所重视。若能在具体案件中证明,单位确实对于其自然人成员违反本单位的组织管理模式实施犯罪之事实没有预见可能性,那么,即使单位的组织管理模式不完善,且足以表明其在客观上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不宜对单位进行归责。

旧过失论的确无法满足机能主义的刑法观之要求,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正,以彰显客观层面在归责中的中心地位,但这里的“修正”不一定要达到极致的效果。笔者主张的单位固有责任的归责体系,主要是从单位“违反预防性规范→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应受归责”这样的积极视角,来强化客观归责在整个归责活动中的锚定功能,同时也尽量在规范意义上对作为主观归责标准的预见可能性进行限制,以截断司法认定中对此要素的无限扩张,从而避免颠覆客观归责的中心地位。修正旧过失论还需要校正一种普遍存在的观念,即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削弱了主观构成要件在该当性判断中的重要性,使得构成要件层面的判断重心由主观要件转移至客观要件”。事实上,客观归责理论本身并不排斥主观归责,前者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客观层面的规范归责标准的体系化贯通(同前注㊺,劳东燕文)。真正的紧张关系存在于罪过责任与预防主义之间。笔者之所以不完全赞同劳东燕教授的过失犯归责方案,正是由于其以管辖思想为基础的归责范式如果得以全面贯彻,可能有使刑法过度目的化(预防化)之虞。

事实上,笔者所提倡的消极的主观归责方案与西原春夫教授的“信赖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西原教授指出,在自然意义的预见可能性之外,还存在着规范意义的预见可能性范畴,而信赖原则的运用正是为了从事实的预见可能性中筛选出对归责真正有意义的、刑法规范层面的预见可能性。“如果从处于该状况的一般人的立场来看,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会采取适当行动的信赖是合理的,那么,此时即使从自然事实上肯定存在预见可能性,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可以解除过失责任。”笔者提出的消极的主观归责要素——单位自然人成员诈欺性地规避本单位的组织管理模式,实际上就是在描述西原教授所称“合理信赖的场合”,此时才能否定单位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单位不受归责。

诚然,以具体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归责范式与以管辖为指导的归责范式之间存在重大冲突,但假如某一归责体系并非“积极的客观归责+积极的主观归责”,而是以客观归责作为归责的积极方面,强调“让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者对风险现实化的结果负责”,同时仍维持主观归责的要求,只不过将之理解为归责的消极方面,要求单位对整个风险现实化的进程要有最底线的意志控制——预见可能性,我们也不能断言其体系内部不自洽。笔者于本文所提倡的以“积极的客观归责+消极的主观归责”为导向的单位固有责任论正是如此,因而,其体系内部不存在方法论上的明显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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