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忠华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511300]
[案情]2018年3月至9月间,犯罪嫌疑人任某利用在某温泉酒店任职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预存房费可以获得订房优惠的名义,通过伪造酒店公章的方式与周某等6名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6名被害人共约54万元人民币。涉案54万元中,约34万元存入该酒店预存消费账户,约20万元存入任某个人账户。经查实约有10万元用于客户正常消费,其余44万元均被其挪用。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分别涉嫌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其存放在酒店账户的金额应当是其职务侵占的金额(扣除客户实际消费的部分),存放在其个人账户的金额是诈骗罪的金额,任某有数次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速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占用酒店的资金,不属于职务侵占。犯罪嫌疑人虽然利用了该酒店销售经理的身份,并利用了酒店管理上的漏洞,将客户存放在酒店账户的预存款挪为己用,表面上符合职务侵占罪占用公司资金的特征,但该笔资金实际并非酒店控制下的资金,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诈骗被害人的资金。一是酒店并没有和被害人签订真实合同。客户应当和酒店签订合同,然后将资金存入酒店账户作为预存款,但实际情况是酒店并未与客户签订真实合同,酒店方面对这些交易完全不知情,54万元资金不能视为酒店的财产。二是酒店对存在酒店账户上的34万元资金不知情,没有操作资金可能,不能视为酒店控制资金。三是该资金的使用权在犯罪嫌疑人任某。任某身为销售经理,有权向财务下达消费款项或转移资金的指令。综上,该笔资金是在酒店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存入酒店账户的,实际上可由犯罪嫌疑人任意支配,不属于酒店的资金,任某非法占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
其次,关于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法律规定的关系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即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合同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应坚持特殊法优先一般法适用原则。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是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其担任酒店销售经理的过程中发生的,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资金安全,也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损害,给涉事酒店造成不良影响。任某也是认识到酒店的财务管理存在漏洞,在利益诱惑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由此可见,任某的诈骗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并冒用了其他主体名义签订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我们讨论犯罪嫌疑人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包括被害人已实际消费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害人将资金打入酒店账户或者犯罪嫌疑人账户时,该笔资金已经完全归犯罪嫌疑人支配,但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马上占有该笔资金,其中部分金额用于被害人在酒店中实际消费,得到酒店方的认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扣除客户实际消费的10万元,实际诈骗数额为44万元。
鉴于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