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璇
(安阳市气象局,河南 安阳 455000)
气候资源是一种可再生资源,包括风能、热量、云水、雷、闪电、太阳辐射等可为人类开发及利用的自然资源。文章着重分析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期更好的依据法律法规保护以及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人身利益。围绕气候资源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物”的争议表现为2个方面:其一,气候资源是否是有体物,其二,气候资源是否可以为人们认识和控制。
在1991年,中国气象局制定了《1991-2000年中国国家气候计划纲要》,其中在引论第一部分指出:在对我国气候特点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对我国气候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及保护。到2000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在《气象法》被单独设置为一个章节,并被明确规定为法律内容。2004年对《宪法》进行修订,并在26条当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对其“环境”的定义中所采取的为广义环境的概念,在实践中气候资源部分已经被纳入环境法客体范畴。
各个省份所颁布实施的地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法规或规定均以当地实际情况为依据进行立法目的设计,都集中在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方面。
就我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而言,其相关制度研究起步比较晚,且研究时间短暂,导致立法原则还不够全面,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目前,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没有对公众参与机制进行明确,缺少公众参与程序,尽管一部分地方性立法针对公众参与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可操作性。
当前,我国气候资源法律体系中仍然缺乏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程序。由于监督体系存在缺陷将会导致气候资源开发行为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与无序性,会导致气候资源以及生态环境受到破坏,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立法应当尽可能达到“生态安全”及“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主要包含防御气象灾害、气候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气候环境协调发展等相关内容。
应凭借法定的形式确定公众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资格,主要包括了制定与气候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的参与权以及有关政策实施、项目获得的监督权等。
第一,应强调权利机关的监督。在气候资源立法当中,对于气候资源行政主管机构及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强调人大及政府等机关对其具备一定的监督职能。同时还需作出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二,应确立公众监督机制。保障公众的检举监督权利且建立一些保障机制和奖励程序。第三,规范新媒体监督。建立新媒体监督机制。
目前,气候资源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及广大民众的广泛关注,成为影响这一地区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及人口剧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不合理现象越来越多,对自然环境及气候资源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因此,必须增强保护气候意识,使用法律手段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规范,以尽可能实现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