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观赏石协会章程

2018-02-01 16:25审议稿
宝藏 2018年8期
关键词:常务代表大会理事

(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国观赏石协会”,简称“中石协”,英文名称“View Stone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为“VSAC”。是由与观赏石行业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观赏石爱好者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社会团体法人。

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全国。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全国从事赏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坚持继承与创新结合,普及与提高结合,科学与艺术结合,文化与经济结合的原则,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推动观赏石事业和产业健康发展服务。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三条 本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承担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等职责。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党建领导机关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

本会接受民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和自然资源部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秘书处。

第五条 本会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大力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文化事业、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参与制定观赏石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划,协助政府部门加强对观赏石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反映行业诉求,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搭建企业和政府间沟通、协商的桥梁和平台;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参与我国观赏石文化事业和产业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研究和制订,组织调查我国观赏石资源的分布,评价其赋存条件,提出建议,为国家立法和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提供咨询与服务,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三)倡导绿色发展理念,作为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的观赏石(包括岩石类、矿物晶体、古生物化石、陨石及其他),要加强保护和利用,协助推进美丽乡村、赏石小镇等特色小镇的建设和开展观赏石之乡(城、都)、基地的标准体系建设和评估,以及为特色产业发展、助力地方经济建设提供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荐、评选和宣传美丽特色小镇、优秀赏石企业、先进赏石单位和先进个人;

(四)开展观赏石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建设。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宣传贯彻《观赏石鉴评》国家标准(GB/T31390-2015),发挥全国观赏石分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的作用,统筹、参与建立与完善全国观赏石鉴评标准体系,组织开展观赏石行业领域团体标准体系及地方观赏石(单一石种)的标准建设,指导和开展观赏石鉴评工作,并开展重点项目的鉴评工作;依据《观赏石命名指南》开展新石种的命名以及已有石种的规范命名工作;

(五)组织和实施观赏石鉴评专业人员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以及与观赏石行业有关的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人才培训,并进行水平评价工作,建立专业的观赏石鉴评人才队伍和观赏石价格评估队伍,开展与观赏石有关的价格评估工作,提升和拓展业态形式,在观赏石价格评估、拍卖、金融渠道等方面发挥引导、规范等作用,支持行业进行新业态的探索;

(六)承担文化部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赏石艺术”(Ⅶ-122)保护单位责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非遗”工作“抢救、保护、传承、创新”的八字方针,积极开展“赏石艺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示范工作,协助各省(地、市、县)开展观赏石非遗的申报工作;

(七)推动观赏石文化学科的建设,组织学术理论研究,进行赏石文化的科学普及工作,提升观赏石收藏、营销、研究水平,建立、完善观赏石理论体系;支持和协助各地开辟、发展观赏石市场,积极倡导和协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观赏石博物馆、陈列馆和观赏石园,为当地文化建设和旅游景点发展服务;

(八)开展“8·30赏石日”活动;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举办、协调、参与国际、国内观赏石相关的展、会;

(九)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加强特殊石种(古生物化石、矿物晶体、陨石等)的保护,开展特殊石种开发利用的中外合作和交流,以及特殊石种的认证备案登记和鉴定修复展示工作,试点培育特殊石种的交易交流中心,为特殊石种观赏石行业的诚信自律、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十)开展国内、国际观赏石文化交流,提供法律政策、资源状况、投资环境、投融资等咨询服务;吸取国外成果与经验,扩大我国优秀传统赏石文化在国际上的传播和影响;

(十一)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观赏石新闻宣传和信息服务工作,做好报、刊、网的建设,建立全国观赏石信息系统(数据库);开展观赏石相关数据统计、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国内外观赏石的经济技术信息;编辑出版观赏石方面的图书、杂志,宣传政府对观赏石行业的政策,及时反映行业的动态和经验,为国内外观赏石行业及观赏石爱好者开展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提供平台;

(十二)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其他任务等。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对本会有重要贡献,有声誉的国内外单位、专家、学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或名誉单位会员称号。

第八条 拥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一)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二)按规定缴纳会费;

(三)热爱观赏石事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

(四)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1.单位提交营业执照;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3.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理事会授权,由秘书处讨论通过;

(四)由秘书处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名誉和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驶会员权利;

(四)除名。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一)2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

(二)2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本会置备会员名册,对会员情况进行记载。会员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报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备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决定名称变更事宜;

(八)决定协会终止事宜;

(九)审议、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每5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本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30日将会议议题通知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经理事会或者本会50 %以上的会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临时会员代表大会由会长主持。会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当选理事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代表的1/2;

罢免理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投票通过;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四)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会员的1/3,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

本会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遵纪守法,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所在理事单位和个人在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

(四)支持本会工作,积极参加本会活动,履行理事单位权利和义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3个月,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

理事会不能召集的,由1/5以上理事、监事、本会党组织或党建联络员向党建领导机关申请,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组织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换届方案,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

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同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

(二)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1/5。

第二十三条 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担任理事。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会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谨慎、认真、勤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七)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负责人;

(三)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主席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

(七)决定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

(八)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九)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一)制定重要的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2次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按得票数确定当选人员,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总票数的2/3。

负责人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通讯会议不得决定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的调整;

(二)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三)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主席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实体机构;

(四)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会长或者1/5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会长不能主持临时理事会会议,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的1/2。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与理事会同时换届。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2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常务理事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五条 根据需要,经会长或1/3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不能主持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的,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会长1名,副会长24名,秘书长(专职)1名。

本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在本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代表常务理事会行使职权。

会长办公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三)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四)研究行业内共性、全局性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全体副会长参加,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遇重大事宜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八条 本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

第三十九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被罢免或卸任后,不再履行本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由本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一名副会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主持秘书处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定;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四)拟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报理事会审议;

(五)组织制定本会的基本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六)对本会资产和财务收支进行日常管理;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并由出席会议成员核签。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或备查,并至少保存10年。

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的选举结果须在20日内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经同意,向民政部备案并向会员通报或备查。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1名,从监事中推举产生。监事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本会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四)对财务管理人员、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党建领导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六节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十条 本会在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会的业务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并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表处”“办事处”等字样结束。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负责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必须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民政部。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节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六条 本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员代表选举办法》《会费管理办法》《理事会选举规程》《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规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五十七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布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五十九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六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本会开展评比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本会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非营利事业。

第六十三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常务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会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社会团体发生违法行为或社会团体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九条 本会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七十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1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本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七十一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十三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后,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审核,经同意,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和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八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8 年7月23日第三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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