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萍
摘 要:本文着重分析当前我国初任法官来源及遴选主要做法和存在的弊端,对比分析国外具体的做法,归纳出可以借鉴利用的方法,探讨建立我国的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
关键词:初任法官;遴选;养成机制
在促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首当其冲要明确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从初任法官来源源头上解决问题,才能为法院人事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为此,本文着重分析当前我国初任法官来源及遴选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弊端,对比分析国外具体的做法,归纳出可以借鉴利用的方法,探讨建立我国的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
一、当前我国初任法官来源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初任法官的直接定义。《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我国《法官法》中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的考核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条中仅仅是做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结合初任法官来源的实际情况,当前我国初任法官来源身份广泛,渠道众多。来源身份包括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律师、法学学者、军转干部等多种身份。来源渠道包括考试、选调等多种方式。
考试主要是目前我国的初任法官选拔制度实行的“一职双考”模式。在该模式下,考生须同时通过司法考试和各地方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法院,经过培训然后才能成为法官。二是选调。当前许多法院开始探索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尝试从法学院校的学者和优秀律师等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法学专家到地方各级法院挂职或任职的也逐年增多,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化进程明显加快。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做法,“一职双考”模式并不科学,在运行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招录机制不甚科学,偏重行政能力测试,而与司法考试衔接不畅,招录规模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浪费大量司法资源。选调制度更是存在应用范围有限,选拔渠道分散,招录机制缺乏连续性和统一性等现实问题。
因此,如何明确初任法官来源,形成连续性、统一性选任机制是提升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关键。为了统一初任法官来源,笔者建议本着法官“职业化”原则,创设统一的初任法官选拔资格,明确统一的初任法官的选拔程序,确保法官来源的严肃性、专业性。而如何创建统一的初任法官来源机制,笔者认为应当学习国外的现行做法,通过分析比较,选取对我国有用的方法。
二、国外的主要做法
笔者选取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分析归纳总结其中的共同做法,以供我国初任法官选任资格作出合理决策提供参考。
1.普通法系初任法官资格
为保证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的规定,而且比其他司法人员要求更为严格。普通法系因其法律传统,法官与律师联系较为密切。例如英国,法官的产生较多从律师行业中产生。
一般来说,英国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断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全职的英国法官都全部从律师中选任,比如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从业7年以上初级律师的资格,而记录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并且巡回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或任记录法官5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是高等法院法官或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上议院常设议员须是长期担任高级法官职务或是从业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
由此可见,对于初任法官来源,普通法系侧重法官的法律实务。只有经过法律实务训练的律师,才有机会进入初任法官队伍。对于初任法官来源,普通法系通过对任职资格的限制,确保初任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和实践能力。
2.大陆法系国家初任法官资格
作为行为方式最为严谨的德国,初任法官的来源更为苛刻。在德国,取得初任法官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而国家考试是由两个阶段组成的。在大学学习法律,学习结束后才能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只有通过第一次考试后,才能到实际部门——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国家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见习实践。实习期间还必须参加8次口试和8次笔试,考试全部合格并顺利完成誓词任务者,才可参加第二次考试,通过第二次考试者,才能取得法官的职业资格。
在法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必须参加全国法官会考。可以参加法官会考的考生分为三类,一类是学生;二类是国家公务员、军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三类是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或做过地方民选代表的人。对于每类考生条件均有明确的限制。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具备的共同条件是:一是具有法国国籍,享有公民权利,二是必须精神健康,具备为国家服务的正常条件,三是身体状况良好,未受损伤或可给予长期病假的所有疾病均已痊愈。
由上可见,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都作如下要求:第一,有很好的法律专业知识,通常必须具有大学以上的法学学历,第二,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良好的专业素质可以防止法官判案错误地运用法律,同时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够帮助法官独立地处理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我国可以借鉴采取的方法
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做法。解决初任法官来源,主要是明確统一的初任法官资格,细化《法官法》中初任法官的条件规定。
一是设立统一的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创设我国初任法官资格,首先是设置较高的法官入职条件。较高的法官入职条件,可以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要求。例如韩国只有法科大学院毕业的法律硕士才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较高的入职门槛设置是保障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根本前提。endprint
其次明确合理的资格限制。这其中可以设定专业限制、学历限制、年龄限制、工作经验限制。例如必须是大学本科毕业,当前我国最低年龄限制为年满23岁。因为法律实务是随着职业经验的增加而不断增加的。反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成为一名法官年龄大多40岁以上。当然,因为彼此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我国不见得采用这种规定,但应当来说对我国初任法官的年龄设置,也应当是一个借鉴参考。
再例如对工作经验的限制,在英国、美国、韩国、日本等国,法官选任既注重法律基础理论,也注重实务知识、职业技能及职业伦理等。法官候选人要真正成为法官,须经多年的实务工作检验。如预备法官应任期2年,表现合格后,方可成为普通法官。而普通法官如果要单独审理案件或者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还须具备5年以上的实务经验。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选任,则要求更高。反观我国,初任法官的实务工作经验并非是选任的重要参考指标。这种违背司法规律的选任方式,显然既不利于遏制司法行政化,也极大挫伤了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法官是非常特殊的职业群体,专业化和职业化是造就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必由之路。
二是设立统一的初任法官选任制度。随着十八届三种全会之后的司法改革的推进,建立省级统管的初任法官选任制度已经大势所趋。从已经获知的上海、广东、湖北、吉林、青海和海南六省、市、自治区提交的方案来看,由省一级政法委或者高院牵头的统一遴选模式几乎是未来法官选任机制的必由之路。
统一的初任法官选任制度可以借鉴学习日本的做法。日本由最高法院设置“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对初任法官进行筛选。现行的日本法院法官遴选机制是2000年前后,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的对法官任命程序的修改与完善,该《意见书》明确提出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过程应反映国民的意见,对提名者是否适合担任法官进行选考。为此,该《意见书》提出最高法院设置“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履行这个职责,向最高法院提出是否适合担任法官的具体意见。同时为充分收集资料,确保信息来源广泛,最高法院“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之下可以设立地区委员会。
之前日本法官之中判事补和判事的提名过程完全是在最高法院和司法研修所以及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缺乏透明性,最主要没有国民参与并提出意见,过度的法官职业化使法官审判远离百姓。因此,建立以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为理念的日本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在法官遴选制度中加入国民意见并反映其中作为重要任务,设立“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及其地区委员会收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供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作为提名决策依据。
因此,我国建立统一的初任法官选任制度时,可以参考日本做法,设立省级统筹选任制度。建议由省高院建立选任委员会,由选任委员会组织特定的考试和测评,对候选人的工作业绩进行量化评价,评测候选人的专业知识、庭审驾驭能力和法律文书写作能力等业务能力,充分收集候选人资料,以确定是否吸纳为初任法官。
四、我国初任法官养成机制
初任法官来源机制解决了初任法官的准入,但进入法官队伍后,初任法官面还临着诸多挑战。不仅有工作职责的转变,初任法官工作独立性、决断性要求增大;还有工作能力要求提高,规范程序意识、运用法律能力也要提高。所以,为了初任法官独立审理能够及时调整身份、转换角色,适应新的工作,必须设立合理的初任法官养成机制,通过合理的培训、引导方式,助力初任法官成长,迅速担当重任。
1.完善培训机制
在完善我国初任法官的养成机制方面,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初任法官培训体制。
初任法官的培训在德国、日本、韩国、英、美等国已经形成了严格的体系。总结经验来看,首先都是高度重视。虽然英、美等普通法系的法官大多来自律师,司法经验非常丰富,但他们仍然非常重视初任法官的培训工作。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要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遴选,但他们仅仅通过了考试,缺乏司法工作经历,因此初任法官培训更为严格。二是培训效力高。法官一般均需要经过培训才能上任。通过培训是成为法官的前提要件。三是培训时注重司法业务技能的提高。培训内容方面注重法官职业道德、司法行为和业务技能的养成和提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研修者还需进行为期一年的见习,获取实务操作和经验。四是培训费用纳入政府预算,经费来源有保障。
2.创新初任法官导师制
美国近代著名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肇始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青年法官导师制,就是通过法官培养模式的改革,构建了一种传承司法经验、培养青年法官、提高司法能力的培养模式。为加快青年法官的成长,江苏省高院也出台了《关于实行青年法官导师制的指导性意见(试行)》。
上述两地的做法,以资深法官与初任法官以结对子的形式,通过资深法官的“传、帮、带”,来帮助初任法官进行适应性锻炼,切实提升了初任法官的司法职业技能。但该制度也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来保证落实,例如要通过设立专门的主管部门、对导师的选任、确立对青年法官的培养期限和方法等内容,确保此项制度落到实处。总体来说,导师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传授开展群众工作和进行诉讼调解的方法与经验,教授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办案经验,切实有助于初任法官的培养和成长。
五、結语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初任法官的来源和养成机制还有诸多可以研究的出发点。总得来说从初任法官来源源头上解决问题,才能为法院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确立初任法官来源条件和选拔资格。落实初任法官养成机制,加大培训力度,促进初任法官及时适应新的工作。
参考文献:
[1]高魁.我国初任法官、检察官选拔制度之重构——兼论选拔性司法考试制度之构建,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
[2]陈波.法官遴选制度与司法能力建设——以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为例,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3]房广亮.由“法官荒”现象看我国初任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困境,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
[4]王禄生.相马与赛马:中国初任法官选任机制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51页
[5]王禄生.相马与赛马:中国初任法官选任机制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51页
[6]胡田野.初任法官培养与诊所式法律教育,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7]怀效峰,陆锦标.关于完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思考,审判研究,2008年第3期
[8]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法学,2004年第3期
[9]戴华春,盛熹.缺失与完善:基层法院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研究,载中国法院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