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2018-01-31 17:42钱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完善

钱军

摘 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证券民事责任的重要部分,虽然《证券法》对此有所规制,但实践中却难以操作。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从民事审判角度贯彻了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规制,但该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虚假陈述责任认定、虚假陈述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仍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完善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并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司法解释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虚假陈述责任认定、虚假陈述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仍有可待完善的空间。

一、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前置程序的设定显然是以虚假陈述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

首先,如果虚假陈述人没有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是否意味着该前置程序剥夺了虚假陈述被害人的正当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虚假陈述人在没有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虚假陈述被害人的正当诉权并未被剥夺。

其次,虚假陈述责任的证据来源并非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当。虽然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②,但是原告既然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并不是无准备而来。更何况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还未经过审理质证,尽管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质证。

最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客观上阻碍了法官提升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能力,设置了相应的寻租空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法官应当在审判此类案件中锻炼能力积累经验,而不是利用前置程序的设置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使法官得不到能力提升的机会。同时,该前置程序的设置会诱导虚假陈述人利用这个前置条件逃避相应的民事责任,客观上助长了证券处罚、审判的寻租空间。

(二)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不合理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该条规定了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虽然上述人员的连带责任充分保障了虚假陈述受害人的投资利益,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各个侵权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不同过错程度,以及确定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一方面,证券虚假陈述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各自的岗位分工和职权不同,他们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并不完全相同,一概要求他们承担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不尽合理。上述各主体在过错较小或者对投资者利益损害较小时,仍然要求其与其他过错较大或者对投资者利益损害较大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区分各个侵权人各自的责任,也不利于各个侵权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另一方面,按照責任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应当对因自己原因而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对超出其原因之外的损害不承担责任。③一概要求他们承担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不仅不利于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反而会加剧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失衡。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较窄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因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的不同而不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8条原则上仅对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进行规定。

诱多型虚假陈述包括两种情形的赔偿范围,一种是因证券发行虚假陈述而导致的发行失败时,责任主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具体包括投资者的开户费、投资者买入证券的价款、以及这些款项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等实际损失和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失;另一种是在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并且在证券市场交易时,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应按证券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加以确定。

但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8条仅对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投资者因卖出相关证券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赔偿,第30条虚假陈述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仅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具体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显然这样的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同时,也将投资人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另外,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投资人所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在证券市场中,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包括了价差法、系统风险法、事件研究法、打折法、分幅分期加权定额法、均价法等。④不同的计算方法往往得出投资差额损失存在较大差距,《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1条采用均价法并不必然有利于投资人的差额损失的计算,从而充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endprint

二、完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设置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为前提,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仅考虑虚假陈述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虚假陈述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损害了相应投资者利益,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

虽然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应当作为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的唯一证据,但是这些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经过原告认可或者相关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认可也可以作为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的证据,以节约司法运行成本。

(二)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全部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能否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各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方面,在外部关系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一样并不会影响对投资者的救济。同时,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准确界定各个侵权人的责任,为各责任人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提供了依据。

(三)扩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

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30条对虚假陈述的类型和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并不能周延虚假陈述的所有类型,并且赔偿范围的确定与投资人的损失有着较大的差距,另外对投资人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全面,无法提供多样性的计算方法供投资人结合自身情形进行选择。因此,扩大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既有利于充分有效维护投资人的投资利益,又利于减少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

首先,应当全面规定虚假陈述赔偿的类型,补充诱空型虚假陈述。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多样性,比如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等,责任主体也涉及到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给投资人所造成的损失也不相同,投资人仅仅依据诱多型虚假陈述来保障投资利益显然不能充分有效的赔偿其损失。但是依据虚假陈述的效果将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作为规定虚假陈述赔偿的类型具有全面性。

其次,虚假陈述存在于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中,两种市场的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各不相同,同时虚假陈述也存在各种形态,这无疑加剧了虚假陈述赔偿范围界定的复杂性。因此在确定虚假陈述赔偿范围时,应充分考虑这两种市场的交易形态。但是投资人为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比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自然是这两种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范围的共同范围。

最后,应当采取有利于投资人的计算方式来确定其财产损失。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本在于投资人利益的有效维护,虽然均价法的计算方式比较简单易行,但在不同情形下并不是最有利于投资人的计算方法,应当提供多种方法供投资人选择,以有效维护自身利益。这种以补偿性民事责任为前提的计算方法,在有效维护投资人投资利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因采取惩罚性民事责任造成投资人的投机行为和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骤增。

注释:

①《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

②奚晓明,贾纬.“《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③姜战军.“侵权构成的非限定性与限定性及其价值”.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④王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论”.载《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贾纬.《《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關问题的通知》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2]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3]陈谊军.《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程序若干问题探讨》.《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4]姜战军.《侵权构成的非限定性与限定性及其价值》.《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5]王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论》.《法学》,2003年第6期.

[6]殷洁.《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论》.《法学》,2003年第6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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