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以及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证券市场的法律纠纷数量呈几何性增加。在证券纠纷日益专业化、复杂化、牵涉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趋势下,迫切需要建立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证券仲裁制度作为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一,对其制度完善的讨论具有保护证券市场公众投资者合法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稳健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证券仲裁;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我国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证券仲裁概念
本文所述的证券仲裁是指证券公司、自然人和其他組织等主体,当双方之间发生的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合同权益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时,根据证券仲裁协议或有关规定,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并对其进行裁决的制度。
(二)我国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立法现状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并颁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首次对我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范,迈开了我国证券仲裁制度发展的第一步。其中第十二章对券商相互之间以及券商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规定可以提交上交所解决,并一裁终局。同年11月,《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仲裁规则》出台,并规定设立STAQ系统仲裁委员会来受理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因利用STAQ系统产生的纠纷。次年上交所制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仲裁实施细则》,进一步对仲裁范围、程序、时效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方面作出规定。上述三个规则的性质均属于行业自律规则,法律效力较低。上述规则将仲裁范围局限于股票发行与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并且规定要有事先约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才能提起仲裁,严苛的证券仲裁适用条件使得证券仲裁的作用被大大削弱。
1993年国务院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标志证券仲裁制度“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展现出来。其中第七十九条确立了“任意仲裁”模式,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有关股票发行和交易的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而第八十条确立了“强制仲裁”模式,规定调解或仲裁机构需为证券委批准设立或指定的,争议主体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调解或仲裁范围为因股票发行和交易引起的争议。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并对仲裁的基本原则、范围、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自此当事人拥有了自主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1999年《证券法》的颁布奠基了我国证券纠纷解决的基础,但是仍然缺失对证券仲裁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后来的《证券法》修订稿中都没有增加证券仲裁制度的相关内容。
2004年《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通知》出台并明确规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经营期货有关的纠纷可以仲裁。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出台并倡导建立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证券期货仲裁。
从上述我国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立法现状可知: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立法基础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交易所规则,法律效力层级低,规定内容不健全,实际可操作性小。
(三)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
随着证券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有些地区为了适应证券纠纷的特殊性建立证券仲裁庭和证券仲裁试点基地,为证券行业的纠纷解决提供了专业途径。
2006年天津仲裁委正式挂牌成立证券纠纷仲裁工作站,为天津证券业解决证券纠纷又开辟了一个新渠道。2007年我国首家金融仲裁院在上海成立。上海金融仲裁院作为上海仲裁委的特设机构,遵守自愿、独立、不公开原则,根据《仲裁法》规定来受理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在金融交易和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商事纠纷。
2012年大连仲裁委员会证券仲裁中心成立,为大连资本市场证券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以及大连证券行业的建设都提供了法律服务和支持。
2014年全国首家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在宁波正式成立,从法律地位、适用范围等方面确保了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解决纠纷争议的作用。之后福州仲裁委员会期货仲裁中心和郑州仲裁委员会期货业分会、大连证券期货仲裁中心、黑龙江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调解中心相继挂牌成立,为证券仲裁机制的完善不断探索尝试新途径。
二、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基础薄弱,法律层级低
目前我国没有完整的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体系,甚至并没有专门针对证券仲裁的相关法律。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主要法律框架由《证券法》、《仲裁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
(二)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仅涉及股票纠纷,基金和债权纠纷没有纳入仲裁范围。在纠纷类型方面,仅限于证券合同纠纷,基于现行规定对证券侵权纠纷没有纳入仲裁范围。在对证券公司之间以及证券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纠纷,目前仍未规定强制仲裁。《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提交仲裁,但对“其他财产权益”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而2004年发布的《仲裁工作通知》规定证券仲裁受案范围限于合同纠纷,未提及侵权纠纷,也未涉及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处理。
(三)专业证券仲裁机构缺乏
我国仲裁机构虽然遍地开花,但是基于《立法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没有证券行业仲裁。由于证券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殊性原因,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在其程序规则、仲裁员名单以及案件质量控制体系等方面,无法满足证券市场监管的严格性、正当性以及效率性的要求,也无法保证证券纠纷的裁决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四)证券业内尚未形成仲裁的氛围endprint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仲裁的提起要有约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且我国证券市场主体对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观念还不深入,所以大多数证券纠纷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没有适用证券仲裁来解决纠纷。
三、完善我国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有关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法规,夯实法律基础
由于《立法法》中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建议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为证券仲裁制度扫除法律障碍。
实体法上建议在《证券法》中规定专门的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确立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1994年《证券法》(草案)修改稿中有证券仲裁原则性规定内容,但在正式颁行的《证券法》中确没有证券仲裁的相关规定。建议在《证券法》后来的修订之中应该增加证券仲裁的相关规定,明确证券仲裁的性质,对证券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效力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程序法上建议在《仲裁法》中规定较为详细的、立足于证券纠纷特殊性的证券纠纷仲裁程序。首先,在仲裁员队伍上,允许选拔一些证券实务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或者法律工作者担当仲裁员。与此同时,赋予仲裁员更多的自由裁判权,仲裁员在参考行业慣例和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基于自身的专业素养来作出裁决。其次,废除《仲裁法》中禁止设立行业仲裁的规定,承认行业仲裁的法律规定,鼓励组建、发展行业仲裁或在现有仲裁机构成立专门的行业仲裁庭。
(二)扩大证券纠纷仲裁制度的受案范围
首先,将证券侵权纠纷纳入证券仲裁的受理范围。基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基本原则,以及结合纠纷可仲裁性的一般原则,《证券法》在修订中应确定证券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的地位。
其次,建立证券强制仲裁制度。建议我国证券行业自律机构规定章程或与会员约定自律公约对其会员规定强制仲裁义务,要求其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社会公众投资者之间有关证券发行或交易的纠纷强制仲裁解决。
针对社会公众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的证券纠纷,建议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或沪深两市的《上市规则》,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发生的证券争议纳入证券仲裁范围。
(三)仲裁机构的构建
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层面对证券仲裁机构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学术界对有关证券仲裁机构如何设置的讨论未曾停歇。证券仲裁机构如何设置需要立足于国情,切实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中重要的行业自律自监制度。建议在行业自律监管模式和便利仲裁的双重原则下,宏观方面由中国证券业协会领导并设立“证券仲裁员名册”;微观方面由上交所、深交所负责并设立证券仲裁部处理会员间的证券纠纷。证券仲裁机构在地域设置时,建议在各地区中心城市设立专业的证券纠纷仲裁机构基地或试点,针对中心城市附近地区的证券纠纷仲裁实务可以由其设立的分部来负责。
(四)加强证券仲裁制度的宣传
建议采取讲座等培训活动以及新媒体对证券仲裁知识的普及,加深证券市场主体对证券行业仲裁机制的认识和了解。鼓励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市场投资者适用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解决证券,倡导自觉运用证券仲裁解决证券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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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娜娜(1992~ ),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6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证券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