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禹童+周家葆
摘 要:平仓是指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而强制平仓即是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强行了结持有者的仓位。根据不同的强行平仓原因,可以将强行平仓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由于客户没有按时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被期货交易公司强行平仓。根据当前的期货交易规则,每一笔期货交易均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市场行情发生巨大波动乃至逆转,客户应当按照合约规定存入追加保证金二是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导致被强行平仓。而这些违规行为主要为违反报告制度或报告内容被查明不实;对于市场禁入者提供期货业务;经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并且协同他人联合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三是由于政策性规则变更导致的强行平仓的发生。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较晚,对于期货市场的完善发展及其客观规律依然不能较好的掌控,而这也就导致了临时性强行平仓的出现。
关键词:强行平仓;期货交易;保证金
一、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案
本案基本案情为: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一中院起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九百万元。天津一中院查明,范与天津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天津营业部按照指令为范进行期货交易。该合同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依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并且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单独提高范的保证金比例。对于范因交易亏损或其他问题致使其风险率小于1时,天津营业部对其下达的开仓指令应当停止接受,并且同时需要其追加支付保证金,而范在得到该通知后,应当立即追加保证金,若不追加,亦可采取立即减仓措施弥补。如若范不实施以上补救行为,则天津营业部可对其未平仓合约部分强行平仓,并且可以以不通知范为前提,强行平仓各项费用及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范承担。
二、相关法律分析
1.强行平仓与期货交易的关系
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期货合约买卖的双方客户为民事主体,而期货交易经纪公司承担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关服务的职能,但我们应当关注的是期货交易经纪公司能否有权对期货交易行为进行主动监管。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有两种答案。若期货交易营业经纪公司仅仅处于被动监管地位,则其不应成为期货交易民事主体,那么结果风险仅由客户承担;若其主动承担某些监管职能,则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由于我国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对这一点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对于如何判断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经纪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进行判断。
但我們应该看到,期货交易与商品交易不同,它自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国家为了使市场风险处于可控范围,遂采用保证金制度对其予以规制。虽然该制度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因市场波动而导致的风险义务承担,但因为期货市场的不稳定,行情的变化可能使期货交易所有时难以等到客户交足保证金,因此只能利用自己的资金先行垫付。这就使得本应由客户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期货公司,因此就应当赋予期货交易机构一种救济自身权利的手段,最终法律赋予其强行平仓的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赋予都是一把双刃剑,期货公司利用强行平仓的权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处分客户之间的合约,这也就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埋下伏笔。因此我们应该着重探讨强行平仓适用的法律条件,尽量避免该权利在实践中的滥用情况的发生。
强行平仓是法律赋予期货公司的一种救济手段,但其并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应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首先是期货交易者的保证金不足。保证金从其作用来看,是确保双方客户履约的财力担保手段,能够有效控制期货交易的风险,对于期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期货交易所虽可以规定最低保证金的数额,并且可以视期货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相应调整,但一经确定,就要严格维持保证金足额。只有当市场的变动使得保证金余额不足以支持最低持仓所需之时,期货公司才有权进行强行平仓,若期货公司因市场稍有波动即进行强行平仓就会构成严重侵权,应当承担对客户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也符合最高法关于期货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但由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及损害承担的标准等问题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大,为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后的拖延问题,双方可依意思自治来约定保证金追加等问题,实现规避风险与保障双方利益的统一。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应该适度平仓。强行平仓的目的是为了补足保证金不足的部分,但因为市场价格等因素的波动变化,强平数量与丧失担保数量保持大致符合状态即可,而这一规定的实施,主要是为最大限度的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既能有效保护期货公司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又不会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2.完善强行平仓程序
(1)合理规划权责分配。正是由于我国期货强行平仓权利的滥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市场监管的混乱。因此,各机构间应当合理划分各自权责,监督机构掌握决定权与监督权,期货交易所负责市场规则的制定完善,而期货经纪公司则仅负责具体实施各项确定规则。唯有如此,才能利于缓解市场乱象。
(2)完善申请及事后审查制度。当期货经纪公司需要对客户强行平仓时,要及时向期货交易机构进行申请,机构应对此及时进行审查,并且审查的程序应合法。审查后亦应对审查结果及强行平仓行为备案,这更有利于程序的公正合法。
(3)完善强行平仓行为的通知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对于平仓前的客户持仓及保证金状况应当及时通知,同时对于客户享有的权利应及时告知客户。通知的方式也应保证多样性,最大程度保证客户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版.
[2]徐洪才.《期货投资学》.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8版.
[3]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法立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版.
[4]张金忠.《期货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纪出版社,2001版.
[5]李明良.《期货运作管理的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版.
作者简介:
王禹童(1995~ ),男,汉族,吉林白山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