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芳
摘 要: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广义概念,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必须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正确的理解与把握。本文从民、刑的双重视角,对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和权利属性进行了探讨;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三个案例,概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认定从非财物到财物再到数据的演变过程。
关键词:盗窃罪;虚拟财产;构成
一、虚拟财产概述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一般而言,财产是指那些具有价值的动产、不动产、金钱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财富的总称。而虚拟财产在广义上通常是指存在于虚拟网络中的数字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如电子信息、网络游戏等。虚拟财产从狭义的角度通常被人们认定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虚拟财产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本文中所指虚拟财产是狭义的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以电磁数据为载体
虚拟财产仅存在于虚拟网络中,并没有外在的物质体现,仅仅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以信息、文字、图像等表现方式,在虚拟的网络中实现其价值,其可以交换的对象也只是虚拟网络中的道具、材料等,这种虚拟性是相对于现实财产的真实性而言的。
2.以财产价值为内容
虚拟财产以财产价值为内容,这取决于数字时代网络信息的多样性。虚拟财产存在着其固有价值,应当受到现实中的法律保护。虚拟财产,既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也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接近于知识产权,因而这种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应该属于财产的范围。
3.以互联网为空间
虚拟财产是以电子信息方式储存在互联网内的,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网络数据代码,这些数据代码是人为编写,人为操控,改动其中的部分代码就会使其中的内容发生较大的改变,这就导致了有些精通网络电子信息技术却希望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的高级电子信息技术人员的有机可乘。
(三)虚拟财产的类型
1.账号类虚拟财产
根据虚拟财产特征而纳入虚拟财产类型的包括网游中的虚拟财产,如:账号、角色、装备、宠物、货币等;网络账号,如:社交软件账号、电子邮箱账号、平台账号等;虚拟货币以及域名等等。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虚拟财产的种类和内容都将变得更加丰富,我们不能也不必列举出虚拟财产的完整内容。
2.物品类虚拟财产
此类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化身的装饰品。将虚拟财产视为物品,可以更好地保护游戏玩家的个人利益,但在法理上却有一些困难:第一,物权无需借助他人行为,是直接支配权。第二,物权理论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内,在特殊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有重要依据的。
3.货币类的虚拟财产
在通常所称的虚拟财产中,有一部分直接体现现实世界的财产关系。这部分虚拟财产实际上是现实法律关系在网络空间的一种相对延伸,在本质上其实属于现实的财产而不是虚拟财产。此类财产包括传统意义上付费使用的通信线路、电话号码、上网帐号等电信电子产品,也包括网络背景下付费的电子邮箱、收费的QQ号码以及其他有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这些电子网络付费项目实质体现的是用户和服务商之间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从而体现现实社会中实际的财产关系。
二、虚拟财产盗窃罪概述
(一)虚拟财产盗窃罪概念
虚拟财产盗窃罪,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各种技术和非技术手段获取他人合法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虚拟财产盗窃罪的犯罪行为需要通过电子设备进行,不考虑携凶器进行盗窃和扒窃的情形。
(二)虚拟财产盗窃罪现状
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时常发生。据调查显示,近几年来,公安机关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犯罪开展过多次专项行动,但是仍然有大量网络用户报案声称虚拟财产被盗,木马病毒等后门程序在网上大肆传播,实施黑客入侵和破坏计算机等行为也时有发生。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缺乏规定,公安机关在打击虚拟财产盗窃犯罪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打击范围和价值不好确定,使得打击力度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提高。
三、典型行为类型定罪分析
由于虚拟财产同时具有程序数据和传统财物的双重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我国现有财产权利保护体系,受法律规范的同等保护。有的虚拟财产还具有通讯社交的功能,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为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决定着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下将针对学界中存在争议的几种典型行为类型,对其进行定罪分析。
第一,不以犯罪处理。例如,张某为腾讯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在公司举办活动时向参加游戏活动的用户发放游戏道具,以此作为奖励。张某从2013年9月自案发之日,多次将奖励给用户后多余的游戏道具通过外部公司人员王某进行销售,由尚某将外部购买道具人员的各项信息提供给曹某,张某在游戏系统中直接给用户QQ号发放道具并与该QQ号进行捆绑,并给王某反馈一个游戏道具号码,用户通过这个号码就可以领取到游戏道具。张某和王某通过以上方式私自售卖腾讯公司的游戏道具且获利数百万元。当地司法机关认为虚拟财产不是《刑法》保护的财产,不予立案。
第二,窃取服务商的程序数据。例如,2016年8月,黄某利用网络系统漏洞,对绵阳市某数码科技公司的游戏服务器进行注册、登录、攻击及比对,盗取10000余个虚拟元宝并私自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500元。案发之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黄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模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出售行为,一种是含窃取在内的非法获取行为。对于出售行为,非法获取他人网络登录账号并出售的,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若利用该网络登录账号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对于非法获取行为,只要排除了使用人正常的登录即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使非法获取的行为人只是排除了使用人的登录,而且没有通过出售或者修改密码等方式永久排除使用人的适用,依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非法获取行为人只是趁使用人下线之时侵入使用人的网络登录账号进行窥探,没有排除使用人登录网络账号,也没有给使用人造成任何損失,则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未遂,不宜以犯罪论处。endprint
四、盗窃罪构成要件
(一)有犯罪的故意
盗窃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有故意犯罪动机的,且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晓窃取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如同班同学小李见小崔有一个奢侈品牌品并心生歹意,趁其不注意时将该产品偷走,在此种情况下小李具有盗窃小崔产品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构成要件。
(二)主体要件
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跟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实是类似的,要求自然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行为能力,方属此类条件。
(三)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窃取”,指的是在被竊取人还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财物处于被盗窃的状态时,秘密将此财物占为己有的一种情况,这种秘密窃取的状态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错误认知。因此,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通常认定盗窃罪中的“窃取”是在受害人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偷拿财物。
(四)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侵犯的客体必须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这点在盗窃罪认定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客观因素,盗窃对象必须符合《刑法》条文中公、私财物的构成。而公、私财物显然与私人财产不同,财物应该属于财产的范畴,我国《刑法》中对公、私财产的认定在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中均有所体现,包括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需要确定的是盗窃的公、私财物应该是属于他人的财物,为他人占有或者持有,侵犯的是所有权,而盗窃一些特殊的物品是不构成盗窃罪的,如枪支、弹药、毒品,构成的是其他的罪名。
五、结语
一般认为,网络盗窃行为是指利用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所进行的新型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在互联网爆发式发展的今天,我们必须认识到这把“双刃剑”在带给用户便利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我国《刑法》中对于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一般以计算机犯罪予以规制。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违法行为也有着精细化发展的趋势,所以对于网络犯罪我们也应当“与时俱进”从犯罪行为本身为出发点,进行不同模式的区分,采用不同的法律条例予以应对。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虚拟空间里,但却与我们的现实世界紧密联系,对人类的日常生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有着相同的性质,除具备合法性外,还具备稀缺性、效用性、可流转性等传统财产的特性。从法律层面上看,网络虚拟财产与《刑法》上的财产彼此之间互相吻合,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的范畴,可以说网络虚拟财产不过是现代飞速发展的高科技下真实财产的另一种呈现形态罢了。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该如何进行有效地法益审视与定罪,答案也就逐渐明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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