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令凤
摘 要:最近几年以来,关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上的盲目性,不但引起实际理论上的争议,而且对于传统刑法总则性理论也造成一定的冲击。本文针对交通肇事的“共犯”“逃逸致人死亡”“逃逸”三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事故的日益频发,交通肇事逃逸的现象也愈演愈烈。国内有关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虽然丰富,但是大多数缺少启发性,这些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研究,往往使许多问题相互纠结,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性质。与此同时,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涉嫌重复评價而不成立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的余地。如果要在这一团乱麻中理出头绪,以使与逃逸相关的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至关重要的一点便是找到其中的关键线索。本人认为,讨论交通肇事罪中与逃逸相关的问题有最重要的两条线索:一是逃逸事故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或加重处罚根据);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涉及的行为结构。逃逸事故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犹如一条经线,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涉及的行为结构则犹如一条纬线。如果缺乏这两条经、纬线的话,那其他问题的解答就是支离破碎的,事故逃逸问题的症结也无法被真正破解。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需要行为人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定罪条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驶离现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等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我们可以将驾驶人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了受害者,并且在发现了受害者却不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或者还有些为了躲避法律的审判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的界定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规定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此项规定,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规定的情形之一,即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若交通肇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2)行为人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3)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前两个条件,我们毋须质疑,而第三个条件中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规定是否确切呢?笔者认为该《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却对救助伤者的义务置之不理,这就把立法的本意给颠倒了。
首先,以行为人的逃逸动机为标准来划分的话,可分为逃避抢救义务的逃逸行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逃避抢救义务和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但是由于《刑法》第133条不把“不救助受伤害者”而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在司法解释上,在界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时不将救助受伤害者纳入界定的标准,这也给很多人带了一种错误的观点,即在判断驾驶员的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有没有去救助受伤害者并不在判定的标准之内,只需要看其是否造成了肇事逃逸。
其次,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律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是不是违反了交通法规,而不在意当时受害者是否已经得到医护人员的救助。驾驶员因自身的原因发生交通肇事并且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时,受害者血流不止,危及生命,作为肇事者,到底是应该先拨通120寻找医护人员来救助受伤害者,还是应该先拨通110寻找交警来承担自己的事故责任,很显然,正确的回答只能是先救助受伤害者,并且不能只是一味地等待医护人员的到达,可以尽自己所能帮助受害者进行止血等简单的事项,或者在现场寻找是否有从事医护工作的人。因为生命往往会转瞬即逝,追究责任缓之无妨。
最后,从刑法学原理上讲,也不应重点考虑追究逃逸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刑法》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伤者”两方面来考虑。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在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①不采取任何措施而逃离现场致人死亡;②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而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③故意的加害行为。对于第二种观点,可以认为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完全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如果万一发生,可以在原有框架内从重处罚,而且,这种情况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最严重的情形。因此,立法没有必要对其规定最严重的法律定刑。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等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严重残废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并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如何造成死亡,目前法律法规的界定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认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然而从众多现实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很多造成受伤害者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肇事者逃跑,而是因为没有给予受害者及时的救助,因逃逸而不抢救的行为必须与他人死亡行为之间具有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可见,认定致死的原因就是逃跑是绝对不准确的,再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更缺乏真实性、准确性。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其罪过形式只限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endprint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
2000年《人民法院报》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车主王某与叶某乘坐苗某驾驶的小客车,将村民刘某(77岁)撞倒,王某和叶某下车将刘某抬至路旁,然后指使苗某驾车逃逸。苗某虽然说:“不能走,走了罪更大”。但王某说:“如果被发觉,我就是倾家荡产也赔不起,一辈子也翻不了身。”苗某遂驾车逃逸,事后刘某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此案被媒体登载后,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之做出专门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共同过失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一向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纷争。肯定说的理论依据是行为共同学,认为行为方面就能体现共同犯罪的共同性,形成共同犯罪,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为关键要素,并不需要两人是否联合,是否均是故意。而否定说的理论根据是意思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关键要素需要两人是联合故意犯罪,并不需要两人的行为一致,仅需两人的目的是一样的。数人的行为之所以能构成共同犯罪,关键在于数人具有共同故意,否则共同行为就不存在。而共同过失的行为人不具有共同故意,彼此之间没有故意联络,故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们可以看出过失共同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并不因法律、公众承认与否而影响其客观存在,而且从理论上讲,过失共同犯罪也不是没有生存的余地。故笔者认为过失共同犯罪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原因在于:
首先,共同过失行为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共同过失而造成具有危害性结果的情况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和单独過失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相比共同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要严重的多的。共同过失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可能跟那些故意犯罪的人一样互相包庇,毁灭罪证,但如果是单独过失犯罪,往往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这类共同过失行为有以犯罪论处的必要。
其次,过失共同犯罪不违反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在过失共同犯罪中,虽然各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样的意思,为了目的会去相互联络、沟通,但是,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地而非巧合地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
最后,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符合我国目前刑事政策的需要。在现代社会,生活节奏不断加快,有些人不能迅速应对工作中发生的各种意外,从而导致各种各样的事故发生,因此因这种过失而产生的犯罪越来越频繁的发生。面对目前的现实,我们一方面要在培养工作人员时,不仅要加强他们的工作能力,同时也要开展活动,加强工作人员彼此的认识了解,也给予他们一定的压力,让他们彼此之间互相监督;另一方面在这种彼此相互监督的基础上,如果还出现因为工作人员的过失而产生了严重危害结果时,就要追究双方的过失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这减少过失犯罪的必要措施,将会很大程度的改善过失犯罪的现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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