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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典当行业运营越发混乱,众多的法律问题也相继暴露出来。笔者将依照典当的历史演化和社会经济价值以及典当行业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基本法律关系方面提出几点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典当;不足;对策;建议
一、典当行业发展历史及监管
典当是我国传统的资本融通模式之一,它在使用和经营方面融通资金相对便捷、灵活、方便,是一种将其动产和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并缴纳一定的费用,取得当金,然后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行为。新中国成立后,作为金融行业的一个类型,典当行业被划分到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之后很长时间,典当行业在中国金融市场销声匿迹,直到1987年才恢复经营。这也是导致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的原因,从长久的发展经历来,看典当行业发展并不一帆风顺,出现了很多非法行为,如非法高息吸纳存款等。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4月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这项法规的颁布使得典当行业在一段时间内从杂乱无章变得井然有序,但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对整个典当行业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如在其监管期间,没有新增一家典当行,反而减少了一半以上的典当行,仅生存下来一少部分。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典当行业也在历史的发展大潮中焕发生机。国家经贸委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的宗旨从限制改为发展,政策上逐渐放宽,监管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宽松的监管思维。因此在这样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典当行营业数量有了极大的增加。2008年后很多金融行业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十分困难,这时候他们便纷纷选择典当行作为资本融通渠道。典当行业的生意也开始红火起来,典当行业开始迎来新的发展时期。
客观来讲,自典当行业出现,国家就通过各种方式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管和督查,国内外都存在这种现象,如美国的《印第安纳州法》规定典当是指个人财产由典当商占有作为贷款担保。再如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典当法《年典当商法》中就规定典当是指典当商以财物或动产作押放贷。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力度很大,我国对典当行业的监管也早有例证,如规定从2000年6月起,典当行将作为特殊工商企业由国家经贸委承担业务监管的职能,已不再算金融机构。2003年机构改革后,典当行业的监管权利也划归为商务部。本着先规范、后发展、重监管的原则,商务部针对典当行业监管工作薄弱的情况,于2003年11月颁布了《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监管,重点防范并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市场风险和社会风险。
总体而言,《物权法》以及多部法律的颁布,为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典当行为进一步规范,对我国的典当行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典当制度相关的基本法律问题
典当在金融行业中又称营业质权,前文已经对典当行业作出了细致的分析和讲述,我们在这里不在一一论述,因此依法成立的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发生的典当行为可以划分为权利质押当、动产质押当、动产抵押当以及不动产抵押当行为。
据传统民法理论关于典当的概念,典当应为习惯法上的物权。虽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有关的民事基本法律尚无有关典当的明文规定,但是我国通过典当进行资本融通已经有逾千年的历史传统,至今仍然普遍存在并为民众所承认使用,当属于习惯法上的物权。典当是存在于他人所有的动产上的物权,典当行占有当户提供的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不是为了使用收益,而是看中當物的交换价值。典当实践中典当行占有当户提供的动产担保物,同时支付给当户约定数额的借款皆由当事人双方以典当契约设定,因此典当属于特殊的动产质权。
但一般在《民法》中,担保物权的设立目的通常是为了保证主债权的顺利履行,因此所担保财产的价值一般与主债权的价值相当,在实现担保物权以后贯彻“多退少补”的原则,对主债务进行清算,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应退还债务人或者相关第三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但是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根据当物的性质、典当期限、评估价值按照一定的折当率向当户发放当金,也就是说,在典当行业中当物的价值往往远高于典当金额,典当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当金利息,其利率一般高于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出当人到期赎当还款并支付当金利息,若当户到期不赎当也没有续当的,则造成当物绝当,当物评估价值在偿责任,典当行也无权要求当户继续清偿。这一点与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以及实现形式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在法律中典当与担保物权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应属于一项独立的特殊物权,因此我们提议在相关的法律中应正增加一些规范的法律法规,促使典当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典当行业规范发展若干法律问题刍议
现代社会金融业高度发展,典当行业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一份子也必不可少的参与其中,以物质钱、只贷不存、流质(押)契约规则的适用使其成为典当行业制度的根本特色,也是其与相关借贷资本融通行业相比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但是典当行业现存的法律效力比较低,还与上位法形成冲突,因此实务操作中出现纠纷,处理起来非常繁琐和困难。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典当行业已在多方面发生了变化,当物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典当法律关系的实现方式不断增加,并且典当行业的纠纷也更复杂化,这对于典当行业来说,不仅是一个转变自身营业模式的契机,同时也对如何有效地进行转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下我们对于现存的典当行业中出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对策进行简单的陈述。
(一)典当机构的设立程序、成立条件如何规定的问题
目前各地对典当机构的设立程序规定不一,有的由工商局批准,有的由银行批准,还有的由公安局批准。这种状况造成典当机构设立混乱、管理不力。
典当机构虽然在所有制性质、资本规模、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以及职能上,和金融机构如银行有显著不同,但是由于典当机构的性质、经营内容和一般企业有明显不同,因此它的设立程序、成立条件的规定也应不同于一般企业。它更多的以信用为基础的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从这一点来讲,典当机构更像是民间的金融服务性企业。另外,典当又不同于民间的私人之间的借贷,典当机构在借贷金额、贷款对象上都形成一定规模,对我国金融市场有一定影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典当机构的设立程序上,应先由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公安机关领取《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endprint
(二)典当物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实际中的情况来看,典当物的范围规定得比较混乱。从行业实践来看,大多典当机构对典当物的范围的要求已超出了动产的范围而扩大到不动产。但是笔者认为典当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权,对典当物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动产范围内。
典当物的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对典当机构的经营来说,弊大于利。①大多数典当机构的经济实力不足于经营不动产。现有的典当机构都是些小型企业,固定资产有限,有的典当机构注册资本只有几千元就被批准开业,而目前居民的一幢普通私房估价就有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如果允许不动产作为典当物,出典的不动产价值往往远远大于出典人所借的贷款,甚至典当机构的全部资产还抵不上不动产典当物的价值。万一典当物发生意外灭损,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从而增加了整个行业的系统性风险。②典当机构的质押贷款应和专业银行的抵押贷款有所不同。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有抵押贷款的服务项目,而且越来越成为人们贷款的重要方式。专业银行资金雄厚,服务对象主要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而典当机构的资金有限,它的设立目的不是为解决大中型企业的资金困难,而主要是为了解决小型企业、群众的短期资本急需,以方便人们生活。让典当机构经营不动产抵押容易冲击银行的抵押贷款服务,可能会引起金融市场混乱。③让不动产作为典当物会给典当机构实现债权带来不便。我国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制度。因此笔者认为监管机构必须严格限定典当行业经营服务范围,确保典当行业经营服务控制在动产范围内,以降低整个典当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四、结论
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同我国古代的典当有着非常的不同意义,古代典当带有着很强的政治色彩和剥削成分,因此古代当铺也可以说是经营者对穷人的剥削工具。然而现代社会典当行业也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规则体系,但其性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现代社会环境下的典当行业已经摈弃了古代的剥削性质,只是起满足小额灵活融资和促进金融业发展的作用,本文对现代典当民事法律制度作了分析,并发现了相应的问题,提出了简单的对策和建议,力图为我国制定相关典当具体法律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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