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娟
摘 要:船舶留置权关系着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但是有关船舶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及改善。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留置权;研究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述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
1.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根据合同要求占有对方船舶的一方当事人,当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拥有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和船舶修理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将修理、建造的船舶扣押,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留置权的特征
(1)法定性。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船舶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签订设定该担保物权的协议。
(2)标的的特定性。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依修船或者造船合同而占有的债务人的船舶,不包括海事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3)占有的先决性。占有当事船舶是享有和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先决条件。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债权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4)优先性。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体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广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位次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一般海事债权之前。
(二)船舶留置权的要素
1.船舶留置权的主体
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根据《海商法》调整的关系,依照合同规定占有他人船舶的债权人,主要是由造船人、修船人、船舶拖带合同的拖航人、船舶救助人、浮船和打捞人员组成。然而,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有关《国际公约》都没有把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造船人和修船人之外的人。这主要是为了尽量减少船舶抵押前的船舶担保利益,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赔偿权,从而能够鼓励进行船运投资。
2.船舶留置权的客体
船舶留置权的客体,是指在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中发船舶,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这包括两个意思。第一,没有船舶合同或船舶修理合同就不能产生船舶留置权。第二,作为船舶的留置权,船舶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合同下的船舶,或是有利益关系的船舶,而不是其他船舶。
3.其他
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不一定是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中国《海商法》规定可以留置的船舶是(造船人或修船人)“所占有的船舶”。因此,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不一定是“合同另一方”的船舶。换句话说,一个船舶建造人或船舶修理人对其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或“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得以主张船舶留置权。
一般来说,通过拍卖法院来达到两种效果是必要的,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是指当债务于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以依法处分留置物,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如何取得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有法律依据和合同规定两种理论。在《中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根据本条的规定,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以当事人的留置合同或者留置权条款为基础。因此,在实践中,许多船东否认船厂的留置权,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修理或者建造船舶合同中没有留置权。然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修理以及造船市场,许多船厂通常規定,修理以及造船的内容必须在合同完成前全部或部分支付,以免提及留置权条款。但是,船舶所有人不支付合同的约定款项的,船厂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船舶。在没有留置权条款的前提下,船厂是否有权保留船舶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结合《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如何取得船舶留置权需要三个条件。①需要当事人占有另一当事人的船舶,并且这种占有是合法的。②需要修理或者建造船舶的合同已经到清偿期。③修造船合同与该船舶有牵连,船厂不能留置毫无牵连的船舶。
在国际和中国的相关立法中,对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行使也直接规定。可见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条件,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会依法生效。当然,根据《民法》自治原则,如果双方留置权条款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则应承认其有效性。
三、立法建议
(一)继续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在之前,我国有《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严格限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合同债务的上限和范围极为狭窄,只包括仓储、运输、加工、仓储、行纪这五种合同下的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之后《物权法》发行后,船舶留置权的范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扩大。当下,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并稳步发展中,有很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都还不完善,虽然《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变化和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优先权的范围限制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因此,需要突破《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继续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动产留置权债权人就向债务人依法占有,而不限于合同债务。同时需要将这种扩大在《海商法》中得以实现,只要在《海商法》中扩大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船舶留置权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endprint
(二)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债权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为了避免现实中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与债务人产生的讼争,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则需要加强对债权人权利、义务变更的管理。如果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进行了相关的约定来变更权利义务的,则不需要再进行通知。但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通知债务人。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期限届满后2个月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法行使留置权。
2.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法律需要保持社会的平衡和稳定,但是由于种种法律内、外的各种原因导致其在侧重上有所不同,但还是要尽量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不要顾此失彼,既要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下目的,但也不能忽视债务人的权利。理论上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但若留置权人长期占有而不去实现则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留置物价值会受影响,也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要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
(三)改善各种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的实现顺序在《海商法》中一直是一个问题,但是一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个缺陷,确认了这个顺序,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但是看鉴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时代不断地发展及变化,与各个国家的交易也越加频繁,《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也还需进行更具体更符合实际的改善,从而不仅要明确法律,更需要在《海商法》中明确各种保物权的实现顺序,能够促进留置权的广泛适用。
(四)建立完善船舶留置权相关制度
可以建立船舶留置权异议制度,使当事人和被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纠纷准备使用船舶留置权时,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船舶留置权异议,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表述并结合各种因素,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的时间内给予相应的判决。这样一来,一是能避免双方当事人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与争议,使双方能在法院的指引下完成双方的调节,二来可以使因船舶留置权发生的案件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得到合理的解决,避免的案件的堆积,也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维护。
四、结论
总之,在现行《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下,船舶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很显然,《物权法》的通过给船舶留置权带来非常积极的影响和完善,扩大了船舶留置权在实际应用中的可能性,船舶留置权变成了当事人和被当事人在条件双方的權利和义务中的一个杠杆,使的双方之间更加平等,对船舶留置权的改进发展的带来了很大重大影响。然而,《物权法》只是一个临时的解决方案,如果想要真正解决船舶留置权的各种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船舶留置权在《海商法》中的条例,让船舶留置权作为一个真正完整的系统成为《海商法》的一个单独的部分,从而实现船舶留置权存在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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